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上字,95年度,10號
TPHV,95,金上,10,2008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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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追加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及變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追加及變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 下同)320萬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由追加被告面試進入中邦洋行公 司(下稱中邦洋行)擔任該公司行政助理,待上訴人進入該 公司工作後,被上訴人佯裝教導上訴人填寫報表、計算數據 、核對帳目,並施以填寫及核算公司客戶從事期貨交易計算 表之訓練,以製造出資從事期貨交易可獲鉅利之假象,致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鼓吹而陸續交付款項。
二、被上訴人事實上從未投資期貨,卻謊稱其等均有投資,進而 欺騙上訴人投資: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同時一起出資,完全遵照乙○○指 示操作,然乙○○於原審證稱短短不到十多天,投資美金2 萬元即獲利50多萬元,而上訴人與其同時出資且金額為其三 倍,完全賠光,明顯違反常理。且乙○○雖稱其投資期貨獲 利,惟對匯款資料及如何獲利情形,均未提出強而有力之證 據,匯款投資顯係其自行捏造。又乙○○於慶豐商業銀行中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先後於92年3月25 日 、4月2日、4月17日、4月24日由同一人「LEE KAN WAJ」自 香港上海商銀分別匯入金額為87,691元、264,891元、 220,591元、87,890元,總計金額為661,063元,即係其詐騙



上訴人分贓款項即佣金,而非借予其堂哥使用或係由其自行 投資指數之獲利所得。
㈡被上訴人佯稱中邦洋行客戶下單缺錢,需要墊款,可獲取利 潤及工作可保障等理由,以詐騙上訴人出資美金3萬元投資 期貨。否則,果如乙○○所言,由其二人各分擔美金2萬元 ,為何被上訴人丙○○僅出資50萬元而非80萬元即可承作, 尚缺30萬元如何處理?且被上訴人均稱有投資,惟卻無匯出 匯款申請書、結匯證明、銀行提款單、投資收據等。 ㈢乙○○所稱曾向其父鄭宗榮及堂姐鄭淑勤各借款80萬元投資 ,全係虛構,蓋鄭宗榮證稱其未與銀行往來,顯然經濟狀況 不佳,且其於禛豐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月薪僅2萬元,如何 能把80多萬元的金錢置放家中?且80萬元數額亦非少數,而 鄭宗榮卻不問其子乙○○之用途,即將高額現金交付其子乙 ○○。至鄭淑勤雖證稱乙○○曾向其借款80萬元云云,然卻 無任何收據、利息或債權憑證,且究竟從何銀行提領,均未 提出任何憑據或證據,完全違背常情。
乙○○雖稱其與友人李文欽共同投資期貨80萬元,李文欽亦 於原審證稱92年之前曾做過金融外匯的工作,公司名稱為瑞 蓮云云,然依經濟部之公司登記資料有瑞蓮企業有限公司及 瑞蓮實業有限公司,前者公司於76年撤銷登記,後者公司地 址為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5之4號1樓(經營砂石等買 賣業務),是李文欽所稱在瑞蓮公司上班,明顯不實。且李 文欽於92年前存款僅有新台幣3萬元,如何能與乙○○各合 資40萬元,且其將40萬元現金如何交付乙○○,其資金如何 而來,則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三、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匯款美金3萬元,係由乙○○開車陪同 上訴人到各處郵局及金融機構現金提領湊足120萬元;上訴 人於92年4月9日之匯款,則係由乙○○開車自午間至晚間陪 同上訴人四處借貸湊足200萬元而翌日匯款。四、追加被告為公司高階主管,擁有個人辦公室,上訴人前往應 徵時,經過兩、三關才會輪到追加被告面試,追加被告並為 上訴人代墊匯款手續費1千元。中邦洋行遭查獲後,訴外人 黃家聲要上訴人向追加被告索討代墊款,追加被告偽稱沒那 麼快,隔日其再前往公司,追加被告已沒有上班。五、追加被告及乙○○二人乃共同詐騙上訴人錢財,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以其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起訴在案。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戶 籍謄本、發回續刑偵查通知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續二字第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臺灣板橋地



方法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起訴書、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並聲請向聯邦銀行、慶豐銀行分別函查丙○○乙○○ 於91、92年6月份之資金往來資料;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函查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訴外人鄭宗榮、李文欽、鄭淑勤 91、92年度之財產歸屬及所得稅資料;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函查安泰國際貿易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得否從 事香港期貨交易之資料;囑託外交部澳門事務處服務組向澳 門商業銀行函查安泰公司於香港之期貨交易與匯款紀錄;另 聲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9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93年 度訴字第322號刑事案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㈠變更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乙○○部分:
乙○○僅係受僱於中邦洋行之職員,亦係參與投資而賠錢之 投資人,上訴人就乙○○於何時、何地、如何施行詐術、與 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未盡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之認購單均係其所自書,所有投資行為均係其自行決 定,系爭款項均由上訴人親自匯入訴外人黃家聲告知之帳戶 內,乙○○雖曾應其請求而開車陪同前往銀行領款、匯款, 然乃基於同事情誼,並不知上訴人究竟實際領取多少款項。 ㈢乙○○是否獲利須由訴外人林鴻雄黃家聲等人計算核定後 告知為準,上訴人有無獲利亦同,豈可因被上訴人有獲利, 上訴人無獲利,即誣指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況上訴人是否 與乙○○投資完全相同之項目亦有疑義,蓋上訴人與乙○○ 除曾為吃下大陸客戶之下單及嗣後之解單動作而投資同筆項 目外,未再協商共同投資。
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7年度偵續三字第1 號起訴書雖將乙○○以詐欺罪嫌起訴,然起訴書中僅以被上 訴人帳戶領得之款項均係佣金等寥寥數語,且尚未經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91號案件)審理完畢。 ㈤乙○○於事發當時年僅26歲,且甫於95年11月退伍,僅至中 邦洋行工作1個月,毫無任何社會經驗,更係當時中邦洋行 年紀最輕之員工之一,反觀上訴人當時已約40歲,有相當工 作經歷與社會歷練,豈可能僅因與乙○○一同抄寫數字於白 紙上即遭詐騙。且抄寫數字實係就當時開盤交易中不斷變動 之香港股市恆生指數加以抄寫,乃上訴人與乙○○之工作。 ㈥乙○○於中邦洋行共計投資新台幣160萬元(折合當時匯率 約美金4萬元),曾獲利約50萬元。領取獲利時,如該筆獲



利12萬元(約美金3,000多元)以上,以匯款方式匯入慶豐 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如未滿12 萬元者,則以現金給付之。至有關投資之本金方面,因交易 失利且訴外人黃家聲等人已畏罪潛逃,因而未返還任何款項 予乙○○。此外,上開帳戶確曾於92年3、4月間交由乙○○ 之堂兄鄭武勝使用,而該年3月25日、4月2日、4月24日匯入 三筆款項,均係鄭武勝之友人匯入,乙○○不認識上開匯款 人,而4月17日之匯款係投資獲利。至於為何4次匯款人姓名 均為「LEE MAN WAI」,被上訴人實不知情。上訴人稱遭乙 ○○詐欺而於92年3月31日、4月10日匯款,乙○○因而於92 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7日、4月24日取得詐欺佣金云云 ,自時間觀之,豈有上訴人尚未匯款而被上訴人已取得佣金 之理?
㈦中邦洋行係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志輝二人實際經營期貨 交易期貨顧問業務,雖未經主管機關發給許可證照而屬違法 之投顧公司,但並無藉設立投顧公司而訛騙投資人財物之行 為,故訴外人林鴻雄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 案件中,係因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 5款而遭判決有罪確定,非依詐欺罪判刑。
二、蘇淑惠部分:
㈠上訴人投資失利不能要求其承擔,中邦洋行後來有辦理退款 ,其選擇退款,亦曾通知上訴人不要再投資,盡快退款,但 上訴人仍然繼續投資,不選擇退款。
㈡其未曾幫上訴人填寫過匯款單,匯款單乃係香港人所填寫。 ㈢香港人來公司向兩造說大陸客戶資金無法周轉,若由兩造分 攤資金,獲利亦由兩造分攤。
㈣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乙○○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丙、追加被告方面:
壹、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其為中邦洋行小職員,負責採買辦公室用具等行政作業,如 主管不在,適有應徵者,偶而受託代收履歷表,說明公司聘 用條件而已,工作一個多月,薪水未領分文。
二、其與上訴人僅於應徵時見過面,中邦洋行被查獲時,其前往 公司索討薪資,才又見面,並未與上訴人交談,上訴人亦未 向其要錢。
三、丙○○曾向其借款1千元,並不知是上訴人匯款所需之手續



費。
四、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4940 號期貨交易法案件全卷(含偵審卷)、94年度偵字第4804號 、94年度偵續字第218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95年度 偵續一字第11號卷影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為 訴之變更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共同行使詐術詐取其財物,構成侵權行為,嗣於本院主張追 加被告亦為詐取財物之共同行為人,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連帶 給付美金91,9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新台幣320萬元及其利 息,亦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夥同訴外人林鴻雄、李志 輝、黃家聲等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許可並 發給許可執照,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號18樓之D3開設中 邦洋行,林鴻雄擔任負責人,由擔任高階主管之追加被告面 試錄用上訴人擔任中邦洋行行政助理從事抄寫員工作後,被 上訴人乙○○丙○○分別使用假名「鄭文欽」、「魏雅蘭 」與上訴人配組從事恆生指數期貨交易。92年3月間,黃家 聲偽稱因大陸客戶期貨投資款未匯入,要求其先代墊期貨投 資款美金3萬元,被上訴人佯稱乙○○先前與友人李文欽合 夥投資美金2萬元,獲利甚佳,且為免影響工作及爭取業績 ,兩人將合墊美金4萬元云云,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乙 ○○陪同下,將120萬元(約美金34,506.56元)匯入安泰公 司帳戶作為代墊款。乙○○復於92年4月間以操作錯誤為由 ,佯稱欲取回前開120萬元須將鎖單解掉(即看空放空後要 回補對沖)需美金9萬元,上訴人遂於乙○○陪同下,再籌 借200萬元(約美金57,459.7元)匯入安泰公司帳戶。迄至 92 年5月6日經調查局查獲後,上訴人始知悉其等為詐騙集 團,爰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連帶給付320萬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乙○○係以:中邦洋行係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 志輝二人實際經營期貨交易顧問業務,雖未經主管機關發給 許可證照,但確有引介客戶在澳門商業銀行開戶,取得海外 交易帳號後,與香港安泰公司進行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 並無藉設立投顧公司訛騙投資人財務之行為。其乃於92年3 月間應徵進入中邦洋行工作,在公司之別稱為「文欽」,被 上訴人丙○○後來加入,自稱「魏雅蘭」,其等工作內容係 抄表單,打電話至香港下單,自己曾投資100多萬元,上訴 人亦曾投資,均交給黃家聲匯款。曾因一次操作錯誤,香港 方面欲鎖單,其為解單曾另提出5、6萬美元,惟期間亦曾獲 利約50多萬元。上訴人所稱為大陸客戶墊款一事,乃上訴人 自己表示欲認購美金3萬元,其餘部分始由其與丙○○分別 認購美金2萬元,其亦為本件投資之被害人等語答辯;丙○ ○則辯以:其於92年農曆年後進入中邦洋行擔任業務助理, 曾與乙○○及上訴人共同投資期貨,其僅籌到50萬元交由香 港人匯款,後來賠光,同為被害人,上訴人投資失利不能要 求其承擔等語。追加被告另以:其為中邦洋行小職員,偶而 代收應徵人員履歷表,僅與上訴人於應徵時見面過,沒有詐 欺行為等語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3月間,任職於中邦洋行,乙○○在公司以「 文欽」自稱;丙○○則自稱「魏雅蘭」。
㈡上訴人於92年3月31日結匯美金34,506.56元,以上訴人名義 匯入安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戶名:ON TAISOCIED A DE UNIPESSOAL LIMITADA,帳號0000000)。 嗣又於同年4月10日結匯美金57,459.7元,以上訴人名義匯 入同前帳戶,有上訴人提出之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出匯 款申請書在卷(原審卷1第8-11頁)。被上訴人則均未以其 等名義結匯美金,亦未以相同於上訴人之方式匯款入安泰公 司帳戶。
㈢中邦洋行名義負責人林鴻雄,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 字第32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違反期貨交易法,判刑確定在案 。上訴人對追加被告、乙○○丙○○告訴詐欺,經板檢以 追加被告、乙○○涉嫌共同詐欺取財,提起公訴,另丙○○ 部分則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板檢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起 訴書、9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2 第31-35頁、本院卷1第113-1 15頁)。四、上訴人主張其將320萬元兌換美金二次匯入訴外人安泰公司 帳戶,乃遭被上訴人、追加被告與訴外人李志輝黃家聲 假藉成立之期貨顧問公司,佯稱大陸客戶來不及匯款,可以



共同墊款投資,以遂行其詐財目的,固據提出結匯證明、存 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匯款水單、乙○○於調查局之訊 問筆錄影本、訴外人鄭淑勤為匯款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各一 份為證,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確有匯款投資一事,惟與 追加被告均否認其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主張受追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致陷於錯誤匯款至訴外人 安泰公司帳戶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例意旨, 自應由上訴人就對造共同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於92年6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陳稱 :其於92年3月18日至中邦洋行應徵,由周先生接待,告知 職位、薪資、工作內容,第二天正式上班,由香港人「Ivan 」(經上訴人當時指認係訴外人黃家聲)教其填寫結算統計 表,3月底4月初時,被上訴人慫恿下匯款至黃家聲提供之安 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一次係3月31日由黃家聲 陪同辦理,並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件上簽字,匯出 120 萬元,第二次4月10日,由乙○○陪同辦理,也是由黃 家聲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件上簽字,匯出200萬元, 均是承做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所用。其當時開戶的戶號是 8040 ,交易完成後,黃家聲會將對帳單及結算統計表交其 等核對等語(板檢偵字第15157號卷第38-39頁),復於本案 原法院審理時,乙○○陳稱其自己投資2萬元美金部分,是 自己打電話去要買升或買跌,有操作過幾次等語,上訴人亦 自承:乙○○講完電話後,有把電話交給我,我再跟著他講 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嗣又改稱 自己沒有操作,乃為恐工作不保而墊付云云,然以上訴人受 僱時約定薪資2萬元,倘非出於為己投資目的,衡情,亦無 可能僅為保有工作甘為公司墊款數百萬元以上,堪認上訴人 匯款係為投資期貨。且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先是稱匯款 單為丙○○所寫,後改稱是乙○○寫的,均為被上訴人否認 之,其既無法提出證明,亦與其於調查局調查時所述不符, 殊不足採。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行詐騙行為,才使用假 名「鄭文欽」、「魏雅蘭」,然於工作場合,未使用真名, 時有所聞,以此推論涉有詐欺,亦嫌率斷。




㈢中邦洋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登報僱用人員,嗣由香港人黃 家聲、李志輝等引介受僱人員投資香港期貨等情,亦經同為 受僱人員之陳同聖葉芝妤李德文於刑案調查中陳述甚明 (板檢偵字第15157號卷第15-35頁),而中邦洋行登記負責 人林鴻雄,則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認 定其幫助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反期貨交易 法,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無訛。該 判決亦認定:中邦洋行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李志輝二人實 際經營,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錄用不知情之甲○○ (即追加被告)、乙○○李德文、陳同聖葉芝妤、丁○ ○等人,擔任文書抄寫員工作。並教導乙○○李德文、陳 同聖葉芝妤丁○○等人如何觀看香港恆生指數盤、研究 影響盤勢相關新聞及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相關知識,進而引 介乙○○等員工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前開交易流程從事香港 恆生指數期貨交易等事實,並無認定林鴻雄有夥同被上訴人 等詐取上訴人財物之犯行,而上訴人告訴丙○○詐欺案件, 亦經板檢95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 聲判字第26號駁回交付審判確定,有處分書及裁定書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1第113-115、153頁)。至乙○○及追加被告 雖遭板檢以97年度偵續三字第1號起訴涉嫌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惟本院仍得自行認定,不受其拘束。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佯稱自己亦將出資,實際卻未匯 款投資,乙○○更因上訴人投資而獲取佣金匯入帳戶云云, 然據乙○○辯稱:其投資160萬元(當時之4萬元美金),是 向其父和堂姐借貸各80萬元,和李文欽投資之80萬元是向堂 姐借的,李文欽沒錢,由其先墊等語,證人即乙○○之父鄭 宗榮於原審到庭證稱:乙○○有向其借款,共二次約80萬元 (一次30幾萬元,一次40幾萬元)等語(見原法院94年6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乙○○之堂姐鄭淑勤則證稱:有 借給乙○○80萬元,好像是92年4月份時,其有到公司去看 ,把錢拿給公司的人去匯等語(見原法院94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筆錄);證人李文欽亦到庭證稱:其有投資40萬元(一 共80萬元),一開始其沒有錢,均由乙○○去想辦法,後來 才陸續攤還給乙○○,這個投資並沒有賺錢等語,彼等所述 借款內容,核與乙○○所述投資之資金來源內容堪稱相符。 而丙○○辯稱:其向友人陳萬金、妹妹魏翊倫各借得20萬元 ,自己貸款10萬元,計投資50萬元,交給中邦洋行綽號「阿 威」經理,此據證人陳萬金魏翊倫於偵查中證稱屬實,並 有存摺可證(板檢94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第54-59頁),



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言,並質疑被上訴人未如其以個人名義 結匯及匯款,且乙○○於偵查中陳述其投資金額為美金8萬 元,與本件審理時之陳述多有歧異,然此並不足以斷論被上 訴人果未投資,更何況,被上訴人有無自行投資或藉詞力邀 上訴人投資,至多僅是強化上訴人投資期貨賺錢之意願,尚 不足以此認定被上訴人係詐騙上訴人交付款項。 ㈤上訴人復指稱乙○○設在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 0000號之帳戶內,92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7日、4月24 日,由名為「LEE MAN WAI」之人依續匯入87,691元、 264,891元、220,591元、87,890元,顯係乙○○因上訴人匯 出320萬元所獲得之佣金云云,並以存摺為證,乙○○就其 帳戶資料固不爭執,惟辯稱:曾於92年3、4月間交由堂哥鄭 武勝(嗣後已歿)使用,該年3月25日、4月2日、4月24日匯 入三筆款項,均係鄭武勝之友人匯入;另其投資期貨初期曾 獲利約50萬元;領取獲利時,如該筆獲利12萬元(當時之3 千元美金)以上,匯入上開帳戶,如未滿12萬元,則以現金 給付之,故4月17日匯款為其投資獲利等語。姑不論其所辯 是否可信,上訴人匯款時間為92年3月31日、4月10日,乙○ ○竟能於3月25日獲得佣金,顯不合情理。其次,上訴人於3 月31日匯款120萬元,乙○○於4月2日入款26萬餘元,然上 訴人於4月10日匯款200萬元,乙○○於4月17日入帳22萬元 、24日入帳8萬餘元,亦不成比例,故難執此反面推論上訴 人所稱詐騙所得佣金一節可採。
㈥上訴人另稱其為追加被告面試錄用,追加被告為其墊付匯款 手續費1,000元,中邦洋行被查獲後,黃家聲要其找追加被 告索償等語,追加被告則否認關於黃家聲部分,並辯稱:其 僅是代收履歷表及告知任用條件,1千元是丙○○向其借貸 ,不知是上訴人所需等語,上訴人就黃家聲是否確有此言, 及與追加被告有無侵權行為有何關連,未見舉證以實其說, 其次,追加被告當時既亦受僱中邦洋行擔任行政工作,縱有 面試行為,殊難即認係詐騙行為,而上訴人就1千元部分亦 不爭執是丙○○出面向追加被告借貸,則該借款行為又與詐 騙何干?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匯出款項係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則其主張對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 被告連帶給付320萬元暨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院判決 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函查被上訴人及追加被 告財務資料及安泰公司資金情形,亦無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及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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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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