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新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香港商羅便士國際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97年度上易字第2402號)附帶民
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 7月31日第一
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新臺幣578, 057,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甲○○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 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 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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