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九)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仁俊
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家麟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重訴字
第22號,中華民國86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857號、第4079號、第4445號、
4945號、第49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九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癸○○共同連續強劫而故意殺人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西瓜刀貳把、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癸○○共同連續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透明膠帶壹大包、黃色膠布參大片、手套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卯○○綽號「瘋狗」,於78年間因犯盜匪罪及竊盜罪,經本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及2 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83年12月6 日假釋 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1年3 月18日)。癸○○綽號「勇仔 」、「小龍」,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 78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又犯盜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年,褫奪公權8 年,執行至83年2 月6 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滿日為88年10月17日)。
二、卯○○、癸○○,在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或由卯○○單獨一人,或由卯○○夥同 有犯意聯絡之「阿明」(無法證明未滿18歲,真實姓名不詳 ),或由卯○○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阿明」、「阿峰」(亦 無法證明未滿18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卯○○夥同有犯 意聯絡之「阿明」、「小伍」、「小伍」之弟(後2 人均無 法證明未滿18歲,真實姓名不詳),或由卯○○夥同有犯意 聯絡之癸○○、楊OO(已成年,所犯強盜罪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八年確定),連續於附表編號1、2、3、4、5、6、7、9 、10、11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附表編號9、10
、11部分並攜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即蛇刀) ,致使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其中,編號2、4 、6、11部分,並持用強取得來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輸 入逼問得來之密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被害人 之存款(詳情均如附表所示);編號8部分,因被害人己 ○○驚覺有異,拒絕開門而未著手實施,僅止於預備階段; 編號11部分,於強盜行為進行中,癸○○因與律師周OO認 識,恐周OO事後報案,卯○○、癸○○為求滅口,2人( 不包含當時守在門外之楊OO)乃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 ,殺害周OO。經警取得編號11部分所示之台北市第九信用 合作社古亭分社提款機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卯○ ○所有供作案用之西瓜刀2把、透明膠帶1大包、黃色膠布3 大片及癸○○、楊OO所有供作案用之手套1付。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中正第一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新店 分局分別移送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 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事實審法院除 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 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為整體之考量外, 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是否具有重要關係。本案證人 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爭執其之證據能力,其於審判中 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並經本院拘提無著(本院卷第229 頁)。查證人子○○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 自行供述之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其於 警詢並畫出被告卯○○所有「蛇刀」(證人誤為「藍波刀」 )之式樣,於握枘有尖齒狀,與被告癸○○於本院供述相符 (本院97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復參諸證人於警局供述,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 ,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 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 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 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子○○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無由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子○○於警詢之陳述 本院認符合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而得 為本案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159 條之1 第2 項、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辰○○、丑○○、辛○○、乙○○、張 錦泉、庚○○、寅○○、鄧華揚、己○○、壬○○、甲○○ 、午○○、陳OO、廖如儀等於警詢或偵查時之陳述,雖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卯○○、癸○○暨其 辯護人,於歷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止,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時之外在 環境及情況,既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事,而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相關證人 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犯楊OO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 被告卯○○、癸○○而言;被告卯○○、癸○○於警詢、偵 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卯○○、癸○○彼 此相互間而言,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共犯 楊OO既經本院更七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轉換為證人陳 述,並接受被告癸○○之詰問(被告卯○○則放棄對共犯楊 OO之詰問權,並對其證述表示無意見);而被告卯○○、 癸○○亦分別於本院更八審分別轉換為證人身分陳述,被告 卯○○並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被 告卯○○及其辯護人則放棄對被告癸○○之詰問權),則被 告卯○○、癸○○對於共犯楊OO及被告卯○○、癸○○對 於彼此相互間之對質詰問權,實已獲得充分保障,是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1776號裁判意旨,共犯楊OO及被告卯○○、癸○○於審 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卷內之其他相關證據,經本院詳酌後,認非屬不法取得
之證據,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本院並於審判期日 ,依法提示被告,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既已受保障,則該相關證據,自均得採為證據。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業據被告卯○○迭於警詢、偵查及歷 審均坦承不諱(見2857號偵卷㈡第18頁反面、第30頁反面、 本院更3 卷第51、83頁、更4 卷第200 頁、更5 卷第150 頁 、更6 卷第161 頁、更7 卷㈡第147 頁、更8 卷第290 頁、 本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辰○○指訴被害情 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23頁反面、4079號偵卷第58頁正、反 面)。
二、關於附表編號2 部分:被告卯○○在偵、審各庭供承在案( 見2857卷㈠第100 頁反面、本院更1 卷第137 頁反面、更2 卷第158 頁、更3 卷第51、52、83頁、更4 卷第200 頁、更 5 卷第150 、151 頁、更6 卷第161 頁、更7 卷㈡第148 頁 、更8 卷第290 頁、本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 人丑○○指述情節相符(見2857號偵卷㈠第106 頁正、反面 ,卷㈡第55頁正、反面),復有該被害人之受傷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㈢第8 頁)。
三、關於附表編號3 部分:被告卯○○供承不諱(見2857號偵卷 ㈠第101 頁正、反面、本院更1 卷第138 頁、更3 卷第52頁 、更4 卷第200 頁、更5 卷第143 頁、更6 卷第162 頁、更 7 卷㈡第148 頁、更8 卷第290 頁反面、本審準備程序、審 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辛○○指述情節無異(見2857號偵卷 ㈠第108 頁正、反面)。
四、關於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卯○○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 ㈠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正、反面、本院更3 卷第53、80 、81頁、更4 卷第200 頁、更5 卷第92頁、更6 卷第162 頁 、更7 卷㈡第290 頁反面、更8 卷第149 頁、本審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2857號 偵卷㈠第110 至111 頁、卷㈡第54頁反面),另有西瓜刀2 把扣案可資佐證。有關犯罪時間,被告卯○○於警詢供稱為 84年3 月3 日,被害人乙○○於警詢則稱係該月13日,嗣於 偵查中改稱確係該月3 日,被告亦稱無誤(見本院更3 卷第 54頁),自應認定犯罪時間係84年3 月3 日。五、關於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卯○○就此部分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更6 卷第163 頁、更7 卷㈡第291 頁、更8 卷第149 頁 、本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雖其在本院更六審之前,僅 坦言與「阿峰」等人,搭乘被害人張錦泉駕駛之計程車後, 將張錦泉以膠帶綑綁關入行李箱,該被害人卻趁機跳車逃走
等情(見2857號偵卷㈡第19、30頁、4945號偵卷第4 頁、原 審卷㈠第80頁反面),一度改口否認強盜情事,辯稱:我等 僅借用該車,未取走車內物品,無強盜故意,並沒有要搶他 的車云云。惟於本院更八審已經坦承此部分犯行,已如上述 ,且查其強盜事實,復據被害人張錦泉指述歷歷(見2857號 偵卷㈡第24頁、第122 至127 頁、卷㈢第3 、4 頁),並有 該車之車籍資料(見同上偵㈡卷第129 頁)、被害人張錦泉 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同上卷第128 頁)、手繪之兇器 圖(見4945號偵卷第13頁)及扣案之西瓜刀附卷可參,衡以 被告卯○○與共犯「阿明」、「阿峰」,以強暴手段取得前 開計程車,自有將原置於車內之物品併為強盜取走之意圖, 所辯未取走車內物品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至被告卯 ○○嗣雖將強盜取得之計程車棄置他處,但此乃其等強盜犯 行完成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可因此解免其等強盜罪責, 被告卯○○於本院更六審辯稱係借用而非強盜,即無可採。六、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卯○○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 ㈡第19至20頁、本院更3 卷第55、85、86頁、更4 卷第200 頁、更5 卷第151 頁、更6 卷第163 頁、更7 卷㈡第150 頁 、更8 卷第291 頁、本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 人庚○○指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㈡第26頁正、反面), 復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2 把扣案可資佐證。
七、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卯○○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卷 ㈡第39至40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本院更3 卷第56、86頁 、更4 卷第121 、200 頁、更5 卷第92頁、更6 卷第164 頁 、更7 卷㈡第151 頁、更8 卷第291 頁反面、本審準備程序 、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寅○○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㈡ 卷第42頁正、反面、原審卷㈡第360 頁反面、第361 頁), 該被害財物價值及明細,經證人鄧華揚證述在案(見28571 號偵卷㈡第45頁反面),另有供強盜所用之西瓜刀2 把扣案 可資佐證。至於4445號偵卷第8 頁所載犯罪時間「84年4 月 間」,據被告卯○○供稱,係教唆犯案並收贓之麥世傳叫我 前往北埔鄉工廠之日期,與實際犯罪時間係84年5 月5 日有 間,併此指明。
八、關於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卯○○亦自白不諱(見2857號偵 卷㈡第117 頁、卷㈢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原審卷㈡第456 頁、本院更3 卷第57、86、87頁、更4 卷第121 、200 頁、 更㈤卷第152 頁、更6 卷第165 頁、更7 卷㈡第151 頁、更 8 卷第291 頁反面、本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 人己○○指述情節相符(見4445號偵卷第31頁、原審卷㈡第 456 頁)。
九、關於附表編號9 部分:業據被告卯○○、癸○○一致坦承不 諱(見4079號偵卷第111 頁、2857號偵卷㈠第103 頁反面、 卷㈢第28頁反面、第38頁反面、原審卷㈠第81、83頁、卷㈡ 第335 、619 頁、本院更1 卷第138 頁、更3 卷第59、87頁 、更4 卷第123 、200 頁、更5 卷第152 頁、更6 卷第165 頁、更7 卷㈡第152 頁、更8 卷第291 頁反面、本審準備程 序、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壬○○指述情節相符(見2857 號偵卷㈠第115 頁正、反面、卷㈡53、54頁、原審卷㈡第 334 、335 頁)。
十、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被告卯○○、癸○○自白不諱( 見2857號偵卷㈠第2 頁反面、第104 頁、卷㈡第20頁、卷㈢ 第38頁反面、4079號偵卷第105 、111 、112 、172 頁、原 審卷㈠第81、83、271 頁、卷㈡第420 、423 、539 、619 頁、本院更1 卷第139 頁、更3 卷第60、87、88頁、更4 卷 第124 、200 頁、更5 卷第152 頁、更6 卷第166 頁、更7 卷㈡第152 頁、更8 卷第292 頁、本審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核與共犯楊OO所供無異(見2857號偵卷㈠第36、77、 105 頁、卷㈢第37頁、原審卷㈠第83頁反面、本院更2 卷第 56頁反面),亦與被害人甲○○、午○○指述情節相符(見 2857號偵卷㈠第116 至118 頁、第120 、121 頁、原審卷㈠ 第270 、271 頁、本院更2 卷第56、57頁)。雖被告癸○○ 曾於本院更三審辯稱:強盜之物未若附表編號10所示之多, 我並未取被害人午○○之財物,嗣於更四審改稱:我僅係在 等候對門之周OO,以便處理財物糾紛,並未強盜財物云云 ,惟與上開共犯卯○○、楊OO所供不符。況被告卯○○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此部分係其與被告癸○○及楊OO3 人 共同為之,且被告癸○○於警詢供承:「一面等周OO,一 面也搶了甲○○」、「架甲○○入屋,原係為等周OO回來 ,後卯○○主動下手造成事實,我們不得不一起犯案,事後 回到公司清點財物,其並分得舊的台幣1 萬元,無線電1 台 及新台幣約2 萬餘元」(見4079號偵卷第112 頁),共犯楊 OO於警詢亦供承:是日綑綁甲○○後,由我擔任看人之工 作,癸○○取走王某身上現款約7 、8 萬元,另與卯○○搶 劫其抽屜內現款約1 、2 萬元,得手後每人平均分得3 萬餘 元花用(見2857號偵卷㈠第105 頁)等語,參諸被害人甲○ ○指訴:「我乘電梯到9 樓,門一開,門外有3 人,1 人帶 刀,1 人帶槍,持槍之人進入電梯押住我,不過現在無法指 認他們,當時3 人聯手把我眼睛矇住、捆綁在沙發上,說他 們來辦點事…並搜走我皮夾內之8 萬多元…他們臨走時說, 你的皮夾,我們擺在桌上」(見本院更2 卷第56、57頁),
益可證明本件強盜,係被告卯○○、癸○○及楊OO所共同 犯罪。
十一、關於附表編號11部分:
㈠訊據被告癸○○辯稱:我並沒有持刀進去,我沒有和卯○○ 進去押周OO,也沒有要楊OO去把風云云。然查,被告卯 ○○、癸○○2人對於其作案之緣由,及如何夥同共犯楊O O一起攜帶刀械等一干作案工具,進入被害人周OO負責之 律師事務所,先由被告卯○○亮出蛇刀喝令被害人合作,嗣 並以膠帶予以綑綁,共犯楊OO則由被告癸○○手中取得該 處大門鎖頭,外出鎖門偽裝成事務所已下班狀態,並在外把 風,屋內之被告卯○○、癸○○2人乃強取該被害人周OO 之財物,其間,適該事務所職員即另被害人陳OO(已改名 陳OO)回辦公室尋物,被告卯○○、癸○○亦予以綑綁, 並強盜財物,復再逼問被害人周OO提款卡密碼,被告卯○ ○並以割自現場之窗簾繩,由後絞勒周OO頸部,嗣經被告 卯○○、癸○○各分執一端予以絞勒後,又解開周OO領帶 ,續予絞勒,最後再由被告卯○○以蛇刀刺死周OO,被告 2人並依民間迷信習俗,將塑膠套封於周OO頭部,其後, 又共同持卡由被告卯○○下手詐領存款分贓,並將部分贓物 丟棄等情,均供陳詳實在卷(見本院更6卷第62、167頁), 且其2人此部分所供互核相符,復與共犯楊OO所陳無異( 見2857號偵㈠卷第33、34頁、原審卷㈠第83、84頁、本院更 1卷第72頁、更4卷第104頁),並與被害人陳OO指訴被害 情節相同(見同上偵卷第40至43頁、原審卷㈡第535頁), 另有被告等處分贓物之收當物品資料查詢表(見2857號偵卷 ㈡第63、64頁)、當票存根(4079號偵卷第81、82頁)、台 北九信古亭分社提款錄影照片(見2857號偵卷㈠第54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4079號偵卷第84、85頁)附卷可稽。 被害人周OO係因頸部及左、右胸部遭利器刺傷(頸胸部2 刀,深及氣管,左胸3刀、右胸4刀,均深及內臟)致內出血 致死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在案,有現場照片12 幀(見4079號偵卷第91至9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勘驗筆錄附於相驗卷可稽。
㈡雖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強盜殺人犯行,辯稱:「我因恰巧 路過周OO律師事務所附近,憶起我擔任代書之姐廖如儀與 周OO律師曾發生糾紛,乃臨時起意邀同卯○○、楊OO一 起前往討回公道,殺害周OO非我原意,而係卯○○一時失 控臨時起意,獨自為之,強取之財物亦係卯○○帶離現場, 與我無關,我無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亦無殺人之動機 與犯意,否則何不連同另被害人陳OO一併殺害。」云云;
被告卯○○亦辯稱:「我等攜帶刀械等物,原係要向某幫派 份子索債,僅因適巧路過周律師事務所,臨時決定轉向、尋 周律師晦氣,不料演變成強盜、殺人,乃因我一時情緒難以 控制,獨自行兇,與他人無關。」云云。惟查: ⒈關於作案計畫:
⑴被告卯○○在警詢已坦稱:「…我殺害周律師的這件案子… 是84年11月初『小龍』向我提議,他認識周律師,知道他很 有錢,要去搶(強盜)他的錢,所以找我商量計劃如何作案 ,我們就找『阿樂』(按指共犯楊OO)一起參加,原先我 們是計劃到周OO的住處台北市○○○路0 段000 號9 樓去 搶(強盜)他,所以前2 天我們就到忠孝東路周律師的住處 現場觀察兩次,然後我們3 人就於84年11月30日到那裡去做 案,但因周律師不在家…所以這1 次搶(強盜)周律師不成 …怕其他住戶提高警覺,所以沒計劃再到他住處行搶(強盜 ),因而再改變到他的事務所行搶(強盜),經過我們3 人 計劃,到現場勘查2 、3 次後,於85年1 月9 日下午6 點多 …」(見2857號偵卷㈠第2 頁反面)、「…到達台北市○○ 路0 段00號對面,將機車分停在公車站牌下及隔街街口處, 然後走到周OO律師事務所,本來我們是依計劃,由我與『 阿樂』先進入事務所控制周律師後,矇住他眼睛,再換『阿 龍』進入犯案,換『阿樂』出來把風(因為『阿龍』怕被周 律師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1 個進入周律師事務所( 先前我們已在樓梯間戴上手套,事務所的門未鎖,由我打開 玻璃門)看到周律師坐在右側第1 間律師室…打電腦…」、 「…周律師見我進入後,問我:『找誰』,我說:『你等一 下』,然後就把黑色手提包放在辦公室辦公桌前的椅子上… 然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在腰際的蛇刀(我們在樓梯 間就已將蛇刀由手提包取出,插在腰際,我與『小龍』各持 1 把,『阿樂』拿玩具槍)叫他『不要動,乖乖合作就沒事 』,他說『我會合作,我知道你們要錢』,這時候『小龍』 也持蛇刀(此部分詳後述)進入律師室,押住周律師(這點 與我們原先計劃是制住周律師,矇上他眼睛,再由『小龍』 進行的計畫不一樣),然後一起將他押到文書室…」、「… 進入文書室後,由『小龍』持刀押住周律師,我拿膠帶將周 律師雙手反揹纏起來,再連身體一起纏繞,接著再用膠帶纏 繞他的眼睛,並用1 塊膠帶貼住他的嘴巴,然後由『小龍』 問他鑰匙及鎖頭放在那裡,周律師告知鑰匙在身上,鎖頭在 辦公室矮櫃裡,(因為我們事先觀察,知道事務所下班後的 鐵捲門用兩個鎖頭鎖住)所以我們計劃由2 人在內作案,另 1 人外出鎖門,這樣可避免住戶懷疑…」、「我們就依計劃
,由『阿樂』拿鎖頭出去鎖門,我與『小龍』留在屋內,將 周律師推入文書室內的廁所,我與『小龍』搜他的身體,取 出皮夾,拿出提款卡等物…」(見同上偵卷第4 頁正、反面 )。
⑵共犯楊OO亦坦承:「85年1 月8 日『小龍』打電話到高雄 給我,要我於1 月9 日幫忙他做1 件,經我同意,於1 月9 日…坐遊覽車到台北市○○路0 段000 號2 樓找『小龍』, 同日15時,卯○○也到場集合,16時許『小龍』拿出1 張現 場圖,與我們研究,當時我是負責到現場鎖門(鎖門是防止 住戶起疑),計劃是『小龍』、阿俊進入室內綑綁對方,再 控制,在室內逼問存款,叫他家人提款,他們做案後我鎖門 ,等約定時間後再負責開門,讓他們離開…」(見2857號偵 卷㈠第32頁 反面)。
⑶茲被告既邀楊OO北上,事先勘查現場,並準備一干作案工 具,在周律師事務所大樓樓梯間,先分配蛇刀,被告癸○○ 更直承其逼問被害人周OO之時,為了防止陳OO及鄰居聽 到,故先將水龍頭打開,以水聲掩護等情(見4079號偵卷第 107 頁反面),足見其等作案手法甚為細膩。尤其是先至被 害人周OO住處,行搶1 次不成,又至周律師辦公室再次作 案,益見其等必欲得手,否則不願罷休之情,是其等先前所 供已有作案計畫,自屬實在;嗣後改稱無計畫,純屬偶然, 恰巧路過周OO律師事務所附近,巧見被害人周OO在辦公 室,而臨時起意尋其晦氣云云,無非為求減輕其惡性之辯詞 而已,核無可信。惟其等計劃之初,共犯楊OO應不知有殺 人之議一情(詳見後述),另被告蕭俊仁指稱被告癸○○當 時亦係持蛇刀作案乙節,雖與癸○○陳稱係持番刀(見4079 號偵卷第136 頁、本院97年12月4 日審判筆錄)不符,亦與 共犯楊OO指稱係持開山刀(見2857號偵㈠卷第33頁)不同 ,然此應係刀械種類繁多,個人認知不同所致,應以持用者 被告癸○○所供為準,併此敘明。
⒉關於是否具有強盜之不法所有主觀犯意一節,雖被告癸○○ 辯稱:我不是原本就要強盜周OO,因為周OO沒有善盡責 任幫我姐姐處理事情,使我們損失2 千萬元,我們並沒有想 要搶(強盜)財物,搶(強盜)財物是事後的事情云云。然 查:
⑴被告等之所以起意強盜被害人周OO,係因被告癸○○認識 被害人周OO,知道被害人有錢,已經被告卯○○供明在案 (見2857號偵卷㈠第2頁反面),業如前述。 ⑵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承:「…我姊姊(廖如儀)為了購 買台北市○○○路0 段000 號房子,請教周律師相關法律問
題,經他評定沒有問題後,乃投資6 千萬元購買,後來為了 這棟房屋問題,還另提存5 百萬在法院打官司,後來官司敗 訴,產生很多問題,因此我對周OO產生不滿…」、「…接 著廖如儀因為被控詐欺及偽造文書委任周律師,但在審理中 ,周律師未知會我們,就中途解除委任,也引起我的不滿, 後來84年11月初在松山出車禍,我為了車禍問題到周律師事 務所請教問題,順便提起前兩案問題,沒想到他反而責怪我 們,當初沒有接受他勸告,而且惡言相向,我更加不滿,而 想要找他出氣…」、「…後來就將此事與卯○○商量並且告 知楊OO,當時我們商量結果是要去找周律師教訓他、尋他 晦氣,弄點錢回來…」等語(見4079號偵卷104 、105 頁) ,足見被害人周OO對於被告癸○○之姊廖如儀並未虧欠任 何債務。
⑶參以證人廖如儀於警詢直陳:「(你與周律師有無仇恨、金 錢糾紛?)沒有。」(見4079號偵卷50頁反面),在本院更 六審時仍稱:我是執業代書,固有2 件事情委由周律師處理 不夠圓滿,但彼此無金錢糾紛,不曾有拿過周律師所簽發本 票而未兌現之事等語(見本院更6 卷第100 、101 頁);及 被告癸○○所稱:「(周與廖如儀間有糾紛,要討回公道? )是的。命案當天並沒有說到這些事情(周替廖如儀打官司 訴訟之事)」,並稱「只要討回公道,並沒有想到要他家人 賠錢的事。」云云(見本院更6 卷第160 頁),然事實上, 卻是被告卯○○、癸○○將周OO制住後,旋即開始搜取周 OO身上財物,嗣並逼問提款卡密碼,有如前述,所辯無強 盜財物之主觀犯意,孰能置信?再參諸被告2 人甚且將另被 害人陳OO身上財物一併強取而去,益見其等進入周OO律 師事務所之目的,根本係行強盜財物之事,絕非單純向周律 師理論,討回公道!否則何須由不全然知悉詳情(指殺人部 分,詳見後述)之共犯楊OO外出鎖門,掩人耳目? ⒊被告是否具有殺人之犯罪動機及犯意一節,雖被告癸○○極 力置辯:我無殺人動機,如果我怕周OO認識我,我原本就 會害怕,怎會案發後才害怕云云。惟查:
⑴被告卯○○在警詢時已供稱:「『小龍』問我『現在要怎麼 處理?』我向他比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說周律師與『小龍 』認識,而他看到了『小龍』,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 並且說『那個女的要怎樣』,我說『不要傷害她(因為『小 龍』說她不認識他)』,然後我就到會議室,割斷窗簾繩, 回到文書室廁所…」(見2857號偵㈠卷第5 頁反面)、「強 盜是因為沒錢可用,『小龍』提議就去犯案,殺死周律師是 因為他看到認識的『小龍』,怕被識破才殺他滅口。」(見
同上卷第8 頁)、「因為他(按指周OO)認出『小龍』, 我們(按指被告2 人)計劃有想到被認出來要這樣處理…」 (見同上卷第77頁),並立有載明「因周律師曾與癸○○熟 識,當場又有見到面,為滅口故」等語之自白書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27頁)。被告2 人對於割窗簾繩勒絞周OO,及 刺殺後再以塑膠袋套周OO頸部各節並不否認,顯見被告卯 ○○所說:「我想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到了『小 龍』,就要殺他滅口」之語,應係屬實,而被告癸○○予以 同意。否則,被告兩人何需共同以窗簾繩勒絞周OO之頸部 。其殺人之動機應足認定。
⑵被告卯○○於案發後對友人子○○亦坦承前開殺人動機,亦 據證人子○○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48頁)。 ⑶另證人楊OO亦於自白書載稱:「回到公司時,卯○○跟癸 ○○談論著那名律師不知有沒有死了,我當時問他們何必要 那人死呢?癸○○說律師認得他。」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 反面至第38頁)。而被告癸○○復在庭直承:我家與被害人 周OO2 家互動頻繁等語(本院更6 卷93年2 月11日筆錄) ,是被害人周OO確熟識被告癸○○一情,應屬無疑。 ⑷綜上參互以觀,被告卯○○、癸○○係基於前開動機,共同 決意並共同殺害周OO,委無足疑。否則以被告卯○○、癸 ○○單獨或共同參與如附表所示其他強盜犯行,均未殺害被 害人,而此部分被告卯○○亦自承與被害人周OO並不認識 ,竟無端單獨起意殺害周OO,豈非有悖常情?至被告卯○ ○嗣於本院更八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雖翻異前詞,改 稱:我係1 人臨時起意殺周OO,被告癸○○不知我要殺人 ,更未參與殺人,我刺殺周OO時,癸○○並不在我旁邊, 警詢時因與被告癸○○不合,懷疑被告癸○○報警要抓我, 始咬出被告癸○○,警詢與自白都是我自己亂說的,在警局 說是因周律師認出癸○○,所以要殺人滅口,為了要拖他下 水云云(本院更8 卷第284 至第288 頁);於本院復稱殺周 OO並非要殺人滅口云云(本院97年6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 )。證人子○○於偵查中並證稱:被告卯○○說他1 人動手 云云(2857號偵卷㈢第14頁),共犯楊OO於本院更四審供 稱:我對於自白書之內容並無意見,我記得被告卯○○、癸 ○○2 人原來並無爭議,後來有聽被告癸○○問被告卯○○ 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本院更4 卷第106 頁),及於本院 更七審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時,證稱:警詢自白書好像是照 抄的,我看一看就簽名了,是卯○○押周OO,癸○○沒有 跟進去也沒有拿出刀子云云(本院更7 卷㈠第149 頁),均 與彼等初供不符。再參以被告卯○○、癸○○共同犯案多起
,且於附表編號11之犯罪發生後,尚一同前往提款機提款, 朋分贓物,被告卯○○自無誣指被告癸○○共同犯案之必要 ;而證人子○○前開有利於被告癸○○之證詞,與被告癸○ ○確實有參與絞勒周OO之事實不符;另共犯楊OO既自承 自白書之內容正確,卻又同時表示有聽被告癸○○質問被告 卯○○為何把周律師殺死云云,顯係避重就輕。衡諸證人或 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依經驗法則,較諸事後翻異其案發之初所為之陳述為可信, 故除有證據可證明其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 虛偽者外,自不宜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80年台上 字第5109號、87年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可資參照)。尤其強 盜殺人依行為時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乃唯一死刑之罪,是被告卯○○、共犯楊OO、證人子○ ○等人,顯係嗣後權衡其利害得失,而為與初供不符之陳述 及證詞,以獨擔責任或曲意迴護被告癸○○,此無非人情之 常,惟既無證據證明其等事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自應以 其等於警詢中之初訊為可採。雖被告等未殺害另被害人陳O O,與殺害周OO本即屬二事,尚無以混為一談,自難僅因 陳OO未被殺,即遽以佐論被告2 人無殺害周OO之犯罪動 機或故意,況被告卯○○已供明陳OO不認識癸○○,而與 被告等所犯其他強盜均未殺害被害人之手法相同,益見被告 2 人殺害周OO徒因被害人認識癸○○之故。復參以被告卯 ○○供稱:「本案我們是依計劃,由我與『阿樂』(楊OO )先進入事務所控製周律師後,矇住他眼睛,再換『阿龍』 進入犯案,換『阿樂』先來把風(因為『阿龍』怕被周律師 認出),所以那天到場後,我第1 個進入周律師事務所,… 然後走到周律師辦公室內,亮出插在腰際的刀子,…這時候 『小龍』也持刀進入律師室,押住周律師(這點與我們原先 計劃是制住周律師,矇上他眼睛再由『小龍』進行的計劃不 一樣),…」、「『小龍』問我現在要怎樣處理?我向他比 手勢作掉他(因為我想周律師與小龍認識,而他看了小龍, 故要殺他滅口,他同意」等語(見2857號偵卷㈠第2 頁反面 以下),顯見被告2 人殺人之動機,在於被告卯○○認為被 害人周OO認識癸○○,而被告癸○○亦始終認為被害人認 識他,原先計劃由被告卯○○和楊OO制住被害人矇上眼睛 ,再由被告癸○○進行強盜,原應無殺人之犯意,嗣因改變 計劃,周OO看到相識之癸○○,乃引起2 人之殺機,故楊 OO不知殺人計劃應屬可信(理由如後),被告卯○○所供 事先未預謀殺被害人云云,雖屬可信,然其2 人為殺人滅口 ,基於共同殺人犯意,亦足認定。
⑸按頸部為人脆弱之致命部位,以繩絞勒他人頸部,於極短之 時間內,即足以使他人窒息死亡,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 卯○○供稱:「我等係先將周律師口袋裡的手帕塞住他口中 ,防止出聲,再以窗簾繩勒他頸,但他一直掙扎,『小龍』 就過來一起勒(剛開始是我一個人在周律師後方,用繩子由 後套勒他,周律師是坐著,但後來勒不昏,『小龍』就過來 ,與我分持一端絞勒他),且用電擊棒電他,看到他虛脫, 但還有呼吸,我發現是領帶卡著,不好勒,就解開他的領帶 ,與『小龍』一起絞勒他,直到他昏迷…」、「…當頸動脈 上有跳動,我們已筋疲力竭,但為了不留活口,我就拿出蛇 刀,第1 刀刺他左胸,發現有冒泡,以為刺到肺部,就再刺 第2 刀及第3 刀(刺法都是將刀放在左胸前,用力刺進去) ,接著為了解心臟還有無跳動,就再用刀子刺他右頸,刺到 頸椎,就再刺他正頸部,切斷氣管,發現沒有噴血,知道他 心臟停止了(刺殺頸部時,為防止噴血,我用坐墊擋住), 但還是怕他沒有死,因此再刺他右胸4 刀(也是將刀放在左 胸前用力按入的刺法)…」、「…接著確定他死了之後,就 將他手、腳的膠帶取下來(因為擔心當初在買膠帶時遺留指 紋在上面,沒有擦拭乾淨),手腳改用現場取得之電話線捆 綁(用意是讓警方認為我們只是以電話線綁他),然後再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