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 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 律師
被 告 辛○○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楊進銘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 律師
劉 楷 律師
李德正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85年度訴字第1646號,中華民國91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2607號、第13678
號、第1500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壬○○部分撤銷。
庚○○、壬○○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限公司( 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鮮進口買賣業 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壬○○名義上受僱庚○ ○,實際上幫助庚○○處理前揭進口活蟳報關業務,劉主干 (業經本院於更審前以93年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
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受僱於壬○○,幫助壬○○陪 同驗貨。庚○○、壬○○二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關稅為新 臺幣(下同)68元,鱔魚進口關稅每公斤為12元,竟於民國 (下同)85年10月4日晚間,在添興公司實際進口活蟳50件 、鱔魚14件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推由壬○○在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機放倉庫,於以添興 公司為報關人、庚○○為專責人員名義業務上作成之業務文 書進口報單、買賣憑證上,為不實登載「活蟳5件70公斤、 鱔魚64件896公斤」,旋提出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驗貨員行 使,復以板車將別人驗畢之貨物借來,再更換標籤使與進口 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致,以蒙混報關,申請驗貨核稅,致奉 派查驗添興公司貨物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驗貨 課員丁○○,因未逐件詳細檢查辨識,僅依幫助陪同箱驗貨 之劉主干開啟之貨物查驗,隨即於買賣憑證(INVOICE)上 記載抽驗過磅活蟳1件、抽驗過磅活鱔魚6件無訛,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 正確性。嗣貨物放行後,隨即遭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攔查放行之添 興公司及宇達公司貨物查驗,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秘密證人間接向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檢舉,調查局交由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沅大公司85年進口活蟳逃漏關稅 明細表、相關進口報單、添興公司、沅大公司85年進口活蟳 統計表及相關帳冊、宇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85.10.4進口報 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報關請款明細、盈餘帳冊、 日記帳冊、84年流水帳、進口報單及稅單相關資料、筆記簿 、國外供貨傳真、文件資料、客戶名冊、添興公司85年進口 報單正本,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卷附上揭文書,
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 ,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復 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卷附收受賄款明細表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組所製作,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當庭提示後,經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該明細表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得作為證據。
貳、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犯罪事實之認定:
訊之被告庚○○雖坦承為添興公司負責人,自84年間起委託 被告壬○○辦理公司報關手續有逃漏關稅等情,但矢口否認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被告壬○○並非受 僱添興公司,乃屬個人報關行,除為添興公司辦理進口報關 業務外,亦同時承接其他公司之報關業務,是伊對被告壬○ ○於營業上所為之一切行為並無指揮控制之權,事實上,伊 所經營之添興公司、沅大公司實際上係以「包攬」方式,委 託被告壬○○辦理水產品之報關事宜,添興及沅大公司已將 每筆包含關稅在內之費用付與被告壬○○云云。訊據被告壬 ○○亦坦承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添興公司、沅大 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包攬,因所賺不多 ,故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目的之 事實,並供稱: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添興公司、 沅大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以包攬之方式 ,即每公斤活蟳伊以80元之代價向該二公司收取費用,而鱔 魚則以每公斤20元報價,然因活蟳每公斤進口關稅為68 元 ,鱔魚每公斤進口關稅為12元,伊尚須自行負擔有關報關所 需繳交之規費、檢疫費、倉租費等費用,所賺不多,故伊曾 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之 事實,而因機場檢查貨物之場所紛擾吵雜,通關作業煩忙, 且有關活蟳或鱔魚之包裝外觀相似,除非逐件細心檢查辨識 ,實難從外觀上辨認孰係活蟳、孰係鱔魚,伊只需以板車將 別人驗畢之貨物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一致 ,即可以蒙混報關之方式,達逃漏稅捐之目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於85年10月5日調查局詢問時已坦承:此份進 口報單(報單編號CD/85/801/11635)我於85年10月4日幫 添興公司辦理報關;... 前示報單列載活蟳有5個CTN(件 )共計70公斤,另鱔魚列載64個CTN合計896公斤,都是我
虛列偽報的,因此進口稅載列15512元,也是虛報核算的 結果,事實上這批貨確實是50件活蟳,每件約14公斤,計 700公斤,另19件活鱔,每件14公斤,計266公斤云云(見 偵字第12607號卷第62頁)。復於原法院調查中供陳:( 提示上開偵查卷㈠第209頁,有何意見?)因我怕調包會 有刑責,而北機組說把人說出來沒有關係,就不會有刑責 ;... (問:85年10月4日這批69件的貨,以何方式通關 ?)... 應是調包,先至機場看有無鱔魚,若有將它拉在 一起調包,那天身上沒有錢,也沒有要付錢等語(見原審 卷A第171頁反面、C第5頁、D第111頁、第112頁)。參 以,原審同案被告王新財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問: 對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我們是有調包行為,我是有逃漏 關稅;... (問:如何調包?)在機房內用板車拉過來, 拉過去,即可以漏稅;... (問:當時85年10月4日複驗 時,是否有尋找鱔魚,你發現貨在壬○○之車上,便在當 場有向檢方報告,檢方經查證後同意你將鱔魚一箱拿回去 ,壬○○便將你車上一箱活蟳拿回來?)當天確有該事; ... (問:有無看過壬○○在機場調包?)有,我就是跟 他學云云(見原審卷A第193頁反面、第194頁、C第66-1 頁)。原審同案被告劉主干於85年1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 亦供稱:(問:資料顯示壬○○所報之品名不符,為何可 過關?)我不清楚,我有到場驗貨時,關員有開箱看,我 開的時候,是有的;... (問:是何人將貨物打開抽驗? )海關關員抽驗;... (問:既然數量不符,為何可通過 ?)我開的時候,有鱔魚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35 頁)。並有進口報單(複驗結果記載於背面)、海關進出 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行政院衛生署檢疫總所 台北檢疫分所水產品物檢疫結果通知書、航空貨運清單( AIRWAYBILL)、授權書、買賣憑證(INVOICE)等影本在 卷可稽(偵字第12607號卷第14至37頁)。又85年間進口 活蟳稅則號別第0306‧24‧21號,國定稅率新台幣68元/ 公斤或百分之50從高徵稅;進口活鱔魚稅則號別第0301‧ 99‧21號,國定稅率新台幣12元/公斤或百分之20從高徵 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92年1月8日台總局稅字第09201002 01號函附卷可憑(本院上訴字第2619號卷㈠第281頁)。 由上觀之,足見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日晚間,實際進口 活蟳50件、鱔魚14件時,確有在進口報單、買賣憑證等業 務上作成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登載「活蟳5件、鱔魚64件 」以調包之方法逃漏關稅之行為。
㈡次查,被告庚○○為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添興公司
於85年10月4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魚14件之事實 應為其所明知;且被告壬○○所登載之添興公司85年10月 4日進口報單、買賣憑證業務文書,係以庚○○為專責人 名義,並於進口報單、買賣憑證上分別蓋有添興公司及庚 ○○之印章,庚○○復於進口報單上簽名,顯見被告庚○ ○對於同案被告壬○○所登載85年10月4日進口活蟳5件70 公斤、鱔魚64件896公斤之不實事項,顯然知情並參與其 事,自應與壬○○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至於原審同案被 告劉主干僅係幫助壬○○陪同驗貨,且上開業務文書上亦 未見有劉主干之簽名,該劉主干復經本院於更審前以93年 度上更㈠字第233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 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有本案上更㈠字第233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004號判決各1件在據可查,尚難遽認劉主干亦應負此部 份之刑責。
㈢被告庚○○、壬○○二人所為,顯足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 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該被告庚○○、壬○○ 二人上揭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論罪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 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 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⒈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刑法第 33 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罰金:新臺幣 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 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併科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法 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 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而依新修正刑法第55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則被告之行為自應數罪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 犯,較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 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 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依本被告均係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觀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 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有關規定。
㈡核被告庚○○、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分別於進口報 單、買賣憑證為不實登載並同時提出行使,因均屬一次報 關行為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等先行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為後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一罪。被告庚○○、壬○○二人就 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行為時刑法第28 條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援引該部分之所犯法 條,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該部分事實,依法應認為 業經起訴,法院自應加以審判。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該被告二人被訴行賄、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均屬不能證明,另以該被告二人所為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諭知該被告二人均無罪,而對上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部分未併予審判,自有未合;檢察官上 訴意旨雖亦僅就該被告二人諭知無罪部分認尚有未洽,提起 上訴,但因依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該被告二人所犯起訴書 記載諸犯行,依行為時之法律,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
一罪關係起訴,故檢察官就該被告二人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應及於檢察官起訴犯行之全部,本院自應就檢察官 已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加以審判;原審對 此部份漏未審判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 ○○、壬○○二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壬 ○○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 害、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 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 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若以舊法最高折算標準為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即便依新法之最低折算標準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因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庚○○係添興有限公司(下稱添興公司)及沅大有 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海(生) 鮮進口買賣業務(以進口活蟳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 壬○○名義上受僱被告庚○○、實際上幫助其處理前揭 進口活蟳報關業務,二人明知活蟳每公斤進口貨物稅( 按:應係「關稅」之誤)為68元,鱔魚進口貨物稅每公 斤為12元,二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同時進 口「大量」活蟳及「少量」鱔魚,再由被告壬○○於進
口報關單上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方式( 即活蟳短報、鱔魚溢報),逃漏稅捐。為順利通關,由 被告壬○○個別向上開關員行賄,約定將每次逃漏稅之 三分之一當做行賄金,於驗貨放行後,由被告壬○○在 驗貨區附近無人之處交付,上開關員應允後,即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查驗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之貨物時,僅依 被告壬○○指定之特定貨物(件數),為不確實之查驗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於INVOICE上記載查驗無訛 ,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被告壬○○再依約將逃漏稅 之三分之一,於驗貨區附近無人處,交予上開關員收受 賄賂(進口日期、報單號碼、申報進口數量、實際進口 數量、逃漏稅款、驗貨關員、所收受之賄款均詳如附表 ㈠至附表㈩)。
⒉被告劉主干(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受僱於被告壬○○, 幫助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進口活蟳之報關業務,明知被 告壬○○利用「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海關 關稅,竟基於幫助之犯意,自85年9月間,幫助被告壬 ○○陪同驗貨,逃漏稅捐。
⒊添興公司於85年10月4日晚間,實際進口活蟳50件、鱔 魚14件,壬○○於進口報單上記載「活蟳5件、鱔魚64 件」,申請驗貨核稅,被告丁○○奉派查驗,見係添興 公司之貨物,即僅依劉主干開啟之貨物查驗,並於IN- VOICE上記載開啟7件查驗無訛,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關稅課取之正確性。 貨物放行後,尚未取得賄款,即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攔查放行之添興公司及宇達公 司貨物查驗,而發覺上情。
⒋因認被告庚○○、壬○○所為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 條第1項(修正前)之行賄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公訴人認被告壬○○、庚○○二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⑴被告壬○○、庚○○、劉主干之自白。⑵上揭收受 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證述纂詳。核與被告庚○○及 證人即會計蔡芬蘭證述相符。⑶證人蔡芬蘭證稱:扣案之 帳冊係其公司記載進口數量唯一之帳冊,伊公司僅進口少 量之鱔魚(約一件或二件)等情,並有帳冊在卷可稽。被 告劉主干亦證稱:以申報大量「鱔魚」及少量「活蟳」之 方式逃漏稅捐。可知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次均以活蟳短
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稅捐,而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每 次均進口一件或二件鱔魚,則被告丁○○等人如何能開啟 二件至十餘件之鱔魚查驗,是被告壬○○指稱交付逃漏稅 捐之三分之一賄款之詞,應可採信。⑷被告壬○○確實以 「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方式逃漏稅捐,被告丁○○亦 予放行,亦據檢察官當場查獲,有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稽 。⑸活蟳需要空氣方能存活,鱔魚則不需空氣,所以活蟳 之包裝需留有氣孔,用保麗龍裝,裝活蟳之保麗龍要打洞 ,且洞較大,鱔魚一般之洞較小。若以竹籠裝,鱔魚需以 塑膠袋包裝,活蟳不需要。一般而言是很容易從外部包裝 分辨出是活蟳或鱔魚,且檢察官至現場時,發覺活蟳因是 活的,有活動,所以會發出「活蟳之腳摩擦竹籠或保麗龍 」之聲音,鱔魚則無。是被告丁○○等人若有依規定查驗 ,在清點數量時僅憑包裝方法及聽聲音,即可清楚知道活 蟳及鱔魚之個別數量,查出「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逃 漏稅捐情事,遑論確實抽驗,依驗貨準則:驗貨時應先核 對貨物之編號與INVOICE之編號是否相符,次清點件數, 再抽驗貨物十分之一,竟未能查出被告壬○○「活蟳短報 、鱔魚溢報」之漏稅情事,若非受賄何以如此?且本案經 檢察官於85年10月4日查獲後之一星期內之關稅平均增加 189萬元,顯因被告丁○○等收受賄賂,致國家稅收流失 ,此外,並有進口報單等物扣案為其主要論據。上訴意旨 則以:被告羅國雄、庚○○等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並經證人蔡芬蘭證述屬實,且活蟳與鱔魚之包裝從 外觀上均可容易分辨,而被告張天進等人於驗貨時均可清 楚查出「活蟳短報、鱔魚溢報」之情事,何以被告張天進 等十人依規定查驗,竟均未能查出添興有限公司及沅大有 限公司有「活蟳短報、鱔魚溢報」等逃漏稅情事,顯見被 告張天進等人有收受賄款之犯行,又台北關稅局於機放倉 通關之貨物雖係實施「空運貨物通關自動化」,由電腦自 動指派驗貨員查驗,但因被告張天進等人均屬財政部台北 關稅局倉棧組機放課之人員,渠等係共成一團體來收取賄 款,是縱機放倉通關之貨物係由電腦自動指派驗貨員查驗 ,仍可由渠等以共謀之方式使特定之公司順利通關以達成 逃漏稅之目的,乃被告庚○○、壬○○若無行賄之事實, 又何會自承有行賄之犯行而甘冒刑責,是原審判決被告等 人無罪,尚屬未洽等語。
㈢被告庚○○雖坦承為添興公司負責人,自84年間起委託被 告壬○○辦理公司報關手續有逃漏關稅之事實;被告壬○ ○亦坦承伊名義上受僱於被告庚○○辦理添興公司、沅大
公司之海鮮進口之報關業務,而實際上係包攬,因所賺不 多,故曾以活蟳短報而鱔魚溢報之方式,達到逃漏稅捐目 的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庚○ ○辯稱:壬○○並非受僱於添興公司,乃屬個人報關行, 除為添興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外,亦同時承接其他公司 之報關業務,是伊對被告壬○○於營業上所為之一切行為 並無指揮控制之權,伊更從未指使或夥同其以行賄手段賄 賂台北關稅局驗貨關員,事實上,伊所經營之添興公司、 沅大公司係以「包清」方式委託壬○○辦理水產品之報關 事宜,添興及沅大公司已將每筆包含關稅在內之費用付與 壬○○,請款單與本案行賄無關連,在扣案帳冊中亦無所 謂行賄海關之支出,伊實無必要再唆使壬○○向海關官員 行賄云云。被告壬○○辯稱:因機場檢查貨物之場所吵雜 ,通關作業繁忙,且有關活蟳或鱔魚之包裝外觀相似,除 非逐件細心檢查辨識,實難由外觀上辨認,伊只需以板車 將別人驗畢之貨物租來,再更換標籤與報單所列提單號碼 一致,即可以蒙混報關之方式,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並不 需藉由行賄海關官員始能順利通關,而前伊因涉有逃漏稅 蒙混報關之犯行,經檢調單位積極調查,一時緊張,又無 法就伊犯行自圓其說,故一度指述有行賄海關官員,以圖 卸責,事實上,伊在機場工作多年,只是看過同案被告之 關員,也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根本沒有交情,怎有可能去 行賄?另伊於投遞報單後,該報單即由海關人員辦理收單 派驗,並無法再碰觸該報單及知悉驗貨關員為何人?實不 可能與關員事先約定贈與逃漏稅額三分之一,85年10月4 日為檢調單位查獲時,該等行為已依海關相關罰則處罰, 公訴人仍以違反稅捐稽徵法追訴,實有未合等語。 ㈣按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 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與事實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09號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告壬○○雖曾於獲之初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 固曾自白有因為節省關稅,將節省下的關稅均分成三分 ,一分由添興公司負責人庚○○取去,一分其自行留下 ,另外一分用來打點海關關員之情事;然上揭供述,其 中於85年10月29日調查局詢問時指證被告丁○○等受賄 犯行,竟僅由調查員述說攏統數字,再由被告壬○○概 括答稱「是的」云云,於同年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指證
被告丁○○等受賄犯行,亦僅由調查員告知85年10月29 日筆錄中陳述行賄之攏統數字,再由被告壬○○概括答 稱「其他己○○、辛○○、劉明洋、乙○○、戊○○、 甲○○、丙○○、丁○○等八人致贈之賄款完全符合」 等語,並無被告壬○○所自白各次行賄犯行之明確犯罪 時、地、交付賄款金額;在其中於85年10月5日調查局 詢問時更僅簡單供稱:「曾收受我打點費的台北關稅局 關員有己○○、辛○○、乙○○、丁○○等人,都是屬 於機放課負責驗貨的關員」云云,於85年10月29日檢察 官偵查中亦簡單供稱:「被告等有收錢,除了吳松麟與 張天進以外,其他八位都有收」等語,而毫無任何有關 行賄金額之陳述;自無從執以審認被告壬○○所自白者 係何一特定交付賄賂犯行,亦無從查證其自白是否與事 實相符。
⒉被告庚○○前於調查局訊問時雖自白:本公司自80年間 成立之初開始即以進口紅蟳為主要業務,84年以後因委 託壬○○辦理報關手續,才開始進口少量鱔魚,用以掩 護紅蟳的進口,數量微不足道,因依照海關稅則規定, 進口紅蟳每公斤須繳關稅68元,進口鱔魚每公斤關稅則 僅須繳12元,故壬○○提議偽報進口鱔魚(實際是進口 紅蟳),藉以逃漏關稅;因與壬○○事先有所協議,以 前述高價低報手法所少繳之關稅,將之分成三等份,三 分之一伊自行留用,另三分之二由壬○○收取,再由壬 ○○親將三分之一的好處,交給驗貨關員,所以不會遭 到海關刁難及查獲云云(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75頁反 面、第76頁)。然其於同一詢問中復供稱:(問:貴公 司以前述方式致贈好處予驗貨關員有無特定對象?)我 不清楚,壬○○有針對特定的海關關員致贈好處,這要 問壬○○本人才知道;... (問:貴公司致送紅包予海 關關員時機為何?)我與壬○○一星期結算一次報關費 用,壬○○原則上則在「通關後」即致送驗貨員紅包, 但是否有例外,要問壬○○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260 7號卷第77頁)。又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在 調查局為何稱用此方法逃漏稅捐?)是壬○○告訴我紅 蟳之稅率較高,而鱔魚的稅率較低,可用此方式逃漏稅 捐,所以我就同意此法,而至於如何調整由壬○○申報 ;... 壬○○有否告訴你要拿三分之一行賄海關關員? )他有說要將此分給關員,但他有否如此做,我不清楚 云云(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114頁、第232頁)。得徵 其所謂致贈關員紅包之事皆係被告壬○○單方面處理,
就被告壬○○究係有無針對特定的海關關員致贈好處乙 節,係傳聞自被告壬○○,行賄驗貨關員有無特定對象 ,被告庚○○並不清楚。是依該等不明確之供詞自無從 執以審認被告庚○○所自白者係何一特定交付賄賂犯行 ,亦無從查證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⒊證人即添興、沅大公司之會計蔡芬蘭於85年10月5日調 查局訊問時供稱:約在84年底或85年初,壬○○曾找庚 ○○洽談,謂紅蟳之進口關稅太高,他有關係,可透過 驗貨關員的幫忙,在海關關員驗貨時將進口之紅蟳按鱔 魚驗放,如此可以使公司節省鉅額的關稅,但公司必須 給他和海關驗貨員酬勞,庚○○認為壬○○的說法確實 能降低公司成本,即同意壬○○馬上進行;自85年初迄 今,添興、沅大公司進口的紅蟳大部分確實是按鱔魚的 稅率交稅,而公司也如約給付壬○○酬勞,並將應給驗 貨員的酬勞透過壬○○轉交予驗貨關員;上述情形,我 哥哥庚○○及壬○○均曾告訴我;... (問:給予壬○ ○及海關驗貨員酬勞的標準如何?添興、沅大公司如何 給付?)將應繳紅蟳關稅數額減去實繳鱔魚關稅之差額 後,將該差額分成三份,添興、沅大公司取其中一份, 壬○○及海關驗貨員平分剩餘的二份,在每次報關時, 壬○○均會將應分給驗貨關員的酬勞先行墊付,再於次 日併同報關所需的費用用紙條記載交給我請款,而我是 在每週一,把壬○○申請的款項交給壬○○;... (問 :壬○○係以何方式將酬勞交付驗貨關員?)這要問壬 ○○才清楚,他沒告訴過我;... (問:沅大、添興公 司支付前述壬○○、驗貨關員酬勞需否經你同意?)不 必,上開作法是我哥哥庚○○同意壬○○進行的,我只 是按壬○○請款付款云云(見偵字12607號卷第103 頁 、第104頁)。觀諸該證人供詞中所述「(問:壬○○ 係以何方式將酬勞交付驗貨關員?)這要問壬○○才清 楚」等語,得見證人蔡芬蘭上開所證述關於添興、沅大 公司為逃漏稅捐,乃透過被告壬○○轉交賄款予驗貨關 員之情節並非證人蔡芬蘭親自見聞,而係分別得自被告 庚○○及壬○○所告知,證人蔡芬蘭並不知行賄之詳情 ,則其上開毫無根據之傳聞事實,揆諸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自難認有證據能力;亦難執以為 被告壬○○、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之佐證。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劉主干於調查局訊問時雖曾供稱: (問:壬○○以上述逃漏關稅方式省下關稅,據本局調 查,其中三分之一是用以行賄機場貨運站驗貨關員,另
三分之二由壬○○與添興公司或沅大公司取去,對上述 情節,你是否知悉,詳情為何?)因我是受僱於壬○○ ,壬○○要我做什麼,我就去做什麼,但壬○○是否有 用逃漏關稅三分之一的金額去行賄關員,我並不清楚, 我只知道上述高價低報逃漏關稅的價量不符的事實云云 (見偵字第13678號卷第15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 稱:(問:驗貨時,你有否在場?)有時,十次大概有 三次左右;... (問:資料顯示壬○○所報之品名不符 ,為何可過關?)我不清楚,我有到場驗貨時,關員有 開箱看,我開的時候,是有的;... (問:知否壬○○ 短報,替添興逃稅?)我在那裏做了一個多月後,老闆 有告訴我等語(見偵字第12607號卷第235頁)。嗣於原 審調查程序中改稱:(提示85偵12607號第235頁反面第 8行?)我不知道有逃漏稅捐之事;... (提示85偵136 78號卷第150頁,有何意見?)是調查人員寫好後叫我 簽名,對於調查人員所寫內容我沒有注意看,我不清楚 云云(見原審卷A第166頁)。觀諸該等供述,姑不論 原審同案被告劉主干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翻異前詞,是 否係事後卸責之詞,然據其上開於調查、偵查中所供之 內容可知,該證人僅知悉添興公司及沅大公司有以高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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