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會長 兼任廖本煙競選總部副總幹事,明知廖本煙(另為不起訴處 分)有意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臺北縣第五選區( 含樹林市、鶯歌鎮、新莊市西盛里等9里)立法委員選舉中 競選連任,為使廖本煙得以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以里長聯誼會之名義舉辦「國家高科技參訪活動」一日遊 之自強活動,並委由不知情之廖本煙樹林服務處主任李崇旭 協助聯繫參訪單位及規劃行程,免費招待臺北縣第五選區具 投票權擔任里長之洪崑松、劉隆盛、嚴添明、蔣榮井、陳華 宗、林來、高健市、黃彩蓮、黃嘉祥、丁○○、張美珠、王 墘、乙○○、曾永淡、簡玉春、丙○○、許建強、王俊雄、 王吉二、鄭昭淡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家屬約60人,於 96年7月26日前往旅遊,並邀請不知情之廖本煙帶隊參訪, 共同搭乘二部遊覽車,自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出發至新竹科學 園區、工業研究院、新竹空軍基地等處參訪,並於當日下午 至臺北縣三峽鎮大板根森林溫泉度假村進行休閒活動,再於 當晚搭車至臺北縣三峽鎮插角里67之5號之「荒郊野外土雞 城」餐廳用餐,甲○○則於車途中藉機向在場有投票權之人 請求其行使投票權支持廖本煙競選連任,並於晚餐時陪同廖 本煙逐桌敬酒尋求支持。上揭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遊覽車 車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旅行平安險2397元、晚餐6桌共 26,400元,則悉數由甲○○支付,而以此方式,對當日參與 旅遊之有投票權人,行求其等投票支持廖本煙,平均每人分 得之不正利益約813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起訴,認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 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 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行求賄賂罪嫌,係以:(一)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同案被告廖本煙、李崇旭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三)同案被告洪崑松、劉隆盛、嚴添 明、蔣榮井、陳華宗、林來、高健市、黃彩蓮、黃嘉祥、丁 ○○、張美珠、王墘、乙○○、曾永淡、簡玉春、丙○○、 許建強、王俊雄、王吉二、鄭昭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四)證人陳柏丞、吳錦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96年7月9日函文、立法委員廖 本煙服務處簡函、尤誠交通公司所出具之收款證明、荒郊野 外土雞城收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紙、保 險資料1份。(六)警方跟監路線表1紙、警方蒐證影帶翻拍 照片22張、參與里長個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這是里長聯誼會辦的 參訪活動,與選舉無關,是里長要求我辦理這種參觀活動, 我才以里長聯誼會的名義發公文給廖本煙,請求他幫忙協助 ,我是後來才擔任廖本煙競選總部的副總幹事,那是他競選 總部成立的時候,發邀請函這樣寫的,樹林市所有的里長都 是列名為副總幹事。參觀活動的遊覽車費,及晚上到荒郊野 外土雞城用餐的餐費都是我付的。我在車上是說這次活動都 委任廖本煙申請,並沒有向在場的里長請求支持廖本煙競選 連任,那時候廖本煙還沒有加入民進黨,能不能獲得民進黨 提名都還不知道,我們在95年曾經有辦去花蓮的旅遊,那次 是請市公所協助辦理,並請市公所贊助經費。我們里長聯誼 會去旅遊也很多次,不一定都是我出錢,一般都是誰提議的 就誰出錢,但平常都是大家請來請去的。」等語。五、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 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 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 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 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 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 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 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此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 例意旨甚明。從而,所謂「賄賂」,應就賄賂之種類、價 額、贈與之時機、對象等客觀因素加以審酌,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 ,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而非可僅以對於不特定 人有交付一定價值之財物,即遽認行為人有行賄之意思。(二)本案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於96年7月26日舉辦「國家 高科技參訪活動」一日遊之自強活動,係由擔任臺北縣樹 林市里長聯誼會主席即被告甲○○所主辦,並委由廖本煙 樹林服務處主任李崇旭協助聯繫參訪單位及規劃行程,計 有里長洪崑松、劉隆盛、嚴添明、蔣榮井、陳華宗、林來 、高健市、黃彩蓮、黃嘉祥、丁○○、張美珠、王墘、乙 ○○、曾永淡、簡玉春、丙○○、許建強、王俊雄、王吉 二、鄭昭淡等人及家屬約60人參加,搭乘二部遊覽車,自 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出發至新竹科學園區、工業研究院、新 竹空軍基地等處參訪,並於當日下午至臺北縣三峽鎮大板 根森林溫泉度假村進行休閒活動,再於當晚搭車至臺北縣 三峽鎮插角里67之5號之「荒郊野外土雞城」餐廳用餐, 活動所支出之費用包括遊覽車車資20,000元、旅行平安險 2397元、晚餐6桌共26,400元,均由被告支付,立法委員 廖本煙亦有全程參與上開旅遊活動等情,業據被告自白不 諱,並經證人廖本煙、李崇旭、洪崑松、劉隆盛、嚴添明 、蔣榮井、陳華宗、林來、高健市、黃彩蓮、黃嘉祥、丁 ○○、張美珠、王墘、乙○○、曾永淡、簡玉春、丙○○ 、許建強、王俊雄、王吉二、鄭昭淡、陳柏丞、吳錦坤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後有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96 年7月9日函文(第55號偵查卷第364頁)、立法委員廖本 煙服務處簡函(第55號偵查卷第365頁)、尤誠交通公司 所出具之收款證明(第55號偵查卷第366頁)、荒郊野外 土雞城收據(第55號偵查卷第36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第55號偵查卷第368頁)各1紙、保險資 料1份(第55號偵查卷第369頁至第373頁)、警方跟監路 線表1紙(第55號偵查卷第13頁)、警方蒐證影帶翻拍照 片22張(第55號偵查卷第176頁至第186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然由偵查中同案被告黃嘉祥於警詢中供稱:於96年初,我 深感里長沒有旅遊活動,且必須吸收新知,才向會長提議 說:舉辦一次觀摩,沒有想到會長在7 月初就召集我們外 出觀摩等語(第55號偵查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96年7月26日被告有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參觀活動,我有無 參加此次活動,這項活動是我提議要辦,我提議要辦這個 活動的正確日期我不能確定,但是去年農曆年之後,我是 在樹林市公所地下室里長聯誼室講到這件事情,我跟被告 提議之後,里長聯誼會並沒有另外開會決議,只是利用一 個場合作一個宣布,好像是另組里長辦的餐會,在樹林幸 福宴餐廳等語(原審卷第12頁)。偵查中同案被告王俊雄 於警詢中供稱:之前聯誼會中有提議要去參訪國家建設, 當日行程是會長後來決定的,聯誼會參訪國家建設,總要 有人聯繫被參訪單位,我們聯誼會不熟,才會請廖本煙前 去聯繫幫忙等語(第55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3頁),可 知被告辦理本件旅遊活動係因證人黃嘉祥之提議才辦理, 並非為廖本煙競選而舉行。
(四)另偵查中同案被告黃彩蓮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會長都會每 年安排一次旅遊活動,其他則是以里長3人為一組,每3 個月舉辦一次聯誼聚餐,因為聯誼會的慣例都是改選後, 會由幹部請里長聚餐,以及安排每年的旅遊活動,旅遊活 動的經費都是由會長自行負責等語(第55號偵查卷第62頁 );於原審審理證稱:聯誼會平常有聚餐活動,3個月辦 一次,由3個人一組輪流舉辦,由主辦的那組人分攤費用 ,除了聚餐以外,有其他旅遊活動,有時候會長會請我們 ,有時候輪到主辦的人,也會辦旅遊活動,由他們來決定 ,我從91年擔任里長時,就加入里長聯誼會,會長是被告 甲○○,一直擔任該職務到現在,我在擔任里長期間,參 加過的旅遊活動,時間我都忘了,地點有去高科技活動之 旅,有一次去宜蘭,是許萬來主辦的,印象中只有這些等
語(原審卷第52頁)。證人黃嘉祥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 我擔任樹林市彭厝里里長,擔任6年左右,已經擔任第2次 里長,我有參加里長聯誼會,里長聯誼會於每次會長當選 時,大家都會交2千元會費,里長聯誼會平常以3個人為一 組,3個月聚餐一次,由那3個人主辦,費用由主辦那3位 分攤,有時辦聚餐,有時辦旅遊,由3個負責主辦的人決 定,在我里長任內有去過宜蘭、蘆山,時隔已久,可能還 有其他地方但我忘記了,上屆的里長許萬來是主辦的其中 一位等語(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樹林市里長聯 誼會平日已有分組辦理聯誼活動,而被告既參與競選樹林 市里長聯誼會主席,並因之當選,顯見其意在與各里里長 建立人際關係,則其為拉攏與各里里長間之情誼,而獨自 辦理該次旅遊活動免費招待各里里長,實屬一般社會交誼 ,不得僅以在該旅遊活動之舉辦時間半年後即將舉行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即以推定方式遽認被告係出於投票行賄 之犯意,而出資招待具里長身分之證人洪崑松等人參加該 次活動進而事後在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廖本煙。(五)偵查中同案被告洪崑松於警詢中固供稱:被告在遊覽車上 有向參加活動的里長宣布,今天這個行程是他拜託廖本煙 替我們安排的,才有辦法去竹科、工研院、空軍基地參觀 ,立委對我們真好,他如果要出來參選,我們要支持他等 語(第55號偵查卷第24頁),惟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記得 在車上聽被告說本次活動係由廖本煙協辦的,大家應該要 謝謝他,我沒有聽到有人表態支持他等語(第55號偵查卷 第345頁),無法憑洪崑松於警詢之片面之詞即認被告有 對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
(六)偵查中之同案被告丙○○雖於警詢中供稱:96年7月26日 行程係為幫助廖本煙競選連任而舉辦等語(第55號偵查卷 第93頁反面);惟於偵查中供稱:我忘記廖本煙有無尋求 支持,不過我認為該次活動應該是廖本煙為了競選連任而 辦的,因為廖本煙有負責協調行程且全程參與等語(第55 號偵查卷第397頁),故丙○○於警詢所言純屬個人推測 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 證據。
(七)又偵查中同案被告劉隆盛、嚴添明、蔣榮井、陳華宗、林 來、高健市、黃彩蓮、丁○○、張美珠、王墘、乙○○、 曾永淡、簡玉春、丙○○、許建強、王俊雄、王吉二、鄭 昭淡等人在調查站調查及偵查時,均無人陳述被告於辦理 該次自強活動時有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廖本煙之行為,亦無
人陳述被告表示係要以此招待旅遊之方式換取投票支持廖 本煙。偵查中同案被告嚴添明、陳華宗、高健市、張美珠 、王墘、乙○○、簡玉春、丙○○、許建強、王俊雄等人 在調查站調查時均供稱,不知何人支付費用等語,而樹林 市之各里里長均係經由選舉產生,於選舉時並有政黨提名 之別,是被告對各里長之政黨色彩應知之甚詳,然依證人 黃嘉祥、黃彩蓮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通知樹林市所 有里長參加該次旅遊,在報名參加本次旅遊時,並未設有 任何資格限制等語(原審卷第49頁、第53頁),以現今政 黨競爭鮮明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必要對於明顯係屬其他政 黨之里長以招待該次旅遊活動之方式,相約為投票權之一 定行使或不行使,而自招其他政黨陣營之檢舉。(八)另按我國選舉文化,選舉時候選人為壯大聲勢,通常會將 地方上有身分、知名度或影響力者列名為競選總部之一定 頭銜,而受列名者為廣結善緣,或不願因表態而得罪另一 方,亦樂於同時掛名數候選人之競選總部之一定頭銜,於 97年1月12日舉行之第7屆臺北縣第五選區立法委員選舉, 候選人黃志雄、廖本煙於96年12月間成立競選總部時,樹 林市里長有同時掛名候選人黃志雄、廖本煙競選總部之副 總幹事頭銜等情,業據證人黃嘉祥、黃彩蓮於原審審理中 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4頁、第49頁、第54頁),故難謂掛 名為競選總部之一定頭銜,即認為係支持該名候選人。是 被告雖嗣後身兼廖本煙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亦難據此認 定其於96年7月26日辦理里長聯誼會「國家高科技參訪活 動」一日遊之自強活動,係基於輔選身分或或輔選行為。(九)綜上所述,從偵查中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及被告嗣後擔任 廖本煙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等情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是否係欲藉此免費招待旅遊之不正利益方式,向參加該 次參訪活動之里長及其眷屬約為投票予廖本煙之意,亦難 認定參加該次旅遊之偵查中同案被告等人認知「被告主辦 免費參訪行程」係作為「約使投票」之對價,依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賄選 罪之構成要件,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台聯黨於96年2月26日即已公布各個 選區立委提名名單,亦經各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難以推 諉不知廖本煙參選立委之事實等語,惟查第7屆立法委員之 選舉,候選人領表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 ,申請登記期間自96年11月16日至同年11月20日止,投票日 期為97年1月12日;且證人廖本煙於偵查中證稱:我的選區
是在臺北縣第五選區,選區包括樹林、鶯歌及新莊9個里, 我記得是在96年9月間收到選區劃分表後才決定要競選連任 ,我也是96年9月間才指示服務處人員從事競選事宜等語( 第55號偵查卷第406頁)。是依卷證資料所示,廖本煙係在 被告於96年7月26日辦理參訪活動後始決意參選連任立委, 又縱認被告事前知悉廖本煙有意參選,亦不得憑此直接推論 被告有藉辦理該次免費參訪行程之方式,約使同遊之其他里 長等人投票予廖本煙之主觀犯意,此見前所述,檢察官此部 所陳,不得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於上訴意旨另稱:從證 人丁○○、乙○○與黃嘉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被 告客觀上確有「約」為投票與廖本煙之行為、從證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稱,顯見丙○○主觀上確有受賄之認知 乙節,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何項 陳述可資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僅空泛指稱從證人供 述可得被告客觀上確有「約」為投票與廖本煙之行為,尚難 形成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之理由。而同案被告丙○○其基於其 自行臆測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已如前述。再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之成立,係行為人主觀 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故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核其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同須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本件被告身為臺北縣樹林市里長聯誼會主席, 其辦理本件次旅遊活動免費招待各里里長,依前述理由說明 ,本非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果若依公訴意旨所陳,以在 該旅遊活動之舉辦時間半年後即將舉行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 ,即認被告係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而出資招待具里長身分 之證人洪崑松等人參加該次自強活動,又何以檢察官對於其 中收受所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不正利益之投票權人丙○ ○,未論以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不正利益罪,反併 同洪崑松、劉隆盛、嚴添明、蔣榮井、陳華宗、林來、高健 市、黃彩蓮、黃嘉祥、丁○○、張美珠、王墘、乙○○、曾 永淡、簡玉春、許建強、王俊雄、王吉二、鄭昭淡等人,均 以其等未聽聞有人表態支持廖本煙為由而予以處分不起訴( 見97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68號),故檢察官此部分之指摘 ,其認定犯罪事實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基準前後顯然不一
,難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