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選上更(二)字,97年度,15號
TPHM,97,選上更(二),15,200812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號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
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撤銷。丙○○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伍年。甲○○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叁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丁○○共同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第17屆里長,於任期即將屆滿 前,復決定參選民國(下同)95年6月間舉辦之同里第18屆 里長選舉;另乙○○具有同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因角逐第17 屆里長選舉落選,亦欲再度參選第18屆里長。丁○○為丙○ ○之叔父,與丙○○均風聞乙○○有意參選里長,丁○○因 維護丙○○心切,而丙○○對里長選舉又勢在必得,丁○○ 遂自告奮勇而出,處理使乙○○退選一事。惟丁○○自行向 乙○○疏通未果,即於95年3月底某日至甲○○在桃園縣楊 梅鎮埔心市場之豬肉店,與甲○○商議。丁○○甲○○二 人即共同基於對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之 犯意聯絡,推由甲○○前往乙○○處,探詢乙○○參選決心 之虛實及花錢使其退選之可能性,惟乙○○未置可否。丁○ ○並將找甲○○向乙○○疏通退選一事告知丙○○丙○○



知悉後仍同意並與之基於行求賄賂乙○○退選之犯意聯絡而 推由甲○○執行。95年4月9日,候選人登記參選日期在即, 甲○○在其豬肉店與黃坤成閒談間得知黃坤成與乙○○相識 ,即與黃坤成基於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使之退選之 犯意聯絡,推由黃坤成出面對有候選人資格之乙○○行求賄 賂,黃坤成同日即至乙○○處試以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 價格行求乙○○退選,乙○○懷疑丙○○前涉嫌以買票當選 里長,為蒐集證據,乃虛應以對,黃坤成即回甲○○處告以 150 萬元等情,甲○○旋於同日下午至丁○○所在之工廠內 詢其意見,惟丁○○認乙○○出價太高,授權甲○○再找乙 ○○殺價降低金額,甲○○即告訴黃坤成上揭丁○○不同意 150萬元之金額及授權其殺價等情,經2人討論後,甲○○乃 暫定以120萬元之額度,其私人並另加10萬元共130萬元之金 額以使乙○○同意退選。甲○○黃坤成遂於同年 4月11日 至乙○○家中,改以 130萬元之條件向乙○○行求賄賂。其 間丁○○於同年 4月10日至11日間,在丙○○住處附近,將 上揭始末告訴丙○○知悉。95年4月12日晚上約8時許,甲○ ○、黃坤成 2人再度至乙○○住處探詢其決定,乙○○為蒐 集丙○○行賄之證據,藉口要求須丙○○及其父鄧錦灶、其 叔丁○○親自到場方能展現誠意。甲○○即在乙○○家中以 電話聯絡鄧錦灶丁○○即與不知情之鄧錦灶依言一起前往 乙○○住處,鄧錦灶丁○○禮貌性與乙○○寒暄後未幾即 與甲○○黃坤成離開。同晚約 9時許,丙○○亦親至乙○ ○住處,惟見乙○○無任何明確表示,遂與稍後折回乙○○ 住處之甲○○黃坤成一起離去。同年 4月13日,乙○○仍 登記參選仁美里里長,並於同年5月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檢舉告發。黃坤成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供述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經檢察 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規定予以減刑 (黃坤成所犯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罪,業經原審判刑並緩刑確定)。二、案經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私人間之對話,該對話內容原僅存於對話之私人間,若對 話中之一人對彼此之對話內容在未經對話之他方知悉之情形 下予以錄音,顯與公權力介入予以監聽性質不同。我國為防 止實施刑事調查之公務員不當侵害人民依據憲法上所保障權 利,嚴格限制公權力須依法定程序取得監聽權,始得實施監 聽。至於私人間之對話,若有對話人以外之第三人錄音而為



對話者所不知者,則應視其是否有妨害秘密之情形而予論處 。但如僅係在對話人彼此間,其中一人將對話之內容錄音者 ,由於對話之內容本即為對話人所知悉而存在於對話人間, 如係為保護自己者,即無何不法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茲證人乙○○為蒐集上訴人即 被告丙○○丁○○甲○○黃坤成等人之犯罪事證,於 分別與該等被告交談時私下自己錄音,無非係為證明被告等 人與其交談時,確有該等交談之內容,且又係為保護自己而 為之行為,該錄音所取得之對話內容當有證據能力。乙○○ 事後將該等對話內容節錄製成譯文,復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 帶之對話內容與譯文大致相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被告等 人及其之辯護人對此亦均不爭執,故該錄音譯文,有證據能 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此所稱「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 在內。茲本件證人黃許秀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坤成、甲○ ○、丁○○於檢察官偵查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後 而為陳述,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空言指稱無證據能力,或 稱對被告不利之部分無證據能力,要非可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甲○○三人均堅詞否認 有共同行賄乙○○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事先不知丁 ○○有找甲○○去跟乙○○談退選的事情,丁○○後來有對 伊提到是否要以 150萬元使乙○○退選,伊有對丁○○說不 行,不同意付錢,也沒有說試試看。後來伊去找甲○○,要 求他們不要再進行了, 4月12日是乙○○邀伊去他家,當時 是談由乙○○選代表,伊選里長,但乙○○堅持選里長,雙 方後來不了了之,伊就離開,伊沒有錢,也不可能這樣做, 當時有 3個人參選,這樣做會被另一參選人黃阿坤罵,伊已 選三次,對此次參選很有信心,根本沒有行賄乙○○的必要 ,後來也是伊當選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沒有為丙○○ 向乙○○行賄,伊只有跟甲○○接觸,是為了鄰里和諧,請 他幫忙去勸乙○○退選里長,改選代表而已,都沒有提到要 用錢讓他退選,而伊沒有跟黃坤成接觸,不知道他們有談到 錢的事,伊是冤枉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請黃坤成 去跟黃景祺協調退選的事,但沒有提到要用錢讓他退選,黃 坤成去找乙○○,回來跟伊說乙○○提出300萬元,他加以 砍一半為150萬元,伊跟丁○○提起,丁○○去跟丙○○提 起此事後回說丙○○不同意,後來黃坤成跟伊一起去找乙○



○,乙○○、黃坤成說既然丙○○不同意150萬元,那就120 萬元,另外伊再出10萬元,就130萬元給乙○○,乙○○說 還要考慮,但最後還是選里長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坤成、證人乙○○、 黃許秀娥供證述明確在卷,被告丙○○丁○○甲○○三 人及證人鄧錦灶亦均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至乙○○家 中談論、拜訪、寒喧乙○○退選里長競選之事,被告甲○○ 復坦承在乙○○家中有談論到150萬或130萬元的事,此外並 有錄音譯文,及原審勘驗該錄音譯文與錄音大致相符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第182頁)等在卷可稽,又證人乙○○及被 告丙○○均為具桃園縣楊梅鎮仁美里第18屆里長候選資格之 人,此亦有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函檢送之第18屆里長選舉結果 清冊及乙○○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2至171 頁、本院更㈠審卷 (二)第18頁)。
(二)被告丁○○如何為使乙○○退選桃園縣楊梅鎮第18屆仁美里 里長之競選,因而推由被告甲○○前往向乙○○探虛實,而 乙○○未置可否,被告甲○○復推請與乙○○熟識之同案被 告黃坤成居間洽談,於95年4月9日由黃坤成向乙○○開價15 0 萬元,被告丁○○經告以被告丙○○後,渠等均認為價格 太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坤成遂於同年 4月11日向乙 ○○行求減價為130萬元,同年4月12日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黃坤成再至乙○○家中探詢乙○○之決定,嗣鄧錦灶(不 知情)及被告丁○○丙○○依乙○○之要求,為展現誠意 並親自至乙○○家中拜訪等情,業據證人乙○○、黃許秀娥 、黃坤成甲○○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在卷:
1。證人乙○○於95年5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坤成於95年4 月9日下午約6點多,直接至伊住處,稱係甲○○請其轉達希 望伊不要選,還說要給伊150萬。4月11日黃坤成又與甲○○ 共同至伊住處,甲○○表示只能給伊120萬,甲○○自己再 加10萬元,共130萬。4月12日又來了3次,第一次是黃坤成甲○○一起來說130萬元的事。第二次是鄧錦灶丁○○黃坤成甲○○4人一起來,也是要求依以前之價錢要伊 退選。伊要求與丙○○本人會面,丙○○不久即來伊住處, ‧‧‧,甲○○黃坤成並說會照以前的價錢,丙○○當時 並未反對云云(見選他71號卷第2至5頁);嗣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95年4月9日黃坤成至伊住處表示受甲○○之  託前來要伊退選里長,黃坤成並詢問要若干金錢才願退選,  當中談及150萬元;4月11日黃坤成甲○○先後到伊家中, 伊見甲○○當時自伊住家斜對面丙○○家走過來,甲○○



來後表示只能付120萬,經黃坤成表示上次講好150萬元,甲 ○○表示渠本人願再付10萬元,遭伊拒絕;4月12日黃坤成甲○○丁○○鄧錦灶4人到伊家中,拜託讓丙○○再 選一次,交談中有人提及如果可以的話就這樣決定(意指付 130萬元予乙○○作為退選里長之代價),經伊一再要求, 丁○○鄧錦灶先離去後,丙○○稍後到伊家中,同樣要求 伊不要參選里長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100頁、第112至139 頁)。
2。證人即乙○○配偶黃許秀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黃  坤成在4月9日開價150萬元要求乙○○退選,4月12日黃坤成  、甲○○二人又到家中談論同一事,說總共要給130萬元, 乙○○稱先前150萬元都不答應,豈可能接受130萬元,後來 乙○○表示當事人(指丙○○)不來沒誠意,後來丙○○也 有到場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101頁)。
3。證人黃坤成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5年4月初某日  ,甲○○請伊去勸乙○○選鎮民代表,不要選里長,並稱已  經和乙○○談好了,因為乙○○沒有肯定回答,故請伊去勸 乙○○接受;伊第一次去乙○○早餐店,乙○○稱甲○○已 出價80萬,叫其不要選里長,另外還有人叫價100萬叫其不 要出來選,當時乙○○還說如果不要出來選,要200萬到300 萬。伊即切一半,問乙○○150萬接不接受?乙○○要伊回 去問甲○○,並稱要丙○○來說才算數,伊即回去跟甲○○ 說乙○○可能要150萬才會答應,甲○○即答稱要去問丙○ ○看看。約隔二日,甲○○即在伊住處後面說鄧(未明示係 丙○○丁○○)150萬不肯,那就120萬,再加他(即甲○ ○自己)貼10萬,共130萬。隔日晚間伊及甲○○2人即至乙 ○○家中。甲○○對乙○○說,150萬對方不同意,就120萬 ,他(仍指甲○○)自己再加10萬共130萬。乙○○則說要  丙○○本人說的才算數。甲○○即當場打電話叫鄧錦灶、丁  ○○來。後來鄧錦灶丁○○回去後,伊及甲○○也離開至 丙○○家中。伊對丙○○稱乙○○堅持要其親自去,丙○○ 即至乙○○家中。後來伊與甲○○先到外面晃,又再回到乙 ○○家中,當時乙○○與丙○○均在云云(見同日偵訊筆錄 第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5年4月9日到乙○○家  中表明受託前來,要勸乙○○退選里長,而因乙○○提及甲  ○○開價80萬元,黃小姐開價100萬元,也有人出價2、3 百 萬元,伊因而將價錢折衷為 150萬元,隔日向甲○○說明洽 談結果; 4月11日伊與甲○○再到乙○○家中,大部分由甲 ○○與乙○○談,甲○○開價 130萬元,其中10萬元由甲○ ○自行負擔,但無結論; 4月12日伊與甲○○再到乙○○家



中談,乙○○要求丙○○本人必須到場,丙○○隨後就到乙 ○○家中,在整個過程中都是在講要乙○○退選的事,伊負 責傳話,究竟要多少錢就由當事人決定伊不介入云云(見原 審卷第72至104頁)。
4。證人甲○○於95年 6月5日偵查中證稱:約95年3月底,丁○  ○即曾至伊豬肉店請伊去勸乙○○改選鎮民代表,伊答應後 ,即至乙○○住處問乙○○之意向,請乙○○選鎮民代表, 乙○○則稱需要考慮,伊見狀即離去。後來伊找黃坤成去跟  乙○○講,黃坤成回來伊豬肉店後稱乙○○說好,但要150 萬,伊當天下午即至丁○○工廠告訴丁○○丁○○說不行 ,太高了,少一點就可以。第2天早上丙○○就騎機車來伊 豬肉店,丙○○說用錢勸退會被另外一位候選人罵,這樣不 行,之後就回去了。當天下午伊即又去找丁○○丁○○說 沒關係,出錢的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隔1、2日丙○ ○就至伊豬肉店問事情處理如何,最後稱「你們叔叔處理就 好了,不然怎麼辦。」伊在丁○○工廠內跟他們說之後約2 、3天,即與黃坤成一起去乙○○家中,黃坤成說150萬沒辦 法,只能給120萬,再加甲○○的10萬,總共130萬。乙○○ 說好,但要鄧錦灶丁○○一起來云云(見選他71號卷第28 至32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丁○○風聞乙○○說 只要3、5百萬就要賣,因此要伊去遊說乙○○不要參選里長  改參選鎮民代表,乙○○表示要考慮後,伊再找農會舊識黃  坤成去洽談,黃坤成告知談出 150萬元,伊到丁○○上班的 工廠告知丁○○丁○○表示太貴, 120萬元較差不多,隔 日早上丙○○就來找伊稱沒有錢,而且這樣做會被黃阿昆( 另一有意參選者)罵,伊為此又去找丁○○丁○○稱:「 出錢不會被罵拿錢的才會被罵」等語,隔1、2日丁○○來伊 豬肉店詢問處理情形,伊跟黃坤成再去與乙○○談 130萬, 之後丙○○又來說你們叔叔處理就好,後來乙○○要求丙○ ○本人及父母親等人均要親自拜訪,伊才通知丁○○他們到 乙○○家中云云(見原審卷第72至103頁)。5。證人丁○○於95年6月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約95年3月底伊  至甲○○之豬肉店對甲○○說,請甲○○去找黃坤成看看,  看他(指乙○○)要多少錢,不要太多錢就給,請乙○○不 要出來選,後來甲○○到伊工廠說乙○○要 150萬,伊說太 高了,假如 100出頭萬則可以談。在跟甲○○說完的沒幾天 ,在外面踫到丙○○,伊就跟丙○○說,伊有叫甲○○去問 乙○○,看給一點錢,乙○○是否能不要出來選,當時丙○ ○也默認,就說試試看。 150萬是甲○○去工廠跟伊說的, 伊在丙○○家附近踫到丙○○時也有對丙○○說,伊認為15



0 萬元有點貴,丙○○也說對,後來就談不合了。因為有聽 到乙○○要出來選,當時也聽說乙○○只要一點錢,才會這 樣做。當時是想幫丙○○,少一個競爭對手云云(見選他71 號卷第36至39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找甲 ○○,拜託他去勸退乙○○參選里長,這件事伊有跟丙○○ 說。後來甲○○到伊工廠跟伊說,談出一個150萬元的價錢 ,伊說太高了,可能沒有那麼多錢,一百萬元還差不多。伊 知道這之間甲○○有再透過黃坤成去找乙○○。後來伊也有 跟丙○○講這一百五十萬元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128至 131頁)。
6。上揭黃景祺黃許秀娥證言之基本情節一致,且與乙○○提  出之95年4月9日、4月12日、4月11日之對話譯文相符,該對  話譯文經原審法院勘驗錄音帶結果,確與錄音帶內之對話內 容大致相同,且甲○○等人上開證詞,與黃坤成、乙○○所 供、證述之基本情節亦相符合,堪以採信。是依上各人陳述 可知,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黃坤成為使乙○○退選桃園縣楊 梅鎮第18屆仁美里里長之競選,因而推由被告甲○○前往向  乙○○探虛實,而乙○○未置可否,被告甲○○復推請與乙  ○○熟識之同案被告黃坤成居間洽談,於95年4月9日由黃坤 成向乙○○開價150萬元,被告丁○○經告知被告丙○○後 ,渠等均認為價格太高,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坤成遂於 同年4月11日向乙○○行求減價為130萬元,同年4月12日被 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坤成再至乙○○家中探詢乙○○之決 定,嗣鄧錦灶(不知情)及被告丁○○丙○○依乙○○之 要求,為展現誠意並親自至乙○○家中拜訪,其間被告丁○ ○雖未言及行賄退選之事,但其餘在場之人確有人提及如果 可以就這樣決定等語。是被告等人推由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黃坤成實際出面向乙○○企圖以金錢行求賄賂,欲使乙○ ○放棄競選等情,實堪以認定。又依錄音譯文顯示,95年4 月9日黃坤成首次至乙○○家中談論要求乙○○退選一事時 ,因乙○○始終不肯表態開價,黃坤成乃提及依照甲○○上 次里長選舉開價80萬之金額或者乙○○稱本次里長選舉另有 黃馨儀者開價100萬元要求其退選,以各種金額試探乙○○ 之態度,甚至表示談出一個價錢後,由參選的人付給退選之 人,在對談即將結束前,黃坤成提出以300萬元之一半即150 萬元試探。隨後於4月11日由甲○○黃坤成二人再到乙○ ○家中開價130萬元要乙○○退選;4月12日黃坤成與被告甲 ○○二人先到乙○○家中談,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丁○ ○及不知情之鄧錦灶前來,最後被告丙○○本人也到場,所 談論之內容均是為使乙○○退選。依彼等對話內容及行為舉



措經過,顯示係以金錢誘使乙○○退選,且被告等人與乙○ ○接洽時間距離登記參選日95年4月13日甚為密接,顯見渠 等急切勸退乙○○,減少參選之競爭對手,俾利被告丙○○ 順利當選甚明。是綜觀上情,依被告等運作經過情形觀之, 可見被告等最終係欲以130萬元約使乙○○退選,且依有利 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等行求之金錢為130萬元。(三)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依被告丁○○上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叫甲  ○○去問乙○○,看給一點錢,乙○○是否能不要出來選,  當時丙○○也默認,就說試試看。後來甲○○黃坤成談出  150萬元之價錢後,伊有跟丙○○說云云,此被告丙○○亦  供承知悉被告丁○○等人有為使乙○○退選而商議出一百五 十萬元之價錢云云,雖被告丙○○否認有說試試看這句話云 云,並辯稱:伊當時是阻止他們用錢叫乙○○退選,伊知情 後曾經阻止,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而被告丁○○嗣於原審法  院審理時、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時亦改稱:關於伊在偵查中  供稱丙○○在伊告知找甲○○向乙○○談給錢退選一事,丙 ○○默認且表示試試看係屬不實,實際上丙○○並未如此說 ,是伊自己說「試試看」云云,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公 訴檢察官一再確認,並提出偵訊筆錄,質疑為何在偵查中檢 察官針對此問題不只一次向其確認,其均為相同之回答即「 丙○○當時也默認並說試試看」時,丁○○竟沈默良久,又 喝水又嘆氣。公訴檢察官再詰問其他關於談及行賄時間、金 額及相關人士之反應等問題時,被告丁○○復要求暫休停與 辯護律師溝通。入庭後公訴檢察官再確認到底丙○○有無說 「試試看」等語時,被告丁○○先稱「好像有講」,經公訴 檢察官再確認時,答稱「是(有講試試看)」。茲查被告丁 ○○在偵查中所為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且當時係以被 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在檢察官提出相關錄音譯文訊問時 ,其內心恐懼之情可以想像,在較無心理防備與不及思慮利 害關係之情況下,自以偵查中所言較為真實而可採。此外, 其供述、證述之情節又與除被告丙○○外之其他共犯之陳述 吻合,應認其偵查中之供述可以採信。而被告丁○○之所以 嗣於法院審理時試圖翻供,係因自責未慮及乙○○會對渠等 錄音蒐證,自己年事已高,涉嫌犯罪雖然無奈,但其作為將 一干人等均一同拖下水,特別是正值壯年亟欲從政之親侄即 被告丙○○,恐將因此斷送大好前途,其內心之壓力可以想 見!然其本身面對司法審判及共同從事此事之人亦需有所交 代,因之最終於審判中仍供出實情。顯見被告丙○○對被告 丁○○找人以金錢疏通乙○○退選之事知情,且出言表示試



試看。被告丙○○否認有說試試看云云,要係卸責之詞,而 被告丁○○嗣翻異前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述,要係 迴護被告鄧東休之詞,亦難憑採。
2。又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丙○○第二次到  豬肉店時向伊稱「你們叔叔處理就好了,不然怎麼辦」云云  ,茲被告丙○○在知悉其叔父即被告丁○○及被告丁○○所 委託之甲○○,為使同選區之乙○○退選里長,經與乙○○ 洽談後,需支付一定之金錢,被告丙○○猶仍向被告丁○○ 稱試試看,另向被告甲○○稱交由叔父輩處理,足徵被告丙 ○○嗣就其等共同行賄乙○○之事有犯意聯絡,至被告甲○ ○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丙○○該次是來制止要大家不 要再搞下去云云,惟經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質以被告甲○ ○如係為報答鄧家早年恩情才出面協調處理,何以竟不聽從 參選人即被告丙○○之意見或者徵詢丙○○父親鄧錦灶之意 見,卻執意繼續與乙○○討價還價時,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 明,祇稱是黃坤成一直來找伊講此事,惟黃坤成係受被告甲 ○○之託辦事,是否繼續進行,被告甲○○自有決定權,豈 會本末倒置,被告甲○○反而受制於黃坤成之理,又被告甲 ○○既曰受恩於鄧錦灶家之全體兄弟,而非僅排行最小之丁 ○○,則其謂行求賄賂退選之大事,只聽被告丁○○一人所 言,而置其他更舉足輕重之鄧錦灶丙○○之意見於不顧, 亦不符情理。何況被告丙○○於95年6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針 對其是否在知悉已經與乙○○談到150萬元後,有向甲○○ 表示由叔叔處理就好,其亦不知道怎麼辦一節時,被告丙○ ○答稱:「忘記了,有沒有跟甲○○講也不清楚」,倘被告 丙○○確實反對以金錢行賄乙○○退選,怎會對此重要且關 鍵之問題以遺忘作答,足見被告甲○○審判中翻異前詞而為 有利於被告丙○○之證言,乃因其未預料乙○○會將多次接 洽之內容錄音存證,致被告丙○○同觸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重罪,其意在迴護被告丙○○,自不足採,應以其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丙○○表示協調乙○○退選里長乙事 交由渠等叔父輩處理即可等情,較為可採。
3。再觀以被告丙○○為里長參選人,能否順利當選,對其自身 影響最大;而「金錢疏通搓乙○○之圓仔湯」之最大得利者 亦為被告丙○○,被告丙○○在經被告丁○○告知已談到一 定之金錢可使乙○○退選後,即向被告丁○○稱試試看,另 向被告甲○○稱交由叔父輩處理,嗣並在被告甲○○通知下 ,前往乙○○家中商談,以「展現誠意」,且依證人乙○○ 所述,被告丙○○尚在場時現場有人說「如果可以就照以前 的決定」等語,若被告丙○○確實反對,焉有毫無任何反對



或質疑之理,甚且捨當面制止之有效的方法不為,反與乙○ ○互相吹捧鼓勵彼此選鎮民代表,足見以金錢行賄勸退乙○ ○此事,係依原定規劃,由被告丁○○託被告甲○○後,被 告甲○○黃坤成出面主談,並由其二人將洽談經過、雙方 意向及結果等訊息回報,被告丙○○知悉後,遂與渠等基於 共同之犯意聯絡,而於談妥一定金錢後,出面「展現誠意」 等情,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丙○○所辯與其他人並無犯意聯 絡,且於知情後曾經阻止,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要係卸責之 詞,均無足採。
(四)被告等人另辯稱本件涉及乙○○陷害教唆,且乙○○始終執 意參選,而無受賄之真意,應諭知無罪。然查所謂「陷害教 唆」,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 ,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 等人係風聞乙○○有意再度參選里長,遂主動向乙○○探詢 花錢使其退選之可能性與價錢之多寡,自與陷害教唆不同。 又所謂行求,指自行要求送賄而言。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屬階段行為,如行求者與受行求者已有意思合致,即應成 立期約賄賂罪,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仍成立行求賄賂 罪。是如已著手行求行為,無論受行求之一方有何意思表示 ,該罪即告成立。被告等人係對於有里長候選人資格者「行 求」賄賂,欲約其放棄競選,且已著手行求行為,要非祇在 預備行求階段而已,從而被告辯稱乙○○並無被搓圓仔湯之 真意,只能論以行求未遂,因此罪不罰未遂,應諭知無罪云 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三人所辯,要均屬圖卸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而查本件 被告三人之犯行既已明確,且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坤成 於偵查中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在卷,嗣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經證人身分具結後而為證述並經交互詰問在卷,被告三人 之共同行賄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事證既已明確,本院認 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亦應駁回,附此敘明。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說明與本案有關之新舊 法比較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28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固較不利於被告等人,惟綜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 節,所為應適用之罰金刑等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詳後述),並依適用法律不宜割裂原則  ,同 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  。」,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元折算 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元。刑法第 33條第5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等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 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丙○○丁○○甲○○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之對於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 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九條,移列為第九十七條,而修正前、後  內容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丙○○、丁○ ○、甲○○三人與黃坤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推由被告甲 ○○、黃坤成出面,先後、數次向乙○○行求之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係屬接續犯,為實質



上一罪。
五、原審對被告丙○○丁○○甲○○三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本件係被告丁○○先與被告甲○○基於對有 候選人資格之乙○○行求賄賂,約其放棄競選之犯意聯絡, 推由被告甲○○前往乙○○處,探詢乙○○參選決心之虛實 及花錢使其退選之可能性,嗣被告丁○○再將此事告知被告  丙○○,被告丙○○始與之基於行求賄賂乙○○退選之犯意  聯絡而推由被告甲○○黃坤成執行,原審於事實欄亦認被 告丙○○係事後經被告丁○○告知後,始參與並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惟於理由欄卻載稱「丁○○年事已 高,且自陳身體不佳,平日尚須到工廠上班,顯非無所事事 之人,若非事前已與丙○○商議妥當,由丁○○出面促使乙 ○○退選,焉須事事回報丙○○?」等詞,復認被告丁○○丙○○就本件犯行,業於事前商議妥當,事實之認定與理 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自有未洽,是被告丙○○丁○○、甲 ○○三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丁○○甲○○三人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丙○○身為里長,本應以身作則,在競選連任時,更應 為民表率,淨化選風,且民主政治之良窳,人民、社會或國 家之進步,端賴選風是否純淨而可選賢與能為要,被告丙○ ○亦應深知此理,竟仍甘冒不諱而欲達勝選目的,欲私下以 金錢交易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剝奪選民選賢與能之機會,實 難辭其咎,無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另審酌被告丁○○、甲○ ○於警詢、偵查中原已自白犯罪,態度良好,檢察官起訴時 ,亦請法院從輕量刑,被告丁○○年紀已大,於原審一度為 維護被告丙○○欲翻異前詞,但終因頓悟而依實證述,被告 甲○○於原審就自己涉案之部分雖未予否認,惟就被告丙○ ○是否涉案竟全盤翻異偵訊中所述,二人之情況顯有不同, 不宜為一致之評價,且亦均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因本件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 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宣告褫奪公權(至被告等人行為後,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修正 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移列為第一百一十三條 ,而修正前、後內容並無不同,自非法律有變更,即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禠  奪公權係屬從刑,附屬於主刑,並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 告之,是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7條關於禠奪公權之宣告



固有修正,惟自毋庸為新舊法適用比較)。而查被告三人行  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規定,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 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銀元)以上3元(銀元)  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第3項規定:「  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 比例折算。」﹔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 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如所處罰金之折 算勞役期間未逾6個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被 告等有利;又如所處罰金之折算勞役期間為逾1年以上者,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行為時之舊 法;本件依上開宣告罰金數額,如易服勞役,依修正前最高 數額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應以罰金  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依修正後規定,若易服勞  役分別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則罰金 六十萬元易服勞役之日數顯已逾六個月之日數,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所規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併科罰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