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18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6年度訴字第2062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85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陳梅雪於偵查、地院及本院審理中所 陳報之「陳述狀」內容,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說詞,惟 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㈡偵查員吳文貴及96年4月13日約凌 晨2點50分許,亦是被收容留置於拘留所內之男性人犯,該 二人對於本案發生經過均在場見聞,可證明聲請人確無不法 之犯行,惟審理過程中卻始終未予傳訊;而證人即樹林分局 警備隊警員何鴻經本院傳訊未出庭,然其亦為在場見聞之人 ,可證明被告之清白,此係發現新證據之一;㈢樹林分局二 組組長吳山有對於被告製作偵訊筆錄時,對被告阻止並要脅 被告之陳述意旨,而使被告就範後對被告之解嘲,深感居心 叵測,有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節,又本案發生 後,自始至終均未加以傳訊,此亦是發現新證據之一。綜上 ,乃屬原審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新 證據及被告係被誣告,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0條第 1項第3款、第6款,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3款所指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方得聲請再審。復 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 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 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 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 台抗字第257號裁定參照);換言之,該「新證據」除須可 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 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 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 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規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確實性」與「新規性」之二 種為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上開再審理由㈡、㈢部分,聲請人所指吳文貴、男性 人犯、何鴻為在場見聞之人,歷審未予傳喚;原審未予傳喚 吳山有,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云云,然上開證人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業已存在,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原審判決書業於理由欄之二中說明 何以認定聲請人之犯行,是縱聲請人指訴屬實,亦難認確足 生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又上開再審理由㈢聲請人認其係受到 誣告云云,惟並未能提出員警吳山有因本案而受誣告罪之刑 事訴追,並因此受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明,或其誣告罪之刑 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自亦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要件。至於上開再 審理由㈠部分,查本案係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與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合,自不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是聲請人此部分,自有 誤認,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並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3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