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2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戊 ○
甲○○
丙○○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
,中華民國 97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請人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 3月,本院更審判決原判決撤銷,以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得易 科罰金,並宣告偽造之「陳清萬」印章(篆體文) 1枚、如 附表1至5所載偽造之「陳清萬」印文(篆體文)及簽名署押 ,均沒收。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 請人犯罪,主要的根據是認定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陳清萬79 年2月8日死亡後,同案未被起訴之黃雲鎮委託不詳姓名者偽 刻「陳清萬」印章(篆體文)1枚(最高法院判決第5頁、本 院判決第3、25頁等),並持以偽造文書等語,為其依據。 ㈡惟查:本案被告確為冤枉,前述印章確非聲請人或聲請人所 不識之黃雲鎮所盜刻,聲請人於三審判決後,無法甘服,經 動員全家翻箱倒櫃,發現聲請人之父陳清萬生前於 76年3月 29日向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劃委員會、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 委員會、臺北縣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陳情且紙已泛黃之陳情 書。最後 1頁之陳情人陳清萬之署名欄所蓋之印章,其印文 與前揭判決所示之印文,稍以肉眼觀看,即可清楚明顯為同 1 枚印章,故該印章顯非盜刻,而是一般民間所謂的便章, 確係陳清萬生前即已交付,原判決認定該印章係黃雲鎮盜刻 云云,並諭知沒收等語,其認事用法顯然有誤,足認聲請人 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末查前揭聲請人所發現憑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判決有誤之新 證據,乃十分明顯、清楚、確實。就該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
察,乃無顯然之瑕疵,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以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
㈣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 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法院明察,裁定 准予開始再審,以雪冤抑,實感德便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 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 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 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 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 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 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 、86年度台抗字第 47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所謂「確實」 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 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 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 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 ,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以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 ,並提出聲請人之父陳清萬生前於76年3月 29日向內政部營 建署都市計劃委員會、臺灣省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臺北縣 政府都市計劃委員會陳情之陳情書為新證據,主張系爭篆體 文印章非聲請人或黃雲鎮所盜刻,且係陳清萬生前所交付云 云。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陳情書」末頁之「陳清萬 」之篆體印文縱使係陳清萬生前所蓋印,尚無法推論陳清萬 於生前已交付該篆體文印章予被告等人,並授權其使用之事 實,且上開「陳情書」之真實性如何,及該「陳情書」末頁 之陳情人「陳清萬」之署名欄下所蓋印之篆體印文與原審判 決所示之印文是否相同,均尚須經鑑定、比對,即在客觀上 就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 偽,是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即有未符。
㈢按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等人所犯之共 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敘認定理由為:㈠判決書附表 2 之填載「78年10月」日期出具之「委託書」,其上同時蓋 有陳清萬之「楷書體」及「篆體文」印文各 1枚(並列), 足見製作該委託書時,前開 2枚印章尚同時使用,惟其後之 陳清萬印文全改為「篆體文」;又該委託書記載之日期雖為 78年10月,惟其係附於79年9月5日收文之建照執照開工展期 申請書、79年9月收件之申請建築執照申請書、79年3月15日 繳費單及上開申請書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後,足見該委託書應 非在78年10月間所已具,而係在陳清萬去世後,倒填日期偽 造而成。另參以證人黃雲鎮、蔡錦勝之證述以觀,足見本件 證人黃雲鎮在陳清萬生前雖已保管使用原來地主所交付之陳 清萬之印章,惟應係陳清萬在生前所使用之「楷書體」印章 甚明;嗣因陳清萬去世後,黃雲鎮曾通知地主即被告等一方 要做起造人之變更,要辦理繼承,並要被告等地主提供證件 ,但一直到要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地主仍未提供;而黃 雲鎮認為辦理保存登記不需要印鑑證明,只要起造人之章即 可,而起造人之章在其手上,地主並曾說只要恢復登記在其 父親名下即可,且是以起造人名義,而當時起造人名義尚未 變更,名義上還是陳清萬,因之黃雲鎮乃以原起造人陳清萬 之名義出具委託書,又被告等人為便於嗣後使用陳清萬印章 ,是乃另偽刻另一枚即「篆體文」之印章,交由黃雲鎮使用 ,黃雲鎮即倒填日期,偽造附表 2填載78年10月日期之「委 託書」,其上並同時蓋上陳清萬之「楷書體」及「篆體文」 印文甚明;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相關 資料(建造執造卷)、展延開工申請書、開工申請書、變更 設計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資料(所有權登記卷)、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更 有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附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等人確有於 陳清萬去世後,仍以陳清萬之「楷書體」印章,偽造前開所 載之委託書,及以偽造之「篆體文」印章偽造如附表所載之 文件等情事,並進而取得各項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有權 登記之事實甚明。㈡被告等人雖辯稱:「不知不得使用,且 不知建商會擅自使用」云云,惟就此項變態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被告等人既均未舉證,是其等所辯,並非可取。㈢ 自然人死亡後人格消失,所有權利義務均歸於全體繼承人, 不得使用其名義為任何登記,此為週知之事,是被告等人辯 稱不知,已與常理有違,且被告等人因此項行為獲有實際利 益,其等上訴辯稱不知且無犯罪必要與動機,亦與常情不符
。㈣黃雲鎮並非自始即如被告等人所陳之與渠等對立,況拋 棄繼承與被告等人盜用已死亡之陳清萬印章,為不相干之二 事,告訴人等如確在無爭執下拋棄繼承,被告等人何須捨正 常合法之申請途徑反採此種違法方式?是被告等人所辯與常 理違背。再者,被告等人與證人黃雲鎮、施義烈,就該印章 授權委任保管書之真正,復均肯認明確,是不論該「印章授 權委任保管書」之書寫人為何人及係由何人所出具,於陳清 萬去世後,陳清萬之全部印章因均屬全部繼承人公同所有, 非部分人所得擅自決定,是被告等人及證人黃雲鎮,在明知 不得再行使用陳清萬之全部印章之下,竟仍予使用,自無解 於渠等應負之刑責。㈤被告等人以印章授權委任保管書之記 載為辯解,與法律解釋契約之本旨相違背,況依該保管書所 載:「交 6枚印章施義烈負責保管,該章僅能用於大坪林段 12張小段111之2、45、45之 2地號申請建照至完工一切申請 手續事宜,不能轉用其他用途。」等語,足見被告等人就其 同意建商使用之去世陳清萬印章,將蓋用於所有合建案相關 申請文件等情,為其所明知,且依證人黃雲鎮、施義烈之證 述,及被告等人於陳清萬去世後,陸續與被害人簽訂協議書 等情,足見被告等人不僅自始即參與合建案,且於陳清萬死 亡後,更應知悉需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變更起造人 名義。㈥由陳清萬印文、起造人人數之變更時點均係陳清萬 去世後相參,可知被告等人係於陳清萬去世後,再對合建案 之起造人、印章另為刻意之指示及變更,更可知被告等人明 知其等使用「陳清萬」之原來「楷書體」印章未取得全體繼 承人同意,為免事後糾紛特為區別,乃再行偽刻陳清萬「篆 體文」之印章使用甚明。㈦被告等 5人與黃雲鎮,以偽造附 表1至4所示之文件提出,其等6人與李順興,以偽造附表5所 示之文件提出,使得公務人員據此形式審查,而將文書附於 卷宗、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行為,亦足以認定。㈧被 告等人自訴洪清森、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偽造私 文書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 駁回,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5號判決在卷可查,該 案本院前審認定洪清森、施義烈、連世芳、林李秀香等人並 無偽造私文書犯嫌,而係認定李順興為行為人,為盜蓋陳清 萬之印章於協議書之人,而被告等人之前開上訴意旨卻自行 認定施義烈等,與被告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與前開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顯然不符,並非可採。且關於被告等人認 為施義烈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不僅與其等對施義烈提起 自訴之情矛盾,此有已判決確定之卷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705號判決附卷可資參照,足見被告等之上開辯解尚屬
無稽。㈨證人高秋吉之證述只能證明陳清萬在生前曾交付印 章予建商之事實,但不能證明所交付者為「楷書體」印章或 「篆體文」印章,亦不能證明當時所交付之印章,即為本件 被告等人在陳清萬死後所使用之印章,是尚難為被告等人無 前開不法犯行之證明。㈩依證人即基特營造公司當時之監工 林瑞良所證各情,並不能證明被告等人在陳清萬死後,確未 另行偽造交付陳清萬印章(篆體文)予黃雲鎮之事實,是亦 不能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證明等語。查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依 上述理由認定原審判決書附表1至5所示之數十件文件上之「 陳清萬」篆體印文係經被告等人所偽造,而本件聲請人聲請 再審所提出之「陳情書」上之「陳清萬」印文亦屬篆體文, 則該印文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是縱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 予以審酌,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 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法該當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本身,是否在客觀 上可認為真實,尚須經過調查,且亦非屬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依首揭說明,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間,難認有再審理 由,其聲請再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