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27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
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二、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持有向民事庭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系爭二紙本票, 業於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確認合法有效,並受 合法分配(分配款屬同案被告陳朝陽所有),則本案對再 審聲請人即被告論處詐欺罪,顯屬不當。又從諸多他案訴 訟如:桃園地檢署九十一年度二0三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 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三號判決、桃園地院九十年 度桃簡字第一000號判決、桃園地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 二四五號判決,其攻、防之證人、證物與原確定判決案完 全相同,在歷經多年調查審理後,認定結果一致,更加確 證被告無犯罪行為。
㈡本案確定判決與其他諸案判決結果不同之原因,乃其採信 證人戴莉玲無中生有之虛偽證言,及對和解書等証據未依 實際情況做公平公正論述所致。本案原判決引用證人戴莉 玲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另案審理時証稱:「在第一次、第 二次債權人會議時,我都親耳聽到陳朝陽本人說他的債權 是二千八百萬元」,據以認定被告陳朝陽之債權金額僅二 千八百萬元,故系爭二張本票顯屬不實債權。然觀遍卷內 所附之廣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二次會議紀錄所示 ,並無陳朝陽簽名之紀錄,顯知同案被告陳朝陽從未出席 廣泰興公司之債權會議,何來証人之上述証詞?此再由同 案被告林正用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作證時曾稱陳朝陽 一直沒有參加過債權人會議可知,原確定判決未加詳察, 率採信證人戴莉玲虛偽證詞,實屬不當。
㈢再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亦與證物不相吻合,原確定判決 第十二頁十二行載:「被告陳朝陽與同案被告林正用間簽
發本票時,除其與被告陳朝陽外,幾無他人在場,殊難認 定被告林正用係不堪被告陳朝陽脅迫」。惟系爭本票簽立 與和解書簽立屬同一時間。和解書與系爭本票簽立時即有 第三人即見證人陳自誠在場,並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幾無他人在場」。此由和解書上見證人之簽名並載有見證 人之地址可証。然原確定判決理應依職權傳喚和解書上見 證人陳自誠以查明真相,方為認定事實,豈容無視見證人 陳自誠存在之事實,進而強加悖離事實之認定,誣指系爭 本票之簽發乃渠等二人勾串製作不實債權,否定系爭本票 因債務糾紛而簽發之真實性,顯然認定事實與實際不符。 ㈣原確定判決因同案被告林正用與陳朝陽間所簽署之和解書 第五條、第六條約定,認係爭二張本票均為該二人勾串所 製作之不實債權,目的在藉此增加陳朝陽之債權額,俾在 日後執行法院分配時,能分得較多款項無疑(參見原確定 判決第八頁第五段第十一行以下)。惟查,本案係因因林 正用違約,造成陳朝陽各項損害接二連三發生,損害無從 估計。於陳朝陽對林正用提出刑事詐欺自訴案之二審期間 ,二人對損害賠償及土地應付尾款達成協議共識後,陳朝 陽撤銷該案並在見證人陳自誠之見證下簽立和解書,同時 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和解金額簽發不足額之系爭本票, 且陳朝陽曾向桃園地政事務所交付聲明書以制止林正用脫 產行為,證明二人間早已對立,互不相容,絕無原確定判 決任意誣指渠等二人有勾串行為之事發生。是原確定判決 未詳加調查證據,率認和解書乃渠等二人勾串製作不實債 權,其認定事實既背離真相與證物不符外,亦違反論理法 則。
㈤綜上,原確定判決主文載:「甲○○、陳英漢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對再審 聲請人論處詐欺罪,惟上述第三人之物本屬同案被告陳朝 陽所有之物,原確定判決之判斷與事實相違,雖今再審聲 請人業繳交易科罰金完畢,已不再受執行,然判決結果與 事實矛盾,仍依法聲請再審,以還清白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証言、鑑定或通譯 已証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 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 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已證明者』, 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 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即該證言除已 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者外,必須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其為 虛偽,始屬相符。尚不能援引原確定判決所已捨棄不採之其 他相反供證,為該證言虛偽之證明方法,蓋原法院對於證據 之證明,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自不容更就其已審酌 不採之證據,執為再審原因,致與法院得以自由心證判斷證 據力之法則有所違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八號判例 參照);另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 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 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 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 字第三0八號裁定、九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原確定判決採信証人戴莉玲虛偽証言部 分,聲請人既提出經確定判決證明為虛偽,亦無相當證據足 認其為虛偽,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二、㈣詳述証人戴莉玲証言 與同案被告林正用於原審之陳述僅積欠二千八百萬元一致, 並與林正用以土地所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萬較為相符 ,因而採認同案被告陳朝陽與林正用間之債權債務係二千八 百萬元,並於理由二、㈤、㈥亦詳述陳朝陽早於八十九年一 月廿七日即已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得知系爭土地已遭聲請強 制執行,佐以林正用簽發本票之時點,恰於本件強制執行之 後,暨本件聲請人與陳朝陽育有一女之關係、聲請人未能提 出與陳朝陽有合理可信之債權証明、及陳朝陽自承聲請人應 繳之執行費用,均由其前往繳納等事証,採認系爭本票為虛 偽債權,及聲請人為陳朝陽找來人頭債權人出面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參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理由),並以事証已明,對 廣興泰公司之第一、二次債權會議紀錄及被告林正用關於陳 朝陽有無參加過債權人會議之陳述,即予捨棄不採,則此經 原確定判決所捨棄不採之其他相反供證,乃原法院對於證據 之證明,依法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亦不容聲請人執為再
審原因。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聲請人據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條第二款理由聲請再審,與法自有不合。四、再查,聲請意旨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所指系爭二紙本票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合法有效及其他 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等部分,雖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已經存在,然本件聲請人即為該等訴訟之當事人,並均經 其提出於法院,當係為法院及當事人所已知証據,顯非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証據」,自與前揭新証據 之「嶄新性」要件不符。至聲請意旨㈢、㈣所指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與證物不相吻合、或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背離真相、違反論理法則等判決不合法事項,更與 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六款之再 審事由無涉,是聲請人執以為再審之理由,顯無可採。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尚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列之再審事由有間,聲 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同以 前開聲請意旨㈠之本票、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等,依同法第 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証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本院九十五年度 聲再字第二九九號),然如前述,因係依不同事由聲請,尚 非屬經裁定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聲請,而無同法第四百三十 四條第二項之不合法事由,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十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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