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人 甲○○原名楊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400號(中
華民國92年1月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同法第四百二十八 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係 指須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 者,即須具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 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 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之要件,自訴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聲請。另按最高法院六十九 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六號判例意旨: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 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但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 條第二項所謂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之規定,應同 樣有其適用。
二、聲請再審意旨雖以:㈠、本案司法不公允,已違憲法第7條 ,臺灣高等法院第7庭所為判決無效。㈡、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因在同院亦有被告蔡富中一案,此為相 關聯的案件。㈢、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發現未 曾審酌的證據,原審皆是糊塗法官云云。
三、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所持聲請 再審理由,均核與前述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而聲請再 審之要件不符,自不足據為開始再審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 ,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