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住高雄
戊○○○住高雄
丙○○○住高雄
己○○
兼訴訟代理人丁○○
被 告 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訴訟代理人 朱敏銓
粘世杰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下午三時四十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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