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7年度,1137號
TPHM,97,抗,1137,200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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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37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裁定(97年度自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6 月間進入 自訴人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服務,並按自訴 人公司人事制度簽署「受託管理顧問師委任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委任時間:自96年6月 15日至98年6月14日止,如於屆滿1個月前,任一方未提出不 再續約或另訂新約之請求者,視為以同一條件延長壹年,其 後各期均同。甲方(即被告)如欲終止本合約書者,應於三 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自訴人),並取得乙方之書面同意…」 、第8 條約定:「違約賠償金:甲方如有違反本合約之約定 者,乙方除得請求甲方賠償按甲方於本合約書存續期間所領 最高月報酬十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就乙方實際損害 求償。」詎被告於96年7 月間,突以「為協助親戚處理事業 及暫時休息」為由,向自訴人表示其欲離開證券投資顧問業 ,希望自訴人同意其暫時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自訴人一再表 示如其重返證券投資顧問業,必將返回自訴人公司任職,以 此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同意被告期前終止系爭契約, 自訴人因而獲得免除支付違約賠償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訊據被告乙○○固供認曾經在自訴人公司任職且簽訂系爭契 約,嗣並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得利之 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並未因其離職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係為幫忙其大嫂經營事業始 提前終止合約,沒有施用詐術,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可以



片面終止合約,沒有違約金的問題,更沒有任何得利等語。 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查自訴人稱被告係 按其公司人事制度簽署系爭契約,堪認系爭契約乃自訴人方 面所擬訂之制式合約,依一般契約解釋原則,倘條款文義有 所不明時,本應採有利於他造即被告方面之解釋。依系爭契 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欲終止本合約書者, 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乙方(即自訴人),並取得乙方之書面同 意…」,其未明訂自訴人有拒絕同意之權,自應解為被告有 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祇須於3 個月前通知自訴人即可;至 於自訴人出具之書面同意,應僅具證明之意義,俾使雙方法 律關係明確化,非謂自訴人可以自由斟酌是否出具,藉以片 面決定契約關係是否終止。否則,何以未將上開條款逕訂明 :「…非經取得乙方(即自訴人)之書面同意,甲方(即被 告)不得期前終止合約…」?準此,被告既有單方終止契約 之權利,且除須於3 個月前通知自訴人外,系爭契約亦未訂 定被告得行使終止權之特別事由,則被告當時向自訴人表明 擬終止系爭契約,姑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難認有何違約 可言,洵無系爭契約第8 條所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 問題。再者,被告在表明擬行使單方終止契約之權利後,於 系爭契約所訂3 個月預告期間屆至前,自訴人即同意提前終 止,至此,系爭契約乃因雙方之合意而提前終止。終止之後 ,被告固不負向自訴人提供服務之義務,惟亦無權向自訴人 領取任何報酬,已難認有何獲利;況自訴人如認其當時之合 意有所瑕疵,倘若有理,尚可依循民事途徑撤銷其意思表示 ,要求被告繼續履行契約至3 個月預告期間屆滿,被告更無 獲致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可言,洵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罪嫌顯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 ,因而裁定駁回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條第9項 、第2條、第8條之約定觀之,兩造明白於系爭契約中約定被 告應於抗告人(即自訴人)公司服務2年,服務期間自96年6 月15日起算,如被告擬期前終止系爭合約,則應事先取得抗 告人公司之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如被告末取得抗告人公司 之同意前擅自終止系爭契約,即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 依上開契約第8 條規定,則需支付違約賠償金,此契約明確 約定不容任意曲解,由此顯示抗告人對於被告期前終止系爭 契約乙事具有准駁之權,否則被告無須編造各式理由及承諾 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其期前離職,故原裁定逕認被告 單方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無違約之見解,實屬過苛,不足為



採。況被告主張其享有片面終止契約之權,顯與證券投資信 託顧問業之常態(即證券投資顧問分析師擬逕於期前終止委 任契約時,即應支付違約金)不符,核其立論基礎無非係為 規避相關民事及刑事責任而刻意曲解系爭契約真意,原裁定 遽認被告享有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而免為支付違約金之權利, 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㈡抗告人同意被告乙○○期前終 止系爭契約之主要原因,係基於被告乙○○於當時生涯規劃 上尚有「為協助親戚處理事業及暫時休息」之需求,且被告 乙○○一再表示如其重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必將返回抗 告人公司任職,然抗告人幾經考量並體恤被告之需求,始同 意被告乙○○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請求,惟被告乙○○自抗 告人公司離職後即轉任豐銀投顧公司服務,客觀上足徵被告 乙○○係施以詐術,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乙○○ 期前離職之請求,進而免除其期前終止系爭契約應支付違約 賠償金之責任而獲不法利益。被告乙○○與抗告人期前終止 契約自抗告人公司離職後,隨即轉任豐銀投顧公司任職,是 被告乙○○向抗告人申請期前離職之初,即對於轉任其他投 顧同業任職乙事有所認識,被告乙○○主觀上確有對抗告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進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原 審未予詳查,乃提起抗告云云。
四、惟查:
㈠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為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所明定,而自訴人實行自訴,居於控方地位,且 依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自訴狀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自訴人既係控訴之一方,當然應負 舉證責任,是自訴人應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核 先敘明。
㈡抗告人與被告所訂委任契約第2 條所示,被告如欲期前終止 委任契約,應於3 個月前通知抗告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本 件被告於96年7 月間向抗告人提出期前終止委任契約之通知 ,抗告人於同年7 月31日即核發被告之離職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頁、10頁),可見抗告人在期前終止契約之3個月預告 期間屆滿前,即已同意被告期前終止委任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之情,至被告供稱離職原係為 幫忙大嫂事業乙節(見原審卷第50頁),此為抗告人所不否 認,且抗告意旨所指被告一再表示如其重返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時,必將返回抗告人公司任職乙節,被告於原審中已明確 供稱:當時要離開之前自訴人公司要伊簽切結書,表明如果 要返回證券投顧業,必須以自訴人公司為第一優先考量,但 伊不願意簽,亦無承諾如果返回證券投顧業,一定要回自訴



人公司任職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且依自訴代理人於原 審中所陳:被告當時是口頭承諾,但自訴人公司認口頭承諾 不夠,必須要簽切結書,但後來並沒有簽,因為被告堅持不 簽,且這是在自訴人公司已經發給被告離職證明之後的事, 被告不簽自訴人也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可見 抗告人要求被告如返回證券投顧公司時,要以抗告人公司為 第一優先考量,係在抗告人同意被告期前終止契約之後,益 見抗告人同意被告期前解約,並非因被告承諾將來將重返抗 告人公司任職所致,從而,實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抗告意旨指摘被告客觀上確有施詐犯行云云,亦無可取。 ㈢再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而訂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就 具體個案,固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 契約,然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則應為有利於該經濟弱勢之 他人之解釋。本件被告與抗告人公司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 原審卷第7至9頁),明顯係抗告人公司預定用於同類委任事 務之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與被告就委任契約第2 條所示「 …甲方(即被告)如欲終止本合約書者,應於三個月前通知 乙方(即自訴人),並取得乙方之書面同意…」內容,並未 明訂抗告人有拒絕同意之權,而雙方既已產生疑義,解釋上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已據原審詳予敘明,抗告意旨所 指原裁定認被告單方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並無違約,逕為有利 於認被告之認定,實屬過苛云云,尚無足採。況縱將前開委 任契約第2 條之規定,解為被告並無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權 利,抗告人在期前終止契約之3 個月預告期間屆滿前,既已 同意被告期前終止委任契約,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事證 ,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顯難遽以詐欺罪嫌相繩 。
五、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經訊問當事人及調查證據結果, 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經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不合,證據之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抗告人仍執原 有證據,未提出新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片面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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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