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6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 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5 日下午6時5分許,騎乘CRF-07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由西往東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三民路口待轉,待綠燈 後直行進三民路口,卻遭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設有 禁止左轉標誌處違規左轉之違規事實,已據受處分人於原審 調查時自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車輛,在同前市○○○ 路○段路邊待轉後,前進至同前市○○路直行行駛等情不諱 。並以該處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且南京東路5段與三民路係 丁字路口,並非十字路口,若駕駛人欲左轉至南京東路,應 在三民路前方或後方路口左轉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 員警張炎祥於原審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證稱其稱:異議人 是在南京東路上待轉,他是在最外側車道待轉,但是那個地 方不能左轉…三民路南北向綠燈時,只能讓三民路北往南的 車子直行,但是異議人卻在這個時候由南往北方向轉過來… 機車駕駛人若要從南京東路5段往三民路往北方向行駛,有 兩個方式,要沿著南京東路5段行經三民路口前,即從66巷 待轉,做二段式左轉,或者沿著南京東路五段直行超過三民 路口,繼續前行到東興路待轉,待東興路綠燈時,行駛南京 東路五段東往西到三民路口處右轉等語,並繪製現場平面圖 一紙存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騎乘前揭車輛違規左轉之行 為。再就證人所提之現場照片八張及現場平面圖觀之,可知 沿南京東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會先經過66巷,該處設有「 前方三民路口處機慢車禁止左轉」之標誌,繼續行至吉祥路 口時,又有「前方三民路口處機慢車禁止左轉」之標誌,再
繼續前行至三民路口,分別有「前方三民路口處機慢車禁止 左轉」、「此巷為單行道機車請至東興路左轉」及「機車禁 止左轉」等標誌,且現場亦未劃置有機車待轉區○○○○○ 路係因單行道,車輛僅能由北往南行駛,為避免車輛逆向進 入,故禁止南京東路上之機慢車左轉,並提醒機慢車騎士須 至下一路口(即東興路)始可待轉後左行,是異議人辯稱該 處標示不清等語,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故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違規之事實,係以抗告人自承於上 揭時、地騎乘CRF-072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 往東行駛至三民路口時,於三民路口待轉,待綠燈後直行進 三民路口之事實不諱,佐以證人即舉發警張炎祥之證詞,及 現場平面圖、相片等無為其認定之依據,對於異議意旨指稱 :舉發地點標誌不明云云乙節,亦詳敘其不可採之理由,因 而維持原處分機關援引上述法條所為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 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然以松山分局明知捷運施 工,路形易變。卻未盡疏導交通之責,反行誘導違規之實, 有能力在三民路上開單,不能深切體認駕駛人之理解能力, 同樣之台北市○○街○○路段,亦屬相同之路況,卻是兩樣 標準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媛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