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584號
TPHM,97,交抗,2584,2008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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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藝丞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86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裁定(原
處分案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22-DB000000
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 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者, 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4目亦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藝丞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藝丞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7D-032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1 日18時5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212 巷3 號前(原 處分誤載為桃園縣龜山鄉○○○路6 巷)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之處所停車而經警舉發,嗣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 簡稱: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裁處藝丞公司罰鍰900 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 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未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係 何人,乃處罰汽車所有人)。
三、藝丞公司不服該處分聲明異議略以:藝丞公司之代表人甲○ ○當日將車牌號碼:7D-0323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212 巷3 號百視達龜山復興店門口,經店員告 知有拖車來,駕駛人甲○○立即出門,見拖吊人員正在安裝 輔助輪,上前表明身份,但拖吊人員完全不理睬,亦無任何 員警告知拖吊作業規定,本次拖吊沿途並無任何廣播,到達 時連輔助輪都未安裝好,車輛並未作移動,拖吊過程完全不 合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原審法院以:藝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0323號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有現場採證照片8張及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6月21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 1 頁),藝丞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D-0323 號自小客車於上開 時地確有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裁 罰,僅係針對藝丞公司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



所為之處分,此一處分之裁罰內容僅為「罰鍰新臺幣900 元 」,並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置車輛,縱然藝丞公司認為拖 吊車輛之行政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不影響原處分認 事用法之正確性,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藝丞公司上開所有汽 車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由,依上揭規定,裁罰藝丞公司罰 鍰900元,並無違法或不當,乃裁定駁回其異議。五、藝丞公司提起抗告略以,有關停車違規受罰鍰處分,無意見 ,但拖吊過程不合規定,本人到場時,拖吊人員正在安裝輔 助輪,本人上前表明身分,但拖吊人員完全不理睬,亦無任 何員警告知拖吊作業規定,本次拖吊沿途並無任何廣播,本 人到場時連輔助輪都未安裝好,車輛並未作移動,拖吊人員 及警員對本人視若無睹,強行將車輛拖吊至拖吊場,拖吊過 程完全不合法,本人要求退還已繳納之拖吊移置保管費並對 本人之困擾給予適度精神賠償,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六、惟依現場取締違規照片所示,拖吊人員於將違規車輛拖離前 ,並未有人出面理論,係車輛拖離現場後,車主才出現(見 原審卷第9 頁至11頁),則抗告人所述各節,並無可採,且 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及原審之裁定,均無不當,本件 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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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藝丞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