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63
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7年3月31日北
監營裁字第裁40-Z3A009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於此案裁判結果深感不服,對於證人所 述並不表認同,伊都是行駛於外線車道上,舉發員警只透過 小小一片反光後視鏡觀看後方幾百公尺或公里之情事,其判 斷準確度有幾分呢?舉發員警也無法提出事證,其說詞因攝 影鏡頭是往車前照,沒有往車後照,惟通常國道巡防車攝影 都是裝置後擋風玻璃內觀看後方,實質上他們根本沒有確切 證實伊違規,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處分機關及原審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3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非 係以執勤警員指證為其論據。惟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未依 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辯稱:在現場伊就要求看錄影求
證,警員不讓伊看,還是堅持開單等語。經查:(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1)闖紅燈或平交道。(2)搶越 行人穿越道。(3)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4)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 、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5)違規停 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 員簽證檢舉。(6)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 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 6款定有明文;考其上開規定之內容,或有即時性及公益 性,故得不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餘情形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 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參 照),抑有進者,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2項第5款及第3項法文觀之,於取締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者,其科學儀器雖無庸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 置地點,惟第7款之違規行為(例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應仍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之必要 。是依該項第7款規定逕行舉發者,自有將該科學儀器取 得之證據資料留存,俾作為逕行舉發依據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本件證人即逕行舉發之員警周傳翔於97年8月26日於原審 雖證稱抗告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為舉發,惟於同日亦 證稱:「(為何現場沒有出示蒐證資料?)我們攝影鏡頭 是往車前照,沒有往車後照,當時已經向異議人解釋過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抗告人有違規行為,且就未依規定 行駛車道,抗告人既有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科學儀 器取得測速記錄之證據資料為據,本件逕行舉發未提出任 何該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佐證,即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之行為,且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受處分人確有未 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受處分人確有違規之確信,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駕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因 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有違誤。乃原裁定未將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撤銷,竟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即 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改諭知受處 分人不罰。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