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26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貴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
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 均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規定,抗告期間, 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貴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貴荏 公司)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向原審法院聲明 異議,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異 議,前開裁定書並於97年12月1 日送達受處分人貴荏公司之 送達代收人兼代表人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貴荏公司因不 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以送達之 翌日即97年12月2日起算其抗告期間,至97年12月8日(末日 97年12月6日為星期六,翌日(7日)為星期日,順延至8 日 )止屆滿,且本件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而抗告人卻遲至97 年12月9 日始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卷附抗告 書狀上原審收文日期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 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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