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195號
TPHM,97,交抗,2195,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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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18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
交聲字第二六三二、二六三三、二六三四、二六三五、二六三六
、二六三七、二六三八、二六三九、二六四○、二六四一、二六
四二、二六四三、二六四四、二六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在附表所示道路 收費停車處,其就此並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 且查,㈠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原寄至異議人台北縣板橋市○ ○街七十二巷十三之四住處,因異議人遷移不明,有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由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九月 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八 八五號、第○九五○八三三八四三號、第○九六○○九二五 三二號、第○九六○一二六九一二號函,桃園縣政府於九十 六年三月十五日以府交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 均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 ,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 ○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 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 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 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 ○二號函送之桃園縣政府公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 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頁)附卷為證,是舉發機關所為 舉發業已合法送達且生效;況異議人變更送達處所而未陳報 ,致舉發通知單無法實際送達於本人,係可歸責於己,是其 自不得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恣為抗辯。㈡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係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 規行為,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而非『送達』與否 之規定,故舉發機關於違規行為日起三個月內付郵,不論其 有無送達,即已完成舉發。此有交通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交路(八十六)字第○五五二○二號函、八十七年五月



七日交路(八十七)字第○○三五六三號函(原審九十七年 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九頁)可資參照 。查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業於異議人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付郵寄至異議人上開住處,惟因其遷移不明而遭退回 ,是台北縣政府交通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嗣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有舉發通知單、收件回執在卷為證,因舉發機關於 異議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舉發通知單時,即 完成舉發行為,縱送達時距行為成立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 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異議人辯稱舉發通知單未於行為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送達,其舉發不合法云云,顯係誤解法條 文義,洵不可採。㈢綜前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原處 分機關依首揭法條規定所為上開裁罰,核屬適法,異議人之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違規行為既早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間即已完成,並為原裁 定所是認(詳參原裁定附表『違規時、地』欄之記載),則 本件各該舉發通知生效日期距違規發生之日顯均已逾越三個 月之舉發期限,本件各該舉發案件均屬『不得舉發』之案件 ;㈡原裁定所引據之行政機關見解,係於行政程序法生效前 發布之函釋,該函釋之內容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 滋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即逕予援用,自有可議;㈢本件舉 發處分既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受處分人,則受處分 人對本件於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申訴 、到案接受處理或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之權利,即均遭剝奪 ,原裁定就此未置一詞,徒憑原舉發處分已依法完成『寄存 送達』乙節,即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亦屬重大違誤, 依法亦當予以撤銷…」等語。
三、經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費用繳納 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 鍰」,修正後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 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 ,處新台幣三百元罰鍰」,可知修正後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 用之處罰型態由「停車未繳費」之行為,修正為「經通知補 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本件依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 議狀、抗告狀,對於其所駕駛之DC-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 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停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未繳付



停車費之事實,並未爭執,足認受處分人確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將DC-六七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道路收費停 車處,未繳付停車費,惟受處分人上述停車時間分別為九十 五年四月十三日、五月二十五日、六月八日、七月三日、七 月四日、八月七日、八月八日、八月十日、八月十一日、八 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十八日、十月四日、十月十一 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受處分人需經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 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通知補繳, 逾期仍未繳納,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 第二項之行為存在,因舉發機關有舉發權,且應及時行使之 義務發生,但卷內並無上開主管機關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停車 費通知之任何文書證據,僅有卷存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由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由欄記載內容,附表編 號一至十三之舉發通知單(同前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八 頁),分別記載⒈「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前繳費」、⒉「在道路收費停 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前繳費 」、⒊「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 五年十月三日前繳費」、⒋「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 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前繳費」、⒌「在道 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六日前繳費」、⒍「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前繳費」、⒎「在道路收費停車 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繳費 」、⒏「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前繳費」、⒐「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前繳費」、⒑「 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八月 二十二日前繳費」、⒒「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 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前繳費」、⒓「在道路收費 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前繳 費」、⒔「在道路收費停車停車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未於九 十五年六月九日前繳費」,及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 同前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記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尚無從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 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 繳,原審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尚乏依據。 ㈡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 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 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八三八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 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 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有明文規定,同法第一百十 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 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 力」。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 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 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 ,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至於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九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 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之規定,僅限於人民依法規請求行 政機關為特定行政行為時,始有適用之餘地。揆其立法目的 ,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 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 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而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 法律字第○○六七○一號函示參照)。亦即,行政程序法 第四十九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 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 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不得混 淆。本件受處分人車籍登記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十 二巷十三之四號,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遷至台北市○○區○ ○路一五五巷二十六弄八號二樓,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則遷 出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於 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則又遷至台北市○○區○○路一五五巷 二十六弄八號二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裁罰明細資料查 詢(同前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第五十四頁至第 六十六亦)、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稽。舉發單位填 製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後,附表編號一、二、四至十、十 三、十四之舉發通知單,依車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街 七十二巷十三之四號送達,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依當 時戶籍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六號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 所送達二次,均遭郵務機關退件處理,台北縣政府交通局①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對於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 ,②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對於附表編號四、五、六 、七、八、九、十之舉發通知單,③於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對於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 六日,對於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之舉發通知單,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對於附表編號十四之舉 發通知單,分別以台北縣政府北府交營字第○九五○六七七 八八五號、第○九五○八三三八四三號、第○九六○○九二 五三二號、第○九六○一二六九一二號函,及以縣政府府交 停字第○九六○○○五三三一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有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九 十七年十月一日北交營字第○九七○七一四八三七號函檢附 舉發通知單因遷移不明遭退回之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註記之 裁罰明細資料查詢單(原審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三二號 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三 十日府交停字第○九七○三二三三○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公 告、舉發通知單無法投遞清冊(同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三 頁)附卷為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附表 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自公示送達公告日起經過二十日生效。從 而,附表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五年 十月十一日,附表編號四至十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 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表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單, 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三、十一 、十二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 ,附表編號十四之舉發通知單,送達生效日期為九十六年四 月四日;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 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 內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已有舉發權,前 揭舉發均已逾三個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規 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 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 ,已不得舉發。
四、綜上可知,依卷附之附表編號一至十四之舉發通知單,尚無 法證明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心、桃園縣政府停 車管理課,已依規定通知受處分人補繳,受處分人逾期未補 繳停車費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 行為;縱使受處分人確已經主管機關通知補繳停車費,未於 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繳費期限繳納,及未於經通知七日內 補繳,台北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有舉發權,惟所為 舉發亦均已逾三個月,已不得舉發,而交通違規事件之裁決 ,必須該違規事件業經合法舉發為前提,原處分機關不察, 誤以舉發通知單付郵之時即已完成舉發,進而裁處罰鍰,於 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認受處分 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規行為, 並以舉發機關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付郵寄出



舉發通知單時,即完成舉發行為,即使送達時,距行為成立 時已逾三個月,仍不影響業已完成之舉發行為,認本件交通 事件裁決不當,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受處 分人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自為 裁定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
五、至於受處分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台北縣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管理中 心及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如自始未寄發通知單通 知受處分人補繳,則依相關規定寄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補 繳停車費,受處分人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台北縣政府、桃 園縣政府交通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依法舉發。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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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審案號 │裁決書案號 │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地 │
│號│ │ │案號、舉發│ │
│ │ │ │時間(填單│ │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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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6750 │95年10月11日上午7時1分│
│ │字第2632號│40-CPP526750號│95.12.14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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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6574 │95年10月4日上午7時2分 │
│ │字第2633號│40-CPP526574號│95.12.11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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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5579 │95年9月18日上午7時6分 │
│ │字第2634號│40-CPP525579號│95.11.23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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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ZP523110 │95年4月13日下午7時10 │
│ │字第2635號│40-CZP523110號│95.06.16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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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256 │95年8月11日上午7時14 │
│ │字第2636號│40-CPP523256號│95.10.12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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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449 │95年8月15日下午6時25 │
│ │字第2637號│40-CPP523449號│95.10.19 │分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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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540 │95年8月16日上午7時9分 │
│ │字第2638號│40-CPP523540號│95.01.19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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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3165 │95年8月10日下午7時許臺│
│ │字第2639號│40-CPP523165號│95.10.12 │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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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2936 │95年8月8日上午7時11 分│
│ │字第2640號│40-CPP522936號│95.10.12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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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2842 │95年8月7日下午6時50 分│
│ │字第2641號│40-CPP522842號│95.10.12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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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0411 │95年7月3日下午6時20 分│
│一│字第2642號│40-CPP520411號│95.09.07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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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20517 │95年7月4日下午8時51 分│
│二│字第2643號│40-CPP520517號│95.09.07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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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CPP517972 │95年5月25日上午7時5分 │
│三│字第2644號│40-CPP517972號│95.07.27 │許臺北縣板橋市○○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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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97年度交聲│北監自裁字第裁│1D0000000 │95年6月8日下午6時50 分│
│四│字第2645號│40-1D0000000號│97.08.25 │許桃園縣龜山鄉○○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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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