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7年度,2042號
TPHM,97,交抗,2042,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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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抗字第2042號
即受處分人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 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 、鬆脫或變更之情事。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安全 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 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 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汽車駕駛人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得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次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 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 (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4月8日上 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E-47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62.3公里新屋入口匝道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邱金雄邱顯霈以其有「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受 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 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4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1 B0009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中壢監理站97年4月17日陳述單、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以97年5月21日公警一交字第 097017531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6月10日 裁53-Z1B00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在卷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9頁)。
三、受處分人陳金水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為警舉發



時所駕駛之HE-475號營業一般大貨車,原車出廠即未裝有安 全帶,係其後來自行加裝,而因該安全帶係由民間修車廠所 加裝者,其規格及裝設方式、位置等,與一般常見之安全帶 係安裝於駕駛人肩膀左側之車身上有所不同,是其被舉發時 其確有繫上安全帶,供係員警未察而予誤認。又舉發員警所 開立之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號舉發通知單,其上所記載 之違規車輛車號、車主姓名及地址均有錯誤,不僅將違規車 輛之正確車號「HE-475號」,誤載為「H-457號」,並因此 將違規車輛之正確車主「中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誤載為HE -457號營業一般大貨車之車主「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而其於員警交付舉發通知單時雖已有察覺,惟恐拒絕簽收將 連累「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使其因交通違規罰鍰欠繳 而無法通過驗車,無奈簽名收受,是其對錯誤之舉發通知單 實難以信服,經其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 又將違規車輛之車號改為「HE-475號」,與舉發通知單並不 一致,為此聲明異議云云。惟查:
㈠按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 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 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 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 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 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 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合先敘明。
㈡本件員警所舉發之違規事實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 未繫安全帶,而此種違規行為之性質,多係在短暫之時間內 發生,稍縱即逝,是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部分交通 違規事件委由在當場執行取締違規之員警,依其平日所受訓 練、專業知識判斷而為舉發,有其必要,且凡任公務員者均 應具備一定之考選資格並經專業訓練,始得任用,而因其執 法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之特質,無 故意偏頗之虞,是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非有積極證 據足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 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 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 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以達行政、 司法兩權共同維護國家機能正常運行之目的。是受處分人於 上揭所述時、地,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一節,自堪以



認定。
㈢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法院函知受處分人提出該車輛於出廠時即未加裝有安 全帶設備,及其事後自行加裝之證明後;據受處分人僅提 出其於大慶汽車修理廠進行「安全帶更換」維修項目之收 據1紙(見原法院卷第16頁)。次查,該收據上雖以人工 書寫進行維修之日期為「90年10月23日」,品名為「安全 帶更換」,並於其下方註明「90.10.23更換」;然收據之 開立日期卻為97年9月1日,兩者相距日期已近7年;得徵 該收據顯係受處分人於收受原法院上開公函後,為證明有 至汽車修理廠安裝安全帶而委託大慶汽車修理廠開立,其 內容是否確然真實,已容懷疑。況該收據上載明之維修項 目乃係「安全帶更換」,而非「加裝安全帶」;觀諸其維 修項目,顯與受處分人所辯「原車出廠即未裝有安全帶」 乙節不符,自不足以證明其所辯稱:安全帶係事後自行加 裝,該安全帶之裝設方式與一般車輛不同等語屬實。 ⒉原法院另函請國道公路警察局之舉發員警拍攝HE-475號營 業一般大貨車之駕駛座照片,包含無人坐於其上、有人坐 於其上而未繫安全帶、有人坐於其上並繫安全帶等3種情 形之相片供法院參酌,茍若拍攝時之車況與舉發時之狀態 顯然不符時,亦應告知法院,以查受處分人所辯是否可信 ;然據函覆略以:本案經值勤員警以電話0000000000號通 知本案違規人甲○○先生,於97年10月3日駕駛HE-475號 車至本隊,惟林君並未到隊,於10月4日再次以電話00-0 000000號通知林君,惟林君太太表示甲○○先生無時間至 本隊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先 後以97年10月8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175號函及97年10 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701734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 卷第22頁、第24頁)。受處分人不僅未就其所辯事實舉證 以為說明,復又拒絕配合調查,所辯:於舉發之際確有繫 安全帶,係員舉誤認乙節,自非可採。
⒊本件舉發員警邱金雄邱顯霈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97年4月8日公警局交字第Z1B000917號舉發通 知單,所記載之違規車輛車牌號碼,以及違規車輛車主、 車主地址等3項資料,經查雖核與受處分人之營業一般大 貨車行車執照所載不符,而有誤載之情形;然上開資料之 誤載,並未涉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有無之認定。且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者,其課以罰鍰 之對象,為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人,並不包含該車輛之 車主,故舉發通知單上,僅需駕駛人資料記載正確,即可



確認受處分人即駕駛人違規之事實,並進而繳納罰鍰或依 法提出申訴,且於提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亦僅需依據正 確之駕駛人資料,即可作成行政處分;至違規車輛之車號 ,固應正確為記載,然究非處罰之客體,即使誤寫,於受 處分人之上開權益之保障,亦無影響,衡情屬於無損於相 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得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更正之瑕疵 。何況本件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原處分機關 於作成壢監裁罰字第裁53-Z1B0009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時,即業已將違規車輛車號更改為「HE-475號 」;至車主名稱及地址等資料,則因車主本非本件違規情 形之受處分人,尚無記載之必要,故未於裁決書上併予更 正;是原處分機關已然於作成本件裁決書時,根據行政程 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更正上開誤寫之瑕疵。受處分人 復以此為由聲明不服,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在前開時、地車,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之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 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罰鍰,核無違誤。原法院駁 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違規行為,以:我有繫,他說沒繫 ,硬要開;原法院調查並非不配合,而是工作需要一天到晚 ,並非拒絕;請警察提出證據證明或是照片證明,則無怨言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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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