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
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5年8月7日下午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178-FE 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 橋市○○路○段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20 分許,行經文 化路2段124 巷與松江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松江路口」)前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靠左欲駛入內側車道時,適其左後方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P89- 128號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為乙○○所駕車輛碰 撞後倒地,致甲○○遭左方楊國輝駕駛車牌號碼732-GD號大 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 (楊國輝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而受有嚴重創傷併左下肢體巨大撕裂傷腹腔 下出血、左腿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左側腎臟、膀胱破裂、 雙側肺部嚴重氣胸血胸、腰椎靜脈破裂並大量後腹腔出血、 乙狀結腸網膜破裂、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輕度肢障 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 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 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卷附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0張及亞東紀念醫院95 年8月14日、95 年10月12日診字第0950042764號、96年2月24日診字第09600 08175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告 訴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 1178-FE 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往臺北市方向行 駛,而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松江街之交叉路口時,聽聞汽車後 方有不明巨響而下車查看,發現甲○○倒地受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情事,辯稱:事故發生前不久,其駕車沿 該路段最外側車道 ( 即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行駛 ,行經交叉路口現場時,因遇紅燈而暫停,當時其車道前方 並無其他遇紅燈而暫停之車輛,待號誌轉換為綠燈並前行不 久,時速不快,而尚未完全通過該交叉路口時,即聽到汽車 後方有巨大聲響,其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已受傷倒地,當 時並未變換車道,亦無任何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乙○○於案發時,係駕駛車牌號碼1178-FE 號之自小客 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即自文化路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 車道 ),經上開交叉路口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迭 次陳明。證人王隱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坐在上開車輛 之副駕駛座,案發當時該車係走由其左手邊起算之第三車道 等語;證人黃振明於偵查中亦謂,伊當時面向大馬路,前揭 自小客車一直開在左邊數來第三車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 133 、134頁;偵查卷第104 頁)。是被告所言與證人等之證詞, 互核相符,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行駛在文化路內側快 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上,即最外側車道。證人即告訴人甲○ ○固指訴,其與被告均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 云云,惟參以告訴人甲○○係遭楊國輝所駕車牌號碼732-GD 號大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而楊國輝所駕大貨車係行駛於自 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一節,業據證人黃振明於偵查中 結證明確 (見偵查卷第104頁),核與楊國輝於警詢調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倒置於 上開路段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三車道之分道線附近, 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 (見偵查卷第32至34 頁)附卷可參。依經驗法則,倘被告 與告訴人均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再依公訴 人所指,告訴人係騎乘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而伊係遭被告 汽車於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所擦撞,倒地後復遭楊國輝所駕大 貨車之右後車輪輾過,則告訴人機車於事故發生後,應係倒
置於上開路段自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一、二車道之分道線附 近,且楊國輝所駕大貨車,應係行駛在第一車道上,始符告 訴人暨公訴人之指訴情形。然依肇事後現場車輛位置,告訴 人機車係倒在第二、三車道之分道線附近、被告所駕駛之車 輛停在第三車道上,楊國輝所駕大貨車停放在第二車道上, 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狀,全然不同,是告訴人之指訴,與事 實不符,尚難遽採。
㈡證人王隱成於原審證述,被告駕車行駛至文化路與松江路口 ,因遇紅燈停車,俟綠燈亮時,即啟動車輛,該車係開在第 三車道上,行至交叉路口一半時,忽聽到車後左邊後面有車 子摔倒聲;被告自紅燈禁止線起步時,並未變換車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證人黃振明於偵查中亦證稱,前揭自小 客車一直開在左邊數來第三車道等語 (見偵查卷第104頁)。 足證被告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是被告所稱其駕車行經現場 交叉路口時,係沿最外側車道行駛,因遇紅燈而暫停,該車 道前方並無其他待停車輛,車輛往前行駛通過交叉路口時, 速度不快,即聽聞後方有巨大聲響,始下車查看,並未變換 車道等情,應堪採信。況被告係駕車於肇事交叉路口暫停, 待綠燈重行起步後,其前方既無其他車輛阻擋先行,衡情即 無變換車道之必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及車輪,並無向左傾暨左轉之情形 ,益證被告確實係直行在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車道上,並 無欲變換車道之行為。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於擬變換車道時, 未顯示方向燈光一節,並無確據以實其說。
㈢再者,告訴人甲○○係遭楊國輝所駕車牌號碼732-GD號大貨 車之右後車輪輾過,而楊國輝所駕大貨車係行駛於自內側快 車道起算之第二車道一節,復據證人黃振明於偵查中結證明 確(參見偵查卷第104 頁),核與楊國輝於警詢調查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在卷足考;而被告係駕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一節,亦據認 定如上,則縱依公訴人所指,係告訴人機車先撞及被告車輛 而倒地後,再遭楊國輝所駕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則楊國輝 所駕大貨車既行駛於第二車道,其於超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 之被告汽車時,兩車距離應甚接近,且衡情應係大貨車前輪 部位已超越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方倒地,始可能發生公訴 人所指告訴人與被告汽車碰撞後,告訴人隨即遭楊國輝所駕 大貨車右後車輪輾過之情形。準此,本件事故發生前,楊國 輝駕駛大貨車於超車時既以近距離接近被告汽車,以大貨車 車體之龐大,且於行進中每發出巨大震動或排氣聲響,周遭 車輛極易察覺其接近,而小型汽車駕駛人往往避免於大貨車
併排通過前變換車道至與大貨車同一車道,以免發生碰撞或 追撞之危險,或避免遭大貨車跟隨在後而產生心理上之壓迫 感,此乃一般具駕駛經驗者之常態;而證人王隱成於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在事故發生前瞬間曾聽聞卡車排氣管聲響 (見 原審卷第134頁),衡情被告如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經 由後照鏡或聽覺判斷,應查覺楊國輝駕駛大貨車自左方車道 接近中,被告當時應不致採取變換車道之措施,否則將與楊 國輝所駕大貨車發生擦撞或碰撞。故被告所辯,其於事故發 生前未變換車道等語,堪予採信。
㈣告訴人甲○○確係遭楊國輝駕駛車牌號碼732-GD號大貨車輾 過,而受有嚴重創傷併左下肢體巨大撕裂傷、腹腔下出血、 左腿撕裂傷、左臂撕裂傷、左側腎臟、膀胱破裂、雙側肺部 嚴重挫傷併氣胸血胸、腰椎靜脈破裂併大量後腹腔出血、乙 狀結腸網膜破裂、骨盆骨折、右側股骨頸骨折等重傷害而成 輕度肢障,業經楊國輝自承無訛,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5年 8 月14日、95 年10月12日診字第0950042764號、96年2月24日 診字第096000817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影本等在卷可稽。惟上開診斷證明書、手冊等,僅能證明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車禍事故受重傷之事實,不能執此恣 意推斷,被告於案發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 行車先行,致告訴人甲○○閃避不及而被楊國輝所駕駛之大 貨車輾過,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手冊等,不得作為對被告不 利之證據。
㈤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確認被告乙○○並無肇事責任,有北縣鑑字第095514 1412號函在卷可查,亦足證無從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情節。另本院基於慎重起見,再函請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而該研究中心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人黃振明、王隱成之證詞暨現場 照片等,綜合研析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四、綜合研析 :甲○○駕駛重型機車,於路口綠燈始亮時,在車陣中鑽隙 行駛、失控傾倒滑入中車道,遭隨行駛至之大貨車右後輪輾 壓,為肇事原因。乙○○駕駛小客車、楊國輝駕駛大貨車, 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證被告確無肇事因素。 ㈥被告既未變換車道,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須先顯示方向燈光,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即無所據。又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必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重傷害,有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本件綜前所述各節,並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乙○○於車禍發生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 行為存在,自無從成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依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 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 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釐 清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伊係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起算之第三 車道,與在原審中所言係行駛在第二車道並非一致,恐係就 訊問事項有所誤認,致回答有所出入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依前開事證,被告確無本件之肇事 因素,已如上述,告訴人於偵查與原審所述不一致,是否出 於誤認,自不足以動搖本件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傷 害行為,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