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7年度,292號
TPHM,97,交上易,292,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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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
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1日上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P J-925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外側之第四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遼寧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 ,且依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 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行 進中車輛保持安全間隔,其騎車至該路口,行車方向號誌轉 變為綠燈,而繼續直行前駛,於超越甲○○所騎乘而在上開 路口同向機車停等區停車等候交通燈光號誌轉換之車號DOZ- 020 號輕型機車,因其機車過於接近甲○○之機車,致其機 車左側車身與甲○○之機車右前側發生擦撞,使甲○○頓失 重心,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肩及右 臂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撥打行動電話 報警處理,並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 本件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件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警員陳佳霖傅裕文鄒德龍 分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均 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 ,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渠等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 開規定,得採為本案之證據。另卷附長庚紀念醫院出具告訴 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乃該院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因告訴 人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該院就醫診治, 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 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 規定,亦得為本案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本事故純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時 重心不穩,致偏向外側車道而擦撞其機車所致,其並無過失 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上揭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右肩及 右臂挫傷、右手及右膝擦傷之身體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又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現被告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側 車身殼、後車輪左側處,及告訴人所騎前揭機車之右前側車 殼、前車輪右側螺絲處各有疑似的碰撞擦損及刮痕,且告訴 人機車右前側車殼上揭擦損處尚沾附紅漆,有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雙方機車受損照片在卷可證。以上開雙方機車 受損照片所示之刮痕新且明顯,及告訴人機車右前側車殼上 揭擦損處所沾附之紅漆,與被告所騎上開機車車身顏色相符 ,暨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無明顯刮地痕等情觀之,前述 雙方機車上之擦損及刮痕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擦撞所致。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原於上開路口之機車 停等區暫停等候燈光號誌轉換,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自後駛來 時,適逢號誌由紅燈變換為綠燈,而繼續直行前駛,惟因告 訴人之上揭機車在其車左前方,方起步行駛速度較慢,而欲 由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越之際,始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被告持有合格之機車駕駛 執照,對上述交通法規自是知之甚詳。其騎乘上開機車既行



駛於告訴人所駕機車右後方,即應注意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 ,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且依 肇事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 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告訴 人所駕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 ,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應負有過失傷害之罪責。而本 件經原審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同此認定,有該會97年8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09738529000 號 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㈢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時車身不穩,致偏向外側車 道而擦撞其機車,而非其超車時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云云。惟 觀之卷附被告及告訴人之機車受損照片,雙方機車擦損處均 呈水平直線之痕跡,與一般機車傾斜後碰撞係呈點或面受損 情形有異。又被告係沿臺北市○○○路外側之第四車道由東 往西行駛,告訴人則於該路同向之機車停等區停車等候交通 燈光號誌轉換後直行返家,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陳在卷。 而上開機車停等區○設於○道路之第三、四車道前方,且上 開道路經過遼寧街口後,第四車道原有寬度縮減3.3 公尺, 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在本件事故後倒地於前述路口,倒地 位置距南京東路第四車道原有寬度外緣3 公尺,此有上述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顯見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係於告訴人及被告之機車均直行之狀態,因被告自後 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是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係事後 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被告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標明機車停等區之 位置,且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是在其行車方向之右前方,若 係其擦撞告訴人,則告訴人機車應是倒向其左前方,而非右 前方,然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未釋明其上開疑點 ,反依上開標明不清之現場圖鑑定其有過失,所為鑑定結果 不足採云云,聲請再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惟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憑之依據,除上開現場圖外, 尚有被告、告訴人於警方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有該會上揭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因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肇事後已移離現場,而無法於現場圖上標定事故發生 時被告之機車位置,故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是否即在被告行 車方向之右前方,顯乏證據足資判定。因此,被告以上開事 由聲請再送覆議,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並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 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合於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依現場照片顯示,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暫停之機車停等區係於臺北市○○○路 外側第三、四車道,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告訴人 機車倒地位置係在該路口外側第四車道,及被告及告訴人於 偵審中均自承渠等肇事當時係處於直行狀態,堪認被告及告 訴人事故發生當時均係沿該路外側第四車道直行,是本件事 故之原因並非於被告騎車變換車道超越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 時所致。原審判決竟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 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認定被告於超車時, 未注意上開「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之規定,而應負過失傷害罪責,尚有未合。被告仍執陳詞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其抗辯其未變換車道及 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之上開機車,原判決認定有誤等語,尚 堪採信。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 ,高中畢業,現任公職,智識程度非低,就本件事故應負全 部之肇事責任,及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勢,暨被 告迄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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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