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24號
TPHM,97,上重訴,24,2008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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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 律師
      林幸慧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19弄
          現羈押在台灣台北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何豐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號12
選任辯護人 林帥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
第3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129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戊○○甲○○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禠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西瓜刀、鋸子各壹把均沒收。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西瓜刀、鋸子各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 國94年3 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緣王祥得與其妻丁○○○在在桃園縣大溪鎮○○路413之3號 丙○○家所租用之停車場 (以下簡稱停車場)旁經營檳榔攤 生意,王祥得平日經常毆打丁○○○,兩人所生爭吵驚動四 鄰,而引起丙○○不滿。嗣於民國96年3月24日下午7、8時 許,丙○○戊○○甲○○孔維德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丙○○之父張川田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停車場 內之停車棚飲宴時,王祥得又毆打丁○○○,致丁○○○自 檳榔攤逃至前開停車棚求救,經丙○○之父張川田及在場之 眾人調解中,張川田因與王祥得拉扯而跌倒在地,丙○○



而懷恨在心,丙○○隨即於飲宴時對戊○○甲○○表達對 王祥得之行徑不滿而應找機會教訓。嗣至翌日(96年3月25 日)凌晨0時許,甲○○外出將乙○○帶至停車場共同飲酒 ,於途中甲○○即告知王祥得平日毆妻及之前推倒張川田之 行為,表示應找機會教訓乙○○。待乙○○至停車場與丙○ ○、戊○○甲○○共同飲酒時,丙○○又再度以前揭事故 ,向乙○○提議要教訓王祥得,並表示不願再看見王祥得, 進而引起乙○○戊○○甲○○之憤慨而生共同殺人之犯 意聯絡,至2時10分許,於乙○○隨即詢問有無傢伙時,甲 ○○即前往位在停車棚旁的丙○○家倉庫取出丙○○所有之 西瓜刀1把放在倉庫桌上,交付予乙○○。嗣戊○○則自飲 酒處之停車棚尋得丙○○所有之鋸子1把,並前往王祥得住 處,乙○○則持該西瓜刀1把尾隨其後,先由戊○○敲王祥 得住處即檳榔攤之後門引王祥得出來,待王祥得開門後,乙 ○○立即持上開西瓜刀先朝王祥得頭部砍殺1刀,繼將王祥 得拖往門外,此時在屋內之丁○○○耳聞聲驚覺有異乃出門 查看,見乙○○續持刀砍殺王祥得肩背部1刀後,立即大聲 呼叫跪地討饒,惟乙○○無視丁○○○的哀求,仍冷血無情 地將已倒在地上之王祥得拉起,迅即再持刀朝王祥得腹部猛 砍1刀,致王祥得受有頭皮撕裂傷(10x5公分)、右肩撕裂 傷(10x2公分)、腹部撕裂傷(25x10公分)併肝臟撕裂傷 及橫膈撕裂傷及等傷害,且因鈍器創傷致左腹裂創併右顳頭 皮撕裂創引起出血性休克,戊○○甲○○丙○○則袖手 旁觀,見王祥得倒臥血泊中後,戊○○即與乙○○搭乘孔維 德所駕駛之車輛,丙○○則搭乘甲○○所駕駛之車輛,一同 逃離現場往丙○○住處商討對策。王祥得則被送往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惟抵達前已無生命跡象, 經急救後宣告死亡。嗣員警獲報前往丙○○住處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丙○○所有之西瓜刀1把、鋸子1把、乙○○行兇時 所穿之衣服及褲子各1件,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證人孔維德於警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除急迫情況



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 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 10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 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 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 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 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 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 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 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 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 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 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公務 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警詢陳述部分:查戊○○於警詢陳 述內容與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內容部分並不相符。經原審 勘驗戊○○於警詢錄音結果:⒈警察詢問過程態度平和, 沒有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的方法詢問戊○○。 ⒉戊○○神智清醒、口齒清晰,完全瞭解警方問題的意義 ,並回答問題。⒊採一問一答的方式,並連續錄音。⒋錄 音的過程沒有聽到應該出現的同步敲打鍵盤的聲音,但有 部分過程有聽到鍵盤敲打的聲音。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且戊○○亦自承 警詢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又警詢筆錄亦經戊○ ○閱覽後始簽名,此有勘驗警詢筆錄 (見原審卷㈡第174 頁)可稽,是戊○○於警詢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 之陳述。
㈢、證人孔維德於警詢陳述部分:證人孔維德雖於原審證稱: 當初警詢筆錄是警察先做好後,才叫我唸的,在筆錄簽名 前,警察只有給我看一部分,且警察口氣很兇云云。然經 原審勘驗孔維德96年3月25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勘驗結 果:⒈警詢筆錄有稍微簡略,就有聽出來的部分,以勘驗 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69頁至第70頁)為主。⒉孔維德當 時的陳述是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無以強暴、脅迫、利誘 或其他不正方法來詢問。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㈢第69頁至第70 頁)。且經證人即員警呂堯文、胡以 撒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是邊做筆錄邊錄音,且於 做筆錄前,我們有針對本案案情對孔維德做一些瞭解,並



將筆錄交給孔維德閱覽後再請他簽名,在我們做瞭解時之 談話內容是不會打上去,而且本案為重大刑案,我們絕不 可能先做完筆錄後,再請他唸,也不可能沒有全部給他看 ,就要他簽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6頁至第120頁) 。足認孔維德於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而 因警詢筆錄記載較為簡略,故其於警詢陳述內容以原審勘 驗結果為論證之依據。
㈣、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乙○○於警訊之陳述內容, 與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有部分不相符,然乙○○於警詢 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業據其陳明在卷 (見 原審卷㈠第53頁、第54頁),員警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為取供,且其自白係就自己不利 之陳述,亦與事實相符,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㈤、上開證人孔維德、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各別於 警詢及原審及本院陳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因上開證人於 警詢陳述既均出於自由意識,且供述時間較接近案發當時 ,且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作成,較無事後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亦不及受外界之影 響,亦較無時間或動機編造事實及彼此勾串完備,且經核 渠等間於警訊之供述,亦互有相符之處,是證人孔維德、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乙○○警詢陳述均具有特別可信 性,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行所必要,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戊○○於偵查時之陳述部分:
㈠、96年3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 就此偵訊筆錄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戊○○96年3月25日檢 察官偵查時訊問光碟,勘驗結果:⒈偵訊中之問答內容因 筆錄有為簡略之記載,有部分缺漏,故以原審勘驗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77頁)為準。⒉檢察官問話語氣 不太平和,但戊○○均能理解檢察官問話的內容而為回答 。⒊當時丙○○乙○○戊○○甲○○孔維德均一 同在庭接受訊問,檢察官並未將5人各別隔離訊問。而觀 諸戊○○當時陳述之內容,也未因檢察官詢問而認罪,仍 為不認罪陳述,故尚難認戊○○於96年3月25日檢察官偵 查時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然筆錄內容以原審 勘驗內容為準,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75頁至 第177頁)在卷可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當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證述是否均為可採,則為證據證明力問題 。
㈡、96年4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陳述:
  經原審當庭勘驗播放被告戊○○於96年4月27日檢察官偵



查時訊問光碟結果:⒈偵訊筆錄有關於戊○○訊問的記載 與光碟所呈現的內容有明顯的缺漏,故以原審勘驗內容( 見原審卷㈡第178頁至第193頁)為主。⒉檢察官在問案的 過程中,於戊○○的回答不合常理時,態度較為嚴厲,但 戊○○仍堅持原來供詞,顯見檢察官之訊問態度並不足以 影響其供述,故認戊○○於此次陳述亦具有任意性。三、證人孔維德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證人孔維德於96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業經具結。 且經原審當庭勘驗孔維德96年3 月25日檢察官偵查時訊問光 碟結果:⒈偵訊筆錄內容以原審勘驗的內容(見原審卷㈢第 72頁至第84頁)為主。⒉孔維德在應訊時,意識清楚並充分 瞭解檢察官所問問題內容為何。⒊檢察官並沒有用強暴、脅 迫、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來訊問。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㈢第84頁),故孔維德此部分證述,當具有 證據能力。
四、丁○○○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 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 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卷第 18 6頁至第188頁),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 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丙○○、戊 ○○、甲○○及渠等辯護人等,亦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丁○○○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於原 審審理時亦經交互詰問,依上說明,證人丁○○○於偵查 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戊○○甲○○,除乙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王祥得外,其餘均否認犯



罪。乙○○辯稱:我當時有飲酒,且患有憂鬱症,意識模糊 云云。辯護人亦為乙○○辯以:乙○○始終坦承犯行,乙○ ○沒有殺人之意思,是甲○○約他處理事情,西瓜刀不是乙 ○○帶去的,伊有精神疾病治療史,心智雖非屬於不能控制 行為的人,但乙○○至少有精神疾病問題,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丙○○戊○○甲○○則一致辯稱:乙○○拿西瓜刀 砍殺王祥得之時,伊等均不知情,是在王祥得老婆大叫時, 才知道乙○○持刀砍殺王祥得云云。丙○○尚辯稱:伊沒有 要求戊○○乙○○代為教訓王祥得,也沒有表示明天不要 再看見王祥得,伊表示教訓王祥得只是閒聊,並無殺人之故 意云云;丙○○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丙○○於96年3月24 日下午係在大湳工地,至當日下午4時許,方至停車場,其 不可能當日下午即在工地與王祥得發生衝突,亦未於翌日凌 晨2時10分許藉口張川田王祥得推倒為由,提議教訓王祥 得,亦絕無表示明天不願再看見王祥得。而當日下午8時許 ,丁○○○遭王得祥以扳手追打,經庚○○、甲○○、孔維 德合力制止,當時丙○○並不在場。乙○○持西瓜刀砍殺王 得詳,並非丙○○之教唆,丙○○亦未見乙○○持西瓜刀, 因乙○○係突然起意,丙○○亦無行為分擔,自不能論以共 犯云云。戊○○另辯稱:伊不是負責去敲王祥得家的門,拿 鋸子是要去鬧王祥得云云。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以:戊 ○○並無傷害或殺害王祥得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戊○○ 更無與其他共同被告為殺害或傷害王祥得之犯意聯絡,亦無 與其他共同被告為殺害或傷害王祥得之行為分擔。戊○○並 無與乙○○一同前往王祥得家中行兇。戊○○拿鋸子敲王祥 得家門之行為,與乙○○殺害王祥得之行為之間,兩者並無 任何關聯性云云。甲○○辯稱:伊並未拿西瓜刀給乙○○云 云,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乙○○於砍殺王得祥時, 甲○○並不在現場,亦即甲○○乙○○並無殺人之行為分 擔或犯意聯絡云云。
二、乙○○坦承於前開時地持刀砍殺王祥得之供詞,核與證人即 死者之配偶丁○○○於原審具結證述:96年3月25日凌晨2時 15 分許,有人來敲門,我先生起床去開門,我先生開門問 了1 句,先生有什麼事,對方並沒有回答,我在床上聽到好 像砍東西的聲音,我就起床跑出去,看到1個男人(指乙○ ○)右手拿著刀子,左手壓著我先生,將我先生往外拖了 5.1公尺(由丁○○○指出距離,經拿尺測量),那個人又 砍了我先生第2刀,接著那個人又把我先生往前拖5公尺(由 丁○○○指出距離,經拿尺實際測量),我先生倒在地,我 先生那時流很多血,我面對持刀的人下跪,開口求他『不要



殺我老公』,那個人不理我,叫我趕快走開,再把我先生從 地上拉起來再往他肚子砍下去,我看見我先生肚子裏的東西 都跑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161頁),及就有關乙○○如何 砍殺王祥得部分,亦與證人孔維德之警訊 (警訊筆錄見原審 卷㈢第69頁勘驗筆錄)、偵查中所述 (見原審卷㈢第81頁勘 驗偵查筆錄)及原審證述 (見原審卷㈢第25頁)相符,復有扣 案之西瓜刀一把可資為憑。又王祥得之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勘驗結果,其⑴右顳部頭皮「ˇ」形鈍裂創,手術縫合 約18公分長;⑵左腹部鈍切創口,在左乳頭下方6.5公分處 ,創面深度3.5公分,最寬地方有16公分,從右至左創緣約 33公分。左側第9、10根肋骨鈍創性斷截,斷面可見,腹部 臟器、腸及橫膈漏出。⑶右肩部10公分長手術縫合之鈍切裂 創;⑷4肢大面積沾附乾、凝固血漬;⑸直接死因為出血性 休克,先行原因為左腹部裂創併右顳頭皮撕裂創,推定傷害 方法為鈍器創傷,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31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 ,王祥得受創後最先施予急救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亦開具診斷書證明死者,受有頭皮撕裂傷(10x5 公分)、腹部撕裂傷(25x10公分)併肝臟撕裂傷及橫膈撕 裂傷及右肩撕裂傷(10x2公分)等傷害,復載明到院前已無 生命跡象,給予急救及治療後死亡,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頁),足 証王祥得係因乙○○持刀砍殺而死亡無誤。而頭部、腹部為 人體重要且脆弱部位,亦為重要臟器所在之部位,任何外力 之重擊或砍殺,均足以導致身體或生命之重大危害,且西瓜 刀係屬銳利之刀器,足以致人於死亡,為一般具有通常知識 之人所明知,乙○○為成年人,且具有一般通常知識,理當 知悉甚明,猶仍持西瓜刀往死者王祥得之頭部、背部及腹部 等人體要害處揮砍,且觀諸前述死者所受傷勢,極其嚴重, 送抵醫院之前已無生命跡象,足見乙○○下手之重,殺意至 堅已甚明確,乙○○自白殺人犯行既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至乙○○雖辯稱其意識不佳,精神有疾病云云。惟查乙○ ○於砍殺王祥得當時,證人丁○○○曾開口請求他不要殺她 老公時,其尚且開口要丁○○○走開,此業經證人丁○○○ 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92頁),則乙○○對被害人王祥 得為加害行為係明確選定對象而未及於旁之第三人,堪認乙 ○○於砍殺死者王祥得當時雖有酒意,但意識清楚,並非如 其所述係處於意識模糊之狀態。且經本院將乙○○囑託行政 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之 結果,其於案發時行為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亦有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 卷㈡第48頁至第50頁背面),可知乙○○所辯精神障礙影響 其判斷云云,洵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死者王祥得經常對其配偶丁○○○有暴力行為,此業經丙○ ○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83頁勘驗之偵訊筆錄)。查於 96年3月24日下午8時許,丁○○○因王祥得之暴力行為,奔 跑至停車場車棚求援,王祥得亦追打至該處,經眾人合力制 止,而丙○○之父張川田於該次調解中,曾與王祥得拉扯而 遭推倒,業經證人即96年3月25日凌晨在場與丙○○共同飲 酒並目擊乙○○行兇之孔維德於偵查中陳述及原審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㈢第75頁勘驗偵查筆錄、原審卷第30頁),證人甲 ○○亦於偵查中證稱:晚上發生的事... 我只知道他 (指張 川田)被推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㈡第260頁勘驗之偵查筆錄) ,又證人庚○○於本院結證:當天晚上8點多,檳榔攤的越 南籍太太 (指丁○○○)跑出來說他先生 (指王祥得)打他, ... 張川田有上前勸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頁至第133頁 ),可知王祥得確有經常毆打妻子丁○○○,於96年3月24 日下午8時許,因王祥得又毆打丁○○○,丁○○○逃往丙 ○○等人宴飲處,張川田確曾加以勸阻,而遭王祥得之暴力 相向屬實。至於張川田於原審證述未遭王祥得推倒云云 (見 原審卷㈡第132頁),已與證人甲○○孔維德前開證詞不符 ,應係迴護其子丙○○之詞,無足採信。又證人孔維德復證 稱:丙○○於車棚內喝酒聊天之際,因其父親張川田有遭死 者王祥得推倒,他就不高興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75頁勘驗偵 查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 因為死者推了丙○○他爸爸,然後後來你們在那邊講要怎麼 處理他,要教訓他?」後,回答稱「有講這個啦」等語 (見 原審卷㈢第175頁勘驗偵查筆錄),足見張川田曾於96年3月 24日遭死者推倒事實,應可認定,而丙○○基此懷恨在心, 為引起乙○○甲○○戊○○等人之共鳴進而產生憤慨情 緒。再以丙○○自承於飲酒聊天之際有口出教訓死者一語 ( 見原審卷㈢第34頁),亦顯係為報復其心中不滿之情緒,丙 ○○辯稱係以玩笑之口吻云云,應不足採。雖乙○○於原審 審理時一度證稱:是甲○○跟我說要教訓死者,並不是丙○ ○,我以為是丙○○咬我出來,我才說是丙○○云云 (見原 審卷㈠第276頁、第277頁),然丙○○已自承有講教訓一語 已如前述,證人甲○○戊○○孔維德亦一致證述,是丙



○○說要教訓王祥得,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顯係事 後迴護丙○○之詞,自無可取。另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得之兄 王祥安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晚上,王祥得 有打我家裏的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被人家打,但他沒說被誰 打,只說丙○○父子在現場,且他在電話中一直哭...,他 也有跟我說怕會發生事情,可能會死。而且於案發前約過年 前我到檳榔攤去找我弟弟王祥得時,王祥得丙○○亦有發 生爭執,他們2人間有口角、大小聲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5頁至第258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祥得之妻子丁○○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下午3、4時許,丙 ○○有打我先生王祥得1拳,並有罵一些話,因為丙○○是 講台語,而我聽不懂台語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7頁);於 原審審理時證人丁○○○亦具結證稱:在案發前一天下午, 我有看到我先生王祥得有被人打,就在檳榔攤後面廣場,也 就是後來他們喝酒的地方,我先生被打以後,有打電話給他 哥哥,我有看到,他打電話時有哭,但他在講電話時係用台 語,所以我聽不懂他說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60頁 至第261頁)。是證人丁○○○所述96年3月24日下午3、4時 許,丙○○王祥得在停車場發生衝突,而事後王祥得曾以 電話告知王詳安此事實,固與證人王詳安所證相符,堪認定 丙○○平日與王祥得間即有嫌隙。惟當日丙○○乙○○甲○○戊○○係於96年3月24日下午5、6時許方至停車場 ,此業經證人即96年3月24日晚間與丙○○共同飲酒,而於 乙○○到達現場前已離去之庚○○到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 ㈡第133頁)。而本次之爭執乃當日下午8時許王祥得又毆打 丁○○○,而丁○○○逃至丙○○等人飲酒處所引發,是本 次被告等人之犯意,應係於當日下午8時許始行謀議無訛。四、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96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甲○○ 開車帶我至大哥(指丙○○)那裏喝酒,我便坐上甲○○的 車一同前往,在車上,甲○○跟我說:「等一下有一個喝酒 醉的很白目,跟阿伯(指丙○○的父親張川田)嗆聲,剛剛 又動手推阿伯,等一下到那裏我們酒喝一喝,我們一起來處 理他」,我就回答好,到了丙○○的車庫時,丙○○、戊○ ○、孔維德及己○○已在現場喝酒,我們便一起繼續喝酒。 其間,己○○喝醉了不知跑去何處,我、丙○○戊○○甲○○孔維德5人就說好等一會要一起處理王祥得,且大 哥丙○○問我說:「我不要看見王祥得明天繼續做生意,有 沒有辦法?」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129號卷第17頁),證人 孔維德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在喝酒期間,我有聽到丙○○乙○○說死者很白目,而且還會打老婆,並打傷我父親張



川田,真得很想教訓他,並且詢問乙○○,明天我不想看到 他(指王祥得)有沒有辦法」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69頁勘驗 警訊筆錄),於偵訊時再度證稱:「因為死者酒後會打老婆 ,丙○○父親張川田在勸架過程被死者推倒,丙○○表示要 教訓死者,並說明天他不想看到死者,問乙○○有無辦法」 等語 (見偵字第7129號卷第105頁);證人甲○○於偵訊時亦 證稱:「因為死者曾經推了丙○○的父親張川田,晟(指丙 ○○)不高興,我們在停車場時,我們五人在討論如何教訓 死者,他 (指丙○○)說明天不想看到死者繼續做生意,問 乙○○有無辦法」等語 (見偵字第7129號卷第108頁、原審 卷㈡第261頁勘驗警訊筆錄),則甲○○乙○○及證人孔維 德所述既均互核相符,足見丙○○確實曾於眾人飲酒之際, 揚言要教訓王祥得及與乙○○等人商議明天不想看到王祥得 等語,至為明顯,自不容其空言否認。
五、戊○○於警訊時自承:持鋸子去敲門準備挑釁等語 (見原審 卷㈡第172頁勘驗警訊筆錄),乙○○於偵查亦已陳述:丙○ ○提到張川田被死者推倒,叫我們要教訓他一下,讓我(指 丙○○)不要看到他明天還可以開...,丙○○戊○○甲○○孔維德5人就說好等一下要一起處理王祥得,且大 哥丙○○問我說「我不要看見王祥得明天繼續做生意,有沒 有辦法?」,我回答說「可以」,我就問甲○○哪邊有武器 ,甲○○就走去倉庫,拿了1把西瓜刀放在桌上等語 (見原 審卷㈢第76頁、第77頁勘驗偵查筆錄),而乙○○復於審理 中證述:我看到戊○○拿鋸子去敲門臉色不太對走出去 ( 見原審卷㈠第278頁)、臉色不對是指他很生氣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167頁),是以被告多人在飲酒之際,既已表示對於王 祥得之行為不滿,丙○○復又表示要教訓王祥得,隔日不想 見到王祥得等語,進而引起戊○○以氣憤之情緒持得傷人之 兇器往王祥得住處敲門挑釁,戊○○持鋸子敲門欲教訓王祥 得之情已屬明確無訛。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是要 去鬧王祥得,才拿鋸子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52頁)。然戊○ ○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辯稱:我拿鋸子是要去小便、我拿鋸 子是要拿去丟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181頁勘驗偵查筆錄),其 就有關拿鋸子前往王祥得家敲門之目的及作用之陳述,明顯 前後不一,且相矛盾。又證人甲○○陳稱:戊○○自車棚離 開去小便云云 (見原審卷㈡第222頁);及證人孔維德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戊○○說要拿鋸子去丟掉云云(見原審卷㈢第 28頁);然證人甲○○另證述:戊○○離開車棚沒有說什麼 等語(見原審證㈡第223頁),是依證人甲○○所述戊○○離 開車棚時既未說話,何以證人甲○○得知戊○○要去小便。



戊○○自陳:我持鋸子離開車棚時,沒說什麼等語 ( 見 原審卷㈡第51頁),亦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乙○○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戊○○什麼話都沒說,就拿鋸子往王祥得 家走去,是戊○○去敲門的,王祥得來開門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㈠第291頁),綜此,足認戊○○上揭所辯持鋸子去小 便或去丟棄之辯詞及證人甲○○孔維德同旨之證詞,顯係 事後卸責及迴護附戊○○之說詞,均不足採信。六、甲○○於警詢時自陳:乙○○問我有沒有傢伙,我就跟乙○ ○去倉庫拿西瓜刀,我拿到後放在桌上,乙○○就將西瓜刀 拿走等語綦詳 (偵字第7129號卷第35頁);且證人乙○○於 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有詢問甲○○有無傢伙,甲○ ○自倉庫拿出西瓜刀1把放在桌上,說只有這東西,我從桌 上拿走該西瓜刀等語綦詳 (見偵字第7129號卷第17頁、原審 卷㈠第292頁),核與證人孔維德於警詢時稱:乙○○問我哥 哥甲○○有無傢伙,甲○○回答有,並走到倉庫內取出1 把 西瓜刀交給乙○○等語相符 (見原審卷㈢第69頁勘驗警訊筆 錄),是本件乙○○據以殺人之西瓜刀係甲○○拿出供乙○ ○行使已堪認定。雖甲○○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未去倉庫 拿刀給乙○○云云 (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及證人孔維德於 偵查時改證稱:乙○○從倉庫桌上拿出一把西瓜刀云云 (見 偵字第71 29號卷第10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不知 乙○○有拿西瓜刀,至於在場乙○○有無問我哥哥甲○○有 無傢伙,我沒聽到云云 (見原審卷㈢第22頁、第23頁),惟 證人孔維德於原審所述明顯與自己在警詢所述不符,亦與證 人乙○○證述及甲○○於警詢自陳不符。參以證人孔維德甲○○之弟,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免有避重就輕,迴 護其兄甲○○之嫌。而甲○○之初供既查有證據得以證明與 事實相符,嗣後所辯:伊未至倉庫拿刀給乙○○云云,亦無 可取,
七、丙○○於眾人飲酒期間,曾表示要教訓且隔天不想再見到王 祥得,乙○○隨即詢問甲○○甲○○即至倉庫取出西瓜刀 ,使乙○○得持之使用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偵 查中供稱:伊是當著丙○○的面去拿(指西瓜刀),他知情 ,他並沒有表明只要教訓王祥得就好,所以我認為他說「明 天不要再看到王祥得」... 是要殺他的意思等語 (見偵字卷 第142頁),依乙○○所述其持刀前往王祥得住處,既係當著 丙○○面前所為,丙○○所辯不知乙○○持刀一節實難採信 ,雖乙○○改稱:西瓜刀是從到倉庫拿了之後跟在戊○○後 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6頁),然乙○○因有迴護丙○○之 舉 (詳如後述),是其事後翻供之詞自無足採。又戊○○



鋸子前往王祥得家,乙○○繼持西瓜刀跟在後面,俟戊○○ 敲完門後轉頭,於王祥得開門之際,門還撞到戊○○,亦經 證人乙○○孔維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284 頁、偵字第7129號卷第105頁),又乙○○既於王祥得開門後 即上前行兇,戊○○於遭受王祥得開門撞擊後,實難想像其 即不顧身後發生之事情,甚且,於乙○○砍殺第1刀時,王 祥得之妻子丁○○○在屋內亦聽到有砍殺之聲音,則近在門 旁之戊○○反不知發生何事,對於戊○○所辯其在旁小便不 知乙○○持刀跟在其身後行兇實難諉為不知。
八、綜上可知,丙○○因對王祥得不滿,又心存報復王祥得推倒 其父張川田之事,加上王祥得經常追打老婆而驚動四鄰之行 徑,丙○○遂趁和乙○○戊○○甲○○孔維德飲酒之 際,告知乙○○戊○○甲○○等人,其父親遭王祥得推 倒之事,並表示要教訓王祥得,明天不要再看到王祥得,而 眾人於聽聞丙○○之指示後,甲○○即至倉庫取來西瓜刀1 把置於桌上,繼由戊○○持鋸子先行前去歊王祥得住處之門 ,乙○○則持刀尾隨其後前往王祥得住處等情,灼然甚明。九、乙○○與死者王祥得並不認識,又無任何仇隙恩怨,於案發 前,與王祥得間亦無任何口角或衝突,業據乙○○陳述在卷 。又乙○○平日即尊稱丙○○為「大哥」,業據乙○○供承 在卷 (見本院卷第189頁),及證人即乙○○之父江支慶證述 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127頁),是乙○○持刀殺害王祥得之犯 意,源起於「大哥」丙○○之授意。且依前所述,戊○○甲○○2人於聽聞丙○○口出要教訓王祥得後,甲○○旋至 丙○○家中倉庫取來兇器西瓜刀1把供乙○○使用,戊○○ 繼持鋸子前往王祥得住處引出王祥得,亦為丙○○甲○○ 親眼目睹戊○○持鋸子走出,此為丙○○甲○○自承在卷 (丙○○部分見原審卷㈢第49頁、第50頁、甲○○部分見原 審卷㈡第262頁),而乙○○亦已證述戊○○係懷有氣憤之情 緒持鋸子走出,此當亦為目睹戊○○走出之丙○○甲○○ 所明知。然丙○○亦未加以阻止,就此而言,顯然戊○○甲○○2人當時亦非認丙○○所稱要教訓王祥得一語係出於 開玩笑,否則2人實無積極行事由1人準備工具西瓜刀,1人 前去誘引王祥得應門開門,且丙○○甲○○亦明知戊○○ 持鋸子前往王祥得住處,卻對於戊○○等人將其主觀上認係 玩笑一語誤以為真之情狀,未加以說明其僅係嘴巴說說,以 阻止戊○○等人分持利器前往之行為,仍任令乙○○持刀追 隨,足證丙○○所辯其當時係出於開玩笑口吻應不實在,核 屬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次查,王祥得致命之傷,為⑴右顳 部頭皮「ˇ」形鈍裂創約18公分長;⑵左腹部鈍切創口,在



左乳頭下方6.5公分處,創面深度3.5公分,最寬地方有16公 分,從右至左創緣約33公分。左側第9、10根肋骨鈍創性斷 截,斷面可見,腹部臟器、腸及橫膈漏出。⑶右肩部10公分 長鈍切裂創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相卷第31頁至第36頁),再依孔維德所證:伊總共看到兩刀 ,第1刀是砍王祥得的背,王祥得就跌倒在地下,乙○○就 用左手把王祥得拖起來,之後再砍王祥得肚子1刀,砍完肚 子之後,死者老婆在旁邊求乙○○說不要再砍王祥得,砍完 肚子之後的情形伊就不敢看了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頁), 又證人丁○○○亦證述:我在床上聽到啪一聲,就跑出來, 我看到乙○○拿著刀子砍伊先生第二刀,伊要抱老公,但沒 有抱住,伊先生滑了下去,伊跪者求拿刀的人不要殺,該人 說你給我走開,伊不走一直求他,不要殺老公,不要砍老公 ,他不理伊,伊一手抓住伊先生的胸前衣服,把伊先生拉起 來,右手拿刀,從伊先生肚子砍下去,我看到肚子裡面的東 西跑出來等語,稽之證人孔維德與丁○○○之證詞,可知乙 ○○砍殺王祥得3刀,最後1刀為肚子,第2刀依證人孔維德 所述之背部,與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所 載比對,應係右肩部10公分長鈍切裂創之傷,是證人丁○○ ○僅聞聲音而未親眼見聞之第1刀應係右顳部頭皮「ˇ」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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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