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97年度,28號
TPHM,97,上重更(二),28,2008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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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206 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甲○○部分,均撤銷。
丁○○甲○○共同牙保贓物,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出家法師,丁○○為其弟子,丁○○於民國(下同 )89年5 月初,經由駱宏樺介紹,得知不詳姓名人士(案發 後得知係丙○○、通緝中)欲出賣「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 甲類第七期債票」五百萬元無記名式債票四十張(均已剪取 息票),言明出賣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億元,最後成交 價格逾二億元部分,由居間介紹者全數取得。丁○○將上情 告知甲○○丁○○甲○○均明知公債持有人求售該等公債 甚急,復無上手之交易資料,且公債持有人大可自行向銀行 兜售,並無託人轉售之必要,二人顯可預見該等公債為來路 不明贓物,因貪圖佣金,與駱宏樺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 聯絡,積極尋求買主。甲○○經由案外人朱世吉引介與華僑 商業銀行(下稱華僑商銀)信託部(設台北市○○路102 號 )聯繫,甲○○丁○○先後三次前往華僑商銀洽談,第一次 持上開公債影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二次連絡駱宏樺持 一張公債正本給華僑商銀鑑定真正,第三次即89年5 月10日 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由蔡進賢持上開債票出賣予華僑商 銀,得款2 億1544萬2006元,其中1544萬2066元匯入甲○○ 在該行所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餘款項則開立台支 分別提示匯入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林潮裕(經本院更 二審,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年、一年緩刑五年、三年,



本院更三審審理中)等人帳戶。嗣因臺灣銀行總行進行例行 性清點保管品工作,經稽核清點後,發現短少279 張公債券 ,於89年5 月11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案,始查 獲上情,銀行並於同月12日下午通報中央銀行掛失上開公債 ,並經檢察官函請相關行庫查扣相關帳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 。駱宏樺蔡進賢等人偵查中陳稱,係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 ,其等偵查中供述係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修正前所為訴訟 程序,雖未經以證人身分於本案進行交互詰問,但被告等人 對此供述,於本院並無爭執,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駱宏樺蔡進賢等人於警詢中陳述,雖係 審判外陳述,但被告及辯護人對此證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明沒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款憑條、台支影本、公債等,核其 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檢察官、辯護人及 被告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作為證據使用,均表示沒有 意見。該等書證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有關聯性,而且作成時 亦查無任何不適當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固坦承1.其不認識 丙○○、林潮裕蔡進賢等人,一切事宜由駱宏樺單線聯絡



駱宏樺聲稱此次交易四十張公債券係賣主自己家裡所有, 願照面額出售,金額共二億元,若有差價則歸仲介者所有, 並稱安全起見不能透露賣主資料,但同意被告要求可將前開 公債券送銀行及金檢單查證。被告因駱宏樺同意前開公債券 可向銀行及金檢單位查證,符合一般仲介交易原則,而同意 代尋買主。2.被告取得駱宏樺交付資料後,轉向甲○○報告 ,甲○○前後安排萬泰、華南及華僑商銀三家銀行鑑定查證 前開公債券,接洽時間前後大約十天時間,三家銀行均認定 前開債券為真品,且沒有辦理掛失。3.華僑商銀部分,被告 與甲○○去了三次,第一次給副理鑑定,第二次聯絡駱宏樺 帶一張真正公債鑑定無訛後,華僑商銀報價超過二億元,甲 ○○乃指示被告通知駱宏樺聯絡賣主於華僑商銀辦理前開公 債券買賣交割事宜,第三次即由駱宏樺連絡賣主出面,甲○ ○親自於僑銀信託部開立帳戶,將前開公債券買賣差額直接 轉帳入其帳戶,印鑑及存摺均由甲○○保管,一直到案發帳 戶被凍結,仍有絕大部分款項存在原帳戶內等情事,惟被告 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被告不知該等公債為贓物 ,否則怎麼會在交易的華僑商銀開戶轉帳,並保留絕大部分 款項於原帳戶不予移動,其餘知情的人均在買賣交割當天就 將款項全部移走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 ○,坦承1.丁○○向被告提及駱宏樺稱有一位賣主希望照公 債面額出售,並覓銀行報價,中間差價五萬,十萬即可成交 。被告認無記名公債如非偽造,且交易過程一切合法,且有 中間差額佣金可賺,被告為設慈善基金會需要三千萬元資金 ,乃同意出面尋覓買主。2.被告先後找過萬泰銀行、華南銀 行,並透過案外人朱世吉與華僑商銀聯繫,最後華僑商銀有 報價,被告陪丁○○至經理室休息、由丁○○持公債影本交 給副理查驗。經華僑銀行承辦人員查驗結果係真品且未經掛 失,被告與丁○○遂通知賣主持有人帶公債正本至華僑銀行 辦理交割手續。3.89年5 月10日交割當天,有被告與丁○○ 與賣主五人左右在場,除見過駱宏樺外,其他數人均不相識 ,因而在經理室休息,等待他們交易雙方之交割事宜。交割 完成,丁○○乃攜帶被告印章及身分證辦理開戶,當天即被 存入1544萬2千元。惟89年5月10日、5月11日,先後領走385 萬元後,弟子丁○○乃將私章存摺交付被告,戶頭尚有1159 萬2 千元,移作慈善基會基金等情事。惟亦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先後辯稱:被告對於上述無記名金債正式交割過程均 未參與,僅在場及提供帳戶存入佣金而已,對於賣主所提供 出售無記名公債,根本不知其是贓物,且與賣主蔡進賢等人 互不相識,並未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而參與共同犯罪。



公訴人並無將收買公債之華僑銀行負責人以故買贓物罪起訴 ,反將被告以明知為贓物為貪圖佣金仍為牙保贓物罪起訴, 其認事用法,顯然本末倒置。無故買贓物之人犯,何來故為 牙保贓物之理?何況花幾億收買公債之買主華僑銀行因不知 其為贓物而收買,而被告何能知悉公債為贓物之理?被告若 明知為贓物仍為牙保,則被告所獲得之佣金共一千多萬元, 被告可將全部存款領出逃亡國外,不必回國受追訴(被告於 89年5月10日交割完成,5月14日出國,5 月20日返國),由 此即可證明被告對公債是否盜賣贓物完全不知情云云。二、本院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偵審中陳稱居間仲介系爭公債買賣之過程,核與 另案被告蔡進賢駱宏樺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供述相符: 1.蔡進賢於89年5 月15日偵查中供稱:「(89.5.10.賣了二億 多的公債,是匯入何帳戶?)是匯入華僑銀行,其中一千五 百多萬元是轉給一位楊秘書,因當初銀行方面是他去出面與 買主華僑銀行談的」等語(89年度他字第1858號卷84頁), 於89年5 月23日自白狀稱「我找了之前公司的會計小姐錢莉 莉‧‧‧後來錢小姐將此事告訴其夫駱宏樺,駱說他有管道 可以處理,於是透過他的聯絡,於5 月10日在華僑銀行信託 部賣了40張(當時他告訴我,這是私底下的買賣,透過銀行 交易,因怕資金沒有這麼多,先處理40張)」等語(89年偵 字第10069號卷27頁)。
2.駱宏樺於89年5 月15日調查時供述:「(蔡進賢要求你尋找 銷售前述公債之詳情為何?)首先我透過王姓朋友(王志煌 )認識楊秘書,楊秘書找到華僑銀行信託部,5 月10日我即 會同蔡進賢、楊秘書及我等人前往該信託部辦理手續,由於 買賣過程我不在現場,僅知當天蔡進賢賣了40張面額五百萬 之前述公債,蔡進賢在當日銀行撥款後,即當場開立二張面 額各八百萬之華僑銀行支票存入其華僑銀行戶頭」(他字第 1858號卷36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是蔡進賢告訴我有公債 ,問我要如何處理,89.5.10.我透過楊姓友人,由他安排買 賣事宜,共40張公債,賣得兩億多元」(同卷87頁)。 3.前述所謂「楊秘書」,即為本件被告丁○○,已據被告於原 審時所自陳(原審卷二第85頁)。被告丁○○甲○○居間 仲介系爭公債買賣,獲得佣金1544萬2006元事實,有華僑銀 行存單影本、存款取款憑條、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影本在卷可稽(他字第1858號卷 161、 183至188頁,89年度偵字第13206 號卷71頁至72頁)。被告 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要堪認定。
(二)就被告丁○○甲○○否認知情贓物部分:



1.被告主觀上有牙保贓物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 分擔:
⑴本件公債來源,係於89年1 月18日,案外人中興票券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為剪取公債上息票,乃自臺灣 銀行松江分行取出託管「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 債票」,計309 張(為無記名式債票),面額共計11億7590 萬元(其中面額十萬元券九張、五十萬元券四二張、一百萬 元券三四張、五百萬元券二二四張),剪取息票後,將前開 三0九張公債券,交由案外人即臺灣銀行松江分行派駐於中 興票券公司之行員簡金科轉交予案外人即該分行警衛陳俊蒼 攜回,陳俊蒼於當日下午,將該批公債券交案外人即該分行 出納、負責該行金庫保管品存放等業務、依法令執行公務之 丙○○,未行簽收。丙○○見有機可乘,乃悉數侵占入已, 並尋覓管道進行銷贓。嗣於89年5 月初,丙○○將其所侵占 之面額五百萬元債票一四九張,經由同案被告乙○○(原審 通緝中),委託林潮裕代為銷贓變現。林潮裕明知乙○○所 交付公債係丙○○侵占所得贓物,轉而央請蔡進賢尋覓買主 ,蔡進賢再商洽駱宏樺連絡買主,駱宏樺復尋得本件丁○○丁○○再連絡本件甲○○,將本件公債出賣予華僑商銀, 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108頁)。
⑵被告丁○○於本件公債買賣當時,職業為土地仲介買賣,為 被告所自陳(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亦稱:「(有無賣公 債的經驗?)沒有。從來也沒有看過公債是怎樣」(原審卷 二第85頁)。被告甲○○為出家法師,為被告所自陳(原審 卷一第252 頁);被告亦稱:「(有無實際處理公債的經驗 ?)沒有。(既然如此為何答應要處理公債?)我去問公債 是怎樣一回事,因為我不懂」(原審卷二第93頁)。故買賣 公債既非被告二人之日常業務,被告二人對於公債買賣均無 經驗,被告驟然接獲他人要求代為出賣鉅額無記名公債,且 允以豐厚佣金,衡諸社會常情,被告理應懷疑該無記名公債 來源不法,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之物。若系爭公債確有合法 來源,則駱宏樺等人大可透過正常管道,或委託金融業者代 為出售,所須支付費用,將遠比支付巨額佣金予丁○○、甲 ○○等對公債買賣毫無經驗之人低廉,駱宏樺等人捨此不為 ,其所為為何,若謂成年人丁○○甲○○全然不知,或者 對於系爭公債毫無來路不明之贓物認識,顯難置信。被告二 人雖對於系爭公債係由丙○○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而得事實 ,未必有明確認知,但其等對於系爭公債來源或有不法乙節 ,當有合理懷疑認知,否則何以請求金融機構鑑定其真實性



及查明是否經掛失?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確實懷疑系爭公 債為贓物,竟不顧有此危險性存在,仍實施牙保行為,即使 該行為果真實現法定構成要件,亦在所不惜,顯見被告二人 具有主觀上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⑶被告二人因居間仲介公債買賣,89年5 月10日暴得利潤贓款 1544萬2006元,89年5月11日尚有1159萬2千元留存於甲○○ 所有華僑商銀帳戶,有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89年度偵字 第13206號卷73頁)。惟上開帳戶於89年5月10日即經人提領 現金200萬元,5月11日提領現金95萬元及轉帳90萬元,亦有 上開存摺影本可按。被告丁○○亦陳稱:「成立基金會要三 千萬,另外為了讓我全心籌措基金會,所以有一部分是給我 的安家費用。另外有一部分買不動產及汽車」(原審卷三第 132 頁),足證被告二人就該款項,並非分文未取。至被告 辯稱:「如果知道錢有問題,錢就不會存在帳戶裡面」云云 ,經查,應係台灣銀行即於89年5 月12日下午通報中央銀行 掛失上開公債,致被告來不及處理之故。又共犯蔡進賢等人 立即將贓款提領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甲○○, 無本件犯罪故意。被告準備將該等款項設立慈善基金會等情 ,亦不足以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2.金融機構縱有疏失,不足以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⑴按,無記名公債票券之買賣,依規定固然不需提出來源證明 (即買賣成交單),但為顧及公司利益,避免以後有所糾葛 ,一般交易習慣,均要求賣方提出來源證明,且息票被剪下 ,一般金融機構多不接受交易。無記名債券買賣,在實務上 證券商多會採確認債票真偽及查證來源合法性兩方面,併同 處理。而求證陌生客戶所持票券正當性,應先了解客戶服務 單位及估量該債券金額與其工作收入之相當性,尤其若知悉 該個人係證券商同業或金融機構,則應進一步與服務單位聯 繫,查證該票號債券有無盜失狀況,或聯繫同業、國庫單位 與證券主管機關,求證該債券有無失竊協尋或掛失通報。另 依店頭市場債券交易長久以來慣例,若有陌生個人突持鉅額 且息票不完整之無記名公債要求承作買賣交易,同時無法提 出與前手成交單據,或其提出成交單據有問題時,證券商一 般均會拒絕承作該買賣,以保障證券商自身權益及維繫市場 交易秩序,並避免購入贓券衍生過失與日後交易糾紛,或防 止歹徒藉此管道進行洗錢與犯罪之不法。故實務上鮮有證券 商在無任何交易憑證且不詳加過問或查證來源下,逕憑對方 以隱密不願曝光托詞,即買入陌生個人所提交來路不明之無 記名債券。
⑵本案告訴人臺灣銀行內部控管如有疏漏,及華僑商銀於處理



如此巨額無記名公債買賣時,是否確實遵循相關規範,以及 是否確曾依法對於疑似洗錢行為向主管機關申報,縱有可議 ,惟被告二人主觀上既有牙保贓物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 客觀上有牙保贓物之行為分擔,並不因金融機構上開之怠忽 行為,而阻卻其犯罪行為之違法性。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信。又被告為贓物有償處分行為之居間介紹,即該當牙保 贓物罪,並不以贓物之買受人該當故買贓物罪為必要。從而 ,本件華僑商銀買受系爭公債,是否構成故買贓物罪,雖未 據公訴人偵查起訴,惟與被告丁○○甲○○構成牙保贓物 罪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上開 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二人共同犯行,均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 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又刑法修正之比較 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就本件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1.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規定與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將刑法分則法定罰金刑提高十倍, 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後,就贓物罪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額 度相同;惟就罰金刑最低額度方面,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 規定罰金刑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嗣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 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 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修正之刑法第28 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 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 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本件被告係實行共同正犯,其與共犯駱宏樺等人間 ,因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故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28條 適用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從舊 、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先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12日生效,該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牙保贓物罪,係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自得依此宣告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再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 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一日 ,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一日。是易科罰金規定,既經二次修正,自應依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亦即依銀元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此部分修正比較,應適用中間



時法。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從舊、從輕」原則,除易科罰金外,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 物罪。被告二人與駱宏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按:1.洗錢防制法第一條規定:「為防 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係為防 止洗錢者利用各種管道漂白非法所得之洗錢行為,掩飾其犯 罪事實,逃避或防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以遏阻洗錢者 享受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保護之法益係 國家對於重大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又洗錢防制條例第二條 明定:「洗錢」之定義為:㈠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㈡掩飾、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並於同法第三條第一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 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 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 ,而與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 能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2.經查,被告丁○○甲○○居間 仲介系爭公債買賣,並非自始即明知系爭公債係由同案被告 丙○○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物而得,且基於逃避或防礙該等重 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進而牙保丙○○犯罪所得財物 ;僅係對於系爭公債來源或有不法乙節,有所懷疑,已如前 述。足證被告僅單純牙保贓物,並非掩飾、或牙保他人因重 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為洗錢行為。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無見,但查,被告二人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已於95年7月1日再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已有未合。又被告二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適用減刑, 亦有違誤。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核非可取。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本案就被告丁○○甲○○確有為 被告丙○○尋找銀行而為之牙保買賣系爭公債等情,業為原



審所是,然原審所為被告丁○○二人未涉及洗錢行云云,顯 有認定事實與客觀事證不符及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等違 誤。蓋誠如前述,洗錢行必有:經濟活動與行為人之本業無 關、不尋常之帳戶交易、規避申報義務或者留下任何交易紀 錄之傾向、利用各種不同方式移轉金錢等行為,而本件被告 丁○○甲○○等人非但明知此等債券之來源係「不能露買 主身分」而有可疑(參被告二人供承共犯駱宏樺一再隱瞞並 表示不能透露賣主身分,及當日交易出名擔任出賣人之蔡進 賢純係人頭,原審92年2 月11日訊問筆錄),是對於該二人 之身分在協助所謂買主規避申報義務,顯有認識;再佐以被 告丁○○為從事土地仲介之人,而被告甲○○為出家人,兩 人均非從事票券或金融業務之人,亦自承對於公債處理毫無 經驗,是本案顯亦符合經濟活動與行為人本業無關之外觀, 況苟該批公債確有合法來源,真正權利人大可自行處理,循 正常管道或委託金融業者出售,其所支付之價錢當遠比支付 對於公債買賣毫無經驗之丁○○甲○○二人低廉,又何必 另尋渠二人處理,並支付鉅額佣金?凡此均在在足證被告丁 ○○等二人確對於洗錢行為有相當之認識,而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事實。綜上,本件被告明知公債或丙○○ 匯入金錢涉有不法,猶參與洗錢行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九條第一項非法洗錢罪甚明」,然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所犯 ,與上開罪名無涉,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稱,難以採取。又 檢察官另主張「就被告丁○○甲○○二人部分量刑過輕」 ,但原審已說明量刑依憑,自非可採。
(四)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二人 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典,嚴重 危害金融秩序,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惟被告犯罪所得 1544萬2006元,僅提領385萬元,尚有1159萬2千元並未花用 ,被告犯罪動機為設置慈善基金會;丁○○於85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89年7月3日 確定,並於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甲○○曾於70年間因詐欺 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並於74年11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未構成累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二人於行為後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先於90年1月10日修正,再經95年7月1 日修正,比較新舊法條結果,以90年1 月10日修正之法律, 有利行為人,爰依該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又被告二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 公布施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犯所得財物係採連帶沒收主



義,故就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諭知追繳沒收,應不問共犯間, 分受數額如何,對基於犯罪所得財物之全部,均應令負共同 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丁○○甲○○與另案被告蔡進賢駱宏樺錢莉莉林潮裕因出售四十張面額各五百萬元公債 所得財物2 億1544萬2006元,本應諭知連帶發還被害人臺灣 銀行,惟因該等財物業於另案判決諭知發還被害人台灣銀行 ,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附卷可稽,爰不再另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乙○○明知丙○○所持有之「中央 政府重大建設公債甲類第七期債票」一批,共二九七張,係 其任職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出納期間,利用負責該行金庫保管 品存放業務之便而予侵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財物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介紹丙○○將所侵占公債五百 萬元券之七一張,分次以「和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戶 名義,出售予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公司) ,先後於89年2 月17日出售十六張、同月23日出售十六張、 同月25日出售十六張、同年3月6日出售二三張,變現得款共 三億五千五百萬元,分別處理如下:㈠乙○○與知情之妻子 戊○○,提供渠等經營之「麗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鑫 公司)銀行帳戶及「鐳特實業公司」(下稱鐳特公司)銀行 帳戶,供丙○○匯入贓款,收受、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同 年2月17日、3月6 日分別匯入五千萬元、二千萬元至農民銀 行營業部00000000000號麗鑫公司帳戶,同年2月25日、3月6 日又分別匯入六千五百萬元、二千五百萬元至台北銀行社子 分行00000000000 號鐳特公司帳戶。㈡一億元贓款,由乙○ ○介紹知情並同具犯意林潮裕,提供經營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陸公司)銀行帳戶,供丙○○匯入贓款,先於同年 2月23日,匯款六千萬元至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000000000 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又於3月6 日,匯款四千萬元至泛亞 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中陸公司帳戶。復以向美國「 XCELLUBEGROUP,INC.」公司購買油品為 藉口結匯往美國,之後再以退貨為名匯還鐳特公司帳戶,復 轉入乙○○、戊○○等人個人帳戶,予以掩飾、隱匿。㈢其 餘八千餘萬元,丙○○則開立支票,將其中二千餘萬元交付 知情張文濱利用買賣期貨方式,予以掩飾、隱匿;先後於2 月18日、2月24日、3月8日、3月20日,分別匯入一千萬元、 九百五十三萬元、六百萬元、二百萬元於張文濱第一銀行新 店分行帳戶(經原審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戊○



○,涉犯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訊據被告戊○○,雖坦承為 麗鑫公司及鐳特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該公司帳戶有提供丙○ ○匯款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上開洗錢犯行,先後辯稱: 伊並未參與麗鑫公司業務決策,不可能參與洗錢之犯行。伊 雖為麗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是伊夫乙○○, 麗鑫公司所有業務決策均由乙○○負責,伊平時需親自照顧 幼兒(男、86年8月4日生),僅於空閒時至公司協助雜務處 理,伊於案發期間,適逢母親重病、往生,小孩又年幼,忙 於照顧、善後,故對於匯款進出之事,並不知情。伊與丙○ ○並不認識,亦不知其盜賣公債等語。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嫌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 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之供述、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等,資為論據。惟查:
1.戊○○於偵查中供稱:「(乙○○與丙○○何關係?)我不 清楚,(妳在何處開帳戶?)一個是農民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麗鑫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即乙○○),我在公司處 理雜務及先生交待的事,我是掛名負責人,職稱是業務,( 89年2月17日及3月6 日各有一筆五千萬元及二千萬元進入麗 鑫公司農民銀行帳戶?)那期間我母親生病,故我不清楚。 (為何在2 月21日匯了一筆一百萬元到士林銀行帳戶?)我 不在公司中,我不太清楚帳戶如何進出,(89年3月9日有兩 張各二百萬元之支票進入妳在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帳戶,是怎 麼回事?)都是我先生在處理,因我母親在4 月20日過世, 我無心處理公司業務。(上開款項是作何用?)我都沒跟我 先生談過,(麗鑫公司何人負責?)都是他(指乙○○)交 待下來,要我們辦何事,我們才處理,因所有業務都是他在 決策」(13206 號偵查卷58至60頁)。由此供述,難認被告 對乙○○與丙○○間之款項往來情形,均係明知。至被告戊 ○○於另案作證時曾稱伊係麗鑫公司的負責人兼實際經營者



(原審89年度訴字第1189號卷二第6 頁),惟此與伊上開所 述,明顯有出入,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亦未顯現伊對丙○○ 之犯罪有所知悉,更無乙○○之供述可憑,自難以此遽認該 供述信而有徵,洵堪採取。
2.被告戊○○另供稱「我不認識丙○○,但乙○○是我先生, 鐳特公司負責人是江秋雄,他是租我們辦公室使用,因為原 經營的電子業不景氣,目前正跟我們做油品買賣,(美國X CEL公司何時成立?乙○○有無支領薪水?)由於近半年 來我忙於照顧母親(已歿),無暇過問公司業務,所有公司 事情皆由乙○○掌管,(麗鑫、麗和及鐳特公司財務是否獨 立?何人控管?)麗鑫、麗和及鐳特三家公司財務原本皆獨 立,分別由各負責人控管,不過近來新投入之油品進出口買 賣,因皆係乙○○接洽負責,所以油品買賣相關資金始全交 乙○○調度管理。(經查麗鑫公司分別於今(89)年2 月17 日及3月6日收得丙○○電匯入款共七千萬元,鐳特公司則分 別於今年2 月25日及3月6日共收到丙○○匯款共九千萬元, 合計一億六千萬元,係作何用途?妳及江秋雄事先是否知情 ?)如前所述,有關油品買賣生意都是我先生乙○○接洽負 責的,我事先未參與亦不知情」(10069 號偵查卷11至12頁 、102至103頁)。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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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麗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