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97年度,55號
TPHM,97,上重更(一),5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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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平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 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忠平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楊忠平猶不知悔改,於96年8月初因欲租賃房屋,而認識 受駱忠正之託,代駱忠正管理新竹市○○街00號出租公寓乙 事之任OO任OO本身亦居住於新竹市○○街00號4樓A室 ,楊忠平則承租上址之5樓B室,並與任OO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8月10日至97年2月10日止,楊忠平簽 約時因未帶印章,故僅先在上開租賃契約上簽名而待日後補 印。楊忠平因對任OO產生好感,即藉故以在租賃契約補印 為由,而頻頻與任OO聯絡,先後於96年 8月20日、21日以 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任OO所有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數通,任OO因故未接電話,由任OO之女 甲○○代為接聽電話,楊忠平遂請甲○○轉告任OO欲補蓋 租賃契約印章之事宜。96年8月22日凌晨2時許,楊忠平因該 期間與其女友甘嘉媛偶有爭吵,感情陷入膠著,且又對任O O萌生愛慕之意,竟對任OO產生窺視之意圖,自其居住之 5樓B室攜其所有之A字型鋁梯架在任OO居住之4樓A室浴室 氣窗外,以攀爬鋁梯踰越浴室氣窗之方式無故侵入任OO居 住之屋內,並進入屋內窺視熟睡之任OO(無故侵入住宅部 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楊忠平靠近任OO睡臥之床鋪時, 不慎撞擊擺放在旁之碗櫃遂發出聲響,任OO旋因該聲響而 驚醒,並出聲詢問楊忠平是何人,如何進入屋內等語,楊忠 平應聲表示「不用妳管」等語,任OO遂萌生逃跑之意,惟 被楊忠平攔下,並將任OO拖至床邊,楊忠平並以手將任O O壓制在床上,對任OO稱:「妳不要反抗,我不會傷害妳 」等語,任OO允諾並要求楊忠平讓她喝水,經楊忠平許可



後,任OO隨即拿杯子倒水。任OO繼而又向楊忠平佯稱要 開燈,經楊忠平同意後,任OO遂走向屋內廁所旁,趁機跑 至大門旁開啟大門向外大聲呼喊救命,並試圖逃跑,楊忠平 聽聞後立即至任OO背後以右手手肘彎處勒住任OO,嗣楊 忠平、任OO二人面對面跌坐在地上,楊忠平因認遭任OO 欺騙而益發憤怒,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呼吸 之重要器官部位,倘以手猛力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血行 障礙,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任O O頸部,楊忠平隨即又向任OO表示:會將雙手放開,但要 求任OO不要喊叫等語,任OO同意後,楊忠平遂將雙手移 開任OO頸部,任OO先喘氣後,旋又大聲呼喊:「爸爸救 我」等語,楊忠平遂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再以雙手掐住任 OO之頸部,因而致任OO之口、鼻流血,楊忠平遂拿取任 OO床上之枕頭,擦拭任OO口、鼻之血跡,楊忠平又將任 OO揹至其居住之5樓B室內,並將任OO放置在地上。楊忠 平復由大門進入任OO之住處,為免他人發現上情而故佈疑 陣,遂取走任OO所有原置放在碗櫃之水果刀,並將任OO 之床鋪、枕頭整理,再取走任OO房間鑰匙、其先前與任O O簽訂之租賃契約後返回其居處,迨楊忠平返回其居處後, 發現任OO已因先前其以雙手猛力掐住其頸部而窒息死亡。 至同日5時許,楊忠平即以房間內窗簾布將任OO屍體包裹 後置放在陽臺上,於同日13時許,楊忠平在屋內聽到有人敲 打任OO之房門,惟楊忠平未加以理會,嗣駱忠正、其父駱 國雄、上址6樓之房客魏志宏及甲○○因找尋任OO未果, 而敲打楊忠平之房門,迨楊忠平開門後,駱忠正魏志宏即 進入楊忠平之屋內,魏志宏並在陽臺處發現以窗簾布包裹之 任OO屍體,因而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楊忠平所有之浴巾 乙條、手機2支、任OO之枕頭乙個、短褲乙件。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原起訴事實認被告於案發時地利用其所有A字型 鋁製樓梯從被害人住處浴室氣窗攀爬進入被害人住處房間, 見任女熟睡,搜尋竊得任女置於電腦桌上皮包內現金1000元 ,因嫌竊得財物太少,又自任女住處取得水果刀壹把,抵住 任女頸部,被害人任女因而驚醒,被告遂持刀脅迫任女要現 金財物,並稱不想傷害任女,惟因任女不從,往其住處門口 衝出並大喊救命,被告乃基於殺人之犯意,以徒手掐住任女 頸項十至十五分鐘,致任女因而窒息死亡,被告確認任女死



亡後,背負被害人任女至其五樓B室租處,並返回任女住處 繼續搜刮銀色項鍊一條、手機壹支,放入任女皮包,將之攜 至其五樓B室房內,嗣為掩人耳目,以性交方式污辱任女屍 體二次,並企圖肢解任女屍體,準備棄屍等情,並以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同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同法第 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損壞、污辱屍體罪、同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 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審理中撤回起訴),並認定數罪併罰 ,而提起公訴。原審判決認被告因與女友感情不順遂,為偷 竊而利用鋁製樓梯無故侵入任女住宅,因不慎驚醒任女,任 女警覺欲逃跑並大喊救命,被告乃萌生殺人之故意,以手猛 力勒住任女頸部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嗣又另行起意污辱、損 壞肢解任女屍體,意圖伺機棄屍等情,判處被告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殺人、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污辱屍體及損壞屍體四 罪,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對殺人部分主張量刑過重聲明上訴, 其餘無故侵入住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污辱屍體及損壞屍 體等罪,均未上訴,檢察官對原審殺人部分主張係強盜故意 殺人及強制性交故意殺人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於本 院前審審判期日再經審判長確定僅對殺人部分上訴,是本院 認原審判決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污辱 及損壞屍體四罪,被告及公訴人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 僅就被告所為「殺人」部分究竟是否基於強盜而故意殺人或 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及量刑是否適當(檢察官上訴 認應處以極刑、被告上訴則認原審量刑過重)審酌,合先敘 明。
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方法(包 含證人之證述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方法),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公訴人所提出經本 院據為論斷依據之各項證據方法中,其中證人甲○○、駱忠 正及魏志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楊忠 平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 意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又本院經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顯然之瑕疵,認為以上開證據方法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 證據能力。再公訴人所提出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 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忠平就其有於前開時、地,先起意偷窺 被害人任OO,利用A字型鋁製梯架,攀爬踰越被害人任O O所居住之四樓A室浴室氣窗,無故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因 不慎撞擊擺放在旁之碗櫃發出聲響,被害人因而驚醒,先對 其佯稱喝水而欲開啟大門逃跑,其遂以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 ,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本院前 審審理時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害人任OO因 遭被告以手掐握頸部而窒息死亡,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8月24日竹檢慎甲字第423 4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 、96年10月11日竹檢慎甲字第440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乙紙、 96 年8月22日勘驗筆錄乙份及96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起訴 書載為解剖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477號卷第3頁、 第26 頁、第54頁、第24頁),又被害人遭被告掐住頸部窒 息死亡後,被告遂將被害人揹至其居住之5樓B室,並以房間 內窗簾布將被害人屍體包裹後置放在陽台上,嗣經證人駱忠 正、甲○○、魏志宏等人,在被告住處發覺以窗簾包裹之被 害人屍體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人駱忠正魏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任OO遭殺害案現場蒐採跡證報告書 影本乙份、現場勘查照片光碟乙片(內含照片檔案477張, 光碟片見偵字第4967號卷第96頁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 查錄音帶存放袋內)、被害人住處浴室氣窗照片6張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67號卷第41至 48 頁、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
二、被害人任OO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被害人係 因頸部遭外力壓制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而被害 人頸部壓痕:⑴分別寬4.5公分(頸中央),4.0公分(左側 側面)及3.0公分(左側頸外側)並有疑指甲壓痕0.2公分於 左側,⑵頸部皮下出血:左側甲狀腺處,⑶甲狀軟骨左側骨 折,⑷頸部以上至臉部明顯小出血點,尤其左側等情,均可 證被告係以雙手猛力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終致被害人窒息而 死亡,況被告供稱其慣用右手,其當時係與被害人面對面之 情形下猛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則被害人頸部以上至臉部,應 以左側之出血點較多,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相符。 而被害人鈍性傷部分有:⑴生前挫傷於右肩( 2公分),右 胸外側(3×2公分),右胸中線內側(3×2.5公分)、左胸 中線內側(2×2公分),左胸外側(2×1.5公分)及左肩( 2×1公分),⑵生前口腔唇內皮下出血,⑶生前左膝下側( 2×1公分)挫傷,⑷生前右側上臂內側挫傷(0.5公分)及5



公分的皮膚表淺裂傷,⑸生前左側胸挫傷(2×1公分),⑹ 生前左手肘關節部挫傷等情,此亦與被告供稱其先前有拉扯 被害人,制止被害人逃跑,後又至被害人背後以右手手肘彎 處勒住被害人,嗣二人面對面跌坐在地上,被告再以雙手猛 力掐住被害人頸部等語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 月22日(96)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供 參(見偵字477號卷第44至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 證物組96年9月6日工作編號:96B0674號檢驗報告及所附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DNA型別鑑定記錄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6年9月2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 附卷可考(見偵字第477號卷第51至52頁、4967號卷第78頁 )。
三、被告曾藉故多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 害人任OO所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而由被害人之女甲○ ○代為接聽電話等情,並據證人甲○○指證述在卷,另經比 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 8月20日、21 日確有多通撥打至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有被告及被害人任OO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於96年8月份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一第59、61、134頁),再佐以被告與被害人簽訂之房 屋租賃契約(4967號卷第46至48頁),出租人係記載任OO ,下方並有蓋印,而承租人則記載楊忠平,下方確未蓋印章 等情,被告確有因承租房屋事宜與被害人接洽後,對被害人 心生好感,即藉口該租賃契約欲補蓋印章之事宜,而頻頻以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洵堪認定。此外,另有案發當時被害人 穿著之短褲及擦拭被害人血跡所用之枕頭乙個等扣案可佐,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後短暫放開,再續以相同方式掐 頸,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其時間密接,係出於同一殺人犯 意,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楊忠平上揭所為,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至公訴人認本件被告係為強盜而故 意殺害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調查時 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其論據,惟查: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被告自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 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固均供認係因錢財關係侵入被害人任 OO房間,先搜刮財物,取走被害人皮夾內之現款一千元(



新台幣),繼而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驚醒被害人,要 求告知是否還有其他財物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六五頁, 聲羈卷第六、七頁,第一審卷第十二、二七、二九、九六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嗣堅詞否認係為劫財而侵 入被害人房間,並辯稱係為窺伺被害人之睡姿始侵入被害人 房間云云,茲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居住在同棟出租公寓內,被 告對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甚易掌握,如被告意在劫財,儘可選 擇被害人不在住處時間為之;再者,被告係與被害人簽訂租 約,被害人亦知悉被告之容貌,如被告欲強盜被害人,為免 犯行曝光,理應遮掩自身容貌,或在被害人驚醒後,開燈之 前,矇住被害人雙眼,以免事跡敗露,惟本件被告在犯案前 或驚醒被害人之後,均捨此而不為,反而有與被害人交談、 復與被害人拉扯,讓被害人得以認出被告面貌,以此被告是 否可能意在劫財而侵入被害人之租住處,而無虞遭被害人事 後舉發其犯行,實非無疑,至被告於殺死被害人後,在被害 人住處搜刮被害人之財物,取走其項鍊、手機、皮包(內有 皮夾、提款卡、證件)等物,並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 ,即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及國民身份證,至新竹市○○路○○ ○號新竹南大郵局自動櫃員機,嘗試以輸入被害人生日為密 碼之方式,盜領被害人之存款,但輸入三次,皆因密碼錯誤 而未得逞等情,固經被告供認不諱在卷,並有該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至九一頁 ),惟被告侵入被害人租住處後,因被害人反抗並欲脫逃, 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並於殺死被害人後,先揹載被害 人上樓離開現場後,於第二趟返回被害人房間時,始搜刮被 害人上開財物,則其取走財物之行為係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 另行起意而為,尚不能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取走被害 人財物之行為,即反向推論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之犯意, 而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上開之物,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至被告著手以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金 錢,惟並未得逞,所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未合,此部分並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在案),另參酌 被告前開通聯紀錄,被告確常撥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且證人 魏志宏、甲○○、駱忠正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前有 因愛慕被害人,惟因遭被害人所拒,一直騷擾被害人等情( 見偵字477號卷第5、6、8頁),此告訴人甲○○於本院本審 準備程序時亦到庭指稱:被告一直想要追伊媽媽,糾纏伊媽 媽,伊媽媽說不願意,說他很奇怪,也有叫伊盡量不要與他



接近云云,並依被告在殺害被害人之後,仍起慾念,以性侵 害之方式污辱被害人屍體,在在均足證被告確係對被害人存 有愛慕之意,是被告所辯其係因侵入被害人住宅偷窺被害人 ,因驚醒被害人後,復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尚非無據,而 被告既對被害人心存愛慕之意,並藉故一再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被告非無有對被害人有偏執之愛戀情愫存在,是以本件 被告於深夜二時許,為滿足其窺伺被害人容貌之慾,因而在 樓梯間架設鋁梯自浴室氣窗攀爬進入被害人房間,以達其窺 伺被害人之睡姿,亦非全與常情未合,實非謂必窺伺他人沐 浴或如廁之更高度私密之行為,始為滿足偷窺之慾,又被告 既意在窺視被害人之睡姿,為免開燈以驚醒被害人,因而縱 未開燈以窺其全貌,惟仍非謂不得滿足被告偷窺被害人之慾 望,況既屬偷窺,必隱匿其行跡以滿足其窺視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又豈有「開燈」窺視之理,是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 、原審聲請羈押及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殆係為掩飾其偷窺 之犯行,誤導偵辦方向所為之自白,應可認定。至於公訴人 認被告就其慣用手為何,先於原審法院97年1月9日審理時供 稱其慣用手為左手,復於原審法院97年 2月27日審理時改稱 其慣用手為右手,而認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審理時之自 白尚有可疑等語,惟經原審法院於97年 2月27日審理時再與 被告確認,被告供稱其慣用手確為右手,其於97年1月9日審 理時係口誤,嗣原審法院於97年 3月19日審理時,當庭送達 檢察官提出論告書乙份予被告時,被告確係以右手簽名於送 達證書上,有原審法院97年 3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二第81頁),是被告所稱其慣用手為右手乙節,應屬 有據而堪採信。綜上,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之罪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強盜罪(起訴法 條為刑法第 332條之強盜殺人罪),依上所述,尚不能證明 被告有強盜罪之犯行,惟此部分為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爰 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 1 項,並審酌死刑之存在,就現階段之刑事政策而言,與其 說是一種報應主義之產物,毋寧說是對於某種特別犯罪,實 現理性正義的需求,並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由於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基 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 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 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 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 加以確切考量,死刑乃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生命權,一經宣告



確定及執行,即無回復可能,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然現 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以眼 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者既未 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 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 一線生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第4074號 判決意旨)。查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起意偷窺被發 現後,泯滅人性,殘殺正值盛年之被害人,又故佈疑陣,企 圖誤導偵辦方向,惡性非輕,且被害人住在自己家中,對本 件命案之發生並無絲毫責任,竟仍遭此橫禍,而被害人之一 家人更會終身活在親人慘遭殺害之痛苦陰影中,尤其是告訴 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其生活因被害人死亡完全 走樣,迄今無法獨自入睡,內心驚恐無法平復云云(見原審 97年3月19日審理筆錄),是被告之犯行,實罪大惡極,本 應處以極刑,惟念被告於原審97年1月9日審理時,當庭起立 向在庭之告訴人甲○○鞠躬表示歉意,並坦認一切犯行,應 認被告尚非頑石而無法教化,況被告除妨害兵役前科外,並 無不良前科,且犯後終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向被害人家 屬鞠躬道歉,可見被告已頗具悔意,至被告及其家人迄今雖 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係因被告之家境本屬貧窮,一 時無法籌措賠償金額所致,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 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爰審酌上情,斟酌再三,認被告尚 未達於須剝奪生命之程度,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殺人犯行 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說明:扣案之 枕頭,係被告用來擦拭被害人血跡,惟係被告自被害人住處 拿取,非本件被告所有,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浴巾乙條、 手機2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上開犯行有關 ,且亦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經 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本意既在強盜殺人而欲置被害人於死地, 即無須擔心遭被害人識出,自無庸遮掩自身容貌;又被告於 案發之初既願坦承「姦屍」之行為,卻不願承認對己較為有 利「偷窺」之犯行,實有違常情,被告所辯顯有可疑;被告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始一改先前之供述,否認其事前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原審以被告先前之 自白係為掩飾其偷窺之犯行,認被告無強盜殺人之故意,實 令人無法信服。又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是否亦涉有刑法第二百 二十六條之一前段之強制性交殺人罪,亦有未洽;且本件仍



應量處極刑為是,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等語。另被告上訴意 旨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查: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 第一項關於強盜殺人罪之結合犯,係結合強盜與殺人兩罪而 成立之犯罪,固於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行 劫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而故意殺人, 兩者有所關連者,即構成此罪。至行為人是否以殺人為實施 強盜之手段之情形,以行為人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 包括之認識為必要,自應依證據認定之。苟無證據足以證明 行為人係出於事先計劃或於殺人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 行強盜之包括之認識;或客觀上其殺人後再取被害人之財物 間,並無時間上之銜接性、地點上之關連性,不足以判斷行 為人是否係出於事先計劃或行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 盜之包括犯意;或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係殺人後另行起意 取被害人之財物;均不能以強盜殺人之結合犯論擬(參照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47 號、94年台上字第6671號判決意 旨)。查被告係因對被害人存有愛慕之意,惟為被害人所拒 ,始因而侵入被害人住宅偷窺被害人,因驚醒被害人後,被 害人對外呼救,始起意殺害被害人等情,已詳如前述,且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被害人於驚醒後,我說我不想傷害你 ,她叫我先放下刀子,她想先喝口水,我答應她,將刀子放 在桌上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辯稱:(問:既然只是偷 看被害人為何會偷拿一千元?)當時伊沒有拿錢,伊進入房 間後,撞到被害人的碗櫃,被害人驚醒,案發以後伊想對警 方故佈疑陣,就對警方說伊有拿一千元。當時被害人皮包裡 面只有562元,扣案後經死者家屬領回的一千元是伊所有。 (問:為何如此確定被害人皮包內有562元?)事後伊臨時 起意將被害人皮包拿走,有翻動過被害人皮包,伊有清點過 皮包內金錢...伊一開始並沒有想要拿被害人皮包,是因 為被害人已經被伊掐死,伊清理房間,才決定將皮包拿走. ..當時被害人有掙扎,於是被伊壓制,伊先用手將被害人 壓到床上,並跟她說『你不要反抗,我不會傷害你』,被害 人說『好』,但是先讓她喝口水,於是被害人先拿杯子倒水 ,被害人說她想要開個燈,伊當時也沒有想這麼多,就同意 讓她開燈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07、108頁,原審卷㈡第38、 39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時若確係出於同一強盜殺人之預定 計畫,理應於進入被害人房間內驚醒被害人時,立即殺人滅 口後取走財物,焉會同意被害人喝水、開燈,使被害人有求 救之機會,被告初始應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侵入被害人之房間,且被告係在殺害被害人揹載被害人上樓 離開現場後,於第二趟返回被害人房間時始於被害人住處搜



刮被害人之財物,其取走財物之行為與殺人之犯行,與殺人 後即行取走被害人之財物,客觀上猶可認有以殺人為實施強 盜之方法,或於行劫之際故意殺人之情形並不相同,故被告 主觀上是否基於以殺人為強盜手段之事先計劃或有包括之認 識,即非無疑,再殺人後為何取走被害人財物及如何處分, 其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能以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另取走被 害人財物之行為,即反向推論其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殺人之 犯意。至檢察官起訴事實係認被告於掐住被害人任女頸部致 被害人窒息死亡後,將任女揹負其住處放置,另行起意姦淫 污辱任女屍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剖鑑定報告亦認定 任女體腔內有被告DNA精液係任女死亡後遭姦屍所遺留,並 未論及被告有何於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即在任女住處強制性交 被害人既遂後殺害任女,強制性交殺人之犯行,自非本院得 予以審理之範圍,且被告若確有強制性交殺人之故意,理應 於進入被害人房間時即將被害人壓制並對被害人強制性交, 自無必要於被害人死亡後才污辱被害人之屍體,況強制性交 罪與污辱屍體罪構成要件本不相同,縱被告確有因為想偷窺 被害人而侵入住宅及事後污辱被害人屍體之犯行,但尚難因 此即認被告自始即具有強制性交而殺人之故意。又按量刑之 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 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敘明審酌殺人者固往往惡性重大 ,然現今刑罰個別處遇制度非祇在滿足以往「以牙還牙」、 「以眼還眼」之應報觀念,尤重在其「教育」之功能,立法 者既未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及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列為選科之刑罰,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 就個案情狀,審慎酌定,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 人保留一線生機。查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起意偷窺 被發現後,泯滅人性,殘殺正值盛年之被害人,又故佈疑陣 ,企圖誤導偵辦方向,且被害人住在自己家中,對本件命案 之發生並無絲毫責任,竟仍遭此橫禍,而被害人之一家人更 會終身活在親人慘遭殺害之痛苦陰影中,被告惡性固然非輕 ,惟念被告犯後終在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向被害人家屬鞠 躬道歉,可見被告已頗具悔意,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從 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求其生尚非不可得 ,因而量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失 輕重而有失衡平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 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請求論處死刑並



褫奪公權終身;暨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可採,而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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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