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944號
TPHM,97,上訴,5944,2008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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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137巷55號5樓
          原居臺北縣永和市○○街18之1號6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18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0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甲○○於民國84年間考取司法官 ,並於85年12月6 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87年7 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迄 93年9 月間辭職轉任律師),嗣於91、92年間認識在舞廳伴 舞之江懿紜(所犯偽證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 年確定),旋與之交往,並按月以金錢援助江女,換取與江 女之長期性關係。甲○○任職檢察官時因在外交往複雜,耗 費開銷不貲,檢察官薪資不敷使用,亟需籌措金錢,遂於91 年4 月間,收受涉案之宏恩醫院董事長孟憲傑、院長黃國泰 等人交付賄賂新台幣550 萬元(此部分所涉貪污罪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1 號審理中),又於92年4、5月 間,向承辦之案件被告黃如意張國光分別索賄60萬元(此 部分所犯貪污罪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52號判處有期徒刑 12年);92年10月間,復有不詳之人將交付160 萬元予甲○ ○,因該筆金錢來源不明,甲○○為掩飾所得,乃委請江懿 紜商託江女之姊江鎧文開戶供其使用,江懿紜徵得江鎧文同 意,由江鎧文於92年10月8 日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同年10月21日,又至 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 帳戶(以下分稱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而銀行存摺及 提款卡均由江懿紜轉交予甲○○使用。甲○○則於92年10月 17日中午由江懿紜陪同,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7號 彰化銀行總行附近,與開車前來之2 名不詳姓名男子會面, 甲○○獨自上車後,在車上收受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之現金 160萬元後,為規避洗錢防制法關於匯款100萬元以上須辦理 登記之規定,先於同日在彰化銀行總行內,親自書寫存款單



,以江鎧文名義將現金80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江鎧文帳戶 ,復於同年10月20日,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址設臺北市中 山區○○○路○ 段98號),將其餘80萬元再以江鎧文名義存 入上開彰化銀行江鎧文帳戶,旋於同年10月22日中午,委託 江懿紜代寫匯款單,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160 萬元,再 轉匯至江鎧文前1 日開設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供甲○○ 提領花用,並以其中30萬元贈與江懿紜。(二)其後,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追查冒名陳三龍頂替入監服刑 案件(94年度他字第5905號),發現已轉任律師之甲○○接 受陳三龍委託,為冒名陳三龍頂替服刑之鍾春義擔任另案辯 護人,疑甲○○係以辯護之名為陳三龍掩護,於94年9月6日 ,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聲請搜索票後,至臺北市○ ○○路○ 段甲○○開設之新洋法律事務所搜索,並在甲○○ 辦公室內搜得江鎧文名義之上開華南銀行存摺1 本,發現該 帳戶內曾於92年10月22日匯入160 萬元,係在甲○○擔任檢 察官期間,懷疑係甲○○受賄所得,惟甲○○於同日應訊時 ,一時無從解釋金錢來源,遂以該筆金錢與同署當時追查之 陳三龍所涉頂替案件無關,而拒絕陳述。事後,甲○○恐遭 追查擔任公職時之貪污情事,為規避通訊監察,遂委託與其 熟識之警員呂政隆以人頭陳青松名義代辦行動電話供其使用 ,江懿紜同時亦以人頭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甲○○並與 江懿紜串證,教唆江懿紜倘遭約談調查時應為其掩飾,諉稱 二人於92年其任職檢察官期間尚不認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160 萬元,均係江女在舞廳上班時客人所給金錢,存款 單則係請銀行櫃台小姐幫忙填寫,不可供出與其有關。故江 懿紜於同年10月4 日、14日,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約談時,均以甲○○所教唆之上開說詞搪塞,而同署檢 察官為追查上開金錢來源,先後以證人身分傳喚江懿紜,甲 ○○為促使江懿紜為其偽證,自95年3月11日至同年7月20日 間,即江懿紜接獲本署傳票後,多次以上開人頭行動電話與 江懿紜連絡串證,以其曾為檢察官之偵查經驗,為江懿紜分 析案情可能發展,積極指導江懿紜到庭應答內容,一再教唆 江懿紜應訊時務必為其圓謊偽證,江懿紜受其教唆,遂生偽 證犯意,接續於95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同年4 月12日 下午3時45分許、同年7月21日下午2 時47分許,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次偵查訊問有關上開160 萬元存款 來源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先後虛偽陳述:「(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南崁分行江鎧文名 義的帳戶,是否妳在使用?)是的。(帳戶內160 萬元何來 ?)我陸續上班賺的錢,有時候1 個晚上可以賺3、4萬元,



累積半年以上,1位當舖業的吳姓客人給的最多。(為何分2 筆存入?)因買房子頭期款要60萬元。(存摺為何放在甲○ ○律師那裡?)做為告人家的證據用,柯律師有叫我拿回來 ,但因存摺裡沒有多少錢,所以沒有去拿」、「(妳有那麼 多銀行帳戶,為何於92年間還要向妳姊姊借用帳戶?)因為 當時不想讓我男友蔡英豪知道我上班賺那麼多錢。(2 筆80 萬元存款單是妳填寫的嗎?)不是,我請櫃檯人員幫我填的 。(為何分2 次存錢?)因為當時我想換房子,所以先存一 部分,後來決定不買了,才把另1 筆錢存入。(妳的華南銀 行存摺、印章為何在柯律師事務所被搜到?)我那時放在她 那裡忘記拿走。(這筆160 萬元存款與公務人員有關?)無 關,是我上班賺的錢」、「(使用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時,認不認識甲○○?)不認識」云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上開92年10月17日及20日存款單2 張送 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筆跡結果,確認上開2 張存款單均係甲 ○○之筆跡,江懿紜始於95年11月7 日,即甲○○所涉另件 貪污案件經查辦後,至臺北市調查處應詢時,經調查員提示 筆跡鑑定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後,知悉已無法隱瞞,乃自白偽 證之犯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 8 條教唆偽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5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甲○○已於民國 97年12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可按 (附於本院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 註明被告97年12月16日因心因性休克亡 ),是被告已死亡之 事實極為明確。依首引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本件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檢察官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既已死亡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甲○○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 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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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