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
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86、8169、86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 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 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 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 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某 事由,然該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因而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 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 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 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 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 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 ,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 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寅○○前於民國9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8 89號判處拘役40日;復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6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上開各罪嗣經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7號裁 定分別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7月,於96年9月12日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及拘役20 日完畢(96年8月23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96年8月24日至96 年9月12日執行拘役,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四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而為如附表一 所示之竊盜、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如附表三所示之強盜、 附表四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等犯行(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之編號一、三、附表四部分,均未上訴,已經原審 判決確定;被告本件僅就附表三編號二、四、五部分提起上 訴)。嗣先後於97年3月1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53巷31弄口,為警查獲被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所用之針筒等物(另案偵辦),並循線查獲如附表二 編號一、二所示搶奪犯行;於97年3月18日晚間7時5分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55號天晟醫院旁公車站牌前,因形 跡可疑,經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竊盜 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菱角形機車 鑰匙1支;於97年4月2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6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及循線查獲如附表一 編號四、附表三所示竊盜、強盜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圓形機車鑰匙1 支;供犯本件附表三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藍色美工刀1把; 供犯本件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強盜犯行所用之棗紅色安全帽1 頂、所攜往案發現場之斷邊剪刀1支,並於翌日在被告住處 扣得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癸○○所有遭被告搶奪之NOKIA廠牌 手機1支。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及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犯行,係被告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 犯行,嗣並接受裁判而為自首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附 表三編號二、四、五),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羅己○○、辛○○、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扣案物
品欄」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因而認為被告於附表三編號二、 四所為,係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附表三編號五所為 ,係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而分別判處如附表三編號 二、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編號一、三所處之有期徒刑之罪(全部加總為45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二、四之罪係屬未遂,分經 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附表三編號五之罪,當時雖攜帶兇 器喝令店員甲○○交付財物,但並無將兇器推至該店員不能 抗拒之處,而得手新臺幣1千元,亦係該店員自願提供,竟 判處有期徒刑10年,刑期實屬太重,殊難令人甘服云云。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附 表三編號二、四,認定成立未遂犯,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再 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就 附表三編號五認定被告手持美工刀,將刀刃推出,喝令店員 甲○○打開收銀機,雖經甲○○哀求,被告仍持美工刀堅持 要求甲○○交出財物,致使甲○○不能抗拒,自提款機領取 自有之現金1千元交付,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 有期徒刑10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與被告之自白並無不同 。被告雖認量刑過重,惟原判決已依上揭規定,審酌被告正 值青壯,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甫因竊盜 罪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向善,竟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本 案多起犯行,屢觸綱常,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 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求刑猶屬過 輕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 工作,尚無必要,而未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 違法之情形。
五、被告提起上訴,於採證、認事用法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於量刑上,僅泛稱刑期太重 云云,而未說出任何量刑過重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 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詠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柑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附表一:竊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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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欄│主文欄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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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3月1│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8日晚間 │市○○路15│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所有供犯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6時許 │5號天晟醫 │,以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件竊盜犯行│案如「扣案物品欄」│ │
│ │ │院大門左側│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丑○○│所用之菱角│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所有停放在左列處所之車牌│形機車鑰匙│ │ │
│ │ │ │號碼ITJ-957號重型機車1輛│1支 │ │ │
│ │ │ │,及置於機車行李箱之安全│ │ │ │
│ │ │ │帽1頂、雨衣1件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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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3月 │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27日晚間│市○○路50│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所有供犯本│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6時30分 │5號前 │,以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件竊盜犯行│案如「扣案物品欄」│ │
│ │許 │ │輛之方式,徒手竊取楊仁弘│所用之圓形│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所有(由其妻戊○○占有使│機車鑰匙1 │ │ │
│ │ │ │用中)停放在左列處所之車│支(如臺灣│ │ │
│ │ │ │牌號碼RF6-195號輕型機車1│桃園地方法│ │ │
│ │ │ │輛得手。 │院檢察署9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8645號卷第│ │ │
│ │ │ │ │90頁下方照│ │ │
│ │ │ │ │片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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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3月2│桃園縣某處│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9日晚間8│ │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所有供犯本│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時40分許│ │,以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件竊盜犯行│案如「扣案物品欄」│ │
│ │ │ │輛之方式,徒手竊取子○○│所用之圓形│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所有停放在左列處所之車牌│機車鑰匙1 │ │ │
│ │ │ │號碼FUA-542號重型機車1輛│支(如臺灣│ │ │
│ │ │ │得手。 │桃園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9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8645號卷第│ │ │
│ │ │ │ │90頁下方照│ │ │
│ │ │ │ │片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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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4月1│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竊盜,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日晚間11│市○○路10│有,持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 │所有供犯本│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時許 │2號 │,以將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件竊盜犯行│案如「扣案物品欄」│ │
│ │ │ │輛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用之圓形│所示之物沒收。 │ │
│ │ │ │所有停放在左列處所之車牌│機車鑰匙1 │ │ │
│ │ │ │號碼FCX-237號重型機車1輛│支(如臺灣│ │ │
│ │ │ │得手。 │桃園地方法│ │ │
│ │ │ │ │院檢察署97│ │ │
│ │ │ │ │年度偵字第│ │ │
│ │ │ │ │8645號卷第│ │ │
│ │ │ │ │90頁下方照│ │ │
│ │ │ │ │片所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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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搶奪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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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欄│主文欄 │所犯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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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3月 │桃園縣八德│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無。 │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5條第1項 │嗣經警循線於桃園縣桃│
│ │10日晚間│市○○街97│有,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園市○○路967號「北 │
│ │8時50分 │號前 │,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張守偉│ │人之動產,累犯,處│ │區當鋪」查獲寅○○前│
│ │許 │ │借得之車牌號碼DQO-215號 │ │有期徒刑壹年。 │ │往典當之被害人庚○○│
│ │ │ │輕型機車,逆向行駛尾隨被│ │ │ │所有之Nikon廠牌S6型 │
│ │ │ │害人庚○○身後,趁庚○○│ │ │ │數位相機1臺、Sony廠 │
│ │ │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陳│ │ │ │牌Z610i型手機1支 │
│ │ │ │秀鈴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 │ │ │ │ │
│ │ │ │Nikon廠牌S6型數位相機1臺│ │ │ │ │
│ │ │ │、Sony廠牌Z610i型手機1支│ │ │ │ │
│ │ │ │、現金新臺幣500元、中國 │ │ │ │ │
│ │ │ │信託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 │ │ │ │ │
│ │ │ │及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 │ │ │ │ │
│ │ │ │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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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3月 │桃園縣八德│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無。 │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5條第1項 │經警依據被告寅○○所│
│ │12日晚間│市○○路1 │有,頭戴半罩式黑色安全帽│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供,於97年3月13日上 │
│ │8時許 │段870 號(│,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張守偉│ │人之動產,累犯,處│ │午10時許,在桃園縣八│
│ │ │大湳郵局)│借得之車牌號碼DQO-215號 │ │有期徒刑壹年。 │ │德市○○路649號對面 │
│ │ │附近 │輕型機車,尾隨被害人吳素│ │ │ │,查獲丙○○所有之雨│
│ │ │ │娥身後,趁丙○○不及防備│ │ │ │傘牌黑色包包1個(內 │
│ │ │ │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 │ │ │有丙○○、沈瑞祿印章│
│ │ │ │之雨傘牌黑色包包1個(內 │ │ │ │各顆;車牌號碼3361-Q│
│ │ │ │有丙○○、沈瑞祿印章各1 │ │ │ │L號、V2 -4085號自用 │
│ │ │ │顆;車牌號碼3361-QL號、V│ │ │ │小客車行照各1張;吳 │
│ │ │ │2-4085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各│ │ │ │素娥身分證1張;吳素 │
│ │ │ │1張;丙○○身分證1張;吳│ │ │ │娥駕照1張;丙○○、 │
│ │ │ │素娥駕照1張;丙○○、沈 │ │ │ │沈靜雯渣打銀行存摺共│
│ │ │ │靜雯渣打銀行存摺共3本; │ │ │ │3本;丙○○郵局存摺1│
│ │ │ │丙○○郵局存摺1本;吳素 │ │ │ │本;丙○○玉山銀行、│
│ │ │ │娥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 │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
│ │ │ │信用卡各1張;丙○○玉山 │ │ │ │1張;丙○○玉山銀行 │
│ │ │ │銀行、兆豐銀行、渣打銀行│ │ │ │、兆豐銀行、渣打銀行│
│ │ │ │金融卡各1張;車牌號碼336│ │ │ │金融卡各1張;車牌號 │
│ │ │ │1-QL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卡1 │ │ │ │碼3361-QL號自用小客 │
│ │ │ │張;黃金鑲玉手鍊1條;SON│ │ │ │車保險卡1張)。 │
│ │ │ │Y廠牌K770i型號手機1支; │ │ │ │ │
│ │ │ │新臺幣5,000元)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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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3月2│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無。 │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25條第1項 │嗣為警於被告住處扣得│
│ │9日晚間 │市○○路伊│有,騎乘竊得之車牌號碼FU│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癸○○所有遭寅○○搶│
│ │8時40分 │倫髮廊前 │A-542號重型機車,迎面行 │ │人之動產,累犯,處│ │奪之NOKIA 廠牌手機1 │
│ │許 │ │至害人癸○○面前,趁劉育│ │有期徒刑拾月。 │ │支 │
│ │ │ │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 │ │ │
│ │ │ │癸○○所有之手提皮包1個 │ │ │ │ │
│ │ │ │(內有癸○○身分證、健保│ │ │ │ │
│ │ │ │卡,國泰世華、中華商銀、│ │ │ │ │
│ │ │ │臺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 │ │ │ │ │
│ │ │ │華郵政金融卡1張,NOKIA手│ │ │ │ │
│ │ │ │機1支及SIM卡1張,現金 │ │ │ │ │
│ │ │ │新臺幣4,000元)得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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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強盜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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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欄│主文欄 │所犯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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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3月3│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0條第1項、│
│ │0日晚間1│市○○○路│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所有供犯本│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0時30分 │79巷2號全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件強盜犯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許 │家便利商店│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所用之藍色│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 │進入左列處所後,將刀刃推│美工刀1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 │ │ │向店員壬○○喉嚨處,以此│。 │年。扣案如「扣案物│ │
│ │ │ │強暴之方式至使壬○○心生│ │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 │恐懼而不能抗拒,而依顏忠│ │。 │ │
│ │ │ │偉之指示打開店內收銀機,│ │ │ │
│ │ │ │寅○○旋即取走該便利商店│ │ │ │
│ │ │ │收銀機內現金3萬4,000元而│ │ │ │
│ │ │ │強盜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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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7年4月2│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0條第2項、│
│ │日晚間9 │市○○○街│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所有供犯本│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時20分許│121巷4號前│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件強盜犯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 │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所用之藍色│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
│ │ │ │騎乘機車接近在左列處所正│美工刀1把 │物,未遂,累犯,處│ │
│ │ │ │欲進入家門之羅己○○,並│。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 │
│ │ │ │作勢刺殺羅己○○而喝令其│ │如「扣案物品欄」所│ │
│ │ │ │將皮包交出,羅己○○心生│ │示之物沒收。 │ │
│ │ │ │恐懼而旋即轉頭逃離,顏忠│ │ │ │
│ │ │ │偉見羅己○○逃至巷口求救│ │ │ │
│ │ │ │後旋即作罷而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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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7年4月2│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0條第1項、│
│ │日晚間9 │市○○路47│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所有供犯本│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時45分許│9號OK便利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件強盜犯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商店 │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所用之藍色│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 │進入左列處所後,手持美工│美工刀1把 │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刀喝令店員丁○○將財物交│。 │年。扣案如「扣案物│ │
│ │ │ │出,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周│ │品欄」所示之物沒收│ │
│ │ │ │家立心生恐懼而不能抗拒,│ │。 │ │
│ │ │ │而告知寅○○打開店內收銀│ │ │ │
│ │ │ │機之方法,寅○○旋即自行│ │ │ │
│ │ │ │打開該便利商店收銀機,取│ │ │ │
│ │ │ │走收銀機內現金1,300元及 │ │ │ │
│ │ │ │櫃檯上之大衛杜夫牌香菸2 │ │ │ │
│ │ │ │條、七星牌香菸2條而強盜 │ │ │ │
│ │ │ │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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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7年4月2│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0條第2項、│
│ │日晚間10│市○○○路│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所有供犯本│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時許 │67巷35號1 │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件強盜犯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樓前 │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所用之藍色│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
│ │ │ │騎乘FCX-237號重型機車在 │美工刀1把 │物,未遂,累犯,處│ │
│ │ │ │左列處所擋住斯時騎乘機車│。 │有期徒刑柒年。扣案│ │
│ │ │ │返家之辛○○,並推出美工│ │如「扣案物品欄」所│ │
│ │ │ │刀之刀片作勢刺殺辛○○而│ │示之物沒收。 │ │
│ │ │ │喝令其將皮包交出,辛○○│ │ │ │
│ │ │ │心生恐懼而旋即下車逃離現│ │ │ │
│ │ │ │場,寅○○始未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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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7年4月2│桃園縣中壢│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寅○○│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0條第1項、│
│ │日晚間10│市○○路69│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所有供犯本│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 │時20分許│號萊爾富便│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作│件強盜犯行│,以強暴至使不能抗│ │
│ │ │利商店 │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 │所用之藍色│拒,而使他人交付其│ │
│ │ │ │斷邊剪刀1支,頭帶棗紅色 │美工刀1把 │物,累犯,處有期徒│ │
│ │ │ │安全帽1頂,進入左列處所 │、斷邊剪刀│刑拾年。扣案如「扣│ │
│ │ │ │後,手持美工刀並將刀刃推│1支、棗紅 │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
│ │ │ │出,喝令店員甲○○打開收│色安全帽1 │沒收。 │ │
│ │ │ │銀機,雖經甲○○哀求,顏│頂。 │ │ │
│ │ │ │忠偉仍持美工刀堅持要求王│ │ │ │
│ │ │ │薏婷交出財物,以此強暴之│ │ │ │
│ │ │ │方式至使甲○○心生恐懼而│ │ │ │
│ │ │ │不能抗拒,遂自提款機領取│ │ │ │
│ │ │ │自有之現金1,000元交付與 │ │ │ │
│ │ │ │寅○○,而強盜得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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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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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欄│主文欄 │所犯法條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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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7年4月2│桃園縣中壢│寅○○見辛○○於附表三編│無。 │寅○○意圖為自己不│刑法第337條 │經警於97年4月2日晚上│
│ │日晚間10│市○○○路│號五所示時、地遭強盜而趁│ │法之所有,而侵占離│ │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
│ │時許 │67巷35號1 │隙脫逃之際,其所有之三星│ │本人所持有之物,累│ │市○○路69號「萊爾富│
│ │ │樓前 │牌手機1 支不慎掉落而脫離│ │犯,處罰金新臺幣壹│ │」便利商店內查獲被告│
│ │ │ │辛○○之持有,即意圖為自│ │萬伍仟元,如易服勞│ │寅○○時,在寅○○身│
│ │ │ │己不法之所有,拾得該手機│ │役,以新臺幣叁仟元│ │上扣得辛○○所有遭被│
│ │ │ │並將之侵占入己。 │ │折算壹日。 │ │告寅○○侵占之三星廠│
│ │ │ │ │ │ │ │牌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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