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362號
TPHM,97,上訴,5362,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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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智超律師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700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柒點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塑膠袋貳拾肆只(空包裝重共計柒點貳公克),均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又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帳冊壹本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帳冊壹本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以下均以「愷他命」 代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販賣,其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97年3 月18日,先後與毒品買家連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隨即駕駛車號9052-PM 號自小客車搭載具有幫助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意之甲○○,前往桃園縣新屋鄉、中壢市等處 ,由乙○○下車與毒品買家進行交易,甲○○則將乙○○販 賣毒品所得及支出分筆臚列記載於帳冊內,並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及販賣所得存於其所有背包內,而乙○○分別出售價 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2,800元、1,200元、1,000元、 500元、2,000 元之愷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毒品買家各1次 ,及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以出售價值1,200 元之愷他命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毒品買家1次(以上合計販賣愷他命7次),甲 ○○以上開方式先後幫助乙○○販賣第3級毒品共7次。嗣警 方於97年3 月19日晚上10時20分許因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37巷27號前時,見乙○○駕駛上開車號 9052-PM 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乘坐車內之乙○○甲○○ 形跡可疑,懷疑涉有犯罪,乃上前對其等2 人盤查身分及經 乙○○甲○○同意後搜索其等身體及放置上開車內之物品 ,而在乙○○身上查獲其所有供私人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 各含SIM卡1枚),及在甲○○放置在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皮包



1只內,查獲乙○○所有之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97.56 公克,純度為97%,空包裝塑膠袋重7.2 公克)、甲○○所 有供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使用之帳冊1 本及甲○○私人所有 之現金9萬元、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等物,因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 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就此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按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 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 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時,即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 法理由)。至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從而,被告本人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 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該證 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查: ⒈證人謝任崑、林心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 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審酌 證人謝任崑、林心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作證, 且均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其等斯時所為陳述,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作為證 據。




⒉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3 月21日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命其具結並予訊問後,所陳關於同案被告乙○○有無販賣 愷他命等相關證述,對於被告乙○○而言,屬被告本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證人甲○○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被告乙○○有無犯罪之陳述,業經依 法具結,又無證據證明其係經檢察官非法取供而為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縱其所述與警詢中陳述相符,已非警詢中 之陳述,自可採為本案證據。至證人甲○○另於97年5月7日 、97年5 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為陳 述,對於被告乙○○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又無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即不得作為本案證據, 附此敘明。
⒊證人謝任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既經具結為之, 揆諸上開規定,即得採為本案證據,而證人謝任崑係到庭陳 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其證述內容是否可採,要屬 證據證明力高低之範疇,核與其得否作為證據之證據能力問 題無關。是以,證人謝任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 甲○○於警局製作筆錄前聊天之過程及內容,自屬該名證人 就親身經歷所見所聞之事為陳述,性質上自非屬被告甲○○ 之警詢筆錄或自白供述,故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就此指 摘證人謝任崑與被告甲○○聊天時所得知之內容係非經法定 程序所取得的,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自不足取。 ㈡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未受到脅迫,但認為 警察有對其利誘,是在做筆錄前跟其聊天之警察叫其配合, 不然要叫檢察官羈押,其害怕被羈押,就配合那位警察做不 實之陳述云云。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警員謝 任崑在警方對被告甲○○製作筆錄前,有與被告甲○○聊天 ,並向被告甲○○表示「要將其羈押」等語,而以此方式利 誘被告甲○○,致被告甲○○始為警詢之陳述,而此害怕之 心理延續到警方正式製作警詢筆錄時及其後由檢察官訊問時 仍存在,故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警方以利誘 方式不正取供而得,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任崑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查獲被告2 人 後,即將被告2人帶回隊上,將該2人分開帶到不同之辦公室



內,伊在被告甲○○所在之辦公室內,先與被告甲○○聊天 ,告知有錄音,要求甲○○據實陳述,伊當時有詢問甲○○ 關於扣案愷他命、現金9 萬元、帳冊從何而來、作何用,其 中,甲○○稱9 萬元是他向女友借得,此時適有甲○○之女 友前來保安隊欲探望甲○○,伊便至辦公室外詢問甲○○之 女友有無借9 萬元予甲○○,經甲○○之女友表示沒有,伊 便回到辦公室內向甲○○表示不要故意隱瞞事實,否則涉犯 罪名更重,甲○○之後僅告知他與乙○○到中壢、新屋一帶 販賣毒品愷他命共5、6次,都是乙○○自己下車去賣,甲○ ○只負責記下來乙○○賣了多少錢的毒品,帳冊內所記「 3/18」是指日期,日期之後的「28」是代表2千8,括弧內寫 了數字和「油」之部分是代表加油的錢等情節,也未說明清 楚該9 萬元之來源如何,因伊有事要先離開,便對甲○○表 示警方在製作筆錄時會詳細詢問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 要他仍須據實陳述,若不據實陳述,案子移送給檢察官之後 ,檢察官若認要羈押,有可能會被羈押,伊有說警察沒有羈 押權,要移送到檢察官、法院那裡才有羈押權等語明確,並 堅決否認有何以「你朋友都承認了,你不承認也沒用,要檢 察官羈押被告」等言詞脅迫利誘被告甲○○之情形存在。而 證人即警員林心富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件甲○○之 警詢筆錄由伊打字製作,由陳俊豪警員詢問,伊在對甲○○ 作筆錄之前,陳俊豪及謝任崑有跟伊大約提過查獲甲○○乙○○的經過,但未提到謝任崑有跟甲○○先聊天錄音之部 分,沒有同事轉告伊關於謝任崑與甲○○之聊天內容,伊手 邊亦無謝任崑與甲○○聊天之錄音帶存在,警方在製作及詢 問甲○○警詢筆錄過程,甲○○所陳述的內容都是他自由意 志下所為陳述,伊等並未跟甲○○說要他配合,若不配合就 請檢察官羈押他,亦未使用其他強暴脅迫的不正方法對甲○ ○做筆錄等語明確。是以,依照證人謝任崑、林心富之上開 證述可知,證人謝任崑、林心富於製作被告甲○○之警詢筆 錄前或製作過程中,確無對被告甲○○為任何脅迫利誘之言 語取供情形,足堪認定。
⒉另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甲○○之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發現 ,自該警詢錄音光碟錄製時間第15分53秒開始至第16分01秒 間之畫面,可看出大約在15分58秒時有1 名身穿藍色上衣、 牛仔褲之男子走近畫面中央製作筆錄之被告甲○○身後,該 名男子對甲○○說「咬死你喔(同時用左手指向甲○○身旁 ),我跟你講我叫檢察官把你押了」這句話之後,隨即又走 遠,該段對話內容是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 第7518號偵查卷第22頁第1行答案至第2行問題間所發生的乙



節綦詳,此固有原審97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 觀諸被告甲○○該次警詢筆錄全文,被告甲○○除有供出扣 案愷他命為被告乙○○所有,筆記本內之日期、數字係為被 告乙○○紀錄販賣愷他命之所得,被告乙○○所賣之人都是 他的朋友,都是被告乙○○在聯繫想買愷他命之人,其只是 記帳沒分到錢等語外,對於扣案現金9 萬元之來源、其與被 告乙○○於97年3 月19日晚上為警查獲前預計前往百老匯汽 車旅館PARTY、扣案愷他命是被告乙○○所有等節,所言核 與其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無明顯因聽聞 該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對其所言「咬死你喔,我 跟你講我叫檢察官把你押了」這句話之故,而令其翻異前詞 ,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存在,由此足認上開身穿藍色上衣、 牛仔褲之男子所說話語,並未因此達到壓制被告甲○○之自 由意志,致被告甲○○故為不利於己之不實供述之程度,由 是尚難認定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述「警察利誘要其 配合,不然要叫檢察官把其押起來」云云,有何構成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規定「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行為,加以被告甲○ ○於警詢中所為坦承幫助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自白,業 經認與事實相符,理由詳見後述,則被告甲○○於警詢中涉 及犯罪之自白,即得作為證據。
⒊再者,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關於被告乙○○有無販賣愷 他命,及其有無為被告乙○○記帳、保管毒品而幫助被告乙 ○○販賣愷他命之行為等事項之陳述,對於被告乙○○而言 ,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證 人甲○○之上開警詢陳述,並非違法取得,業如前述,且其 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所為陳述,與其先前於 警詢中之陳述不符,審酌警方係同時查獲被告2 人,並在被 告甲○○攜帶之皮包內扣得被告乙○○所有之愷他命24包及 被告甲○○所有之帳冊1 本後,經被告甲○○自承上開愷他 命均為被告乙○○所有,帳冊為其所有等情,就此部分核與 被告乙○○之供述相符;此外,證人甲○○亦於警詢中向警 方陳述其以扣案帳冊為被告乙○○紀錄販賣愷他命所得之案 情重要事項在卷,核與其嗣於97年3 月21日經檢察官訊問時 之證述相符。詎證人甲○○嗣於原審審理中竟翻異前詞,改 稱:並未幫乙○○紀錄販賣毒品所得,帳冊內所記數字是乙 ○○向伊借款之金額云云,致其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反與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之辯詞相符,自難遽信。依上開說明可知,證人甲○○前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尚未經過刻意思索或經他人污染



其記憶,其本身斯時亦未及設詞為己脫罪,足認具有較可信 之情形,又其於97年3 月21日於檢察官偵訊前,並經具結擔 保其證言之實在,堪屬信實,殊無延續警詢證詞不具證據能 力之可言,且為證明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自得採為證據。是以,檢察官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 述亦可採為證據等語,並非無據。
㈢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0970047506號鑑定 書,均為各該人員鑑定被告2 人之尿液確認呈毒品愷他命陽 性反應,及鑑定被告乙○○為警查獲之愷他命藥錠確認含有 愷他命成分後,依其等所見鑑定結果製作之證明文書,性質 上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 據,惟該項證據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概 括授權司法警察依法送請上開2 處專業鑑定機構鑑定而得者 ,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無 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自均得採為證據。
㈣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 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 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 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㈤被告2 人之選任辯護人均陳稱:根據被告所述,警方是自行 將包包拿出後打開,並發現扣案毒品,且未經被告2 人同意 ,並遲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給予被告2 人簽署同意搜索文 件,涉及非法搜索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前段 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 索票。」係因受搜索人既已自願放棄其隱私權,而同意任由 執行搜索之公務員予以搜索,即毋庸按一般令狀程式為之。 至所稱自願性同意者,祇要受搜索人係在意思自主之情況下 ,表示同意為已足,要與其是否遭逮捕,喪失行動自由,分 屬不同範疇,亦不因其有無他人陪同在場,而異其法律效果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固得不使用搜索票,然 受搜索人若不明搜索人員之來意,縱有同意,亦非出於自願 ,是執行人員應先行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與來意,俾受搜索 人知悉搜索之意涵後所為之同意,始屬自願性同意(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



謝任崑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同事身著制服駕駛警 方巡邏車外出巡邏時,見被告2 人之行跡可疑,伊遂下車予 以盤查,並有表明身分及來意之後,復請被告2 人出示證明 文件,嗣因被告甲○○並未攜帶身分證件,伊進而查看被告 詹鎮忠駕駛之車輛發現副駕駛座上放有皮包1 只,而要求被 告將該皮包打開供其查看內容後,發現皮包內有1 包白色結 晶體之物,伊認為該包結晶體是毒品,而請同事駕駛另1 部 巡邏車到場,當場以檢視劑查驗該包物品確認含有愷他命成 分,經伊詢問被告2人該包物品為何,被告2人亦坦承是愷他 命後,認定被告2人涉犯持有毒品犯行,經被告2人同意後搜 索上開被告詹鎮忠所駕駛之車輛,而在被告甲○○所有用以 放置愷他命之皮包內,查獲帳冊1本及現金9萬元後,將被告 2人帶回警局訊問等情明確,顯見被告2人在現場經警方搜索 時,業已明瞭證人謝任崑等警員欲加以搜索之來意,並在意 思自主之情況下,表示同意,警方即無須持搜索票之令狀始 得進行搜索,由此顯見被告2 人斯時確有同意警方搜索之情 無訛,至於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僅係警方事後提供予 被告2人簽名確認之文書,縱係被告2人於搜索完畢後在警局 始簽署上開文書,亦不影響前開同意搜索之法律效果,從而 ,本案難認有辯護人所指違法搜索之情形存在。是扣案被告 乙○○所有之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97 .56 公克, 純度為97%,空包裝塑膠袋重7.20公克),並無違法搜索取 得之情形,又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即得採為證據。
㈥末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帳冊1本及9萬元現金、及被告 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1枚)2 支、被告甲○ ○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 支等物及卷附刑案採 證照片8 幀,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亦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 稱:其未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扣案愷他命是其於97年3 月19 日下午6 時許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購得之物,欲供當日 晚上為甲○○慶生使用,其於購得上開愷他命後即開車去接 甲○○,還未抵達欲辦生日聚會之百老匯汽車旅館前,就為 警方查獲云云,被告乙○○辯護人辯以:證人謝任崑在被告 甲○○警詢中可能利誘被告甲○○可以幫助犯移送,被告甲 ○○才承認是幫助被告乙○○販賣,被告乙○○確未販賣, 況且本案並無買毒品之人,被告乙○○無從販賣云云。被告



甲○○辯稱:乙○○開車來接其時,便說扣案愷他命是要為 其慶生使用,並說要放在其所有之包包內,帳冊內所記「3/ 18」以後之數字是乙○○於97年3月18日在奪標KTV內向其借 錢支付酒錢、叫小姐費用、包廂費之紀錄,而「3/19」以後 之數字則是乙○○於97年3 月19日駕車搭載其後,向其借款 支付汽車旅館人頭費之紀錄,其未幫助乙○○販賣愷他命云 云,被告甲○○是怕羈押才配合警方供述幫助販賣,帳本上 數字看不出有何販賣毒品之證據,扣案毒品是被告甲○○當 天持往慶生用,且非被告甲○○所有,從97年3 月18日通聯 紀錄可知被告甲○○與被告乙○○不在一起,自無一同販賣 之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 3 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97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持有 愷他命24包,都是乙○○的,9 萬元、帳冊都是伊的,當時 是乙○○開車,扣案愷他命是準備要去汽車旅館玩用的,伊 未跟乙○○一起賣過愷他命,有陪乙○○出去過,伊看到的 情形就是乙○○會自己跟對方接觸講話,回來之後就會叫伊 幫他記帳,因為只有伊有筆記本,比如28就是2千8、12就是 1千2、10 就是1千、5就是5百,是乙○○賣愷他命叫伊記的 帳,伊沒有幫他賣,只是幫他記帳,因為這幾天伊都跟乙○ ○在一起,所以就幫乙○○這個忙,至於乙○○的毒品來源 ,伊只有看到乙○○都放在背包裡面,下車的時候會帶著包 包下車,伊不曉得2千8是乙○○賣多少,1千2是賣多少,筆 記本裡面的「(12)」及「油(13)」應該是指油錢,車子 是乙○○的,由筆記本來看,乙○○於3月18日、3月19日總 共賣了7 次,伊所述關於乙○○之部分均屬實,至於警方查 獲的那24包愷他命,不是準備要分裝販賣的,而是要帶去慶 生玩的」等語(前揭偵查卷第51、52頁)綦詳,核與其於警 詢中所陳:「扣案帳冊、現金9萬元及NOKIA廠牌6500號灰色 手機為伊所有之物,伊有作帳冊上數字,為記錢之數字,該 9 萬元為伊所得(此部分業經證人林心富於偵查中敘明應係 『所有』之誤),沒有販賣愷他命所得,筆記本所載「3/18 」為日期,後面數字「28」為2,800 元之意,以此類推,為 賣愷他命所得之紀錄,伊在這2 天內有與乙○○去賣過愷他 命5、6次,時間伊忘了,販賣地點於新屋、中壢市一帶,警 方查獲伊和乙○○共同持有之愷他命原本打算去開搖頭舞會 ,現在去不成了,伊有花8千元購買警方所查獲3級毒品愷他 命,不知該毒品從何而來,不知數量,伊當時不在現場販賣 」等語(同上卷第21 頁至第23 頁)相符,復有警方於97年 3 月19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37巷38號



前查獲被告乙○○甲○○後,在被告甲○○放置車號9052 -PM 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上之黑色皮包內扣得愷他命24包 、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佐。
㈡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愷他命24包(驗餘淨重共97.56 公克 ,純度為97%,空包裝塑膠袋重7.2 公克),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之 成分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15日刑鑑字 第097004750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同上卷第97頁)足憑,由 此足徵扣案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 所規定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97年3 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現場蒐證照片8 幀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27至35頁)。審酌證人甲○○ 於警詢、97年3 月21日偵查中,就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予 他人之時間、地點、金額等關於被告乙○○涉犯販賣第3 級 毒品罪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互核一致。是以,證人甲○○ 於警詢中及97年3 月21日偵查中所陳其幫助被告乙○○紀錄 販賣愷他命所得之情節,殊值採信。
㈢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是97年3 月19日下午某 時許,以公用電話聯繫毒品賣家後,相約於同日下午6 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電信公司交易愷他命,伊只說要買35,0 00元,對方給其20小包及4 大包之愷他命,不知購買多少數 量,當天被查獲之前其未販賣任何愷他命予他人云云,及證 人甲○○亦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其詞,辯稱:伊未幫乙○○記 帳冊,帳冊內所記數字是乙○○向伊借款之金額,警詢中是 配合警員謝任崑之說法,而說伊幫乙○○販賣愷他命,故伊 在偵查中跟檢察官也這樣說云云。惟查:
⒈證人甲○○就其在扣案筆記本內記載之數字含意如何,固於 原審審理中陳稱:伊與乙○○於97年3 月18日凌晨一起在中 壢奪標KTV唱歌約1 小時,伊去到KTV包廂有看到3、4 個小姐,之後沒有再叫小姐進來,扣案筆記本上所寫的金額 就是每組數字後面加2個0,最前面之「3/18」日代表日期, 故筆記本所載就是代表乙○○於97年3 月18日分別向伊借過 2,800元、2,800元、1,200元、1千元、5百元、2千元,這是 伊在奪標KTV內唱歌時,乙○○向伊借來付酒錢、叫小姐 及包廂之費用,伊不知道為何乙○○要先後6次向伊借款1、 2 千元不等之金額,至於筆記本倒數第2 行最後面所寫的( 12)沒有什麼意思,最後一行所寫的「13」代表油錢1,300 元,也是乙○○跟伊借的,另外,乙○○在97年3 月19日查 獲前來找伊,當伊坐上車時,即向伊借1,200 元要付人頭費



,在KTV叫1 個小姐要1 千元或2 千元,時間為1 至2 個 小時,筆記本上只有乙○○向伊借錢加油之部分有特別註記 「油」字,其餘金額就是乙○○在KTV內用的錢,所以不 用記,而19日的錢,就是付人頭費而已,所以不用記云云在 卷。然而,衡諸常情,一般人在有女陪侍之KTV內消費時 ,不僅該KTV包廂費之計算方式有其固定價格及時段之計 算標準、小姐陪侍費用亦須視小姐人數及坐檯時數高低而有 差異,至酒錢則要視客人消費期間之開酒數量多寡來計算, 衡情,上開包廂費、小姐費用及酒錢通常係客人在離場前請 店家計算後由客人支付,始為合理,鮮少會在唱歌、飲酒期 間即個別支付上述包廂費、小姐費用及酒錢之理。況依本案 之情形觀之,被告乙○○與證人甲○○係同在1 間包廂內飲 酒唱歌,且被告乙○○在證人甲○○到場前,業已叫得4 名 小姐在場陪伴,其後未再叫其他小姐到場,而證人甲○○到 場喝酒唱歌約1 小時即結束,揆諸常情可知,被告乙○○應 係在消費結束後始與店家結算上述包廂費、小姐費用、酒錢 ,始符常情,縱被告乙○○斯時並無金錢可供支付,而須向 他人借貸金錢以應急,其亦僅須向證人甲○○借得與店家結 算金額相符或相近之某一特定金額之金錢來支付即可,豈有 先於飲酒唱歌期間,即陸續以支付包廂費、酒錢、小姐費用 之名義,先後向證人甲○○借得金額尾數不一之2,800 元、 2,800元、1,200 元、1千元、5百元、2千元等金錢之理。加 以證人甲○○對於97年3 月19日當天要找多少人前往百老匯 汽車旅館開PARTY 之部分,陳稱:是伊決定要去百老匯汽車 旅館開PARTY,是臨時要去,還沒有想好要找多少人,先去 開好房間,再想要找哪些朋友過來,那些人直接到汽車旅館 ,由他們自己付汽車旅館的人頭費用,每人3 百元,其餘費 用不用付云云,與其嗣後所稱:被告乙○○於97年3 月19日 向伊借1,200 元作為百老匯汽車旅館之人頭費用云云,迥然 不符。審酌證人甲○○既稱是伊決定到百老匯汽車旅館慶生 ,衡情應由證人甲○○於抵達該旅館後,先行出資墊付人頭 費用,始符常情,豈有由被告乙○○先向證人甲○○借用1, 200 元來支付汽車旅館人頭費用之理,是以,證人甲○○所 陳:97年3月19日乙○○向伊借1,200元,是為支付百老匯汽 車旅館之人頭費用云云,亦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況,證 人甲○○僅就被告乙○○向伊借錢加油之部分,特別在筆記 本內著名(油)字,其餘金額均未為任何註記,此觀諸卷附 筆記本內容之照片即明,審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均供稱: 其去奪標喝酒時,有叫4 個傳播妹,其間有也請其他人,錢 帶不夠,電話聯絡甲○○,請甲○○借伊錢,甲○○就來了



,其借了多少也忘了等語可知,被告乙○○對於其於97 年3 月18日究竟向證人甲○○借得多少錢乙節,實無明確記憶, 倘被告乙○○日後有意賴帳,而證人甲○○又未加以特別註 記,日後豈不增添向被告乙○○追討欠款之風險,由此益徵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筆記本上只有乙○○向伊借 錢加油之部分有特別註記「油」字,其餘金額就是乙○○在 KTV內用的錢,所以不用記,而19日的錢,就是付人頭費 而已,所以不用記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尚難逕採。 ⒉又,證人甲○○除就扣案9 萬元為職棒簽賭所得或職籃簽賭 所得乙節,先後陳述不一外,其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其可區 分職籃、職棒,伊於偵查中說是賭職棒贏來的錢,是因為習 慣說是職棒,伊是賭美國NBA籃球賽於96年11月、12月、 97年1 月之賽事,賭賽爾提克隊贏,但不知賽爾提克隊是美 國哪個城市之球隊,亦不知該隊在上個球季有哪些主要球員 ,不清楚上個球季NBA總冠軍賽對決的隊伍是哪幾隊,只 聽別人說賽爾提克隊很強云云,亦與一般人為參與上開職籃 賭局,會對參賽球隊所屬州別、成員素質及實力強弱等事項 予以鑽研、了解,俾使下注得獎之機率增加之常情不符,由 此足認證人甲○○就此部分之陳述,要屬子虛,不足逕採。 縱本院並無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該扣案9 萬元現金確為被告乙 ○○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或證人甲○○幫助被告乙○○販賣 毒品所得之財物,惟證人甲○○就上開陳述不實之處,亦可 供本院判定證人甲○○所為證言之可信性甚為薄弱,不足逕 採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依據。
⒊另,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不知犯罪嫌疑人被 羈押前要經過哪些程序、不知警察有無羈押人犯之權利,因 謝任崑叫伊說扣案筆記本內所記載如28之數字是指2,800 元 ,是賣愷他命所得之紀錄,伊會害怕,是謝任崑叫伊配合, 伊於警詢中就隨便講說伊有跟乙○○在新屋、中壢一帶販賣 過愷他命5、6次,是乙○○交易,伊負責記帳云云,既經證 人謝任崑、林心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在卷,而 證人甲○○所指警員謝任崑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所說「你朋友 都承認了,你不承認也沒用,要檢察官羈押被告」等言詞、 製作警詢筆錄時一名身穿藍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走近伊身 後,對伊說「咬死你喔,我跟你講我叫檢察官把你押了」等 言詞,係對伊為脅迫利誘乙節,亦經原審認定並無任何不正 取供之情形存在,業如前述,則證人甲○○仍執前詞,辯稱 係警員謝任崑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以「要叫檢察官押起來」等 語對其利誘,致其於警詢及97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 被告乙○○有在新屋、中壢一帶販賣愷他命5、6次,筆記本



內之金額係伊幫忙紀錄販賣毒品所得等陳述,均係受警員謝 任崑之利誘影響而隨便證述云云,實無足採。由此足徵證人 甲○○於警詢及97年3 月21日檢察官訊問中所為關於被告乙 ○○販賣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地點、每次販賣毒品所得之 販賣第3 級毒品之毒品交易重要事項及其為被告乙○○紀錄 販賣毒品所得之幫助販賣第3 級毒品之重要事項,較之證人 甲○○於原審審理中之陳述而言,均與事實較為相符,具有 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足供採為證據,並用以認定被告乙○ ○所涉多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無疑,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足認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被告乙○ ○於97年3 月18日、19日有在新屋、中壢一帶販賣愷他命給 別人,其幫忙在帳冊上紀錄販賣毒品之金額等語,核與事實 相符,足堪採信。至其嗣於審理中之陳述,就其於警詢、97 年3 月21日偵查中所證關於為被告乙○○記帳之幫助販賣第 3 級毒品部分,刻意隱匿,而矯飾辯稱:該筆記本所載金額 均為借款云云,要屬事後迴護、隱匿被告乙○○之詞,要與 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末查,販賣毒品(不問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 道,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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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