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樓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貨幣、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刑3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4240號判決就贓物罪部分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4月,並駁回偽造貨幣罪部分之上訴,及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3年3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4月19日以90年度 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92年間因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94年1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同年2月3日判決確定 。於92年4月13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95年6月29日假 釋出監,原定縮期期滿日為97年3月22日,嗣因遇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其上揭案件之 視為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經執 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監執行,於予以簽結,而其前科表則記 載觀護結束日期為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始施行,在此之前不生減刑之問題 ,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之效 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被告假釋出獄之日,自無回溯計算 認執行完畢之理。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 ,應認甲○○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之結果,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已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 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 談會刑事提案1至3研討結果)。
二、甲○○竟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 臺北縣蘆洲市○○街295號6樓住處內,明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不見(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委其代為保管 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係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仍基 於寄藏該改造手槍之犯意,接受該名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 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而無故寄藏之。嗣於97年1月31 日 18時40分許,員警江進元在臺北市○○區○○路二段52 號 咖啡店內執行觀察埋伏勤務時,適甲○○進入該店之廁所內 ,員警江進元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經取得甲○○之 同意後,當場自上開咖啡店廁所洗手臺下方扣得甲○○藏放 該處、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而查知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之下列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咖啡店員工彭柏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 照片11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一份在卷 足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扣案可證,而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以性能檢驗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驗手槍一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 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槍枝
扳機之單動功能已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7年3月7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0970019188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又「複動」功能係 指直接扣押扳機帶動擊錘、釋放擊錘、撞針擊發子彈等動作 ,而「單動」功能則係指將擊錘先予定位,呈「待擊發」狀 態,經扣壓扳機釋放擊錘、撞針擊發子彈等動作,如附表所 示之改造手槍外觀上並無明顯之鏽蝕及毀壞痕跡,於前次鑑 定時,槍枝扳機之單動功能雖已損壞,惟仍可以複動方式供 擊發子彈使用,故並不影響槍枝擊發子彈之功能等情,有該 局97年 6月3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70073051號函一紙在卷可 佐;另刑事局鑑定人黃金榮於原審97年 9月18日審理時結證 稱:性能檢驗法主要檢測槍枝擊發功能是否正常,第二是判 斷槍枝結構上有無辦法承受相當程度的子彈暴壓,第三是判 斷槍枝主要材質為何及重要零件有無缺漏。擊發功能通常是 拿一個柱狀物放進槍管裡面扣動扳機去檢測撞針有無打到柱 狀物,如果有打到就表示撞針可自然突出擊發子彈,證明槍 枝擊發功能正常,本案有做這樣的檢測。至於槍枝扳機使用 有單動及複動之功能,如果用單動使用,會將槍枝上的擊錘 往後按下來固定住,如果是此時扣扳機就可以擊發,但是這 把槍擊錘無法固定,所以鑑定結果上記載單動功能損壞,但 是還是可以直接透過扣扳機的動作讓擊錘自動擊發,這就是 複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我可以肯定的說,本件槍枝的擊錘 力道可以擊發適用子彈等語屬實,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改造手槍確實可發射子彈並具有殺傷力無訛。而被告甲○○ 提起上訴雖辯稱其主觀上不知該槍具殺傷力云云,惟被告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言詞表明:撤回否認槍枝有殺傷 力之辯解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第 5頁正面),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二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是依㈠證人潘 柏瑋之證述、㈡鑑定人黃金榮之證述、㈢現場蒐證照片11張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㈤上開刑 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及函文各1份以及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 造手槍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上 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 同條第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 告確有為前述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及提起上訴略稱:員警僅因 被告形跡可疑始上前盤查,被告直接向員警坦承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手槍,並主動將裝有附表槍枝之袋子交予員警,
難謂犯罪事實已經員警發覺,且員警不知犯罪之人為何人, 亦欠缺確切合理之懷疑認被告係犯罪之人,故本件被告符合 自首減刑要件云云。惟查:
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 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⒉證人江進元即案發當時查獲被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員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因為之前有接獲情資,得 知查獲現場那家咖啡店有毒品交易,出入複雜,97年 1月31 日,我們有一組人前往該咖啡店內執行觀察及埋伏之勤務, 剛好被告進來,看到我們就直接跑到廁所,把廁所門關起來 ,我們覺得被告形跡可疑,神色詭異,就在門外等候,被告 不到一分鐘就出來,因為沒有聽到廁所內有沖水的聲音,我 們就問被告可否搜索,他說可以,我們看到被告一直在看洗 手檯下面,就問他有什麼東西,我們就與他一起蹲下去看, 被告就直接從洗手檯下拿出一個黑色袋子,我們因為擔心袋 子裡有什麼危險的東西,所以就要被告將袋子拿過來,他把 袋子交給我時沒說什麼,我拿到袋子覺得很重,不知是槍還 是毒品,打開來看知道是槍,就問被告槍是否你的,被告就 表示是一個綽號叫做「不見」(臺語)的人拿給他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二第28、29頁)屬實,顯見被告並未於警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主動將扣案之改造手槍拿出交付警員,或在交付 前主動先向警員告知或表明袋內之物品為槍枝,而係待警員 已查知該袋內之物品為槍枝後,被告方被動承認甚明,且依 上述客觀之情狀,員警已可得而知本件該袋內物品係被告持 有之可能性重大,揆之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符合 自首要件之情事。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 意旨,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寄藏與持有槍枝、子彈,其單純之持有並不包括寄藏,但 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另就持 有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4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 訴意旨雖於事實欄第三、四行均記載「及其主要組成零件」 等文字,惟經本院審理結果,扣案之彈匣一個乃屬附表所示
改造槍枝之一部分,此外,被告並無寄藏任何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 且經檢察官於原審97年 4月28日準備程序提出97年度蒞字第 6086號補充理由書表示上開文字顯係贅載,應予刪除等語, 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犯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於92年 4月13日入監 接續執行上述案件,於95年 6月29日假釋出監,原定縮期期 滿日為97年 3月22日,嗣因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其上揭案件之視為減刑後,其先前 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經執行檢察官認無庸再入 監執行,於予以簽結,而其前科表則記載觀護結束日期為96 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 日始施行,在此之前不生減刑之問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 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應認甲○○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之結果,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 施行之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視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判決參照 ,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1至3研討結 果),被告受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上述㈡所述,本件被告甲○○上開刑期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之結果,於96年 7月16日該條 例施行之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視為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於 5年以內之96年12月17 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成立為累犯,原判 決未予認定,尚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未再提出任何 積極之新證據,僅空言主張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 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 法條不當而撤銷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 文。本件雖由被告上訴,然係因原審判決未適用累犯法條為 不當而撤銷,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應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之數量、期間,對社會 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害甚鉅,惟其於寄藏期間未 將該槍枝供非法使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有上述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品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後認 具殺傷力無訛,已如上述,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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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 │
├──┼────────┼────┼─────────┤
│ 一 │仿BERETTA│壹支 │臺北地檢署九十七年│
│ │廠九二FS型半自│ │度青保管字第一八九│
│ │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號編號1 │
│ │(槍枝管制編號一│ │ │
│ │00000000│ │ │
│ │六,含彈匣壹個)│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