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八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與訴外人魏志恆間有商務往來,乃自訴外人魏志恆取得被告所 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八千元、票 號FA0000000號、以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一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詎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爰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系爭 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惟另以:被告曾委託朋友訴外人魏千景向上開銀行領取空 白支票,前後共有二次,但訴外人魏千景向被告誆稱未領得支票,卻將被告之支 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