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950號
TPHM,97,上訴,4950,200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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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9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張百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售,竟與張吉和(另案提起公 訴)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 某日,由黃曉峰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與張吉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聯絡後,雙方即約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六十五巷四十二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 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黃曉峰。復於九十六年十 一月底,黃曉峰以電話與甲○○聯絡後,二人即相約在桃園 縣楊梅鎮○○路二○七巷口之秀才郵局前碰面,甲○○即以 二千元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黃曉峰。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黃曉峰再以行動電話與張吉和聯絡後, 即至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巷一弄三號張吉和之住處內 ,由張吉和收受二千元並交付海洛因一小包予黃曉峰。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 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 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 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 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 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黃曉峰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證人黃 曉峰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屬傳聞證據 ,惟證人黃曉峰於作證前已依法具結,且其作成證詞之過程 又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前揭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黃 曉峰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本院認業有 其他證據可資替代,非屬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 無證據足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保證,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又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至多僅得作為交 互詰問之輔助工具或彈劾證據之用。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並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第三頁),檢察官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認 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聯紀錄, 則非供述證據,且無任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存在,具備證據



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黃曉峰張吉和黃進強之證述及通聯記錄等證據為其 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證人黃曉峰曾打過電話詢問伊 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伊只在 自立街住處見過證人黃曉峰一次,從未販賣毒品給黃曉峰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張吉和並無犯意聯絡,亦未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及十一月底販賣海洛因給證人黃 曉峰,而同年十二月二日更是張吉和個人行為與被告無涉等 語。
五、經查
㈠依證人黃曉峰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 證稱:「(問:甲○○是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 一點多在楊梅鎮○○路二○七巷口郵局前以三千元為代價販 賣海洛因給你?詳情?)因為我跟他不熟,是他哥哥張吉和 不接電話,結果電話是甲○○接的,電話是0000000 000,電話是甲○○的,正確日期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是 十一月中旬左右,晚間約十一點多,我是用0000000 0000打給張吉和。」「(問:拿毒品給你的是張吉和還 是甲○○?)十二月二日是張吉和拿毒品給我的,十一月份 是甲○○拿給我的。從十一月中旬到十二月初總共拿了三次 毒品,第一次是在他們自立街的家裡,去之前是張吉和接的 電話,到他家之後前就給張吉和,毒品是甲○○給我的,我 拿給他們三千元。第二次是在十一月底左右郵局那邊,電話 甲○○接的,約在郵局前面,是甲○○拿毒品給我,我給他 二千元。第三次是十二月二日,我打電話給張吉和,約在他 們秀才路的家,毒品是張吉和拿給我的,我拿二千元給他。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 一五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及證人黃曉峰於九十七 年七月十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如何認識甲 ○○?)在張吉和自立街的家中看到甲○○的。」「(問: 你每次向張吉和甲○○買海洛因,如何與他們聯絡?)打 電話。我用我所有0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他們 的手機,他們的手機號碼我忘了,我是將他們的電話輸入我 的手機電話簿內,現在想不起來。」「(問:你每次打電話 給張吉和甲○○兩人,電話通常是何人接聽?)若是我打 給張吉和,沒有人接聽,我就改打給甲○○,通常打給張吉 和,他幾乎都會接,但是有兩次他沒有接,我才改撥甲○○ 的手機,至於那兩次確切時間,我忘了。... 。」「(問: 為何你知道打給張吉和沒人接,要改打給甲○○?)... 因



為我常去張吉和家,會認識一些人,有時候我去張吉和家跟 他買毒品,找不到張吉和,會在張吉和家附近遇到我認識的 那些人,他們跟我說可以改找甲○○甲○○的手機號碼也 是他們告訴我的。... 後來我有一次去張吉和秀才路的家, 但是張吉和不在家,門鎖著,我碰到來找張吉和買毒品的人 ,那個人跟我說若找不到張吉和可以打電話找甲○○,並給 我甲○○的電話,... 我跟甲○○說我要三千、軟的,軟的 意思就是指海洛因,甲○○問我在何處,叫我在秀才路的巷 口郵局那裡等,之後甲○○本人拿毒品到約定地點與我交易 。」「(問:你於偵訊中稱從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到九十六 年十二月初,總共拿了三次,是否如此?)我向甲○○拿了 兩次,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剛剛說的就是其中一次。另外 我曾經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有於自立街向張吉和拿過 海洛因,那天我沒有與甲○○有任何接觸。」「(問:從九 十六年十一月到九十六年十二月初,你總共向張吉和、甲○ ○購買幾次毒品?)... 一次是在我被查獲前一個月,一次 是在我被查獲前兩個月。我大部分都是跟張吉和買毒品,很 久才會跟甲○○買一次毒品。」「(問:你於偵訊中稱第一 次是去他們自立街家中,張吉和接的電話,到他家之後錢就 給張吉和,毒品是甲○○給你的,是否如此?)對。這一次 就是我向甲○○購買毒品的其中一次。我沒有跟甲○○說到 話,但是他們兄弟有在場也有對話,錢我是交給張吉和。」 「(問:承上,該次在自立街住處,甲○○拿海洛因給你那 次,是在你說有一次你去張吉和家中,他不在,他朋友剛好 來給你甲○○的電話之前或之後?)在自立街住處遇到他們 兄弟兩個,跟他們買毒品那是第一次。之後才是我去張吉和 家,張吉和不在,有人給我甲○○的電話,我用電話與甲○ ○聯絡買毒品。」「(問:你朋友給你甲○○的電話時,有 無跟你說什麼?)沒有,那不是我朋友,那個人只是從張吉 和家走出來的人。」「(問:你第二次向甲○○買海洛因的 時間、地點為何?)秀才路的郵局。我打電話給甲○○,甲 ○○接電話,他叫我在郵局等,我說我要買二千。我剛剛說 買三千元是指在自立街,張吉和甲○○兩人都在場的時候 ,在郵局前交易那次,我是買二千元才對,我剛剛說三千元 是說錯了。」「(問:第二次約在秀才路郵局那次,你在偵 訊中稱是九十六年十一月底,你剛剛於審理中說是你被查獲 前一個月,所以是否可以特定是於十一月的何時間?)確定 的日期我不知道。如果以我之前說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有跟張吉和交易來推算,我跟甲○○秀才路郵局交易 的那次應該是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左右。再往前二十天大



約是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左右是第一次在自立街與甲○○張吉和交易。」「(問:你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左右這次交 易,你是用你的電話00000000000打到甲○○的 電話0000000000進行毒品交易?)是。(問:你 於偵訊中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你有打電話給張吉和約在秀 才路住處,用兩千元跟張吉和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有, 那是張吉和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一 頁)。經核證人黃曉峰在偵查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 間各為十一月中旬、十一月底、十二月二日,地點為證人張 吉和及被告自立街家中、郵局及證人張吉和秀才路住處,價 格為三千元、二千元及二千元等情節,及在原審審理時證述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為二次,時間分別為十月二十日及十 一月十日,地點為證人張吉和及被告自立街家中、郵局,價 格為三千元、二千元情節,其前後所證述不論其向被告購買 次數、購買時間已有不同,交付毒品之地點更有歧異,購買 之價格亦有差距,足見其前揭證述之內容已難遽信;再者購 買毒品為一私密違法之情事,除非相識已久,否則一般人實 難以自他人處得知如何購買毒品及提供毒品者之電話,第三 人亦不可能隨意告知他人購買毒品之對象及交易情形,而依 證人黃曉峰所述,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係一出現在證人張吉 和秀才路住家附近不認識之人告知,並非其朋友,衡情既非 朋友又怎會突然告知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並且說可向被告購 買毒品,足徵證人黃曉峰證述如何取得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 號碼之情節,要與常情有悖。又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政府 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 量少價昂,交易雙方必錙銖必較,且販賣海洛因者,亦立求 迅速隱密,然依證人黃曉峰於原審所證:我到了張吉和,打 電話給他,他開門讓我進去二樓,我拿三千元給張吉和,叫 他快一點,當時張吉峻在旁邊,他說等一下並對著張吉峻說 拿給他,張吉峻就去隔壁房間拿出一包海洛因,從那包海洛 因倒出一部分到一個塑膠袋內,摻糖進去塑膠袋內用打火機 底部圓滑處磨平海洛因之後將塑膠袋的海洛因倒入一個夾鏈 袋內交給我,我拿到後就離開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 證人黃曉峰向證人張吉和及被告購買海洛因時,竟能在現場 親見被告混和海洛因與糖粉之過程,且就三千元能購得多少 海洛因之數量雙方竟未經詳細秤重,竟由被告隨意取出海洛 因再任意混入糖粉後交付,顯與一般海洛因之交易常情有悖 ,益見證人黃曉峰所證之不可信。復參以證人黃曉峰於警詢 時之證詞,其向被告購買之次數為三次、時間、地點及價格 (時間各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及同年



十二月四日,地點分別為桃園縣楊梅鎮○○路二○七巷郵局 附近、價格則各為三千元、二千元及三千元)又均與檢察官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有歧異(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五頁),足見 證人黃曉峰前後證詞不一,若依證人黃曉峰所述,僅向被告 購買二或三次,怎會在短短時間內有如此大差異之證詞?是 證人黃曉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詞顯有重大之瑕疵,其證 詞之可信性殊有可疑,實難以採信。
㈡另依證人黃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每次向張吉 和、甲○○買海洛因,如何與他們聯絡?)打電話。我用我 所有00000000000號的手機打他們的手機... 。 」「(問:你是否可以確認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這三支電話是 何人使用的?)前二支是張吉和的,0000000000 號是甲○○的。」「(問:你是否知道甲○○有幾支電話? )不知道。我是打0000000000這支,不是打00 00000000那支找甲○○。我之前也是打00000 00000的電話向甲○○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 六十三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一頁),惟證人張吉和業已否 認前開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兩 支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使用(見原審卷第一百一十三頁), 且由卷附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可知(見上開偵卷第七十頁 至第七十一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 者為姚錦東、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為黃進強( 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三頁),經核與證人黃曉峰所述前開二支 行動電話門號係由證人張吉和所使用之情形不符;況且證人 黃進強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你是否有申請0000000000之門號?)門號號碼我 不記得,但我有申請過一支號碼沒錯,我申請給綽號阿雄的 朋友。不認識張吉和... 。」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百十一 頁),是證人黃曉峰所述之上開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人既非證人張吉 和,於上開中華電信通聯查詢結果之使用人即證人黃進強亦 稱不認識張吉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交與阿雄使用,已聯 絡不到阿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百一十一頁),則能否證 明張吉和與證人黃曉峰有無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連繫販賣海洛 因之情,已非無疑;再者縱使認證人張吉和確有使用過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惟依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僅有證人黃曉峰自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 有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情事 ,此與證人黃曉峰所述自九十六年九月份起即向證人張吉和 購買毒品之證詞已有所不同(見上開偵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 十四頁)。甚且並無證人黃曉峰所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 或十一月十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時之前後,而有與被告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見上開偵卷第四十頁至第 六十頁),且卷附證人黃曉峰所使用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通聯紀錄,僅有行動電話號碼、 發受話時間及基地台位置,並無通訊內容譯文,是上開通聯 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黃曉峰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月間 有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之使用者確有聯繫之情,尚難據以推論以證明證 人黃曉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至為明灼。 ㈢次查,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對於 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然實務上仍多有販賣海洛因 犯行之發生,究其所圖,無非因利鋌而走險,故而販賣海洛 因之人,多為斤斤計較販售海洛因之數量,從而查獲販賣毒 品者,大多皆有扣案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物。惟本件被告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 ○街六十五巷四十二號住處二樓房間內為警查獲時,僅扣得 海洛因殘渣袋三只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資佐證(見同 上偵卷第八頁),是本案僅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三只,別無販 賣毒品者遭查獲時,常見扣案之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物,斷 無僅憑證人黃曉峰具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及無法推論被告涉有 販賣海洛因之通聯紀錄,據而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 海洛因之犯行甚明。
㈣至於證人黃曉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另於九十六年十二 月四日為警查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要求伊以 購買毒品為由將被告約出,伊就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購買 三千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楊梅分局旁之天橋附近交易,被 告隨後依約交付前開海洛因並向伊收取三千元,然承辦員警 嗣後表示並未掌握到此次之交易過程等情(見原審卷第六十 六頁),檢察官並據此請求傳喚前揭承辦員警到庭說明該次 調查經過(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惟該次證人黃曉峰縱有 依承辦員警之要求,將被告釣出而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事,然 其復稱承辦員警未掌握該次交易過程,是員警即未有因此查 獲該次毒品交易之情,自無從於承辦員警傳訊中以明證人黃 曉峰前證之真偽,亦無從認定證人黃曉峰前揭具有瑕疵之證



述,因而轉變為真實無誤。且販賣毒品之行為於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迭經最 高法院判決在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 、第七○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縱有該次販賣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亦屬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據而起訴與否之 範疇,要難執此而逕認被告涉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是 檢察官前揭聲請,因與本案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 檢察官於原審另請求傳喚另案被告張吉和所涉販賣毒品之買 受人葉志偉到庭接受詰問(見原審卷第一一五頁),惟張吉 和固與被告為兄弟,然張吉和被起訴販賣予葉志偉之毒品係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起訴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一○四至一○七頁),與本案被告被訴所販賣者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毫不相關,兩者無從相提比論,縱然張吉和確有販 賣安非他命予葉志偉,或張吉和販賣安非他命予葉志偉時被 告在場,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涉有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亦與本案無關,尚無調查之必要 ,均併此敘明。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涉有三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自應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黃曉峰於九十七年二月八日檢 察官訊問時係證稱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至十二月初曾與被 告及被告之兄張吉和買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次,其中與被 告在被告自立街家中及秀才路郵局各交易過一次,亦即與被 告曾交易過二次,且當檢察官訊及為何會與警詢中證述之次 數不同,證人黃曉峰亦說明是因為警察主動將九十七年十二 月五日、警方要求證人黃曉峰配合辦案,打電話將被告約出 交易毒品的那次加入計算,因此,證人始終係證述係與被告 買過二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地點係在被告自立街家中及秀 才路郵局。(見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五號卷 第三十頁及第三十一頁)㈡至於證人黃曉峰雖對於向被告交 易毒品之時間無法確定,前後說法因而有所出入,惟證人黃 曉峰本身是慣常吸毒者,購買毒品次數不少,如何能強求證 人黃曉峰精確牢記每次購買毒品之時間,縱使為一般人,亦 有所困難,原審判決以證人黃曉峰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 間,證述不一致,而作為認定被告無罪理由之一,顯有未合 。㈢證人黃曉峰之通聯雖無法顯示證人黃曉峰與被告聯絡之



記錄,然此應係證人黃曉峰誤記與被告之聯絡方式所致,此 項說法亦可由被告亦自承證人黃曉峰曾與其聯絡過一兩次可 得證明。㈣且被告辯稱於證人黃曉峰問伊何處有賣毒品時, 被告回答伊沒有告訴證人黃曉峰,亦無證人黃曉峰稱曾打電 話予被告買毒品乙事,惟自證人黃曉峰000000000 0電話之通聯記錄可知,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凌晨二點十 分九秒時,確有一通與被告0000000000電話聯絡 十五秒的通聯記錄,由此可證證人黃曉峰確實曾與被告聯絡 商討購買毒品乙事,被告之辯詞應有不實。原審判決,應有 違誤,為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云云。惟查:證人黃曉峰於原審審理時稱九十六年十二月五 日該次警員並未掌握毒品交易,何以員警會主動將之計入證 人黃曉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中?又如證人黃曉峰所證 該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有為配合警方釣出被告,何以又稱警 方未能掌握該次毒品交易,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處,本難盡 信,是證人黃曉峰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之通聯用意 為何?所談是否涉及證人黃曉峰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被告是否應允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黃曉峰?均有疑異,自難以 證人黃曉峰與被告短短十五秒無內容紀錄之電話通聯,遽以 論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綜此,證人黃曉峰所證有前述 矛盾、歧異之情,自難以證人黃曉峰片面之陳述遽為被告有 販賣海洛因犯行之認定,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本諸經驗法則及推理作用,認被 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符, 公訴人執此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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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