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蘇夏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172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審判程序中 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09 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文漢(此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7 月,而於民國(下同)97年2 月29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5435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原係夫妻關係,陳文漢原為設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66之8號10樓之優訊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優訊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原為優訊公司秘 書,負責人事管理等行政業務。詎被告與陳文漢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8日,由陳文漢以委託
乙○○為其個人架設伺服器,並約定給付8 萬股優訊公司股 票作為報酬為藉口,要求乙○○授權由陳文漢為乙○○於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陳文漢明知 乙○○並非優訊公司員工,仍指示優訊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 ,自90年11月間起,按月以薪資名義轉帳至上開乙○○銀行 帳戶,前後向優訊公司詐得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10 萬 0,975 元,並利用乙○○不知該帳戶已申辦成功之狀況下, 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責由被告填載匯、提款單將其中98 萬元並匯入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內。另被告與陳文漢為掩飾前開犯行,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被告偽以乙○○名義填寫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申報90 、91、92及93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優訊公司及乙○ ○。因認被告係與陳文漢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分別可 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陳文漢 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乙○○甲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乙帳戶之存摺影本及90、91、92年度綜合所得 稅納稅證明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等證據 為憑。訊據被告固供承:伊與陳文漢於89年1月9日至94 年2 月1 日間係夫妻關係,並曾在優訊公司任職秘書,實際負責 人事管理等行政業務,而陳文漢曾陸續自乙○○甲帳戶轉帳 匯款至伊開立使用之乙帳戶內,本院卷內甲帳戶存取款憑條 大部分為伊所幫忙填載,另伊亦受陳文漢委託幫忙以電腦填 載相關報稅資料,俾供陳文漢為乙○○申報90至92等年度綜 合所得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共犯詐欺取財或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嫌,辯稱:因為陳文漢長期在美國,中文書寫 程度不是很好,所以伊幫忙陳文漢填寫帳戶存取款憑條及申
報乙○○所得稅之相關資料,再交給陳文漢自行處理,憑條 上乙○○印文是陳文漢蓋用自己保管之印章,乙○○甲帳戶 內款項都是陳文漢在處理,乙○○甲帳戶匯入伊乙帳戶的錢 是陳文漢償還伊先前借款,優訊公司聘請員工都是陳文漢自 己決定,因為陳文漢在美國報稅及一些事情都是乙○○幫忙 處理,所以陳文漢會幫乙○○報稅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陳文漢所為有無構成前開罪嫌?又倘若陳文漢構成前 開罪嫌,則被告是否與陳文漢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
(一)陳文漢以乙○○名義開設甲帳戶,且自90年11月5 日起, 至94年2 月5日止,優訊公司以薪資名義轉帳匯款總計510 萬0,975元至甲帳戶,又乙○○名下自90 年至93年間均領 有優訊公司之薪資所得,並據以申報90年度至93年度綜合 所得稅等情,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有所爭 執,並有乙○○出具之授權書、甲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 料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0、91、92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93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各1 份附卷(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886號影印卷第309頁至第313 頁 )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陳文漢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當時乙○○幫美國 優訊公司做事,所以我與他有約定,他希望以薪資換成股 票的方式,因為公司本身不可能提供股票給他,他要用自 己的薪資購買股票,也不可能1 次給他很多股票,所以我 們約定以4年為標準,4年內要給他4、5百萬元薪資,折算 每月給他15萬元上下,我會換算成股票給他。8 萬股是他 用第1年的薪資跟我買股票,折算120萬元,公司不可以先 給他1年的薪資,所以按月給他,他在工作4年內沒有辦法 拿到現金,是用股票來代替,一開始我有跟他講現金、股 票要選哪一種,是他自己要選股票,他事後可以用這電子 郵件跟我說要過戶多少股票給他。乙○○知道有甲帳戶及 該帳戶款項情形,公司股票屬於比較私人,所以就只有我 跟他知道要買股票的事,他除了8 萬股的股票外,到現在 沒有拿到其他的股票,因為我沒有找到一個時間點,他到 目前也都沒有要求我過戶給他,我們有講說在上櫃之前會 把他的股票過戶給他」云云(原審卷第192頁至第204頁) 。惟查,陳文漢於94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匯到甲帳戶的錢是用來買優訊公司股票30至50萬股,當時 我有和乙○○約定說要給他股票,但確實的數目我不記得 ,1 股用15元左右計算」云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他字第886號影印卷第306頁),則陳文漢迄今既均 無法陳明究應以何比例給予乙○○合計多少優訊公司之股 份,乙○○焉有必要捨每月可直接領取花用之現金不為, 而於事前同意陳文漢自行以其薪資扣抵購買股份,且須等 待至少4 年後始可過戶?又陳文漢於原審審理時,尚自承 優訊公司自92年起就開始處於虧損狀態,就虧損狀態有告 知乙○○,則乙○○如何可能會同意繼續以全部薪資購買 優訊公司股份?且嗣陳文漢自身既已先行自優訊公司離職 ,何以未與乙○○結算購買優訊公司股份乙事?再依甲帳 戶每月入帳金額計算,乙○○第1年薪資亦非僅有120萬元 ,足見陳文漢所言在在有違常理,難以採信。況陳文漢因 本案同一犯罪事實,業據原法院另案即95年度訴字第1984 號案件判決判處罪刑,並已由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5 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仍上訴繫屬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同經 陳文漢自承在卷,是就此直接牽涉本身犯行部分,其所證 述內容是否確無虛偽隱匿之情自非無疑,而無法認定與事 實相符。
(三)證人乙○○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著作權法刑事案 件中,已具結證稱:「我沒有在優訊公司任職但有幫忙, 幫忙的部分陳文漢有跟我說好他給我8萬5千股的優訊公司 股票,我不用出錢。授權書的用途是在臺灣開設銀行帳戶 放置股票,是陳文漢告訴我臺灣銀行可以存股票,後來他 跟我說帳戶沒有開成,要本人開戶,剛好我陪太太回臺灣 ,順便在中國信託開戶,我開完以後,陳文漢卻一直都沒 有問我銀行帳戶,我覺得很奇怪,就問陳文漢,他說公司 的股票要集中保管,是到本案94年間發生之後,才知道陳 文漢私下幫我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開立銀行帳戶。我常常 跟李文政抱怨作白工沒有領到報酬的事情,但是陳文漢就 當作沒有看到這些電子郵件,也沒有回覆給我。陳文漢有 跟我提到買優訊公司股票的事情,我忘記他跟我說1 股多 少錢,但我沒有跟他說要買股票,從頭到尾陳文漢沒有向 我提過按月給我多少報酬,也沒有跟我提到我在臺灣有報 稅,我不知道在90年到95年之間我在臺灣有報稅,因為我 在臺灣沒有任何收入,也沒有回來」等語(原法院95年度 訴字第1984號刑事影印卷第108頁至第126頁)明確,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葉簡分行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 ,觀諸前開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0年12月9 日,且 該帳戶自開戶後至94年5 月間均未曾使用,若陳文漢前揭 證詞屬實,乙○○自無理由自行在臺灣另開立根本毋庸使 用之銀行帳戶。況陳文漢自承與乙○○係認識多年的朋友
,兩家人原常有往來互動,乙○○要無僅因遭優訊公司在 臺灣提告,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特意自美國返回臺灣虛 偽誣陷陳文漢之理,足認乙○○前開所證堪以採信。從而 ,陳文漢所為當已違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無訛。
(四)然陳文漢係於90年10月26日即以乙○○名義開設甲帳戶, 並於同年11月5 日起,開始由優訊公司將薪資匯入甲帳戶 ,而就被告任職於優訊公司之日期,遍查卷內公訴人所舉 積極證據資料,除證人陳文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是在92年中左右才進入優訊公司,做1年多到2年」等語 外,亦僅有被告於94年2月5日偵訊時,供稱:「任職優訊 公司期間約從91年8月至93年8月間」等語(前揭94年他字 第第886號影印卷第201頁),或於96年1月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在優訊公司從92年忘了幾月做到93年暑 假7、8月」等語(同前署95年度偵續字第580 號卷第10頁 )在案,是縱依被告本身所述,其應係於91年8 月間進入 優訊公司任職,則被告於幫忙申報乙○○90年度綜合所得 稅之際,既尚未進入優訊公司任職,迨其任職優訊公司後 ,優訊公司亦早已定期將薪資匯入乙○○甲帳戶內,而依 94年2月4日搜索扣押被告電腦內所儲存之優訊公司員工名 冊所載,乙○○確經記錄為在優訊公司任職,有告訴人94 年3月16日、96年11月20日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前揭94 年他字第886 號影印卷第264頁至第269頁、原審卷第53頁 至第57頁)可憑,就此證人許順富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 復證稱:「我從優訊公司一成立就在公司,主要是任職總 經理助理,我知道乙○○這個人,但是沒有見過,因為陳 文漢告訴我說乙○○是在美國找來幫忙的,我們每個月還 有付款給乙○○」等語綦詳,足見陳文漢對優訊公司內部 均表示乙○○係支領公司薪資之員工甚明,觀諸乙○○於 原法院另案審理時所證,亦均係陳文漢單獨與之談論簽立 授權書,而無被告參與其中,且乙○○實際上確有陸續幫 忙優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等情,則被告僅較其他員工多具 有陳文漢配偶之身分關係,是否即能遽然推論其事先知悉 參與陳文漢虛偽指示會計人員將乙○○薪資匯入甲帳戶乙 事,顯非無疑。
(五)再依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乙帳戶存摺影本所載,甲 帳戶係直至92年11月7 日方開始有部分款項匯入乙帳戶內 ,已難憑以認定被告於90年11月間起,與陳文漢就前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且交互參照乙帳戶存摺 及卷內陳文漢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內容,可知乙帳戶結餘存款皆保持 在至少數十萬元,甚且長期高達上百萬元,而陳文漢亦經 常自前開個人帳戶轉帳款項至乙帳戶內(以92年11月7 日 為例,除甲帳戶轉帳7 萬元至乙帳戶外,同時由陳文漢前 開個人帳戶轉帳85,509元、84,354元二筆款項至乙帳戶) ,足見陳文漢與被告彼此間確有高額金錢往來,則本案由 甲帳戶所轉匯乙帳戶之款項,單筆至多僅有20萬元,而就 乙帳戶整體入帳金額而言,並無明顯違法異常之情,自難 單憑甲帳戶有匯款進入乙帳戶或被告曾代為書寫存取款憑 條,即得逕認被告事後就陳文漢自優訊公司非法獲取款項 有所認知並進而參與。另證人乙○○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和我太太都認識陳文漢夫婦,兩家人吃過幾 次午飯,有工作上的問題陳文漢會找我幫忙,陳文漢在美 國的房子曾經由我幫忙看管、收信,他車庫的遙控器有交 給我,讓我把信放在他家客廳,信裡面有一些帳單要付, 所以陳文漢把支票放在我這裡幫他付帳單,支票是陳文漢 簽好名字由我填寫金額、日期再幫他寄出,有1 次我媽媽 和陳文漢搭同一班飛機回來,我請他載我媽媽到我舅舅那 裡,90年1 月我回臺灣是住陳文漢北投的套房住家」等語 (同上卷第108 頁、第116頁至第122頁),足見乙○○原 確與陳文漢友好,且有相互信任幫忙處理對方事務之舉, 是陳文漢幫乙○○在臺灣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委託其妻 即被告代為填載相關報稅資料,尚無違背常情之處,故就 此同難認被告與陳文漢間實具有共同犯罪關係。(六)同案陳文漢因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84號、本院於97年2 月 29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9 日 以97年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同案陳文漢有期徒刑1年2月, 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 第128頁至第171頁)可考,而各該判決均認定上開犯行均 由同案陳文漢單獨為之,並未認定被告與陳文漢共犯上開 犯行,益見被告確無與陳文漢共犯本案之罪行。(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 無據。惟查:㈠原審認為依證人乙○○於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天母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開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乙帳戶)存摺影本所載,甲帳戶係直至92 年11月7 日方開始有部分款項匯入乙帳戶內,已難憑以認 定被告於90年11月間起,與陳文漢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且交互參照乙帳戶存摺及卷內陳文漢
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所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存摺影本內容,可知乙帳戶結餘存款皆保 持在至少數十萬元,甚且長期高達上百萬元,而陳文漢亦 經常自前開個人帳戶轉帳款項至乙帳戶內(以92年11月7 日為例,除甲帳戶轉帳7 萬元至乙帳戶外,同時由陳文漢 前開個人帳戶轉帳85,509元、84,354元二筆款項至乙帳戶 ),足見陳文漢與被告彼此間確有高額金錢往來,則本案 由甲帳戶所轉匯乙帳戶之款項,單筆至多僅有20萬元,而 就乙帳戶整體入帳金額而言,並無明顯違法異常之情,自 難單憑甲帳戶有匯款進入乙帳戶或被告曾代為書寫存取款 憑條,即得逕認被告事後就陳文漢自優訊公司非法獲取款 項有所認知並進而參與。惟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已結 證稱:「(問:你何時知道被告(陳文漢)幫你在國泰世 華銀行開立銀行帳戶?)2005年的時候,在本案發生之後 才知道」。換言之,在本案發生前,證人乙○○所開設之 甲帳戶皆在陳文漢控制支配下,證人乙○○均未參與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各筆交易甚明。則在陳文漢控制下之 甲帳戶及以陳文漢名義開設之丙帳戶,同時與被告所開設 之乙帳戶有密切之資金交易往來,反適足徵陳文漢將甲帳 戶亦視為自己所有可資運用者,同時搭配丙帳戶藉以挪移 優訊公司資金之用無訛。而被告既自承對甲帳戶內款項均 由陳文漢處理、甲帳戶匯入己有之乙帳戶款項亦為陳文漢 償還向伊先前之借款等節均為知情,則徵之被告與陳文漢 間於94年前仍為夫妻,理應對於甲帳戶之資金來源、陳文 漢為何可自乙○○所有之甲帳戶中扣款轉匯己有之乙帳戶 還款、為何陳文漢不從己有之丙帳戶匯款等情有所懷疑。 原審對此未加詳查,遽謂難單憑甲帳戶有匯款進入乙帳戶 或被告曾代為書寫存取款憑條,即得逕認被告事後就陳文 漢自優訊公司非法獲取款項有所認知並進而參與,實悖於 常情。㈡又另案證人李文政於臺灣板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984號案件96年7 月31日審理中證稱:伊在優訊公司認 識甲○○,伊聲請美國分公司的經費都是把單子交給甲○ ○,甲○○有在優訊公司任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984號96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第23頁)。另 被告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67 、 377、378號背信案偵訊中證稱:伊在優訊公司擔任人事管 理等語。加之被告與優訊公司負責人陳文漢斯時又為夫妻 ,顯見被告確有掌管優訊公司之人事、財務事宜。衡情被 告當對乙○○並非公司職員及陳文漢有利用甲帳戶將優訊 公司資金匯出等情明瞭於胸,並非不知情之第三者無疑」
云云。惟查:同案陳文漢代理乙○○開立上開甲帳戶,並 向乙○○謊稱開戶成功,並指示不知情之優訊公司以薪資 轉帳名義,匯款入乙○○上開帳戶,除詐得公司每月支付 之薪資達510萬0,975元外,並利用乙○○不知該帳戶已申 辦成功下,連續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供己花用,業經上揭刑 事判決認定無訛,則陳文漢如何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 無論陳文漢自該帳戶提款花用,抑或清償其對被告或第三 人之債務,均屬陳文漢個人之犯罪行為。本案被告雖有填 寫提款或匯款單供陳文漢提匯該帳戶之款項,惟當時被告 與陳文漢間屬夫妻關係,在被告得知乙○○確有授權陳文 漢開立上開帳戶情形下,輔以其本身親見親聞陳文漢與乙 ○○雙方關係密切,財務方面多有互相代理情形,自難苛 責被告於填寫提款單或匯款單時必向陳文漢或乙○○詢問 是否有授權提款、匯款,被告就上開提、匯款項未有所懷 疑,亦屬人之常情,在乏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情且參與上 開犯行之情形下,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次查,證人李 文政雖於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84號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 證稱其將聲請美國分公司之支出單子交給被告處理等語, 惟查該刑事案件審理中,證人即優訊公司會計經理劉玫吟 、該公司董事陳鴻文均一致證稱優訊公司之財務主管為劉 玫吟等情,互核相符。再者,被告既擔任優訊公司之人事 管理,則優訊公司在美國部門人員到臺灣之支出、經費, 自屬被告管理,尚難依上開證言,遽論被告屬優訊公司之 財務主管,其必知悉陳文漢詐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非全然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 ,尚不足以達到被告與陳文漢共同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 有上開犯行,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本案被告 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