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與配偶即證 人周良經、告訴人乙○○等人合夥購買臺北市○○街福林市 場等房地,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出售予元家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家建設公司」),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嗣元家建設公司無力給付尾款,以 其所有臺北縣板橋雙十路海德公園大樓抵償,並簽發五千五 百萬元本票予被告夫妻,惟元家建設公司仍無力給付,告訴 人、被告,及證人周良經等三人,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簽訂和解書,同意元家建設將五千五百萬元之和解金,減為 五千萬元,周良經則於所收五千萬元內,以自己名義簽發八 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CJ0000000、發票 日九十年四月一日、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稻埕支庫,以 下簡稱「面額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三方 並言明不得要求多退少補,如有誤算或其他錯誤,權利視為 拋棄,不得再有請求。詎被告夫婦事後反悔,不願兌現上開 支票,另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交付周良經所簽發面額五百萬 元之支票一紙(票號CH0000000、發票日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付款人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以下簡 稱「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圖以抵銷八百四十一 萬元之債務,被告則於九十年七月間私下再給乙○○一百四 十一萬元,於九十四年十月間,告訴人向被告夫婦索討剩餘 二百萬元不成,反遭惡言相向,憤而提出告訴,被告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底,在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和 解書所附面額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影本下,虛偽填載「上開 支票交還周良經,另收伍佰萬元支票CH-0000000 00.4.12 期一張抵付之」,並偽造「乙○○」署押一枚;又承前偽造 文書之犯意,簽發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票據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面
額一百四十一萬本票」),影印附於上開和解書之後,再於 下方虛偽填載「90年2月23日乙○○、甲○○、周良經 和解書第二條捌佰肆拾壹萬元減為陸佰肆拾壹萬元,除周良 經付給游伍佰萬元,由甲○○負責壹佰肆拾壹萬元簽發上開 本票支付之。該票兌現,餘額不得請求」,復偽造「乙○○ 」署押一枚,佯為雙方重新協定和解條件,以持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該案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一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委任律師影印卷證資料,始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 照)。
三、起訴所憑之依據:
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淑枝、陳 正磊於偵查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七 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五三四二號鑑定書、鑑定人張 雲芝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之前談好800 多萬元,退票,我先生又去談500萬元和解,差了300多萬元 ,告訴人有點不甘心,透過友人藍美桂跟我講;我想那麼久 的朋友,不好意思,又怕我先生知道,透過藍美桂私下再給 他141萬元,這個事情就了結,假設我不要再補他141萬元, 就沒有後面這些事情了。和解支票上的字,是律師樓的小姐 李淑枝寫的;告訴人有簽字,才給支票,641萬元(含500萬 元、111萬元支票各1張及30萬元現金)已付清;如和解書他
沒有簽,我為什麼要給錢。30萬元現金,是透過藍美桂拿給 告訴人,梁耀郎是告訴人持有他人給他的支票,與本案無關 ,數目剛好30萬元只是湊巧等語。選任辯護人林永頌律師為 被告辯稱:⑴本件依據警政署筆跡鑑定起訴,但陳正磊律師 及二位助理於原審一致證稱,簽名是告訴人簽的;如果被告 需要偽造文書,被告何需偽造二次;告訴人返還841萬元支 票後,因換回500萬元支票,只剩下500萬元的權利,所以才 在841萬元支票註記。⑵本件系爭款項141萬元,是被告以現 金或匯款交付藍美桂,再由藍美桂交付30萬元現金及111萬 元的銀行支票予告訴人;該111萬元支票確實存入乙○○帳 戶。⑶告訴人就500萬元的票,交付地點先後陳述不一。 ⑷依實務見解,如果患有帕金森氏症,會影響筆跡,本件在 告訴人生病之後所寫,筆跡當然有影響,筆跡應是被告書寫 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與配偶周良經及告訴人等人合夥 購買臺北市○○街福林市場等房地,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 日出售予元家建設公司,價金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嗣元家 建設公司無力給付尾款,故以其所有臺北縣板橋雙十路海德 公園大樓抵償,並簽發五千五百萬元本票與被告夫妻,惟元 家建設公司仍無力給付,告訴人、被告及周良經等三人,遂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和解書,同意元家建設將五千五 百萬元之和解金,減為五千萬元,周良經則於所收五千萬元 內,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八百四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與 告訴人,三方並言明不得要求多退少補,如有誤算或其他錯 誤,權利視為拋棄,不得再有請求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無訛,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和解書影本一件及上開面額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影本 一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二十頁),足堪信其為真實。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⑴上開 面額841萬元支票上所記載「上開支票交還周良經,另收伍 佰萬元支票CH-0000000 00.4.12一張抵付之」等文字及下 方「乙○○」簽名一枚(見96偵3324號卷一第100頁),是 否為被告所偽造;⑵面額141萬元本票下方所記載:「90 年 2月23日乙○○、甲○○、周良經和解書第二條捌佰肆拾壹 萬元減為陸佰肆拾壹萬元,除周良經付給游伍佰萬元,由甲 ○○負責壹佰肆拾壹萬元簽發上開本票支付之。該票兌現, 餘額不得請求」等文字及「乙○○」簽名一枚(見96偵3324 號卷一第102頁),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本院查:(一)關於面額841萬元支票上所記載部分: ⑴證人周良經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四月十二日乙○○去
找陳正磊律師,陳正磊律師在上午十點左右打電話給我, 找我去處理八百四十一萬元之退票」、「後來我就開五百 萬元支票給他,並把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拿回來」、「李 淑枝在我支票影本下面補充記載文字,大約是八百四十一 萬元支票退票,以五百萬元抵扣八百四十一萬元」、「我 有看到乙○○簽名,他有簽名我才會拿支票給他」、「當 時他精神狀況很好,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 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上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一張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頁)。
⑵證人即陳正磊律師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年二月二十三 日到我事務所簽立和解書,由周良經開立八百四十一萬元 的期票給乙○○,乙○○當場簽收,後來因為他們之間又 有意見,八百四十一萬元的票退票了,雙方又到我事務所 ,八百四十一萬元的票由周良經收回,周良經當場開五百 萬元的支票給乙○○」、「我在場,有看見」、「乙○○ 有在上面簽名」、「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同一天同時交換支 票」等語(見偵查卷二第三二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 稱:「是我的助理李淑枝所寫」、「我事務所檔案文書內 所有簽名全部都是真正的」、「乙○○的簽名是親自簽的 」、「乙○○簽名時我在場」、「我有見證他們親自簽名 ,我還有指責周良經開票後就不應該退票」、「乙○○當 時精神狀況很好」「本事務所有關金錢往來票據交付,一 定由本人親簽,乙○○的簽名,是他本人親簽」等語(見 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可知證人陳正磊前後 證詞相同。
⑶證人即陳正磊律師事務所助理李淑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因為他們和解金額從八百多萬元降到五百萬元,所以乙 ○○把八百多萬元的支票還給周良經,由周良經另外開五 百萬元的支票交給乙○○,其上藍色、黑色的字都是我寫 的,乙○○的簽名是親自在場簽的」等語(見偵查卷一第 一百十二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那段記載文 字是我寫的」、「就是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五百萬支票交付 當天」、「下方的簽名是乙○○本人親簽的」、「我有看 到他簽名」、「陳正磊律師在場」、「他身體狀況都很好 ,頭腦也很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 錄),證人李淑枝前後證詞亦相符。
⑷證人即陳正磊律師事務所助理黃春桃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 稱:「當時陳正磊律師、李淑枝、周良經、乙○○及我都 在場。因為周良經交給乙○○原來和解的八百四十一萬元 支票退票,他們談好就來我們事務所,周良經就簽一張五
百萬元支票給乙○○,在他那份和解書正本上簽註請乙○ ○簽名,乙○○將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交給周良經,周良 經另外拿五百萬元支票給乙○○,這段文字記載是李淑枝 寫的,下面乙○○的簽名是他本人簽的」等語(見原審九 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即代書洪明福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我有見證和 解書」、「就是和解書上所記載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地點在長春路之陳正磊律師事務所,在場人有當事人甲○ ○及周良經、乙○○及陳正磊律師,及律師事務所之兩位 小姐,不曉得這兩位小姐的姓名」、「當天是對於周良經 墊款之情況作整理,至於是否是墊款我不清楚,要問當事 人,本案主要是他們把土地賣給我們元家建設公司,我是 元家建設公司的代書,負責處理這部分,當天沒有計算之 結論,因為時間已久,以文件為憑,與減縮五百萬沒關係 ,結論的內容就是和解書之內容」、「我之後有換票,但 我是否有在場,我忘記了,我知道有交付,但在哪裡交換 ,什麼時候,我都不清楚」、「換票的協議書是另外簽的 ,但兩任內容相同,只是後來簽的那份,我沒有簽名見證 」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 ⑹綜上,足見周良經與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 陳正磊律師事務所結算而製作和解書之事,而上開面額八 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下方記載:「上開支票交還周良經,另 收伍佰萬元支票CH-0000000 00.4.12一張抵付之」,及 「乙○○」之簽名一枚,均係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上午前往陳正磊律師事務所,與周良經商討後,交還上開 面額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予周良經,並收受周良經簽發之 上開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再由李淑枝將此情況記載附註後 ,而由告訴人親自簽名,並非被告事後所偽造,故起訴書 指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未洽。 ⑺至卷內所附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之和解書影本中,雖見證 人部分有空白及記載洪明福二種版本,此有卷內和解書影 本附卷供參。但證人黃春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是先 寫好內容,依照需要的份數影印後,再交給當事人簽名用 印」、「取走的都有簽名,應該都會簽好名才讓當事人拿 走,這件事情影印很多份,見證人是最後才簽的,當事人 應該都有簽名」、「因為當初我們是當事人全部簽名之後 才給見證人簽,因為很多份,會不會是一份漏了,我也不 記得」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另證 人洪明福亦結證稱:「我都是在影印和解書後才簽名」等 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堪信九十年二
月二十三日之和解書係由李淑枝記載完成後,由黃春桃影 印多份,再交和解書當事人簽名,當事人事後一時疏忽而 漏簽,並非全無可能,尚不能以此即推論和解書並非真正 ,或上開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下方記載均為被告所偽造。(二)關於面額141萬元本票上所記載部分: ⑴證人陳正磊於偵查中結證稱:「交付一百四十一萬本票時 可能是下午來簽約,我可能有事不在」等語(見偵查卷二 第三三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內容是我助理李 淑枝所寫的」、「而且本票紙是我們律師事務所之本票簿 ,號碼是連貫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 錄)。
⑵證人李淑枝於偵查中結證稱:「一百四十幾萬元,是甲○ ○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到事務所說要補給乙○○的」、 「上面的簽名是乙○○親自簽名」等語(見偵查卷一第一 一二頁);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下午大約一點多,甲○○來我們事務所,甲○○說他要來 補貼乙○○一百四十一萬元」、「他們本人親自簽名」、 「後來我看卷宗我才確定是我們事務所之本票,我可以確 定我有看到甲○○在事務所把本票交給乙○○」等語(見 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淑枝前後供述 大致相符。
⑶證人黃春桃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因為甲○○他是為 了補貼乙○○,因為他說她跟她先生和解之五百萬元,還 有差額,他不想讓乙○○吃虧那麼多,所以他另外補貼他 一百四十一萬元,就在我們事務所簽發這張本票,五百萬 元支票是周良經及乙○○上午到我們事務所交換的,這張 一百四十一萬元是同日下午甲○○到我們事務所交給乙○ ○的,因為甲○○不想讓周良經知道」、「這段記載是李 淑枝寫的,因為當天陳正磊律師不在事務所,李淑枝有打 電話問律師要怎麼處理,陳正磊律師在電話中要李淑枝口 述要這樣寫,因為我們事務所大小事情都是陳正磊律師引 導的,我們只是協助處理」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七 日審判筆錄)。
⑷被告簽發上開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後,已委託友人藍美桂 轉交一百四十一萬元予告訴人,此有證人藍美桂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事後甲○○有打電話叫我去他家,他拿十 一萬元現金給我,說其餘的款項,他會籌足一百四十一萬 元,要我轉交給乙○○,經過一段期間,甲○○到我家板 橋市住處,甲○○拿三十萬元現金給我,並說他不久要匯 一百萬元給我,之後甲○○有匯款到我合作金庫海山支庫
我的帳號一百萬元,我才去合作金庫買一百十一萬元台支 ,沒有指定受款人,甲○○告訴我說叫我給乙○○一百四 十一萬元,再向乙○○拿回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甲○○ 就通知乙○○到我家,我就給乙○○三十萬元,跟一百十 一萬元之台支一張,乙○○後來就給我一百四十一萬元本 票,我就把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交還給甲○○」等語(見 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匯款予證人 藍美桂一百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見原審卷一第六 四頁)、證人藍美桂購買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臺灣銀行支 票之取款憑條及支票影本各一張(見原審卷一第六五、六 六頁)在卷可稽。而該面額一百十一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 確實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存入告訴人於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此有該行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國世南京東字第0九 七00000六六號函所附存入票據明細一件在卷供參( 見原審卷一第八九至九0頁)。
⑸綜上,足見被告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前往陳正磊律 師事務所與告訴人磋商,被告願意再支付告訴人一百四十 一萬元,並以該事務所之本票簽發後交付告訴人,但因陳 正磊律師不在所內,故由證人李淑枝打電話請示陳正磊律 師後在上開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之本票下方記載後,請被 告及告訴人當場簽名,起訴書認此部分均為被告偽造,亦 非可採。
(三)至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曾將和解書正本與其他由告訴人 親自書寫之協議書、支票背書、當庭姓名及筆錄簽名一併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放大及特徵比 對法鑑定後,認和解書正本第二頁右下方即上開八百四十 一萬元支票下方及上開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下方「乙○○ 」之簽名,與告訴人筆跡不相符,因「游」字起筆、連筆 、收筆及書寫方式不相符,「來」字起筆、收筆及連筆方 式不相符,「欽」字起筆、連筆、收筆及佈局書寫方式不 相符,此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九 五三四二號鑑定書一件在卷供參(見偵查卷二第一四四頁 ),並有鑑定證人張雲芝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佐。但告訴人 所提出之相同資料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該局函覆稱:本案待鑑之和解書上「乙○○」簽名 ,因書寫潦草甚至變形,無法表現出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 慣性特徵,故歉難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調 科貳字第0九六00二四六九四0號函一件在卷可參(見 偵查卷二第一三五頁),顯見相同文件於另一鑑定機關無
法鑑定。且筆跡鑑定多採目視鑑定方法,而告訴人因年事 已高,患有腦中風,行動遲緩,此有告訴人未爭執證據能 力之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五年二於三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 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七四頁),並經告訴人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五、六年前患有帕金森氏症,手會抖,跟高 血壓藥有衝突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 錄)。則以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佳,肢體顫抖之狀態,堪 信被告辯稱告訴人提筆、運筆、用勁與書立和解書當時即 九十年四月份之狀況不同等語,並非全無可採,尚難僅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即推論被告涉有行使 偽造文書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稱合理。本件依調 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偽造 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人指訴偽造文書之犯行。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
⑴一個字係如何起筆、收筆及書寫方式,並不會因為身體狀況 而有所改變,頂多係運筆之過程中有無出入而已。準此,自 難僅以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不佳,且肢體顫抖之狀態為由,遽 認和解書第2頁右下方之支票及本票上「乙○○」簽名即為 告訴人所親簽。
⑵告訴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係供買賣股票專 用,90年7月10日該帳戶內雖入帳141萬元,然其中30萬元部 分係「梁耀郎」所存入,並非證人藍美桂交付予告訴人後, 再由告訴人所存入,故原審理認定被告已然透過證人藍美桂 給付告訴人141萬元,即與事實不符。
⑶綜上,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明顯違誤云云。九、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爭執「乙○○」簽名是否偽簽,法務部調查局曾函覆 稱:本案待鑑之和解書上「乙○○」簽名,因書寫潦草甚 至變形,無法表現出書寫者筆跡之個性及慣性特徵,故歉 難鑑定;另告訴人年事已高,本件和解前已患有帕金森氏 症,衡諸常情,其簽名筆跡當然有所影響;故尚難僅以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報告即推論被告涉有行使偽 造文書犯行。
(三)本件系爭款項141萬元,是被告以現金及匯款方式交付藍 美桂,再由藍美桂交付30萬元現金及111萬元的台支予告 訴人,業據藍美桂於原審證述明確;至告訴人在國泰世華 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於90年7月10日入帳141萬元,其 中30萬元支票部分,係告訴人持有他人給他的支票,數目 湊巧30萬元,與本案無關。
(四)綜核上開證人周良經、陳正磊、李淑枝、黃春桃、洪明福 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大致相符,足以認定 上開面額八百四十一萬元支票影本右下方所載文字係於九 十年四月十二日上午在陳正磊律師事務所,由事務所助理 即證人李淑枝所寫,該和解文字下方係告訴人親自簽署, 而面額五百萬元支票,則係周良經當場親自交付告訴人收 受。另面額一百四十一萬元本票影本下方所載文字,係證 人李淑枝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在陳正磊律師事務所 ,依據被告及告訴人所達成的和解條件所寫,並由告訴人 簽名表示同意上開條件。是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另核原審判決並無違反經驗、 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如前所述 ,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