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8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94年間分別擔任 臺北縣樹林市樹林國民小學(下稱樹林國小)校長及輔導主 任,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人員。緣被告甲○○原計畫於94年暑假期間帶領樹 林國小手球隊前往丹麥參加國際分齡手球錦標賽,惟嗣因當 時英國遭恐怖攻擊,恐波及丹麥影響安全,決定棄賽,卻招 致學生及家長不滿,被告甲○○為求舒解壓力,爰於94年7 月初先口頭徵得臺北縣樹林市市長何玉枝同意由樹林市公所 補助樹林國小手球隊出國比賽活動之經費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後,欲將上開補助經費挪作與手球活動無關之旅遊行程 之用,竟與被告乙○○基於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 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乙○○虛擬樹林國小手球隊欲 赴韓國參加「2005年韓國手球邀請訪問比賽」之函稿,並製 作不實之樹林國小手球隊將自94年8 月9 日起至同月15日止 預定前往韓國大田參與三天友誼比賽之不實行程表作為附件 ,嗣再由被告甲○○以其樹林國小校長名義,於94年7 月20 日以北樹小輔字第0940002864號函行文樹林市公所申請補助 ,使樹林市公所同意補助活動經費50萬元,惟實際上樹林國 小則於94年8 月1 日由被告甲○○與源泉旅行社簽約,委由 該旅行社規劃與上述賽程完全不符之旅遊行程,並由被告甲 ○○帶領被告乙○○及不知情之樹林國小事務組長陳茂洽、 護士吳淑美、手球隊員吳昀佑、陳建先、林智恆、卓邵安、 黃定堯、黃李仁、賴良偉、鍾凱倫、沈秀燕、吳佳欣等人, 自94年8 月9 日起迄15日止,前往韓國首爾等地旅遊,而非 赴韓國大田參加賽事,亦未與韓國任何學校進行手球交流、 參訪或比賽活動。迨上開旅遊結束返國後,被告甲○○、乙 ○○二人均明知上開行程與樹林市公所同意補助之比賽活動
不符,且樹林國小手球隊於行程中並未參與任何手球活動, 仍由被告乙○○製作不實之該校辦理「2005年韓國手球參訪 」結算,內容包括請准予撥款之函稿,並檢附虛偽記載為「 學校手球隊與韓國球隊合影留念」「手球隊參訪韓國球賽一 景」「學校手球隊參訪學校合影」之照片4 張作為附件,再 由被告甲○○以樹林國小校長名義於94年9 月6 日以北樹小 輔字第0940003399號函行文樹林市公所申請核銷撥款477,54 0 元,足以生損害於樹林市公所對於補助款支用之正確性。 樹林市公所承辦人林桂淑接獲上開申請核銷之函文及附件後 ,雖發現樹林國小並未按當初報請補助之計畫行程辦理,亦 未赴韓國大田參加三天友誼比賽行程,爰於公所簽辦單上, 簽擬意見認該校所送核銷資料與原計畫不符,擬不予補助, 惟因依「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 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之規定該市市長仍有裁量權,爰 簽報市長何玉枝呈奪,而樹林市公所市長何玉枝雖亦明知樹 林國小上開核銷資料與計畫不符,惟礙於計畫已經執行,孩 子已經出國等原因,嗣仍依其首長裁量權於簽辦單批示欄簽 名表示同意補助。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 告兩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林桂淑、鄭文洲、林春妹、何 玉枝、林賈福之證言,以及投標須知範本影本、樹林國小手 球94年度赴韓國參訪比賽補助案全案資料及所附照片影本各 乙份為其主要之論據。上訴意旨則以:㈠依證人林賈福於審 理時之證述略以:伊之旅行社有參與投標,…參與投標的企 劃書是伊寫的,當時伊係透過韓國的朋友告訴伊比賽的日期 可以安排在13、14、15日這三天,但伊看了招標公告很訝異 ,上網公開招標日期與伊提出之日期不同,投標廠商做行程 企劃時間的行程表提早一天出發,伊(投標時)沒有寫出比 賽行程,因為伊覺得這樣比賽有困難……所以參加樹林國小 評選的企劃書只有旅遊行程而無任何手球比賽行程,第一個 原因是因為這跟伊預定行程表的比賽時間是有出入的……等 語,顯可證被告等2人最初向樹林市公所提出預定行程表時 擅自更改日期前並未與林賈福確認渠等所變更之行程是否可 行,暨渠等嗣後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再度大幅變更行程,亦未 與任何人研究可行性如何,即強而行之,顯然渠等2人於向 樹林市公所申請補助時,即寓有該次僅為旅遊行程之不確定 故意及意圖,是否比賽或參訪根本非渠等2人所關心。㈡被 告2人於完成韓國旅遊行程後,渠2人所共同製作之申請核銷 補助文件,附有成果照片四幀,該成果照片已附成申請核銷
補助文件之一部分,先予敘明,而依渠等所附之成果照片有 註記「學校球隊與韓國球隊留念」、「球隊參訪韓國球賽一 景」、「學校手球隊參訪學校合影」、「手球隊與韓國球隊 合影留念」等字樣,且照片內有由該校學生舉起之歡迎樹林 國小手球隊來訪等字樣的布條,均係被告2人隨便找路人甲 、路人乙合影,並命該校學生自行舉布條以欺矇外人之登載 不實之舉,至屬明確,渠等2人之目的顯係在矇混並以欺瞞 樹林市公所核銷補助款,雖樹林市公所承辦人員嗣後發覺, 乃呈樹林市長呈奪,而樹林市長亦基於孩子既已出國等等之 原因而准予核銷,但要難謂渠等2人所為非登載不實,是原 審判決認被告2人所為尚無嚴重悖離事實等語,自屬令人難 以接受,復原審判決亦有縱容公務員造假歪風之嫌。㈢況刑 法偽造文書罪章「足生損害以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僅 該行為確於客觀上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並不以已生 損害為必要,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所為後為樹林市公所承辦 人員發見,樹林市公所並未因渠2人所為而產生誤認云云, 而反推被告2人並無何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容有誤會等語。三、訊據被告甲○○、乙○○雖坦承有於94年7月20日檢具行程 表等文件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補助,並獲得公所之補助,嗣後 實際赴韓之行程卻與上開申請補助之預定行程表不同,暨於 94 年9月6日再檢具赴韓資料向樹林市公所申請核銷撥款補 助款477,540元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辯稱:樹林國小原先擬定並經樹林市 公核准補助之行程,係經運佳旅行社所提供之預定行程,其 等僅是認為可行,並如實呈報給樹林市公所,嗣實際赴韓國 後,因當地從事觀摩比賽之國小發生車禍,故原定參訪比賽 之行程臨時取消,變更為旅遊行程,然返國後,其等亦是以 樹林國小實際行程向樹林市公所辦理核銷,而非虛擬原定行 程來呈報,且是否補助本係由市公所來決定,樹林市公所市 長因考量被告甲○○辦學認真,且為小孩子的利益,才會同 意核銷給予補助,是其等並無故意欺瞞市公所承辦人員之行 為,也有據實呈報實際行程與預定行程不合,樹林國小家長 會亦有同意如果樹林市公所不同意核銷,費用則由家長會來 補助,故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 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 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 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 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證人林桂淑、鄭文洲、林春妹、何玉枝、林賈福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卷附樹林國小94年 7月20日以北樹小輔字第0940002864號函、樹林國小94年9 月6日北縣小輔字第0940003399號函、樹林市公所94年8月 9日以北縣樹民字第0940020712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97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66890號函所附樹林國 小赴韓國參加2005年手球訪問比賽暨參觀旅行採購案件招 標文件電子檔、源泉旅行社與樹林國間所簽立之合約書、 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簽辦單,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 ,但卷附樹林國小94年7月20日以北樹小輔字第094000286 4號函、樹林國小94年9月6日北縣小輔字第0940003399號 函、樹林市公所94年8月9日以北縣樹民字第0940020712號 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700 16 6890號函所附樹林國小赴韓國參加2005年手球訪問比
賽暨參觀旅行採購案件招標文件電子檔、源泉旅行社與樹 林國間所簽立之合約書、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簽辦單,經本 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意見」, 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該等證物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㈡公訴意旨中關於被告二人所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 所指被告二人於94年7月20日為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補助而製 作暨提出之「2005年韓國手球邀請訪問比賽」文件(以下均 簡稱「申請補助文書」),暨於同年9月6日為向上開公所辦 理核銷補助經費而製作之「2005年韓國手球參訪結算」之文 件(以下均稱「申請核銷補助文書」),分述如後。 ㈢被告兩人於94年7月20日共同製作暨提出「申請補助文書」 部分:
⒈被告甲○○、乙○○於94年間分別擔任樹林國小校長及輔 導主任,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被告乙○○於94年間7月間依被 告甲○○指示製作樹林國小手球隊欲赴韓國參加「2005年 韓國手球邀請訪問比賽」之函稿,並附經費概算表、出國 人員名冊、預定行程表(自94年8月9日起至同月15日止預 定前往韓國,其中同年月12、13、14日為赴大田進行三天 友誼比賽之行程)等文書,嗣再由甲○○以其樹林國小校 長名義,於94年7月20日以北樹小輔字第0940002864號函 行文向樹林市公所申請經費補助等情,乃為被告兩人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申請補助文書」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53號卷第100-104頁);樹林 市公所並於94年8月9日以北縣樹民字第0940020712號函文 通知樹林國小同意補助經費50萬元乙節,亦有該函文暨簽 辦單各1份在卷為憑(見他字卷第105-107頁)。 ⒉次查,上揭預定行程表,固載明自94年8月9日起至同月15 日止預定前往韓國參加手球邀請訪問比賽,其中並定94 年5月12、13、14日三日為友誼比賽之行程(見他字卷第 104頁)。然該份預定行程表係被告乙○○委由之前即曾 承攬樹林國小赴國外參加手球比賽之運佳旅行社副總經理 林賈福擬定暨提供乙節,業據證人即運佳旅行社副總經理 林賈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那年原訂計畫也是經過中 華民國手球協會推薦去丹麥,但因為那年有恐怖活動的關 係,所以學校將此行程作廢,過一陣子後乙○○有要求我 尋找較鄰近的國家,當時我們透過韓國的朋友找到一個韓
國訪問的比賽,其跟正式錦標賽最大的不同在於無時間上 的限定,國外正式錦標就是固定的比賽時間,但訪問比賽 要視當地邀請國的單位來配合我們的時間,我們要求他大 概什麼時候可以安排比賽,他會直接告訴我何時可安排, 兩種比賽性質不一樣,我們透過韓國當地的朋友告訴我們 說在這段期間可以安排這個活動,我們就排一個預定行程 表給學校說這段時間應該可以安排,若要詳細的規劃仍需 進一步跟國外聯絡,我當時有做一份行程表給學校,好像 是去大田比賽,這是韓國方面給我的消息,這份預定行程 表是我本人所編定,是根據韓國的朋友告訴我,這段期間 他可以安排這個活動來編訂,友誼比賽三場或三天也是我 根據韓國的朋友說可以排如此活動;我編訂預定行程表約 在七月中交給乙○○云云綦詳(見原審卷㈠第206-209頁 )。並有證人林賈福所提供之行程表1份在卷足憑(見上 開偵查卷第270頁);且證人林賈福所提供之預定行程表 ,與樹林國小呈報給樹林市公所之預定行程表,僅出國日 期相差一日,但參訪比賽之規劃內容、比賽天數及地點等 內容則無不同;足徵被告兩人確實係依據之前曾多次為樹 林國小手球隊出國比賽行程之證人林賈福向韓國朋友詢問 後所擬定之預定行程表,認為可行後,因而製作本案「申 請補助文書」;從而,上揭「申請補助文書」所附之預定 行程表尚非被告憑空杜撰所為。
⒊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林賈福於原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略稱:伊之旅行社有參與投標,... 參與投標的企劃書是 伊寫的,當時伊係透過韓國的朋友告訴伊比賽的日期可以 安排在13、14、15日這三天,但伊看了招標公告很訝異, 上網公開招標日期與伊提出之日期不同,投標廠商做行程 企劃時間的行程表提早一天出發,伊(投標時)沒有寫出 比賽行程,因為伊覺得這樣比賽有困難,... 所以參加樹 林國小評選的企劃書只有旅遊行程而無任何手球比賽行程 ,第一個原因是因為這跟伊預定行程表的比賽時間是有出 入的等語;認被告等2人最初向樹林市公所提出預定行程 表時擅自更改日期前並未與林賈福確認渠等所變更之行程 是否可行,暨渠等嗣後上網辦理公開招標再度大幅變更行 程,亦未與任何人研究可行性如何,即強而行之,顯然渠 等2人於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補助時,即寓有該次僅為旅遊 行程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是否比賽或參訪根本非渠等2 人所關心云云。惟查:
⑴古諺有云「為學有先後,術業有專攻」;被告乙○○為 帶學生出國參訪之策畫,委由之前即曾承攬樹林國小赴
國外參加手球比賽之運佳旅行社副總經理林賈福擬定計 畫以供招標之參考,自無不合。
⑵社會脈動瞬息萬變,凡事計畫自無可能一成不變;學校 職員帶領學生出國參訪,關係學生課業之進度,及眾多 參與人之生活安排,更須有多方考量;則主事之人未能 按原先所徵詢旅行社之意見照單全收,亦屬行政裁量之 範籌,而難認有違事理。
⑶本案樹林國小手球隊出國比賽活動,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須上網公開招標,尚未能任意委由某一特定旅行社專辦 ,則運佳旅行社副總經理林賈福擬定之計畫僅係供樹林 國小參酌而已;因之,被告等未就行程更改之事再度詢 問證人林賈福之意見,亦屬合於情理,尚難基此即謂「 寓有該次僅為旅遊行程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 ⑷況且,被告於製作「申請補助文書」時,尚未獲得樹林 市公所正式通知同意給予補助,復因樹林國小手球隊之 上開出國行程於獲得補助後,猶須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 定辦理採購,故申請補助當時,既尚未進行招標作業, 則將由何旅行社以何種行程得標,乃屬未定。此外,又 無其他事證可資以佐證被告在製作「申請補助文書」之 際,即已有實際上僅欲出國旅遊而不進行任何比賽或參 訪之意圖或舉措。是公訴人意旨認被告於製作「申請補 助文件」時,即已有欲將補助經費挪做與手球活動無關 之旅遊行程之用,因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申請補助文書」,並向樹林市公所提出以 為行使之犯行,自嫌速斷。
⒋再查,依據樹林國小於94年7月22日上網公告辦理招標時 ,於投標公告所附「台北縣樹林市樹林國小赴韓國參加 2005年手球訪問比賽暨參觀旅行投標須知」內之「台北縣 樹林市樹林國民小學赴韓參加2005年手球比賽暨參觀行程 」亦記載:8月10日至12日共計三日為參加比賽,有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700166890號 函所附樹林國小赴韓國參加2005年手球訪問比賽暨參觀旅 行採購案件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詳(見原審卷㈠第163頁 );足認被告確係依據其等向樹林市公所提出之預定行程 表所載內容執行招標,益證渠等於申請補助時,應無僅為 旅遊而不參訪比賽之意圖。
⒌又查,樹林國小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程序,於94年7 月28日開標時,共計有運佳、文山、山富、源泉等四家旅 行社參與投標,嗣後由源泉旅行社以每人30,800元最低價 得標,而於源泉旅行社所提出之報價單暨嗣後與樹林國小
所立合約書內之行程,則僅於第5天安排半日之「手球觀 摩行程」,與前揭預定行程表係規劃3天之比賽行程並不 相同之事實,雖有辦理招標文件暨源泉旅行社與樹林國間 所簽立之合約書1份(含「樹林國小韓國手球觀摩七日遊 」之行程表)在卷可參(附於前開偵查卷第121至146頁) 。然查,被告就此抗辯係因參與投標之旅行社反應時間上 不及與韓國方面接洽安排3天之比賽行程,因而同意旅行 社僅安排1日之行程乙節,核與證人林春妹到庭證述情節 相符(見原審卷㈠第194、195頁)。參諸證人林賈福於投 標時代表運佳旅行社所提出之企畫書內並未規劃任何與手 球比賽或參訪有關之行程(見他字卷第271-273頁);及 其在原法院供證:我們旅行社有參與投標,但並無派員去 參加本次旅行社評選,參與投標的企畫書是我製作的,因 為當時我們透過韓國的朋友告訴我們說比賽的日期可安排 在13、14、15號這三天,我們上網看了招標公告以後,我 們也很訝異,上網公開招標日期與我提出的日期不同而且 比賽的日期也不同,投標廠商做行程企劃時間的行程表提 早一天出發,我們沒有寫出比賽的行程,因為我覺得這樣 比賽可能有困難,若是我得標的話我會跟學校做溝通,說 我的行程雖然沒有安排比賽,但我可以在我的行程內找一 天來安排比賽,但當時不是我得標,我就沒有繼續做這件 事情;訪問比賽的活動,時間比較有彈性,不像正式的比 賽有明確的時間性,訪問比賽可斟酌當地所能提供最好的 時間去做變更,如果是我們提供的行程得標的話,我們會 跟學校做一個溝通,整個行程在不變更我所提出的行程企 劃書的前提下,可以挪一個半天時間來做訪問比賽,但我 們沒有得標;當時時間非常趕,原則上我們請國外安排比 賽,有一個固定的流程,會先詢問對方在這段期間內是否 可安排適當的活動,對方會有建議說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做 一個安排,然後我們會將此資訊告訴學校,我們老闆本身 也是上一任手球協會的理事長,所以安排手球比賽對我們 不是困難的事,但在跟國外聯繫當中,並非一次聯繫就能 把整個活動確定,過程中須經過多次的搓合,比如有一個 行程出來說大概什麼時候可以去,我們會跟學校做溝通, 但是最主要是要等到得標後,我們才會積極跟國外聯絡, 比如說我們大概多少人,我們希望比賽的形式是如何,活 動的內容大概是怎樣,比賽完後兩校做一個交流的活動等 等,這些都是案子確定承攬後我們才能進一步規劃的,事 先之前都是預定的行程,只是得到訊息說這段期間可以安 排這樣的活動,我們就忠實轉達給學校:在看到在招標文
件上的預定行程表時,有跟韓國友人做進一步的諮詢,但 得到的訊息是在此日期安排這樣的手球比賽是有困難的, 所以參加樹林國小評選的企劃書只有旅遊行程而無任何手 球比賽行程,第一個原因是因為這跟我預定行程表的比賽 時間是有出入的,我當時對這樣的時間安排上覺得可能有 問題,所以我在新的企劃書上沒有寫出任何比賽,但若我 們得標後會跟學校溝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0至213頁) ;亦堪認當時係因樹林國小招標公告上所預定之出國期間 ,確實難以安排到三場球賽,被告在招標過程始同意旅行 社變更行程;然此應非渠等在向樹林市公所申請補助時即 已知悉,從而無法以樹林國小與源泉旅行社實際簽約之行 程中僅有半日之觀摩行程,即遽認被告在向樹林市公所申 請補助之始,即有不欲安排三天之比賽行程,卻仍製作不 實公文書之意圖。
⒍至於,受補助單位如發生變更行程時,應通知補助單位即 樹林市公所一情,固經證人林桂淑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 第229頁);復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 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劃與支用規範要點」第三點規定「㈠ ⒊活動計劃如須變更,需先報本所經核准後方可實施,否 則全案不予核銷」可資參照(見他字卷第79頁);且被告 兩人在94年7月28日開標及於同年8月1日與源泉旅行社簽 約時,業經變更行程為半天手球觀摩行程,核與申請補助 文書所附預定行程表內之三天比賽行程不同,而其等在變 更行程時並未呈報樹林市公所等情,亦為被告兩人所不否 認。惟依上揭規定,除可徵知被告在向樹林市公所提出預 定行程表後,並非不可以變更行程,僅需再呈報公所而已 外,被告方面在招標及立約過程中,縱有變更行程卻未通 知樹林市公所之舉,所影響者亦僅嗣後可否辦理核銷並取 得補助經費等問題。故本件尚難執被告嗣後變更行程而未 向樹林市公所呈報,及市公所本應以上開規定不予補助卻 仍通過核銷經費等事實,即據以推論被告於94年7月20日 向樹林市公所提出申請補助之文書時,即有登載不實之犯 行。
⒎綜上所述,被告於94年7月20日製作及提出之「申請補助 文書」既非基於虛偽杜撰所為,嗣後與源泉旅行社所簽立 之合約書變更為半日之觀摩行程,又僅為活動計畫變更後 是否呈報公所及可否核銷補助之問題,被告兩人所製作之 前揭公文書,顯無不實;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尚難以行 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相繩。
㈣被告兩人於94年9月6日共同製作暨提出核銷補助文書部分:
⒈查樹林國小手球隊於赴韓行程結束返國後,被告乙○○為 辦理「2005年韓國手球參訪」核銷結算,旋以函稿檢附相 關文件、合約書及照片,再由甲○○以樹林國小校長名義 於94年9月6日以北樹小輔字第0940003399號函行文樹林市 公所申請核銷撥款477,540元等情,有樹林國小94年9月6 日北縣小輔字第0940003399號函所附之「2005年韓國手球 參訪」之結算資料(包括領據、結算明細表、原始憑證、 「參加及用餐、保險人員名冊」、公開招標合約文件、成 果照片)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13至69頁)。 ⒉公訴人雖以被告率領球隊赴韓行程期間,並無任何比賽行 程,但被告在「申請核銷補助文書內所附之成果照片中, 卻有4張照片註記「學校球隊與韓國球隊合影留念」、「 球隊參訪韓國球賽一景」、「學校手球隊參訪學校合影」 、「手球隊與韓國球隊合影留念」等字(見他字偵查卷第 22、23 頁),而認被告所共同製作之申請核銷補助經費 文書不實。惟查,被告甲○○帶領乙○○及手球隊員自94 年8月9日起迄15日止,前往韓國首爾等地,期間並無與韓 國任何學校進行手球比賽活動,核與申請補助文件所載之 三天比賽行程已有不符等情,固為被告兩人所自承在卷; 又,被告所辯:此係因韓國當地之比賽隊伍在途中突然發 生車禍不及趕來,因而並未依合約書之約定進行半天之手 球觀摩行程等情,雖核與證人即源泉旅行社陪同樹林國小 手球隊赴韓之領隊陳春妹、鄭文洲在偵查及原審所為之供 證相同(見他字卷第90、219-221頁,原審卷㈠第186-188 、193-204頁),然對照被告及證人卻均無法指出實際欲 與樹林國小進行比賽之學校名稱,被告亦均坦承在出國前 均不知要進行比賽之對象等情,核與一般邀請比賽,邀請 之學校會先寄發邀請函予來訪球隊,雙方球隊亦通常會互 相製作暨贈送錦旗、紀念品,會先查詢對方球隊之實際、 經歷,或相互聯絡以確認場地或相關費用之支出方式等情 事,因而會事先得知悉對方球隊之學校名稱、地點等常情 ,顯有不符,難認被告及證人陳春妹、鄭文洲二人供證: 係因當地學校突然發生車禍因而均無任何比賽行程等情, 係屬實在。然查:
⑴觀諸被告所共同製作之核銷補助文書,其內關於「驗收 紀錄」,係記載:「依合約進行驗收」云云;而所附之 與源泉旅行社所簽立合約書內之行程,亦記載半天之手 球觀摩行程,而非三天之比賽行程。
⑵又被告所帶領之手球隊在赴韓期間雖未曾與當地任何球 隊進行比賽,然於8月13日當日確實曾至韓國仙由高中
,並於參訪校園後與該學校內正在進行比賽之某球隊合 影乙節,業經證人陳春妹、鄭文洲證述在卷(見原審卷 ㈠第187-188、197頁);復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8、79頁)。則被告所共同製作之成果照 片中,雖有4幀照片使用「韓國球賽」、「韓國球隊」 等字,但因無使用「比賽」等語,且與該樹林國小手球 隊實際確實有參觀韓國仙由高中,暨與當地球隊合影之 事實,尚無嚴重悖離,再參以除上開4幀照片外,其餘 所附之照片則均為旅遊照片,並無任何比賽過程,或頒 獎、致贈錦旗、紀念品等可一望即知之比賽有關照片, 當可清楚知悉被告所帶領之球隊於赴韓期間並無任何比 賽行程,難認其內容有何不實。
⑶被告所提出照片上與樹林國小手球隊合照之人,確係被 告等於94年 8月13日當天至韓國仙由高中時,在該學校 內進行比賽之某球隊乙節,業據證人陳春妹、鄭文洲證 述在卷,有如前述;被告等所為僅係隱瞞未與該等人士 比賽之實情。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該等照片上之人為毫 無相關之路人,尚屬誤會。
⒊再查,證人即樹林市公所負責辦理學校事務之申請補助或 核銷補助之科員林桂淑在原法院證稱:依原計畫是去比賽 ,三天比賽、一天訓練總共是四天,可是我們在核銷時他 的合約的行程、照片很明顯跟原定計畫不符,而且我覺得 他根本沒有比賽,我在核銷時看過這些照片,包含旅遊去 韓國的景福宮、天馬塚、總統府、奧運的會場的照片,但 依原計畫他是去比賽一定要有比賽照片,我從他的合約上 沒有看到比賽行程,從照片上我也看不到比賽,我一看就 認為這些並不是比賽的照片;原定計畫是去比賽並沒有參 訪,可是核銷的時候他寫參訪,但從合約內的行程及照片 也看不出有具體的參賽與參訪行程;一般比賽照片會有比 賽內容或在進行當中的照片,雖然我們沒有寫要有這些, 可是很自然的我們要這些成果照片,所以我才一直強調從 他的合約行程、照片來看就是沒有任何比賽;收到樹林國 小的申請補助審核,在我做補助簽辦單之前,沒有聯繫樹 林國小行政或聯繫樹林國小承辦人了解一下這樣的情形, 因為我覺得這樣已經太明顯就不是去比賽了,至於合約書 行程表上的手球觀摩行程不等於比賽,從照片上也看不出 來,而且我們當初核准他們的行程是三個比賽,但是現在 只有一個小小的觀摩,也看不出他們有比賽,顯然與申請 補助的項目不一樣,依規定若事後與原計畫不符的話是取 決於市長的裁量權,之前若有送計畫做變更,若公所同意
的話就我們核銷就沒問題,可是他們沒有送變更且跟原定 計畫完全不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2至230頁);及擬辦 單上分別經樹林市公所民政課簽註「依所送核銷資料, 查下列事項與原計劃有所出入,是否補助?呈奪。㈠計劃 名稱及行程:本所核定計劃其行程為屬「參加韓國手球『 邀請訪問比賽』」;而就所送核銷資料而論,名目卻是「 手球參訪」,且行程「似乎又與『參訪及比賽』無關」, 依規定應不予補助」,及其主計室簽辦意見記載「本案 所核定之計劃及行程為「參加韓國手球『邀請訪問比賽』 」,而就所送核銷資料,名目卻是「手球參訪」,且行程 又似與「參訪及比賽」無關,依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 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與支用規範要點第三條第一項第3點 規定活動計畫如須變更,需先報本所經核准後方可實施, 否則全案不予核銷。本案依本所內規應不予補助,本案是 否准予補助,呈奪」等語,有台北縣樹林市公所簽辦單1 紙存卷可詳(見他字卷第11頁)。顯見樹林市公於收受被 告所共同製作之「申請核銷補助文書」時,由該文書內容 ,明顯即可知悉被告赴韓期間並無參加手球比賽,亦即樹 林市公所並無因此文書內容或成果照片所註記之文字,誤 認樹林國小手球隊在赴韓期間有進行任何比賽,並與申請 補助文書所附之預定行程表相符等情,顯無足以生損害於 樹林市公所對於補助款支用之正確性。是本件難認被告於 94年9月6日所共同製作並向樹林市公所提出之「申請核銷 補助文書」有何登載不實之情事。
⒋又查,被告製作並提出申請核銷補助之文書後,雖經樹林 市公所民政課及主計室簽擬不予補助之意見,然因依「台 北縣樹林市公所縣補助款、市代建議款暨本所補助款計畫 與支用規範要點」之規定該市市長仍有裁量權,是經簽報 市長何玉枝呈奪後,證人何玉枝雖明知樹林國小上開核銷 資料與計畫不符,惟礙於計畫已經執行,孩子已經出國等 原因,仍依其首長裁量權,動用第二預備金,使樹林國小 獲取補助之情事,業經證人何玉枝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字卷第205至207頁)。然依前述,被告所製作之上揭申 請核銷補助文書既未生損害於樹林市公所對於補助款支用 之正確性,自不因市長動用第二預備金而給予補助之情事 ,反指被告所製作之申請核銷補助文書係屬不實。 ⒌從而,被告於94年9月6日所共同製作之申請核銷補助文書 ,亦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被告 二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證人 之指述及證物等,認被告二人應成立登載不實罪名,據以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