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651號
TPHM,97,上訴,4651,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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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陳筱屏律師
      李育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澤榮律師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甲○○
           號
      乙○○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周彥憑律師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澤榮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00號、27794號、96年度偵
字第195、196、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平日以裝潢為業,並兼營本國人士與越南女子結婚之 仲介業務;丁○○係「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華特仲介公司,現已停業)之實際負責人,專營台籍、外籍 監護工、幫傭、工廠勞工之仲介,其配偶蔡應龍因與己○○ 係同鄉關係,故與己○○彼此間素有往來;阮氏容係越南女 子,結婚來台後,因在台北縣三重市○○街173號處協助其 夫家賣冰品而與己○○結識;庚○○則在高雄縣鳥松鄉○○ 路256號與其夫戊○○經營「好記檳榔攤」,前因華特公司 為其仲介聘雇外勞而認識丁○○,再經丁○○介紹而認識己



○○。
二、丁○○庚○○或因申請入境之外勞人力不足,或因其經營 之店面有人力方面之需求而欲雇用外勞,且知己○○兼營本 國人士與越南女子結婚之仲介業務,遂分別於民國93年5月 間至同年8月間左右,委請己○○辦理越南籍女子來台工作 事宜。經己○○告知渠等以假結婚方式辦理越南女子來台工 作之費用共需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徵得丁○○、庚 ○○同意並支付部分款項後,己○○即先各與朱昌浪、吳正 龍(上2人均未據檢方起訴)議妥以10萬元之代價作為該2人 充任來台工作越南籍女子之人頭老公,之後再委請丙○○代 為前往越南尋覓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女子, 並允諾丙○○辦妥每名之代價為2萬元。
三、丁○○庚○○遂分別與己○○丙○○吳正龍、朱昌浪 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 ○偕同朱昌浪、吳正龍搭機前往越南,而丙○○於尋得有意 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作而與上開人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氏雪 梅(業據檢方為不起訴處分)、阮氏金鸞(業據檢方為緩起 訴處分)後,即透過與渠等有相同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安排下,於93年8月16日在越南西 寧省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畢黃氏雪梅與朱昌浪、阮氏金鸞與吳 正龍之結婚登記手續。丙○○、朱昌浪、吳正龍返台後,己 ○○即分別於93年9月10日偕同朱昌浪前往台北三重戶事務 所、於93年10月4日偕同吳正龍前往台北市文山區第一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 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結 婚登記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 確性。嗣由己○○代為持上開登載不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 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稱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依親為由,申辦領得黃氏雪 梅、阮氏金鸞得以入境之來台簽證,而使黃氏雪梅於93年9 月25日、阮氏金鸞於93年10月7日得持以入境。黃氏雪梅、 阮氏金鸞入境後,黃氏雪梅由己○○丙○○帶同往丁○○ 經營之華特仲介公司,再由丁○○安排先後至不知情之溫鳳 珍所經營「雙合盛小館」及不知情之朱秋遠所經營基隆市仁 愛市場D36豬肉攤位工作;阮氏金鸞己○○帶同前往庚○ ○與其夫戊○○經營之「好記檳榔攤」工作。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在警局所為之供述筆錄,為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是證人阮氏金鸞、李氏 虹、黃氏雪梅之警詢筆錄及被告己○○丁○○丙○○甲○○乙○○戊○○庚○○在警詢所為有關其他被告 涉案情節之供述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於95年11月2日偵訊筆錄、阮氏金鸞戊○○庚○○於95年11月2日偵查筆錄、證人丙○○於95年11月23 日偵訊筆錄、證人阮氏金鸞李氏虹於95年12月7日偵訊筆 錄、證人黃氏雪梅於94年9月23日偵訊筆錄,均在證述前後 具結在卷,未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己○○戊○○庚○○丙○○李氏虹均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而證人阮氏金鸞黃氏雪梅,則因係外國人士,且已出境 ,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文件 在卷可佐,有無法傳喚之情形,前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 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 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 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法得為證據。是證人己○○於95 年10月30日、95年11月17日之偵訊,被告丙○○丁○○於 95年10月30日之偵訊,被告乙○○甲○○於95年10月31日 、11月23日之偵訊,丁○○於95年11月16日之偵訊,係以共 同被告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然於原審審 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詰問, 且檢察官偵訊過程,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所為陳述蓋係出 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亦應 認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餘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餘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 後述所引用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己○○、甲○○、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未據上訴,判決確定】:
一、訊據被告丁○○庚○○則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被告丁○○辯稱: 伊只是幫黃氏雪梅找工作,伊是在 她來台後才知道她是辦理假結婚來台云云;被告庚○○辯稱 : 伊是到阮氏金鸞跑走之後才知道她是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工 作的外勞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部分:據共同被告己○○於95年10月30日偵查 中供稱: 「(問:警詢稱郭表示人力不夠,要你協一些假 結婚來台工作?)對,我就回她再找找看,但我只辦雪梅 一個給她而已」(見95年度偵字第26200號卷第98頁)等 語、於95年11月17日供稱;「是丁○○向我要人的,是要 我找人辦假結婚進來。當時她也知道雪梅是假結婚入境的 ,錢是我先跟丁○○收訂,等人入境後,她再把餘款給我 ,金額共是25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6頁)。復參 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95年11月23日偵查中證稱: 「 (問: 丁○○知道黃氏雪梅是假結婚?)她知道,因為蔡 先生都會先跟丁○○講好,也都安排好黃氏雪梅的工作後 才來找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1頁),及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於原審97年7月11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 辯護人李育敏律師問:你請被告丙○○去越南找人來台工 作,有無特定要幾人?)我告知被告丙○○要3人,因為 當時手上的現金剛好只夠辦理3個人來台的費用,且手上 接的案子也剛好要3個人。我接的案子,就是本案的3個案 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辯護人李育敏律師 問: 黃氏雪梅到被告丁○○處工作,被告丁○○支付你多 少費用?)25萬元,好像是分兩次付清,詳細情形,我不 記得了。這兩次是在被告丙○○去越南找黃氏雪梅來台前 先給10萬元,之後15萬元,何時付的我忘了」等語(見原 審卷第200頁),足見,被告丁○○先後2次共計支付25 萬元給己○○做為引進黃氏雪梅之代價,應堪確認,而被 告自身係經營人力仲介之業者,對於外勞之引進程序,衡 情,知之甚稔,焉會因聘雇外勞,而於引進前後支付高達 25萬元之費用,復徵之前開共同被告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 ,足認共同被告己○○在偵查中陳述: 是丁○○要我找人



辦假結婚進來乙節,應屬可信。是被告丁○○己○○等 人以假結婚方式辦理外籍人士來台工作等事實,與共同被 告己○○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應可 認定。
(二)被告庚○○部分:被告庚○○在偵查中已供稱: 「我的意 思我知道外勞是假結婚來台工作,但蔡表示證件一切合法 ,如果有事,外勞的老公就可以馬上出面說明」、「(問 :那外勞來台前,你是知道是結婚來台工作的?)對,我 早就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0頁),而其上開供述 與共同被告己○○於95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 「(問: 在電話中你怎麼跟鄭小姐提到工人的事?)是她自己跟我 說她需要一位外勞,我才說我可以幫她辦一個假結婚來台 工作的外勞」、「(問:因此鄭小姐是知道阿鑾假結婚來 台工作的?)是的。她知道」(見同上偵卷第153頁)等 語,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97年7月11日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 「因為丁○○表示,戊○○庚○○需要外 籍勞工,我則表示,我有辦法辦假結婚的外勞來台。我應 該是對被告庚○○說的」、「(辯護人張仁龍律師問:當 時你是如何跟被告庚○○說的?)我是跟被告庚○○講可 以辦假結婚來台的三年的外籍新娘,後來我再跟被告庚○ ○說,是結婚來台的,被告庚○○就應該知道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207頁),核無不符。又揆諸被告庚○○並不 否認於阮氏金鸞來台前即已先預付為數不少之費用予共同 被告己○○辦理外籍新娘至其店內工作事宜,及其經營之 檳榔攤亦有自行雇用結婚來台(非假結婚)後始應徵至其 店內工作之越南女子等情,是被告庚○○應顯知己○○所 辦理者,非屬正常方式引進之外勞甚明,被告庚○○於前 開偵查中之自白,應屬事實,其嗣後推稱事發後才知阮氏 金鸞係假結婚方式來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三)再證人黃氏雪梅、阮氏金鸞係以假結婚方式,及依親名義 辦理來台工作等情,亦據證人黃氏雪梅、阮氏金鸞證述綦 詳,並有朱昌浪、吳正龍等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1 份及證人黃氏雪梅、阮氏金鸞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外 僑居留資料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被告己○○書立 之結婚手續費、費用證明單、簽約文件等單據扣案為憑。 綜上,被告丁○○與共同被告己○○丙○○黃氏雪梅 、朱昌浪、綽號「阿明」間;被告庚○○與共同被告己○ ○、丙○○阮氏金鸞吳正龍、綽號「阿明」間,就黃 氏雪梅和朱昌浪、阮氏金鸞吳正龍結婚之不實事項,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其後再持上開登載不



實婚姻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行使,以申請黃氏雪梅、阮氏金鸞入境來台工作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證甚為明確,自應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 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 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 83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 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 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 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①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 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 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 對於本件被告之犯行,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 無刑罰輕重之影響,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刑法第214條有關法定刑處500元以下罰金部分,其中最低罰 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 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2月 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 則不提高倍數。而刑法第33條第5款自72年6月26日迄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期間並未修正,再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 算新臺幣3元,則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即為新台幣30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最低罰金刑即為1000元,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
③另被告如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其易科罰金之標準依修正 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之規定,係以銀圓100、200元及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



0元及900元)折算1日,修法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刪除,並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 0元、2000元及3000元,則修法後得以罰金易科之折算標準 既為提高,較之修法前之規定自無有利於行為人,即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④綜上,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件被告如上 犯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 籍法第17條、第35條定有明文;而申請登記經提出證明文 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 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即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戶 籍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 告丁○○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以假結婚方式密接地先後就黃氏雪梅、阮氏金鸞吳正龍 結婚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 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其後再於同日密接 地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顯係利用同一機 會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 個舉動,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丁○○、己○ ○、丙○○黃氏雪梅、朱昌浪、綽號「阿明」間;被告 庚○○己○○丙○○阮氏金鸞吳正龍、綽號「阿 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原審同上見解,認被告丁○○庚○○之行為,成立刑法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審酌被告丁○○庚○○僅因 本身有人力方面需求,即不顧我國法令有關聘請外勞之限 制,以此脫法途徑引進外國人來台為其等工作,所為均已 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 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分工情狀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8月。又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 定,應減輕被告之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減得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丁 ○○、庚○○仍執陳詞,以其不知係假結婚等情,提起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
乙○○戊○○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乙 ○○、戊○○與共同被告己○○丁○○甲○○庚○○丙○○及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等人基於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偕同朱昌浪、黃加伯吳正龍搭機前往越南,而丙○○於尋得有意以假結婚方式 來臺工作而與上開人有相同犯意聯絡之黃氏雪梅、李氏虹阮氏金鸞後,即透過與渠等有相同犯意聯絡年籍姓名均不詳 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安排下,於93年8月16日越南西寧 省當地戶政事務所辦畢黃氏雪梅與朱昌浪、李氏虹黃加伯阮氏金鸞吳正龍之結婚登記手續。丙○○、朱昌浪、黃 加伯、吳正龍返台後,己○○即分別於93年9月10日偕同朱 昌浪前往台北三重戶事務所、於同日偕同黃加伯前往台北縣 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4日偕同吳正龍前往台北市 文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等戶政事務所公 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 文書上為不實結婚登記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 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己○○代為持上開登載不實婚姻 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 改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台依親為由, 申辦領得黃氏雪梅、李氏虹阮氏金鸞得以入境之來台簽證 ,而使李氏虹於93年9月17日、黃氏雪梅於93年9月25日、阮 氏金鸞於93年10月7日得持以入境。李氏虹黃氏雪梅、阮 氏金鸞入境後,李氏虹己○○委請丙○○、被告乙○○帶 同前往甲○○與其夫賴世坤經營之「文松海鮮店」工作;阮 氏金鸞由己○○帶同前往庚○○與其夫即被告戊○○經營之 「好記檳榔攤」工作,因被告乙○○戊○○共犯刑法第 216條、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㈡己○○丙○○甲○○、乙○○、丁○○、戊○○、庚○ ○被訴刑法第296條之1及第304條部分: ①被告己○○丙○○甲○○乙○○復共同基於質押人口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越南籍女



李氏虹未入境前,分別交付10萬元現金10萬元支票予被告 己○○,作為辦理相關手續事宜費用及酬勞。李氏虹來台後 ,被告丙○○先即將其護照、外僑居留證、結婚證書等證件 扣留後,被告己○○再委託被告丙○○乙○○乘計程車搭 載李氏虹至「文松海鮮店」,將李氏虹及上開證件交予被告 甲○○,將李氏虹之人身控制權移轉由被告甲○○掌控。李 氏虹遂被迫聽命於被告甲○○在該餐廳內賣海產、並在被告 甲○○家中擔任打掃、清潔之工作,且無法休息。而以上開 方式,貶抑李氏虹之人格,使其處於生產工具之地位,並以 此剝奪其行動自由。李氏虹在上開餐廳工作約2年後,因無 法忍受遭勞力剝削,於95年9月20日脫逃,報警處理,始知 上情。
②被告己○○丙○○復與丁○○戊○○庚○○共同基於 質押人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庚○○在越南籍女子阮氏金鑾未入境前,即先交付8萬元現 金予己○○,作為前金,俟阮氏金鑾入境後,再支付17萬元 尾款,共計25萬元。被告戊○○庚○○並於阮氏金鑾來臺 後,交付2萬5元之仲介費予被告丁○○。於阮氏金鑾來台時 ,被告丙○○先即將其護照、外僑居留證、結婚證書等證件 先行扣留後再交予被告己○○,嗣被告己○○再親自帶阮氏 金鑾至「好記檳榔攤」,將阮氏金鑾及上開證件交予被告戊 ○○、庚○○,並向其等2人收取17萬元尾款,被告己○○ 再與被告戊○○庚○○約定,如阮氏金鸞逃跑,願意與其 等分擔25萬元費用之一半,而將阮氏金鑾人身控制權移轉予 被告戊○○庚○○掌控。阮氏金鑾遂被迫聽命於被告戊○ ○、庚○○2人在該檳榔攤賣檳榔,自清晨5時起至深夜11時 許甚至凌晨1、2時不斷工作,假日亦不得休息,以上開方式 ,貶抑阮氏金鑾之人格,使其處於類似生產工具之地位,並 藉此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阮氏金鑾因遭庚○○責罵,復不堪 忍受每日工時甚長,遂於工作約1月後,伺機取回其護照、 外僑居留證,逃離該處,嗣於某地魚丸店工作7 、8月後返 回越南。
③被告己○○丁○○丙○○另共同基於質押人口、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在越南籍女子黃氏雪 梅未入境前,先交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己○○,作為辦理該 女子來台相關手續費用及酬勞,俟黃氏雪梅入境交予被告丁 ○○後,被告丁○○再支付5萬元予被告己○○,共計25萬 元。被告丙○○並於黃氏雪梅來台時,將其護照、外僑居留 證、結婚證書等證件扣留後,交予被告己○○。嗣被告己○ ○即偕同被告丙○○,前往被告丁○○經營之華特公司,將



黃氏雪梅及其上開證件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並強逼 黃氏雪梅簽立內容為:黃氏雪梅向丁○○借款,願從薪資抵 扣攤還,決不偷跑、逃避等語之保證書,再由被告己○○簽 立20萬元之本票,並在上開保證書上簽名,以示負連帶保證 之責,而將黃氏雪梅之人身控制權移轉由被告丁○○完全掌 控。被告丁○○遂安排黃氏雪梅至不知情由溫鳳珍所經營之 「雙合盛小館」工作,並向溫鳳珍收取黃氏雪梅月薪2萬5千 元,黃氏雪梅在該址工作約5、6月後,因故與僱主發生爭執 ,遭僱主抱怨,被告丁○○遂再將黃氏雪梅安排至基隆市仁 愛市場D36攤位由不知情朱秋遠所經營之豬肉攤工作,向朱 秋遠並收取黃氏雪梅月薪2萬5千元,黃氏雪梅在該址工作約 2月後,再次遭僱主抱怨,丁○○遂又將黃氏雪梅帶回,安 排照顧其重病之公公賴國忠(已於95年10月16 日死亡)約1 個月後,黃氏雪梅疑遭賴國忠性騷擾,趁機逃跑報警,惟警 方以一般外勞逃跑事件處理,經己○○到案說明後將黃氏雪 梅領回,被告丁○○即將黃氏雪梅交予被告己○○帶回,被 告己○○即黃氏雪梅交予無犯意聯絡之拾荒老人黃丁奮暫為 看顧,以上開方式,貶抑黃氏雪梅之人格,使其處於類似生 產工具之地位,並以此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丁奮因告知黃 氏雪梅速逃跑,否則會被己○○賣掉云云,黃氏雪梅乃急忙 逃離該處,經居民協助報警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己○ ○、丙○○丁○○甲○○乙○○戊○○庚○○涉 另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質押人口罪、第302條第1 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 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己○○丙○○丁○○甲○○、乙○ ○、戊○○庚○○涉上開犯行,就①被告乙○○戊○○ 涉共犯刑法第216條、214條罪嫌部分,無非以被告乙○○戊○○及共同被告己○○在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② 被告己○○丙○○丁○○甲○○乙○○戊○○庚○○涉另共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項罪嫌 部分,則以證人李氏虹阮氏金鸞黃氏雪梅在偵查中之證 述及扣案之結婚手續費單據、費用證明單、本票、保證書、 簽約文件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己○○丙○○丁○○甲○○乙○○、戊○ ○、庚○○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伊 並無扣留李氏虹阮氏金鸞黃氏雪梅等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且李氏虹阮氏金鸞黃氏雪梅之行動自由並未因此受限 ,伊所收取之費用是辦理李氏虹阮氏金鸞黃氏雪梅假結 婚來台工作之相關費用,並非買賣人口之費用等語;被告丙 ○○辯稱: 伊僅是協助己○○辦理李氏虹阮氏金鸞、黃氏 雪梅以假結婚來台工作之相關事宜,並無涉及剝奪李氏虹阮氏金鸞黃氏雪梅之自由及買賣質押人口等語;被告丁○ ○辯稱: 伊僅是幫黃氏雪梅保管護照,並未剝奪其人身自由 ,及涉及買賣人口,且伊僅介紹己○○庚○○戊○○認 識,有關阮氏金鸞庚○○處工作細節伊均不知情等語;被 告甲○○辯稱: 李氏虹是將其護照自行放在抽屜,伊並未幫 她保管,其他證件亦由她自行保管,伊並無剝奪李氏虹之行 動自由或涉及買賣質押人口等語;被告乙○○辯稱: 有關雇 用李氏虹事宜係由己○○甲○○自行接洽,而李氏虹來台 後,因己○○有事無法帶李氏虹甲○○那邊,伊就代為帶 李氏虹過去,當時己○○有交給伊1個紙袋,說是李氏虹之 證件,伊就一起把它帶過去交給甲○○,伊就幫這個忙而已 等語;被告戊○○辯稱: 有關外勞之聘雇是由伊太太庚○○ 在接洽,伊並不知阮氏金鸞是假結婚來台,且阮氏金鸞至伊 處工作,伊也沒有保管其證件,或有剝奪其行動自由情事等 語;被告庚○○辯稱: 阮氏金鸞至伊處工作期間,證件都是 由自行保管,伊並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有買賣、質押人口情 事等語。
五、經查:
乙○○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①被告乙○○在偵查中僅陳稱: 「(問:你是否知道李氏虹   是假結婚來台的?)我不知道,己○○也沒有告訴人我」 (見同上偵卷第139 頁)、「(那妳事先到底知不知道李 氏虹是假結婚來台工作?)剛開始我確實不知道,等蔡將 李氏虹的手續都辦好了,確實要來台了我才知道」、「( 因此李氏虹來台的事,完全都是甲○○己○○接洽的?   當時在場嗎?)對,都是他們二人接洽的,有一次我在漁 港店裡面還看到蔡拿紙張給呂,只是沒有看到那是什麼文 件」(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等語,據上,尚難謂其 在偵查中有何不利於己之供述。
②至共同被告己○○於95年11月2日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雖證稱: 「(問:那當時你怎麼對乙○○講的?)我 就講李氏虹是辦假結婚來台做工的,我也有跟她說做工的 費用總共收了25萬元」、「(問:你有跟乙○○講結婚手 續費、費用證明單上面寫的這些條件?)她早就知道了, 我還沒有拿這二張文件給李時,就有先口頭跟她說過了」 (見同上偵卷第151頁),然參諸李氏虹係由共同被告甲 ○○所聘雇,及共同被告己○○於同日在偵查中證稱:「 (問:你叫誰帶李氏虹到富基漁港?)是丙○○乙○○ 帶她去的,因為乙○○與富基漁港的老板娘甲○○是表姐 妹關係」、「(問:你有給李任何好處?)沒有,她純幫 忙」(見同上偵卷第151頁)等語,是被告乙○○縱然事 前知悉共同被告己○○係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勞至共同被 告甲○○處工作,然乙○○並非雇主,且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乙○○參與引進外勞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乙○○就 共同被告己○○因辦理李氏虹黃加伯有關假結婚手續及 李氏虹之來台事宜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 與共同被告己○○丙○○甲○○李氏虹、朱昌浪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與丙○○帶同李氏虹至甲 ○○處之幫忙行為,應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成立後之幫助行為,刑法上評價為「事後幫助」之行為, 尚難論以幫助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至少成立幫助犯,容 有誤解。
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①被告戊○○固在95年11月2日偵查中陳稱: 「己○○在電 話中有說雖是假結婚,但是阮氏金鸞的先生都跟在蔡身邊 ,如果警察要盤查,她老公隨時可以出面說明」(見上開 偵卷第206頁)、「是己○○,我雖知道這是假結婚來台 工作,有罪,但他保證給我的證件絕對合法,不是偽造」 (見同上偵卷第208頁)等語,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固承



認知道被告假結婚來台,但尚難認定被告係於引進前即明 瞭,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引進逃跑後才知道是假結 婚,是尚難以被告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據為被告不利之認 定。
②復據共同被告己○○於95年11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 「(問:那你與檳榔攤的人接觸?)當時是戊○ ○的太太鄭小姐打電話跟我接觸的,戊○○並沒有與我接 觸」、「(問:因此一切條件你都是與鄭小姐講的?)是 的,都是在電話中講的,錢是鄭小姐請要北上交檳榔的人 帶上來,然後我再去拿」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及於原審97年7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 辯護人張仁龍律師問: 被告丁○○為何要介紹你們認識? )因為被告丁○○表示,戊○○庚○○需要外籍勞工, 我則表示,我有辦法辦假結婚的外勞來台。我應該是對被 告庚○○說的」(見原審卷第207頁)、「(被告庚○○ 問:你當時是跟我接洽,或跟我先生接洽外勞的事?)剛 開始是跟被告庚○○接洽,但是尾款支票是被告戊○○開 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並佐以共同被告庚 ○○於原審97年7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 (辯護人陳傳中律師問:阮氏金鑾到你店裡工作時,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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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特人才仲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