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名溫慧雯)係朋友 關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故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樹 林市○○街61號象兒園托兒所內,竊取甲○○放在皮包內之 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之空白支票1 紙與簽發支票之印鑑章1顆。得手後未獲甲○○授權,在空 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為94年9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6 0萬元。嗣甲○○於同年8月上旬某日發現印鑑章失竊,向樹 林市農會信用部申請辦理掛失,而上開支票輾轉流入張卉蓁 處,並於95年3月13日提出交換,甲○○始知上情。因認被 告乙○○涉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 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 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 、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等罪嫌,係以 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證明確,且經證人黃兆祺、 林玉鳳證述在卷,另有系爭支票原本及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 書、樹林市農會票據使用狀況查詢列印畫面、證人甲○○製 作之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樹林市農會函覆證人林玉 鳳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告訴人甲○○支存帳戶支票8紙、 樹林市農會函覆告訴人甲○○支存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竊取支票、印章及偽造有價證券 之犯行,辯稱:經常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填寫支票之面額、日 期。本件支票亦受告訴人之託,代為填寫票面金額。另因欠 告訴人金錢,乃應告訴人之請求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來 覺得支票的面額太大,告訴人又沒說明支票交付的對象為何 人,覺得不妥,當場即把背書加以塗銷,將支票交給告訴人 。支票上之日期及印文,均為告訴人自己填寫及蓋用印鑑。 又與張卉蓁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不可能交付支票,本件支票 應係由告訴人自己交付予張卉蓁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支票告訴人稱係被告竊取後,偽造交付張卉蓁提示。而 被告稱係代告訴人填寫面額,由告訴人自填日期,蓋用印章 ,交付張卉蓁。是本案關鍵在於何人將支票交付張卉蓁,其 交付票據之原因行為如何?
㈡、證人張卉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告訴人之前向我借錢 ,我們在電話結算,之後直接去溫(之華)的家把70萬的本 票還她,換她本件60萬元的支票。我是在(94)年中7月份 到8月份的時候拿到支票。因為民事庭的法官問過我時間, 因為地點很遠,所以我請我朋友勾允格帶我過去。我回去問 他(勾允格),他提了一件事,他說他8月幾日住院,因為 他在住院前帶我去,讓我想起大約是在7、8月。勾允格帶我 去告訴人家拿支票很多次,拿到這張支票是最後一次」等語 (見95年度他字第5430號偵查卷第6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亦證稱:「甲○○長期有跟我借錢,從89年左右,就開始 跟我週轉,一直持續好幾年,我有一張她70萬元本票,她只 還我10萬元,剩下的60萬元一直沒還我,後來她就開一張60 萬元支票給我,就是這張支票」、「勾允格載我到她家樓下 ,我在她家樓下跟她交換支票」、「因為當時拿這張支票時
並沒有特別記是在什麼時候拿到的,之前(民事庭)法官問 我的時候,我只記得是在那年過年後,之後有被問到當天是 如何過去時,我就想起來那是在勾允格要拆鋼釘前不久做的 事,而勾允格排定在94年8月24要拆鋼釘,所以我才會想起 來應該是在94年的7、8月左右」、「是我後來有跟勾允格提 到法官有問過這個問題,勾允格跟我說當時他要拆鋼釘的事 ,我才想起來的」、「我曾透過甲○○知道有乙○○這個人 ,但我跟乙○○沒有過任何往來」、「我跟乙○○並無恩怨 ,也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67頁、第69 頁)。
㈢、證人勾允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張卉蓁是我女友,我有 載張(卉蓁)去找過溫(之華),最後一次那次是94年8月 24日之前回溯1個月內的時間」、「(為何記得是8月24日回 溯1個月?)因為我要預約開刀,所以有跟張卉蓁說有何事 趕快作」、「我有大約看過系爭支票」等語(見95年度他字 第5430號偵查卷第70頁)。證人勾允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 證述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㈣、證人張卉蓁明確證述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由告訴人交付 支票,與被告並無金錢往來等明確。按被告與張卉蓁並無任 何金錢往來,自無交付支票給張卉蓁之理由。且如支票為被 告交付,被告及告訴人均需負票據或民事之責任,張卉蓁亦 無迴護被告,減少票據擔保之責任或對被告民事求償之權利 ,所述合於情理,證人張卉蓁及勾允格所述情節互核一致, 應堪信實。本件支票既是告訴人甲○○交予張卉蓁,張卉蓁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告訴人指訴被告竊取空白支票 ,偽造交付張卉蓁,自屬無稽。本件支票既是由告訴人交予 張卉蓁,告訴人甲○○知悉支票上記載之文義,縱使被告曾 填載該支票之金額,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㈤、本件支票之持票人張卉蓁,另對告訴人甲○○提起民事給付 票款之訴訟,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 940號及同院96年簡上字第63號案件,判決告訴人甲○○敗 訴,應給付60萬元及法定利息確定,有上開法院簡易庭宣示 判決筆錄及民事庭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存本院卷內)。 上開民事案件,已將告訴人甲○○與張卉蓁之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交付支票之原因行為,詳予調查釐清。告訴人甲○○ 否認與張卉蓁於94年7、8月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實在。㈥、告訴人甲○○起訴指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印章後,偽造支票 云云。檢察官起訴亦認定被告除填寫面額、盜蓋印章外,並 有偽填支票日期94年9月30日。然告訴人甲○○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已坦承:支票正面上到期日(支票並無到
期日,應係票載日期)94年9月30日是我記載的(見原審卷 第73頁),於上訴本院仍供承支票日期為其所書寫(見本院 97年10月29日筆錄第4頁)。是告訴人既親自填寫支票日期 ,又稱空白支票遭竊偽造,相互亦矛盾不實。告訴人甲○○ 雖改稱支票日期是其預先填妥云云。然一般人使用支票不可 能毫無原因,將空白支票日期預先填寫,告訴人所述,與經 驗及論理法則不符。
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我是94年7月21日領的支票, ,黃兆祺要跟我借錢,尾數不清楚,我先填日期,金額還沒 有填,發票人印章也還沒有蓋,94年8月8日印鑑不見的時候 ,我以為支票已經給黃兆祺云云(見96偵續字第177號偵查 卷第111頁、第112頁)。證人黃兆祺亦稱,向告訴人甲○○ 借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字號0000000之支票,週轉11萬元,後 來沒有借,也沒跟溫(之華)說已經不用借云云(見95年度 他字第5430號偵查卷第37頁)。然查告訴人甲○○於上訴本 院稱,黃兆祺向我借票,借11萬餘元,我沒有告訴黃兆祺借 票的票號(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第5頁)。則告訴人既 未告知黃兆祺所借支票字號,黃兆祺如何能知即本案之0000 000號支票票號?且告訴人與黃兆祺既皆供述黃兆祺要借11 萬元支票週轉,告訴人坦承自填票載日期,為何不填金額11 萬元?足證因黃兆祺為其前夫,為拒付張卉蓁票款,而勾串 未周之詞,黃兆祺所述不足採信。
㈧、告訴人甲○○指訴被告盜用其空白支票,並將支票印鑑章一 併偷走,其94年8月8日發現印鑑章遺失,乃去樹林農會辦理 掛失云云。然查告訴人於94年8月8日向台北縣樹林市農會填 載「已簽發尚未到期支票明細表時,聲明辦理更換印鑑以前 使用舊印鑑簽發而尚未到期之支票明細,屆期提示時,勿須 本存戶逐張補簽新印鑑。敬請貴會憑舊印鑑驗付」(見96偵 續字第177號偵查卷第124頁)。告訴人已敘明已簽發尚未到 期支票明細,乃是單純變更印鑑,並未聲稱印鑑遺失或被偷 。況本件告訴人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張卉蓁對之提起給付票 款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本件支票印章簽名都是其所書寫等語 (見調取並影印之95年度板簡字第940號卷9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3頁第1、2行)。
㈨、本院訊問告訴人甲○○其使用支票之情形,陳稱其領用支票 後,按照支票本之順序使用,且使用支票確定金額後,再蓋 用印鑑章,不會事先在空白支票上蓋好印鑑章等語(見本院 97年10月29日筆錄第4頁)。而核被告至台北縣樹林市農會 辦理支票印鑑變更,於94年8月8日填寫「已簽發尚未到期支 票明細表」記載,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468060、468074等10張支票,均係支票已蓋妥原印鑑章。而 本案支票0000000為第一張,其餘支票0000000至0000000、 0000000等七張支票,均在本件支票使用之後才簽發。則告 訴人指訴被告竊取本件0000000支票時並同時偷走支票印鑑 章,則告訴人如何再使用被告竊走之印鑑章,蓋於其後親自 簽發之七張支票?足證告訴人指訴,為虛偽之詞。㈩、告訴人於本院亦陳稱,擔任被告幼稚園行政工作,有簽發4 、50張支票供幼稚園使用,總金額高達300萬元左右,部分 支票之面額均由被告書寫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9日筆錄第 5頁)。且偵查中檢察官亦提示有多張支票,供告訴人辨認 ,告訴人坦承支票金額確係其請被告填寫(見96偵續字第 177號偵查卷第121頁、第193頁)。足證被告所辯平日常受 告訴人委託代填支票面額之情形,信而有徵。
、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 旨略稱:
⒈被告於偵查中一再否認曾在系爭支票後面背書,直至調查局 鑑定後始改口承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查: ①證人張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取得支票時背面就已經有 立可白塗過的情形,且該張支票始終都歸其自己保管(見原 審卷第68頁)。張卉蓁復證述支票是由告訴人交付,則本件 支票背面經立可白塗過,背書已塗銷,為告訴人及證人張卉 蓁所明知。
②被告供陳,其幫告訴人填寫金額時,因欠告訴人金錢,乃應 告訴人要求背書。惟因告訴人未告知支票交付給何人,且面 額過大,覺得不放心,當場又把名字塗掉。被告始終並未否 認有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再塗銷之事實。
③又偵查中,檢察官所問者為「是否背書?」,因被告已將背 書簽名塗銷,被告認已無背書,供述並無不實。 ⒉告訴人因印鑑遺失而更換印鑑,又認為本件支票已交付黃兆 祺,故未掛失止付,原審未究,遽認告訴人所述印鑑遭竊遺 失之情不可採信云云。
查此部分原審判決所述,雖稍有簡略,然經本院查明,已於 上揭理由㈤、㈦、㈧、㈨詳為說明,告訴人所訴不實,不再 贅述。
⒊張卉蓁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之欠款是91年間所欠,為何會遲至 94年9月間才由告訴人開票結清,與常情有違云云。經查: ①證人張卉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那張(七十萬)本票 是在民國90年10月3日到期,甲○○在同年的10月2日還了兩 萬元,在民國91年10月3日還了八萬元後就還不出來了,她 總共還了十萬還差六十萬,她說因為乙○○沒還她錢所以她
也沒辦法還我,我當時也不願意為了這個打官司或跳票,所 以一直沒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 ②告訴人甲○○與張卉蓁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原因行為及 張卉蓁確有本件票據上之權利,於二人之民事給付票款案件 ,業經民事庭究竟清楚,民事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足為刑 事案件所佐參。(詳見上揭理由五㈡、㈢、㈣、㈤)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既多所不實,且與常理不符,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即認定被告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 ,被告所辯既有徵,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 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指被告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月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