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劉思吟律師
李嘉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6年度訴字第257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52號、第153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叁點肆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叁點肆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叁點肆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叁點肆玖公克)、壹包(驗餘
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叁點肆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柒拾叁點肆玖公克)、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肆個、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壹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玖點柒捌公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
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甄傑拾次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甲○○係同居生活中之男女朋友關係,乙○則係德 霖技術學院學生,並透過友人認識臺北大學行政系學生亦為 丙○○之前女友丁○○,渠等均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 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詎乙○於偶然之機會聽到 丁○○提及其前男友丙○○有管道可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23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丁 ○○,請丁○○幫忙聯繫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事宜,丁○○明知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營利意圖 ,竟仍基於幫助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即於當日幫乙○與丙○○聯繫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宜,丙○○即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而應允之,雙方談妥愷他命約20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
13,000元,並約定於當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 街門牌號碼不詳之「OK便利商店」前交易,丁○○隨即通知 乙○攜帶上開約定之金額,準時前往上址交易,丙○○則通 知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之女友甲○ ○攜帶上開約定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置於香菸盒內 前往上址交付予乙○,乙○則當場將13,000元之價款交給甲 ○○收受後,雙方隨即離去。乙○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於翌(24)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聯絡丁○○,請丁○○幫忙再聯繫丙○○購買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丁○○明知乙○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竟再基於幫助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當日幫乙○聯繫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事宜,丙○○亦另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而應允之,雙方談妥愷他命20公克、價格13,000元 ,並約定於當日18時50分許,在上開「OK便利商店」前交易 ,丁○○隨即通知乙○攜帶上開約定之金額,準時前往上址 交易,丙○○則通知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之女友甲○○將20公克之愷他命1包置於香菸盒內前 往上址交付予乙○,乙○則交付13,000元之價款予甲○○收 受後,為對乙○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現譯臺監聽而前往上址埋 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驗餘淨重19.78公克)、甲○○所有之販毒所得13,000元、 及乙○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甲○○並帶同調 查局人員至其與丙○○同居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6號6樓 ,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73.49公克)及丙○ ○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 鏈袋1個(電子磅秤1台放於夾鏈袋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 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除認被告乙○意圖營利而向被告丙○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外,尚自96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 同年5月18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37號26樓之3周 甄傑住處樓下,販賣予周甄傑10次愷他命,供周甄傑施用, 原判決對被告被訴販賣10次愷他命與周甄傑部分雖認犯罪不 能證明,但因與論罪科刑部分(即意圖販賣而向被告丙○○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間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 正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本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雖於上訴狀內未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周甄傑部分說明其 有不當之理由,但因原審認被告乙○意圖販賣而向被告丙○ ○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及販賣10次愷他命與周甄傑之 犯行,二者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之關係,是被告乙○對於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向被告丙○○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次部分提起上訴,仍應認已全部上訴,本院自應加以審酌 。另被告丙○○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由原審法院 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就此並未上訴,其所犯之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確定,是本院自應僅就被告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 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 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 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 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 ○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乙○遭調查員逮捕至移送檢察官偵 查,其時間長達15小時又58分,期間僅休息1小時52分,顯 屬疲勞訊問,且被告乙○於調查局時之陳述係於施用愷他命 後,意識不清所為之陳述,其陳述非真正出於自由意思,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被告乙 ○於調查局時向調查員表示需要休息,調查員即讓其休息, 並於其休息完畢後再次詢問前,明確表示願意繼續接受詢問 ,有調查局筆錄在卷為憑(見偵12352號卷第11頁反面), 且被告於調查局臺中調查站將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內勤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調查局人員沒有以不正方法 取供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而經原審勘驗被告乙○於96 年5月25日偵查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先告知 被告乙○應訊之權利,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 簡要記載詢答要旨,被告乙○之精神狀況良好,回答問題時 聲音清晰,並無精神不濟、萎靡或疲累之表情或身體動作, 亦有原審96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08頁 ),足認被告於96年5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顯係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及其譯 文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被告乙○ 、丁○○於調查局調查時之陳述,就被告甲○○而言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甲○○於調查局調查時 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復查無得為審判證據之法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即應予排除。至證人主 要之任務在提供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為證據資料,而由法院 判斷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本件證人錢正東於原審時所為之 證述,係審判中經法官合法訊問,且經證人錢正東具結在案 ,而其陳述均為其自己體驗之客觀事實,並於原審法官訊問 過程中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自已足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錢 正東於原審時之證述,非係親自見聞而係聽他人轉述係出於 臆測之詞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被告丙○ ○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 審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即被告丙○○、甲○○、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及丁 ○○被訴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丁○○等人均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被告丙○○辯稱:伊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係要供 己施用,不是用來販賣,伊係因受不了前女友丁○○之請託 ,才以原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乙○,並未賺取任何差 價,應僅構成單純轉讓。又伊只是請甲○○將香菸盒拿下去 給乙○,並沒有告訴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被告甲○○辯 稱:伊先後2次因丙○○打電話請伊將七星香菸盒送至上開 地點交給乙○,並向乙○收取13,000元,但伊不知道香菸盒 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也不知道收的錢是什麼性質的錢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先後2次透過丁○○向丙○○販入愷他 命,係供自己施用不是用來販賣。伊當時在調查局訊問時神 智不清,聽錯他們的問題,以為調查局在訊問知不知道有哪 些學校的學生有使用愷他命,所以才會講那麼多的學校的學 生,實際上並沒有販賣給那麼多學校的學生云云;被告丁○
○則辯稱:伊係因乙○說他要出去玩要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問伊有無朋友有,伊之前與丙○○一起上舞廳玩時,知 道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才幫乙○問丙○○還有 沒有,可不可以轉讓分給他,伊只有幫忙詢問,沒有獲取利 益,自無幫助任何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丙○○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2352號卷第52至54頁、第67 頁、第80頁、第120至122頁),核與證人錢正東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當場查獲被告乙○與被告甲○○交易經過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88至94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查獲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5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 47頁至第49頁)。此外,復有甲○○所交付予乙○之白色結 晶1包(驗餘淨重19.78公克)、丙○○所有之白色結晶3包 (驗餘淨重73.49公克)、甲○○所有之販毒所得13,000元 、乙○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丙○○所有供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個(電子 磅秤1台放於夾鏈袋內)等扣案為憑,而上開扣案之白色結 晶1包(驗餘淨重19.78公克)、3包(驗餘淨重73.49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上開偵查卷第84頁),足認乙○確 有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丁○○聯絡,請丁○○幫忙聯繫丙○○販入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事宜,丁○○再與丙○○談好交易之地點、時間、數 量及價格後通知乙○,丙○○則通知甲○○分別於96年5月 23日19時50分許、96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門牌號碼不詳之「OK便利商店」前交易,由甲○○ 交付愷他命予乙○,乙○則交付13,000元之現金予甲○○, 嗣於96年5月24日18時50分許,甲○○與乙○完成愷他命之 交易後為前往上址埋伏之調查局人員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19.78公克)、被告甲○○所有 之販毒所得13,000元及被告乙○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張),而被告甲○○另帶同調查局人員至其與被告丙○○ 同居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街6號6樓,起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3包(驗餘淨重73.49公克)及丙○○所有,供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個(電子磅秤1台 放於夾鏈袋內)。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所購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係要供 己施用,不是用來販賣,伊係因受不了前女友丁○○之請託 ,才以原價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給乙○,並未賺取任何差 價,應僅構成單純轉讓云云,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稱:被告丙○○因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習慣,所購買之 毒品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因受不了被告丁○○一再請求, 始將毒品轉讓予被告乙○云云,但查:
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 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擇一,是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 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極重,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經驗 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且 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毒品交易行為,尚需透過被告丁 ○○為之,足見二人並非熟識至交,苟非意圖營利,被告丙 ○○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而與之相約交易毒品?苟無利得, 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一再供其取得愷他命之理,是以被告 丙○○雖就其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格堅不吐實,致無 法明確得知其從中賺取之差價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自仍 無礙被告丙○○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 丙○○供稱:伊係於中和某舞廳以每公克650元之價格向綽 號小白購買140公克云云,丁○○亦附和其言而為相同之陳 述(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第60、61頁),惟互核渠等之 供詞,被告丙○○係供稱錢本來係要帶去賭博身上帶約10萬 幾千元現金云云(見同上卷第65頁),而被告丁○○則係供 稱錢係被告丙○○賭博贏來的,丙○○數的時候,伊在旁邊 默數,是91張千元大鈔云云(見同上卷第22頁),不僅就被 告丙○○所帶款項之數額不符,且就被告丙○○為何帶那麼 多現金在身上之原因,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被告丁 ○○本身既涉有不法,亦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其前開供述 ,自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是被告丙○○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以每公克650元,20 公克共13,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 ,第1次係將現金13,000交給女藥頭(指甲○○),第2次係 將現金1000元11張、500元2張交給女藥頭等語(見偵字1235 2號卷第52頁),另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知 道丙○○在賣K他命,1克(公克之誤)650元,所以伊打給 他等語(見偵字12352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丙○○、甲 ○○係於96年5月23日共同販賣愷他命毒品20公克予乙○1次 ,渠等販毒所得為13,000元;再於96年5月24日販賣愷他命 毒品20公克予乙○1次,渠等販毒所得為13,000元,合計販 毒所得共2,6 000元。
(三)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香菸盒裡面裝的是什麼東西,也 不知道收的錢是什麼性質的錢云云,另被告丙○○亦附和其 詞辯稱:伊只是請甲○○將香菸盒拿下去給乙○,並沒有告 訴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但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 稱:伊總共與乙○交易2次,第1次是在96年5月23日晚間7、 8點,在三重市○○街便利商店對面麵攤,伊男朋友丙○○ 要伊拿20公克K他命下樓給乙○,向他收取1萬多元,第2次 係在96年5月24日,丙○○打電話給伊,說乙○在樓下,要 伊拿20公克K他命下樓給乙○,向他收取13,000元。在伊住 處查獲之K他命是丙○○分裝,其數量、藏放位置,係丙○ ○出門時告訴伊的等語(見偵字12352號卷第80、81頁), 於原審羈押時供稱:係伊朋友丙○○打電話要伊拿K他命給 乙○等語(見原審96年度聲羈字第504號刑事卷),已坦承 係其男朋友丙○○要其將毒品愷他命交付予被告乙○,並向 乙○收取價金,已見被告甲○○所辯不知香菸盒內之東西是 什麼云云,顯非實在。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 分證稱:甲○○拿給伊的香菸盒都是七星牌的,該香菸盒外 面的包裝已經被拆過,甲○○交給伊的香菸盒不是裝香菸, 從香菸盒的外觀及重量即可得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14 頁),且被告甲○○係依照丙○○之指示,將丙○○開封過 之七星牌香菸盒交付予乙○,並向乙○收取1萬多元之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衡情七星香菸之空包裝盒 內裝20公克之愷他命,與一般香菸之重量已有不符,且1包 香菸之價值更無高達1萬多元之理,若謂被告甲○○不知七 星香菸盒內所裝之物是愷他命,豈非與常情相悖,更見被告 甲○○所辯不知香菸盒內係什麼東西云云,無非空言,諉無 足取。另被告丙○○所供:伊只是請甲○○將香菸盒拿下去 給乙○,並沒有告訴她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惟與上開證據 不符,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亦不足採認定事實之基礎
。
(四)被告乙○辯稱:伊先後2次透過丁○○向丙○○販入愷他命 ,係供自己施用不是用來販賣云云,但按「禁烟法上之販賣 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 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 成,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著有25年非字第12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固未具體查獲被告乙○有將愷他命 販賣予他人,惟被告乙○於96年5月23日向被告丙○○購買 20公克之愷他命後,於相隔1天即96年5月24日再向被告丙○ ○購買20公克之愷他命,業如上述,且被告乙○於原審時供 稱:伊1天施用K他命的量最大極限是10公克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2頁),衡情被告乙○於查獲當時仍係在學之學生,其 家境小康有調查局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在卷為憑(見偵字 12352號卷第11頁),而其係以每公克650元之價格向被告丙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即高達13,000,則被告 乙○於96年5月23日向被告丙○○購買20公克之愷他命後, 於相隔1天即96年5月24日再向被告丙○○購買20公克之愷他 命,其金額高達26,000,顯高於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且其 所購買毒品之數量亦已超過其1天施用愷他命之極限,若謂 被告乙○於於96年5月23日、24日2次向被告丙○○購買各20 公克之愷他命,係供己施用,顯與常情相違。況參酌被告乙 ○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於95年12月底開始賣K他命給同 校學生、北科大、臺北大學、輔大、淡水、喬治工商、臺北 技術學院、中國技術學院、東方工商等學校學生以及上班族 、傳播小姐等。伊販賣之價格係以進價加200元等語(見偵 字第12352號卷第54頁),足見被告乙○向丙○○、甲○○ 購買愷他命之時即有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意圖甚明,雖未能 查獲上開大學院校購買毒品之學生以為佐證,依前揭判例意 旨所示,其意圖營利販賣,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即已 該當販賣行為既遂。
(五)被告丁○○辯稱:伊係因乙○說他要出去玩要吸食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問伊有無朋友有,伊之前與丙○○一起上舞廳玩 時,知道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以才幫乙○問丙○ ○還有沒有,可不可以轉讓分給他,伊只有幫忙詢問,沒有 獲取利益,自無幫助任何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然 查:乙○於96年5月23日透過被告丁○○向丙○○購買20公 克之愷他命後,旋於96年5月24日又再透過丁○○向丙○○ 購買20公克之愷他命,已如上述,且被告丁○○於檢察官偵 查中供稱:伊有吸食毒品愷他命之前科,乙○於96年5月23 日打電話要伊幫忙聯絡前男友丙○○,因為丙○○有辦法拿
到愷他命,伊知道丙○○有在賣愷他命,1公克650元,伊打 電話給丙○○,跟他說伊朋友要拿19,500的錢給他,丙○○ 就知道伊的意思,丙○○本來不想分,後來伊說乙○一直拜 託伊,他才分20公克給乙○,伊就打電話給乙○,跟他說到 過圳街OK便利商店,乙○到了以後,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 話給丙○○。第2次係乙○透過伊朋友找伊,伊就再打電話 給丙○○,再打電話給乙○,要他到過圳街去等,乙○到了 以後,打電話給伊,伊再打電話給丙○○等語(見偵字1235 2號卷第68頁、第120、121頁),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 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見同上卷第122頁),則綜合上情以 觀,被告丁○○既然有吸食愷他命之經驗,自當知悉乙○連 續於96年5月23日、24日連續2次向丙○○購買20公克之愷他 命,其數量絕非僅供己施用而已,且負責聯絡雙方見面交易 ,足認被告丁○○確有幫助被告乙○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況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 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前段),本件被告丁 ○○之幫助行為,致使被告乙○易於達成其意圖營利而販入 毒品之行為,縱認被告丁○○幫助乙○向丙○○購買愷他命 未收取報酬(理由詳如後述),但仍無礙於被告丁○○幫助 犯行之成立,被告丁○○辯稱:伊只有幫忙詢問,沒有獲取 利益,自無幫助任何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無非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幫助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愷他 命,因此自被告乙○處獲得1公克愷他命之報酬云云,但被 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請被告丁○○幫忙連絡丙○ ○購買K他命,第1次給她1公克K他命,第2次也是約好給她1 公克,來不及給就被抓云云(見偵字12352號卷第55頁), 旋於原審時改稱:第1次伊有跟丁○○提起如果她幫買到K他 命的話,可以分1公克的K他命給她,但她拒絕,因此她沒有 拿到我要請她的1公克K他命,所以我第2次買的時候就沒有 再提起云云,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至證人錢正東 於原審時證稱:渠等於在監聽乙○與丁○○的電話內容中, 乙○請丁○○幫他找購買愷他命的上手,乙○在電話裡面有 提到說下次可以免費請她抽愷他命,丁○○沒有拒絕,如果 沒有記錯的話,好像是丁○○要求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4 頁),然因本案相關執行對象多由通訊監察作業得知,為掌 握時效,乃將譯文作業轉至各現譯台交由現譯人員處理,並 依據現譯人員通報執行相關作為,當時現譯台並未提供側錄 設備,事後亦未提供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臺中調查站97年6月16日中緝字第09760017510號函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130頁),且遍查卷內資料,並無查獲被告 乙○有給與被告丁○○1公克愷他命之證據,則上開證人錢 正東之證詞,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有向被告 乙○要求1公克愷他命之報酬,尚不能證明被告乙○確有交 付1公克之愷他命予被告丁○○作為其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報 酬。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係幫助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云云,惟被告丁○○係受被告乙○請託幫忙聯繫購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撥打電話代被告乙○向被告丙○○ 購買愷他命,顯見被告丁○○幫助之對象係被告乙○,而非 被告丙○○,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甲○○、乙○、丁○○四人之 犯罪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丙○○、甲○○、乙○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等3人先後於96 年5月23日、24日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丁○○先 後2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均應諭知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 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乃原判決未依法諭知包裝袋 4個沒收,已有未洽。(二)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 ○幫助被告乙○向被告丙○○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收 取被告乙○所交付之報酬,已如上述,乃原判決認被告乙○ 確有給予被告丁○○1公克愷他命作為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報 酬云云,其認定事實,亦有違誤。被告4人上訴意旨,仍執 陳詞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雖均無理由,但 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 被告4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被 告丙○○、甲○○、乙○竟仍圖一己之私利,非法販賣或意 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丁○○幫助被告乙○ 意圖販賣而販入愷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以及被告4人犯後仍飾詞巧飾,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暨以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73.49公克)、1包(驗 餘淨重19.7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係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是依該條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係專指查獲之 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尚不包括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上開2條文自不得作為沒收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依據。惟毒品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 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包 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4個,係用於包裹偽裝毒品,有防止毒 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係供運輸 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丙○○、甲○○於96年5月23日販賣毒 品所得13,000元雖未扣案,然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屬被 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乙○所有,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個(電 子磅秤1台放於夾鏈袋內)、現金13,000元,為被告丙○○ 、甲○○所有,業據被告乙○、丙○○、甲○○供承在卷, 且係供被告乙○、丙○○、甲○○等人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其餘扣案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乙、無罪即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甄傑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自96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 年5月18日止,在臺北市西門町、林森北路等處,以每公克 650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A CALL」、「細 漢」等人,以不詳價格販入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在不詳地點,分裝成含袋0.7公克之小包裝後,在臺北縣 中和市○○○路137號26樓之3周甄傑(涉嫌施用毒品部分, 檢察官另案偵辦)住處樓下,以每5包3,000元之代價,販賣 予周甄傑施用共10次,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周甄傑之證述為主要論 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周甄傑之犯行 ,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愷他命予周甄傑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周甄傑固於警詢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是96年2月 間透過餐廳的工讀生小蘇介紹認識乙○,伊曾經向乙○購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