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608號
TPHM,97,上訴,4608,200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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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08號
上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
度訴字第2450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乙○○係祭祀公業葉道高 公嘗管理委員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丙○○任職期間為民 國88年12月之前,乙○○任職期間為88年12月至91年9 月) ,被告丁○○於85年9 月間係該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其等 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該祭祀公業於85年9 月27日間召開之會員大會出席會員並未 過半數,其等3 人竟授意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會員大會簽 到簿上偽簽會員葉佳載、葉佳鉥、葉雲淨、葉日晴、葉日狗 (起訴書誤載為葉佳佩)、葉日裁(起訴書誤載為葉佳訊) 、葉日全葉日平葉日瑞、葉阿幸、葉雲第(起訴書誤載 為葉日双)、葉雲媖、葉雲嶺、葉日皆、葉日蒞、葉明夫、 葉日根、葉佳水葉日賢、葉細賢、葉日臧、葉清智、葉雲 盈、葉日宏、葉雲定、葉雲龍、葉雲習、葉雲締、葉雲程葉日和葉正男葉雲良、葉日樁、葉日茂葉日進、葉日 菘、葉日寶、葉日松、葉慶財、葉日松等40人之簽名,另以 贈送紀念品為由,騙取會員葉佳富、葉佳秋、葉佳庠、葉日 好、葉日琅葉雲彩、葉日判、葉家春、葉日鈿等9 人之簽 名,並藉會員大會已有過半數之會員同意為由,修改該祭祀 公業於73年12月30日通過之組織章程,將原章程第19條第 5 項原屬於會員大會職權之「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 項」及第24條第4 項應由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不動產之 處分及債務設定」刪除,並將上開權限歸諸管理委員會所有 ,而於組織章程第20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增訂「討論不動產 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且由被告丁○○製作不實之會員 大會紀錄,持之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備查以行使,後於 89年11月17日,乙○○並藉修正後之組織章程,與張正義訂 立出售該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段41地號



土地,足生損害於全體會員。因認被告3 人均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就此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葉日和、葉佳載、葉日晴葉日全、葉阿幸、葉佳水、 葉日蒞、葉明夫、葉日根、葉日賢、葉雲媖、葉日臧、葉日 棠、葉日勇、葉日璇、葉佳訊、葉日双葉日松葉日松( 與前揭葉日松非同一人)、葉雲良、葉日椿、葉日進、葉日 宏、葉雲定、葉正男葉雲程葉日崧、葉日寶、葉菊梅葉日茂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 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 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從而,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又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 ,具有證據能力。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中具結所為之 證述,均非違法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亦 不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問題聲明異議 。是以,就上開證人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 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 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 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法院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 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 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亦經最高法院 87年台非字第1 號判決闡釋在案。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 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參考)。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共同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⑴證人 葉佳載、葉佳鉥葉日璇(即葉雲淨之子)、葉日晴、葉佳 訊(即葉日裁之子)、葉日全、葉阿幸、葉日双(即葉雲第 之子)、葉佳水、葉明夫、葉日根、葉日臧、葉菊梅(即葉 雲盈之女)、葉日宏、葉雲定、葉日棠(即葉雲龍之子)、 葉日勇(即葉雲習之子)、葉雲程葉日和、葉雲媖、葉正 男、葉雲良、葉日樁、葉日茂葉日進葉日崧、葉日寶、



葉日松等人於偵訊時證稱:簽到簿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或 其父親親自簽名,伊等不知道要變更章程等語;⑵另證人葉 日蒞、葉日賢等2 人證稱:簽名可能係伊等所簽,但應該是 因為領紀念品,伊等不知道有變更章程等語資為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丙○○乙○○丁○○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均辯稱:85年9 月27日確實有開會員大會, 伊等並不知道是何人偽造簽到簿之簽名等語。經查: ㈠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為被告丙○○於72年間向桃園縣平鎮市 公所申請登記成立之祭祀公業,該祭祀公業設管理委員11名 、監事3 名,管理委員互選1 名為主任委員,被告丙○○自 72年創辦該祭祀公業起至89年初止,均擔任主任委員;被告 乙○○於85年間擔任該祭祀公業第四房之管理委員;被告丁 ○○於85年間擔任總幹事一職等情,為被告丙○○乙○○丁○○所是認,且有「當選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 會第三屆管理委員及監事名冊」在卷可稽(93年度偵字第18 809 號卷第82頁)。又葉道高公嘗祭祀公業於85年9 月27日 上午10時,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140 號葉道高公祠堂內,召 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選舉管理委員及監事並修改章程 ,該祭祀公業全體會員為269 人,當日簽到會員有168 人( 含出具委任書4 人),經出席大會會員全體通過,修改該祭 祀公業於73年12月30日通過之組織章程,將原章程第19條第 5 項原屬於會員大會職權之「討論不動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 事項」及第24條第4 項應由全體會員過半數同意之「不動產 之處分及債務設定」刪除,並將上開權限歸諸管理委員會所 有,而於組織章程第20條管理委員會之職權增訂「討論不動 產之處分及債務設定事項」,被告丁○○製作上開大會紀錄 並經被告丙○○確定後,檢附派下全員證明書、變更前後規 約、會議紀錄與大會手冊等件,於85年10月18日送交平鎮市 公所備查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平鎮市公所調取該祭祀公 業送交平鎮市備查之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相關資料核 閱在案(含申報書、派下員名冊、會員大會紀錄、簽到簿、 會員大會手冊)。
㈡嗣於93年6 月間,由當時擔任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人甲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3 人涉犯本件行 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就卷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 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93年度偵字第 18809 號卷第66頁)之簽名情形進行調查結果,發現該簽到 簿之簽名有非經本人親寫之情形,乃據以提起本件公訴。而 經原審於原審時傳喚各該簽名之會員或其家屬,提示上開簽 到簿之簽名供其等辨識,發現:




⒈經到場證人證述非其本人或其家屬之字跡者,計有:葉日和 (附表一編號1) 、葉佳載(附表一編號2) 、葉佳鉥(附 表一編號3) 、葉日晴(附表一編號4) 、葉日全(附表一 編號5) 、葉阿幸(附表一編號6) 、葉佳水(附表一編號 7) 、葉明夫(附表一編號9) 、葉日根(附表一編號10) 、葉雲媖(附表一編號12)、葉日臧(附表一編號13)、葉 雲龍(附表一編號14)、葉日發(此部分起訴書漏載,附表 一編號16)、葉雲第(起訴書誤載為葉日双附表一編號17、 20)、葉日狗(起訴書誤載為葉佳佩,附表一編號21)、葉 日松(附表一編號22)、葉日松(附表一編號23)、葉雲良 (附表一編號24)、葉日椿(附表一編號25)、葉日進(附 表一編號26)、葉日宏(附表一編號27)、葉雲定(附表一 編號28)、葉正男(附表一編號29)、葉雲程(附表一編號 30)、葉日崧(附表一編號31)、葉日寶(附表一編號32) 、葉慶財(附表一編號33)、葉日平(附表一編號34)、葉 細賢(附表一編號35)、葉雲盈(附表一編號36)、葉日茂 (附表一編號37)、葉日瑞(附表一編號38)、葉佳秋(起 訴書誤載為遭騙簽名,附表一編號42)等34名會員之簽名非 本人之字跡,此經上開簽名會員或其家屬到庭證述在卷(以 上證人證詞出處見附表一)。
⒉經到場證人證述係為領取紀念品等物而簽名者,計有葉日蒞 (起訴書誤載為遭偽簽,附表一編號8) 、葉日賢(起訴書 誤載為遭偽簽,附表一編號11)、葉家春(附表一編號40) 、葉佳富(附表一編號41)、葉日判(附表一編號43)、葉 日琅(附表一編號44)、葉日鈿(附表一編號45)、葉佳庠 (附表一編號46)等8 名會員之簽名,此經上開簽名會員或 其家屬到庭證在卷(以上證人證詞出處見附表一)。 ⒊為檢察官起訴遭偽簽或為領取贈品而簽名者,經原審調查後 仍無從認定該簽名是否有遭偽造或為領取贈品而簽名之情形 者:
⑴經證人當庭辨識後,無法辨認是否為其親屬之簽名者,有葉 雲習(附表一編號15)、葉雲淨(附表一編號18)、葉日裁 (起訴書誤載為葉佳訊,附表一編號19)、葉雲彩(附表一 編號39)等簽名,有上開會員家屬到庭證述在卷(以上證人 證詞出處見附表一)。
⑵另會員葉清智葉雲嶺、葉日皆、葉雲締、葉日好之簽名部 分,於偵訊中均未經調查,而其中會員葉清智葉雲嶺、葉 日均已死亡,無從傳喚,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按(原審卷四,第70頁;原審卷五,第92、 94頁);會員葉雲締部分係其子葉日春經原審分別於96年11



月26日及97年4 月28日傳喚未到(原審卷四,第31頁;原審 卷五,第17 3頁);會員葉日好部分亦經原審分別於96年11 月26日及97年4 月28日傳訊未到(原審卷四,第31頁;原審 卷五,第173 頁),致上開會員葉雲嶺、葉日皆、葉清智、 葉雲締、葉日好之簽名係屬真正?或遭偽造?或是為領取紀 念品而簽署?已無從認定。
㈢上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 會簽到簿」之簽名情形,經原審調查後,既有上開34名會員 之簽名非本人之字跡,另有8 名會員之簽名係為領取紀念品 而簽寫,則依該祭祀公業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出席簽到簿 之記載,會員總數269 人,簽到會員168 人(含出具委託書 4 人),若扣除上開簽名有疑問之人數(168-34-8),則 於85年9月27日出席大會之會員人數僅有126名,即該次會員 大會紀錄記載「出席會員:如附簽到簿(簽到會員164 人, 委任4 人,共計168人)註:全體會員269人」等語(93年度 偵字第18809號卷第100頁),顯與當日出席情形不符。 ⒈證人葉佳作於原審時證稱:每次開會後就由總幹事當場製作 會議紀錄,而85年9 月27日那次開會後,丁○○將紀錄拿給 伊與其他委員看後,認為沒有意見就交還給丁○○等語(本 院卷一,161 頁之95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丁○○於 原審時亦供稱:85年9 月27日會員大會的紀錄是伊製作的, 伊是將當場的簽到簿收一收,然後依據章程規定開會的流程 加上當天印象中開會提案的相關內容製作的,製作完後就拿 給丙○○審核,丙○○蓋章後就送到平鎮市所公備查等語( 原審卷一,第189 頁之95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丁 ○○於案發時係擔任該祀祭公業之總幹事職務,已如前述, 則依前開證人葉佳作及被告丁○○之陳述,會員大會紀錄之 制作係總幹事之業務範圍,當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 制作權,縱令其制作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 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 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 開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管理委員會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 錄,係由被告丁○○制作,有該大會紀錄附卷可證(93年度 偵字第18809 號卷第100 頁),則被告丁○○既以自己名義 制作大會紀錄,其內容縱有不實,依上開判例意旨,並不能 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合先敘明。惟上開會員大會紀錄之制作 既為被告丁○○之業務範圍,則被告丁○○於制作上開會議 紀錄時是否涉有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即有審酌之必要。
㈣被告丙○○於原審時具結證稱:在會場確認是否有過半的會 員人員到場,是總幹事要負責的事務,而於85年9 月27日開 會前,總幹事葉佳淼曾向伊報告說收回來的簽到簿的簽到人 數有過半會員人數到場,伊知道已經有過半的會員人數到場 後才開始開會等語(原審卷一,第108 頁之95年5 月8 日審 判筆錄)。即被告丁○○是否明知上開簽到簿之簽名遭人偽 簽及在場之會員人數未過半之情形,即為其是否涉犯刑法第 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關鍵。
⒈關於本件會員大會出席簽名方式:
⑴證人葉日辛於偵訊時證稱:85年9 月27日確有開第三屆會 員大會,出席會員有無過半數,伊並不知情。至於簽到部分 ,必須自己簽名,但實際上連負責人都不知道簽名的人的身 分,因為名冊是在73年間建立的等語(93年度偵字第 18809 號卷第123 頁之94年3 月25日訊問筆錄);⑵證人葉日辛於 原審時又證稱:85年9 月27日確有開第三屆會員大會,伊到 場時有人拿簽到簿看到伊也沒有問姓名就拿給伊簽名,至於 誰負責辦理會員的簽到手續伊不清楚,後來伊在會場聽到葉 佳楨對伊說又被選為管理委員,伊覺得很生氣就離開會場等 語(原審卷一,第67頁之95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⑶證人 葉日田於偵訊時證稱:85年中秋節祭祖後就有召開會員大會 ,當時簽到簿是放在桌上由會員自己簽的(93年度偵字第18 809 號卷181 頁之94年6 月22日訊問筆錄);⑷證人葉佳楨 於原審時證稱:85年9 月27日伊有帶父親葉日辛去開會,當 時聽到丙○○有報告祭祀公業的收支,開會前伊有帶葉日辛 去簽名,至於葉日辛在上一次期日為何會說是有人拿簽到簿 給他簽名,伊並不清楚,但是伊確實看到葉日辛自己簽名, 後來是葉日辛跑來說他又被選為管理委員,就叫伊帶葉日辛 回家,等語(原審卷一,第122 頁之95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 );⑸證人葉正義於原審時證稱:每次開大會前都有簽到, 在祠堂的外面院子有擺放桌子,各房的簽到簿就放在桌上讓 各派下員去簽名,簽完後負責收簽到簿的是被告丁○○,至 於收到簽到簿後有無人負責去算有多少人,伊不清楚等語( 原審卷一,第100 頁之95年5 月8 日審判筆錄);⑹證人葉 佳作於原審時證稱:開大會時並沒有指定專人負責簽到,伊 有參加85年9 月27日的會員大會,是伊自己過去簽到簿那邊 簽的,而且也是每房的派下員自己過去簽名,管理委員不會 拿簽到簿去請會員簽名,每次開會後就由總幹事當場製作會 議紀錄,而85年9 月27日那次開會後,丁○○將紀錄拿給伊 與其他委員看後,認為沒有意見就交還給丁○○等語(原審



卷一,161 頁之95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⑺證人葉日和( 與遭偽簽之葉日和非同一人)於原審時證稱:85年9 月27日 到現場時簽到簿就擺在公廳門口外廣場的桌子,是伊自己去 桌子那邊簽名,但不知道是何人負責簽到這件事等語(原審 卷一,第171 頁之95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可以確定者,85年9 月27日召開會員大會時,確有 設有簽到簿,而該簽到簿即擺設在會場的桌子上,由各會員 自行前往簽名,且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專人在場負責審核 簽到的事項。
⒉再85年9 月27日當天參加本件會員大會之人數,約有50餘張 桌子,每桌約10人,即約有500 餘人參加會員大會等情,亦 經證人葉佳楨、葉佳作、葉日和、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 (原審卷一,第123頁之95年5月8 日審判筆錄、第166、172 、181頁之95年7 月10日審判筆錄),是85年9月27日召開本 件會員大會時,到場之會員暨其家屬約有500 餘人,已可認 定。
⒊證人即告發本案之甲○○於原審時證稱:「(問:會員大會 的決議過程?)每個提案都會有提案人出來朗誦提案主旨內 容,朗誦完請在場的會員討論,修改組織章程,有逐字唸, 讓在場的會員充分討論,討論到最後有得到共識,就請大家 表決,當場請贊成的舉手,如果大家都舉手,我會再確認一 次有無人反對,如果沒有人反對,就鼓掌通過」、「(表決 前有無再一次清點在場的會員人數?)沒有」、「(有無確 認舉手的人確定都是會員?)因為之前剛來報到的時候有清 點人數,超過人數我們才會開會員大會,有資格的人我們會 請他坐在會場的前面」、「(來報到的時候,如何清點人數 ,如何確認是會員?)我們開會通知有註明帶身分證證明文 件,有爭議的時候,會看身分證文件,報到時原管理委員會 各房都會有人在,一般來講會員彼此也會認識,如果有人提 出異議的話,我們就會處理」、「(是否於報到時要求報到 人拿出身分證件及大會開會通知來逐一核對?)沒有嚴格要 求」等語(原審卷二,第116 頁之96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 。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召開會員大會時,對於該 會員之簽到並無嚴格審核,而於開會決議時,亦僅讓有表決 資格之會員坐在會場前面,與其他派下員或眷屬並無明顯區 隔,又於表決議案前亦無再次清點人數等情,為祭祀公業葉 道高公嘗歷來召開會員大會之常態。
⒋據上,案發時,被告丙○○擔任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被 告乙○○則為該祭祀公業第四房之管理委員,該2 人本不負 責簽到之審查。而被告丁○○雖負責於開會前收集簽到簿,



統計到場之會員人數,然會員報到時,係由各會員前往設有 簽到簿的桌子自行簽到,而該簽到處並無專人管理,對於簽 到人之身分亦無嚴格審核等情,已由前開證人證述明確,另 鑑於民間祭祀公業組織,因派下員均為親屬,且彼此認識, 故就簽到部分之管理多欠嚴謹,本為習見之現象,本件葉道 高公嘗祭祀公業上開自行簽到、無嚴格審核身分之報到方式 ,亦合乎一般祭祀公業之常態。再本件之會員大會,其參與 人數眾多(約500 餘人),並有會員、派下員、女性子孫及 姻親眷屬等不同身分,其資格參差不齊,秩序又紊亂,則在 上開未嚴格審核且未設專人負責簽到情形下,或有子女代父 親簽到,或有兄弟親屬代為簽到,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 3 人親筆偽簽或指示他人偽簽之積極證據存在,是或有他人 代為簽到,而非被告等人所為,衡諸常情,即顯有可能。又 該簽到簿雖於事後迄送達平鎮市公所止,係由被告丙○○丁○○保管,然經肉眼觀察,被告丙○○乙○○於該簽到 簿上之簽名,及被告丁○○於該次會員大會紀錄之簽名(93 年度偵字第188809號卷第71、73、100 頁),均與前揭遭偽 簽名字之字跡不符,是本件簽到簿之簽名固有與會員本人字 跡不符之情形,惟既有可能在會議進行中經他人代簽,是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該字跡不符之簽名必係被告等人共同或其 中之一人所為,自不能僅依該簽到簿嗣後由被告等人保管或 經手之事實,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予泛認被告等共犯 偽造簽名之犯行。又案發當時,在場之會員及其眷屬既有50 0 餘人,而具有表決權之會員及不具表決權之眷屬又未加以 區隔,其間各人走動、相互聊天,且表決議案前並無再次清 點人數,為該祭祀公業歷來召開會員大會之常態,已如前述 ,則被告等人以目測方式,再參酌簽到情形,於主觀上認為 該日會員人數應過半數,亦屬合乎常情,是依當日開會情形 而論,難認被告等人有明知在場會員有未過半數之情形。 ㈣再經原審調查結果,另有證人葉日蒞、葉日賢葉家春、葉 佳富、葉日判、葉日琅、葉日鈿、葉佳庠等8 人於原審時證 稱:其等係為領取紀念品等物而簽名等語(附表一編號8 、 11、40、41、43、44、45、46),公訴意旨並認被告等人將 上開簽名引用為本件會員大會之簽到紀錄,涉有偽造私文書 犯行。惟查:
⒈證人葉日蒞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71頁簽到簿,編號37「葉日蒞」署名是否是你簽的?) 好像是,不確定」、「(你印象中有無在這樣的名冊上簽名 過?)我有在這樣的名冊上簽過,但當時是一張紙,不知道 是誰拿給我簽,簽完後就拿走」、「(你是否有印象在這樣



的紙上簽名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我只是領杯子,對方 也沒有告訴我這是做什麼」、「(如果有領紀念品都是什麼 時候領的?)我的印象只有在85年及90年各1 次,但85年那 次是祭祖後一段時間後才領的,至於怎麼領的我也不記得了 ,90年那次則是祭祖當日領的」、「(你剛剛所講的紀念品 是葉道高公嘗發放?)不是,是葉奕明公所發的」、「(你 為什麼可以領葉奕明公的紀念品?)他給我就簽名了,杯子 上就有寫葉奕明公嘗」、「(你當初簽的時候,那張紙的最 右側是否有記明85年9 月27日會員開會大會?)我簽的時候 並沒有,當初拿給我簽的時候就是印好的人名下面是住址, 我就在我的名字下面簽名」、「(簽到簿上面的地址經過更 改,這些更改的字是否你書寫的?)看起來有點像,我不太 能確定」等語(原審卷三,第119頁之96年7月9 日審判筆錄 )。
⒉證人葉日賢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71頁簽到簿,編號44「葉日賢」是否你簽的?)有點像 ,我不能確定」、「(你有無在參加每年中秋祭祖時簽過任 何這樣的名冊?)沒有,只有事後在領紀念品杯子時,才簽 過會員名冊」、「(你在簽名冊時是跟領紀念品是同時?) 紀念品是祭祖後發的,我領紀念品的同時就在名冊上簽名, 當時是在我臺北家裡簽的,印象中好像是堂兄丙○○、葉日 香送到臺北給我的」、「(你領的紀念品是葉道高公嘗的紀 念品?)不是,是葉奕明公的杯子」、「(簽到簿上面「樹 林千歲街61巷50弄14-4號」的手寫地址是你所寫的?)是我 寫的沒錯」等語(原審卷三,第136頁之96年7月9 日審判筆 錄)。
⒊證人葉家春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71頁編號31「葉家春」,是否你簽的?)是我簽的」、 「(你在什麼情況下簽這個名字?)我們子孫回去拜拜有個 證明而已」、「(當時你看到這本簽到簿放在那裡?)家祠 的外面」、「(剛才提示給你的簽名簿是否為你領紀念品的 時候簽的?)曾經有簽過一次是要拿杯子,但是不知道是不 是這次簽名領的」、「(領杯子是你回去祭祖時發放的?) 有簽名的那次發的」、「(所以是祭祖當時發放的?)是 8 月15日」、「(杯子是葉道高公嘗發的,還是葉奕明公嘗發 的?)是葉奕明公嘗」等語(原審卷四,第157 頁之96年12 月24日審判筆錄)。
⒋證人葉佳庠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68頁編號37「葉佳庠」是你簽的?)是我簽的沒錯,這 是我的字跡」、「(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領紀念品時



簽的」、「(你在何時、何地、何人拿給你簽名的?)85年 中秋過後7、8天,在我家簽的,是管理的人員拿紀念品給我 ,我在上面簽字的,不記得是何人拿紀念品來」、「(你還 記得那次紀念品領到何物?)茶杯」、「(確定是葉道高公 嘗發放給你的?)是葉奕明公發放的紀念品」等語(原審卷 五,第125頁之97年2月25日審判筆錄)。 ⒌證人葉佳富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67頁編號20「葉佳富」是否你簽的?)這是我簽的沒錯 」、「(有何要求簽名的?)領族譜及紀念品時」、「(族 譜及紀念品是在祭祖時領的?)是的,是在祭祖時領的」、 「(紀念品是葉道高公嘗發放的,還是葉奕明公發放的?) 是葉道高公嘗發放的」、「(族譜及紀念品是同時間發放的 ?)是同一時間發放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63 頁之96年 12月24日審判筆錄)。
⒍證人葉日判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69頁編號11「葉日判」是你簽的?)是我簽的」、「( 為何會在簽到簿上簽名?)這是我領紀念品或是族譜時簽的 ,不是開會簽的」、「(領族譜及紀念品是在祭祖時發放的 ?)是的」等語(原審卷四,第172 頁之96年12月24日審判 筆錄)。
⒎證人葉日琅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69頁編號5 「葉日琅」是你簽的?)是我簽的」、「( 是否還記得為何要簽這個名?)是領紀念品或是族譜時簽的 」、「(你的簽名到底是領紀念品還是族譜?)我也不清楚 」、「(族譜或是紀念品是在祭祖時當場發放的?)我不清 楚」等語(原審卷四,第176 頁之96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 。
⒏證人葉日鈿於原審時證稱:「(提示93年度偵字第18809 號 卷第71頁編號68「葉日鈿」是你簽的?)看起來好像是我簽 的」、「(為何要簽這個名字?)一般去參加中秋祭祖時會 發放會器大會記錄簿或是紀念品,就會要求要簽名」、「( 你到底是否記得你簽這個名字是要領紀念品或是要會員大會 紀錄簿?)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四,180 頁之96年12月 24日審判筆錄)。
⒐據上,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葉日蒞、葉日賢無法確 認上開簽名簿內之簽名是否為其等字跡;再證人葉日蒞、葉 日賢、葉佳庠均證述,係於85年9 月27日祭祖後一段時間才 簽名領取杯子等語,然證人葉家春卻證述係於祭祖現場簽名 領取杯子等語;另證人葉日蒞、葉日賢葉家春、葉佳庠均 證述所領取者係「葉奕明公嘗」發的杯子,不是「葉道高公



嘗」發的杯子等語,然而證人葉佳富、葉日判、葉日琅卻證 述該等簽名係為了領取族譜及紀念品等語,至於證人葉日鈿 更證稱:其簽名係為了領取紀念品及會員大會紀錄等語。從 而,核對上開證人之證述,關於其等簽名是否為領取紀念品 乙節,就領取之時間、地點及所領取之物品究竟是杯子、族 譜或會員大會紀錄?竟有上開不同之陳述,難以確認何人所 述為真,對於是否確有領取物品而簽名之情事,亦難以認定 ,而上開證人於偵訊、原審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將近十 年之久,上開證人有無將這十年間之某次有贈送紀念品之大 會,誤記為本案開會情形,亦難以確認,是上開證人之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可疑。再觀察上開簽到簿之原本,證 人葉日蒞曾於所簽名之表格上重新填寫「中壢市○○○街19 號」住址,證人葉日賢亦曾於所簽名之表格上重新填寫「樹 林千歲街61巷50弄14之5 」住址,而證人葉日蒞、葉日賢所 填寫之資料均已重疊該表格之區隔線上,顯見證人葉日蒞、 葉日賢所簽名之文件,於事後已無法再行套印或變更,而檢 視上開簽到簿之原本,其右側已套印「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 會員85年9 月27日會員大會開會簽到簿」字樣,緊接為姓名 、住址、出席大會開會簽名處之表格,是從該簽到簿經簽名 後無法重新套印或變更之情形觀察,上開證人等所簽名之文 件確屬「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會員85年9 月27日會員大會開 會簽到簿」無誤,顯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確與事實不符, 其真實性相當可疑,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等人認定之依據。 ㈤另告發本案之證人甲○○於偵審時一再爭執,祭祀公業葉道 高公嘗管理委員會於85年9 月27日,並未召開第屆第一次會 員大會。然經原審檢視卷內資料並調查曾參加該祭祀公業85 年9 月27日中秋祭祖之人員,其結果:
⒈曾於偵訊或原審時證述85年9 月27日中秋節祭祖後立即召開 會員大會者,有證人葉日辛葉日田葉日清葉正義、葉 幹正、葉佳作、葉日和葉日洋等人(93年度偵字第 18809 號卷第123頁之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181頁之94年6月22 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161、170頁之95年7 月10日審判 筆錄、第234 頁之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三,第219 頁之96年8月13日審判筆錄,第230、235頁之96年8月13 日 審判筆錄,第275頁之96年8月1日審判筆錄)。 ⒉曾於偵訊或原審時證述85年9 月27日中秋節祭祖後沒有召開 會員大會者,有證人葉日和(住花蓮縣,與前揭葉日和非同 一人)、葉佳鉥葉日晴葉日全葉佳水、葉日蒞、葉明 夫、葉日根、葉日賢、葉雲媖、葉日臧、葉日棠葉日璇葉佳佩葉日松葉日松(與前揭葉日松非同一人)、葉雲



良、葉日椿、葉日進葉日宏葉正男葉雲程葉日崧、 葉日寶、葉慶財、葉日平、葉細賢、葉日茂、葉日判、葉佳 庠等人(證人證詞出處見附表二所示)。
⒊另證人葉日堂、葉日鑑葉日榮葉文達葉日崑於原審時 均證稱:85年9 月27日沒有開會員大會,但是有開管理委員 會會議等語(原審卷一,第245 頁之95年8 月2 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二,第5 、14、18、20頁之95年9 月18日審判筆錄 )。
⒋據上,對於本件祭祀公業於85年9 月27日祭祖後,是否曾召 開會員大會乙節,上開證人竟有完全不同之認知,然觀察卷 附「祭祀公業葉道高公嘗組織章程(73年12月30日修正通過 )」第23條規定:「本公嘗會員大會分常年大會及臨時大會 兩種,常年大會定於每年農曆八月十五日秋季祭祖之時召開 ,臨時大會經管理委員會認為必要時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 連署或監事會請求時,由主任管理委員召開」(93年度偵字 第18809 號卷第204 頁),是依該祭祀公業之組織章程第23 條規定,於每年中秋祭祖之時必須召開常年大會,是被告等 人辯稱85年9 月27日確有召開會員大會等語,尚非無據。且 證人葉日鑑葉日榮葉文達等人於原審時雖證述案發當日 並未召開會員大會等語,然證人葉日鑑於原審時亦證稱: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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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