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470號
TPHM,97,上訴,4470,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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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文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332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及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1號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甲○○、丙○○有罪及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暨丁○○部分均撤銷。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伍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計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年。
丙○○幫助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被告丁○○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 4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懲治盜匪條 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之殘刑3年3月16日接續執行,於95年1月9日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95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瀚聲」(未據起訴)之成年男 子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5年6月間某日起,由「瀚聲」以每公克海洛因新臺幣( 下同)3,000元價格販入海洛因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0巷1弄1號己○○住處,交由己 ○○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連續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4次(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具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意之甲○○丙○○擔任買賣海洛因之記帳工作。三、己○○復另行起意,與「瀚聲」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 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5年6月4日,由「瀚 聲」以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571元代價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0巷1弄1號己○○住處,交由 己○○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次,價格2萬 5千元,並由具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甲 ○○及丙○○擔任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記帳工作。嗣於95年 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臺北縣乙○○○○在上址查獲丙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己○○及綽號「瀚聲」所有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95公克,取樣0.042公克鑑驗 用罄,剩餘0.1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 重共0.6704公克,取樣0.05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6114 公 克)、己○○及綽號「瀚聲」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 2大包(其中1大包內含512個分裝袋,另1大包內含99袋及夾



鏈袋7小包)、現金記帳本1本、進貨成本明細便條紙1張及 電子秤2台暨己○○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晶片卡1張)1支。
四、丁○○曾於89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 2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另案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1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95年6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5年8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467巷38弄5 號王鎮洋住處,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王鎮洋施用, 數量少許。嗣經警監聽丁○○使用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五、案經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 ,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 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己○ ○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規定拒絕證言,本院審酌證人丙○○並未爭執其於 警詢供詞之任意性,且無違法取供之虞,且其甫遭查獲,較 無來自其他同案被告或共犯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 事後串謀而迴護被告己○○之機會,足見其於警詢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 丙○○(針對被告己○○甲○○部分)、甲○○(針對被 告己○○丙○○部分)、王鎮洋(針對被告丁○○部分) 、陶楷中郭立良(以上2證人係針對於被告等部分)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 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航空警察局以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職權核發監 聽票,自95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止 針對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 自95年9月11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0月10日上午10時止針對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5年8月9日95桃檢惟仁聲監字第000883號、同署95年 9月7日95桃檢惟仁聲監字第001012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299頁至302三頁 ),是該實施通訊監察係屬合法,則依該合法通訊監察結果 所作之通訊譯文亦為合法,而被告丁○○亦不否認該通訊譯 文之真實性(僅否認內容係在轉讓毒品),是以卷附被告丁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0日16時41 分許,撥打證人王鎮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通訊之監 察譯文(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71頁、第172頁、第299 頁),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己○○丙○○甲○○犯罪事實之認定: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稱:其與丙○○共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0巷1弄1 號,但警方搜索時並不在場,扣押物品非其所有,其並未販 賣毒品,亦未委請丙○○記載關於販賣毒品等資料云云;另



訊據被告丙○○甲○○亦均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丙○○辯稱:其並未幫助販賣毒品, 亦不清楚扣案物品是何人所有,現金記帳本中記載「男生」 是指「做清」的,「女生」是作S的,「清的」是指在酒店 裡面喝酒,「S」是指帶出場,並非關於販賣毒品之記載等 語;被告甲○○於原審辯稱:其係與被告己○○之哥哥「瀚 聲」交往而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60巷1弄1號,另其在 扣案現金流量表記載係為掌握「瀚聲」之金錢流向,其中雖 有記載毒品的成本,但並未幫助被告己○○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與「瀚聲」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開 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結證稱:(問:他們販毒的 模式為何?是否有拆帳行為?)都是由「瀚聲」進貨,將毒 品拿回家後,再由己○○放貨,只要有人來按門鈴,大都是 前往購買毒品等語(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9頁);於 偵查中證稱:「(你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價多少?獲利多 少?)…我寫的消費明細(按係扣案之現金記帳本)內「男 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己○○有在販賣 毒品。(己○○販賣毒品之方式?)他是用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與人聯絡。(提示帳冊?)帳冊第1頁 是甲○○所寫…,他們海洛因進價是1公克3,000元,安非他 命進價是1公克2,571元,他們販賣毒品的時間已經很久了。 …我只負責幫被告己○○管帳,買賣毒品之相關事宜都是被 告己○○在負責,我對那些不清楚,我知道被告己○○有在 買賣毒品,因數字觀念不好,所以我只有做簿記的工作,金 額是他們算好後我再填入」等語(見偵查卷第207頁、第208 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一起居住的 期間,就看到他很忙,我曾經有聽到他們用手機在聯絡販賣 女生(海洛因)的事情,但確實的通話內容,因為時間已經 很久遠了,所以沒辦法說出精確的通話內容,至於他們販賣 毒品的價格部分,我不清楚。(提示卷附第233頁,是否為 妳所寫?按指扣案記載「9,000進價,扣5g消耗」、「9,000 ÷30=3,000(1克)-1克成本」、「1克→$3,500(30克賺 15,000)」、「1克→$4,000(30克賺30,000)」「1克→$ 4,500(30克賺45,000)」、「9,000÷35=2,571(1克)- 1克成本」、「1克→$3,500(35克賺32,515)」、「1克→ $4,000(30克賺50,015)」、「1克→$4,500(35克賺67,51 5)」之進貨明細便條紙)這張紙確實是我所寫的,內容是 有關己○○作毒品交易之進價、利潤等相關資料。(提示卷 附第234頁至第241頁,內容是何意思?)『幾錢』就是海洛



因的重量,『女生』就是海洛因,『原半錢又1/4』是指尚 未加葡萄糖前之毒品重量,『洗:差0.3半錢』就是指加入 葡萄糖。」等語(97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4頁);於原 審供稱:「第233頁上寫的內容是安非他命的成本,但是我 沒有賣,9千這些都是我問來的。」等語在卷,參以被告己 ○○與丙○○為同居關係,已為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是認,衡情證人丙○○當無故為不實之證述,致陷自己 與被告己○○於販賣毒品罪責之可能。此外,復有進貨成本 明細便條紙一張、現金記帳本一冊及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 品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結晶顆粒2包,經送檢驗 後認分別含海洛因(淨重0.195公克,取樣0.042公克鑑驗用 罄,剩餘0.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共0.6704公克 ,取樣0.059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6114公克)成分,有憲 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5年10月19日(95)安鑑字第01767 號鑑驗通知書1份在卷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65 頁)。再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係分別在被告己○○、 「瀚聲」房間內查獲一節,業據證人陶楷中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28頁),足徵被告己○○、 「瀚聲」不僅共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且持 有分裝販賣毒品所需之電子秤及大量分裝袋,益見證人丙○ ○、甲○○上開證詞洵屬非虛,被告己○○與「瀚聲」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委 無足疑。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雖以證人丙○○供稱:「 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與被告丁○○ 監聽譯文所載海洛因暗語是「軟的」,安非他命暗語是「硬 的」等語不符,因認證人丙○○供詞為不足採,惟查安非他 命及海洛因之暗語非一而足,是以證人丙○○關於安非他命 及海洛因之暗語即使與被告丁○○監聽譯文內容不同,亦不 足以認定其所言不實,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執此爭辯,尚 無足取。
(二)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被告甲○○於偵 查中雖未就被告己○○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金額等事項為證述,但扣案之現金記帳本內容有被告丙 ○○記載被告己○○販賣毒品之金額,而關於「女生」、「 男生」係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情,已據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則觀諸上開記帳本上記載「6/4男生 25,000」、「6/8女生1,000」、「6/9女生2,000」、「6/10 女生4,000」、「6/15女生3,000」、「6/5女生2,000」、「 6/16女生2,000」,有該現金記帳本扣案為憑(影本見上開 偵查卷第235頁、第237頁),足認被告己○○確係於95 年6



月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5,000元,另分別於95年6月5日、8 日、9日、10日、15日及16日販賣海洛因各2,000元、1,000 元、2,000元、4,000元、3,000元、2,000元。(按6/8女生 1,000部分,金額有更改痕跡,係由1,000更改為5,000,或 由5,000更改為1,000,無法查明,應從有利於被告等而認定 由5,000更改為1,000)。至前開帳冊固未記載買受人之姓名 ,但依前開事證,已如認定被告己○○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自不以買受人之姓名無法查出即據為有利 於被告己○○之認定。
(三)被告丙○○為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扣案現金記帳本記載上開帳目資料等情 ,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你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價多 少?獲利多少?)…我寫的消費明細(按係扣案之現金記帳 本)內「男生」是指安非他命,「女生」是指海洛因,己○ ○有在販賣毒品。(己○○販賣毒品之方式?)他是用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人聯絡。」等語(見偵查 卷第207頁);於原審96年10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我知道他們有在賣毒品,我只是負責記載金額。」等語在卷  (96年度訴字第3328號卷第61頁),並有現金記帳本1本內 載「6/4男生25,000」、「6/8女生1,000」、「6/9女生2,00 0」、「6/10女生4,000」、「6/15女生3,000」、「6/5女生 2,000」、「6/16女生2,000」等文字扣案可憑,且證人甲○ ○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曾看過己○○丁○○、丙○ ○他們3人在販賣毒品?)那邊出入份子很複雜,我常常不  在那邊。他們門口有裝監視器,螢幕就放在己○○的房間內  ,己○○丙○○住在同一房間…」(見97年度偵緝字第26 7號卷第24頁)、「我曾經有聽到他們(指被告己○○、丙 ○○等)用手機聯絡販賣女生(海洛因)的事情」等語(97 年度偵緝字第267號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丙○○確知悉被 告己○○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且為其擔任記帳工作無疑。至被告丙○○於原審 雖辯稱:其當時跟己○○同居,己○○賺錢回來,其才這樣 記帳,有些帳目是其上班所得。現金記帳本中記載的「男生 」是指做清的,「女生」是作S的,「清的」是指在酒店裡 面喝酒,「S」是指帶出場等語(原審96年度訴字第3328號 第131頁),惟與前開供詞及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 但是我有記載金額沒錯,但是記載金額是關於什麼內容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號卷第94頁),互相矛盾,且衡情 於酒店上班中陪客人喝酒可獲取之費用,當較陪客人喝酒且 被帶出場之費用為低,倘被告丙○○上開所辯為真,何以其



於95年6月4日陪客人喝酒獲取費用25,000元(「6/4男生25, 000」之記載),竟高達數倍於其於96年6月8日、9日、10日 、15日被客人帶出場獲取之費用(「6/8女生5,000」、「 6/9女生2,000」、「6/10女生4, 000」、「6/15女生3,000 」之記載),足見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空言巧飾 ,不足採信。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僅係 在被告己○○販賣毒品後,依被告己○○指示,在帳冊上記 載金額,顯係事後幫助,無加工之可言。惟查:扣案帳冊上 非僅記載金額,尚包括「日期」,且非記載在同一頁上,筆 跡亦分別有藍色及黑色,有扣案帳冊為憑,足見被告丙○○ 係分批記載帳冊,並非在被告己○○所有販賣毒品行為實施 完成後,始依被告己○○指示,1次記載於帳冊,是以被告 丙○○對於被告己○○前後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即難謂無助 成行為,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亦無足採 。
(四)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現金流量表第1頁之內容是被告 甲○○所寫的,他們海洛因的進價是1克3,000元、安非他命 的進價是1克2,571元等語,且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現金記帳本中記載「9,000進價,扣5g消耗」、「9,0 00÷30=3,000(1克)-1克成本」、「1克→$3,500(30克 賺15,000)」、「1克→$4,000(30克賺30,000)」、「1克 →$4,500(30克賺45, 000)」、「9,000÷35=2,571(1克 )-1克成本」、「1克→$3,500(35克賺32,515)」、「1 克→$4,000(30克賺50,015)」、「1克→$4,500(35克賺 67,515)」)這張紙確實是我所寫的,內容是有關己○○作 毒品交易之進價、利潤等相關資料等語;於原審供稱:「偵 卷第233頁上寫的內容是安非他命的成本。」等語;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用鉛筆寫的那本是我寫的,另外一張進價表 也是我寫的。」等語,參以扣案現金記帳本內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各為1公克3,000元 、2,571元及以不同價格出售可賺取多少利潤等販賣毒品事 項相關記載(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233頁),足認被告甲○ ○亦有為被告己○○、「瀚聲」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記帳事宜無疑。雖被告甲○○嗣 辯稱僅為掌握「瀚聲」之經濟情況,始為上開現金記帳本之 記載云云。但查:被告甲○○在現金記帳本雖有其他關於日 常收入或支出之記載,但亦有關於取得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本、每公克以不同價格售出可獲取之利潤以及海 洛因有無加入葡萄糖之重量等計算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獲利事項之記載,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空言飾詞



,不足採信。
(五)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我95年7、8月間住進板橋市 ○○路此處時,我就有聽到他們(指被告己○○甲○○) 講手機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甲○○也有在販毒」等語( 見偵查卷第207頁),但關於上開時間「買賣毒品」以及「 甲○○也有在販毒」之陳述,尚乏補強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 ,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證人丙○○於偵查中雖另證 稱:「(你們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進價多少?獲利多少?)進 價:海洛因1克3500元,安非他命1克2500元」等語,惟亦供 稱:「他們海洛因進價是1公克3,000元,安非他命進價是1 公克2,571元」等語,且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之前開供稱 及扣案現金記帳本記載,本件海洛因進價係1公克3,000元, 安非他命進價則為1公克2,571元,證人丙○○於偵查供稱海 洛因進價1克3500元,安非他命進價1克2500元,與事實不符 ,亦不足取。
(六)至證人陶楷中郭立良於偵查中雖證稱:其等對於被告丁○ ○進行通訊監察,被告丁○○曾於95年8月23日、24日以行 動電話與被告丙○○談論向上手拿取毒品事宜等語,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但亦無從認定與本件被告己○○ 販賣毒品或被告丙○○幫助販賣毒品有關,附此敘明。(七)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分別記載被告己○○ 、「瀚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進價、金額、時間及 品名等事項之犯行,僅對於被告己○○、「瀚聲」販賣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施以助成行為,尚非構成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一部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被告己○○、「瀚聲」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丙○○、甲○ ○僅成立幫助犯。
二、綜上所述,被告己○○與「瀚聲」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並由被告丙○○甲○○擔任記帳之輔助工作,至為 明灼。被告己○○辯稱其並未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 告丙○○辯稱現金記帳本上之記載與販賣毒品無關,被告甲 ○○辯稱:其係為掌握「瀚聲」資金情況始在現金記帳本上 登載云云,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
乙、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王鎮洋供其施用之犯行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王鎮洋於偵查中 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其胞妹王中莉申辦供其使用 ,其於95年8月20日,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 聯絡被告丁○○,當時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打電話請被告丁 ○○拿海洛因過來給伊解癮,被告丁○○在通完電話後,於 同日下午6時左右,將海洛因送至臺北市○○路○段476巷38 弄5號其住處,沒有跟其收錢,其拿到海洛因後就以針筒注 射方式施用,被告丁○○當場也一起施用等語(95年度偵字 第24946號卷第40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丁○○係 於95年8月20日攜帶海洛因過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2頁 )。
二、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0日1 6時41分許,曾撥打證人王鎮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其對話內容為:
被告丁○○稱:我從這裡拿過去你那裡,差不多也要半小時        。
證人王鎮洋稱:你現在拿到了嗎?
被告丁○○稱:對啊。
證人王鎮洋稱:好啦,你趕快過來,我等一下跟人家有約。 被告丁○○稱:我知道啦。
證人王鎮洋稱:我先來買筆喔。
同日16時45分許,雙方再以前開電話聯絡,其對話如下:  被告丁○○稱:你電話不要再打了,我拿過去給你啊,你再         打過來我又要接電話了。
證人王鎮洋稱:不是啊,我就去買筆,買不到筆啊,買筆那        一間沒有開啊,我跟你說一下,看你能不能         來的時候在路上順便買一下嘛。  被告丁○○稱:好啦,我去你們附近那裡找找看啊。 同日15時27分,被告丁○○撥打電話聯絡證人王鎮洋,並稱 :我已經買到筆了,但是被警察攔下,等一下再打給你,要 到了。
同日17時52分,被告丁○○再次撥打電話予證人王鎮洋,詢 問至證人王鎮○住○○路徑為何。
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8月9日95桃檢惟仁聲監字第000883號通訊監察書1 份在卷可佐(95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第171頁、第172頁、 第299頁),足見被告丁○○於電話中已承諾攜帶海洛因給 證人王鎮洋,並同意代為買入注射針筒,雙方復不斷以電話 談論被告丁○○前往證人王鎮洋住處途中為警攔檢以及尋找



路線等情,益徵證人王鎮洋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採。三、至證人王鎮洋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95年8月20日被告至臺 北市○○路○段476巷38弄5號其住處時,已因酒醉不清醒而 倒在房間睡覺,因被告身上有放海洛因,其即自行拿取海洛 因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但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 符,且被告於95年8月20日17時許前往證人王鎮洋住處時, 曾為警攔檢,並因闖紅燈遭掣發違規通知單,亦有通訊監察 譯文1份附卷可佐(上開偵卷第172頁),衡情被告前往王鎮 洋處若有酒醉情形,當無僅遭警舉發闖紅燈而未舉發酒後駕 車違規之理,足見證人王鎮洋前開所證,無非事後迴護被告 丁○○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證人 王鎮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丙、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 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一、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 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己 ○○而言,其參與實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應適用舊法。
二、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己○○ 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 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被告己○○所犯上述販賣海洛因之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 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 則,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 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己○○,應適用舊法。三、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新刑法則為落實幫助犯為共犯從屬性之「限制從屬



形式」,故修正文字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僅是將原法條文字「從犯」修改為「 幫助犯」,使其更為明確,非屬法律之變更,是以被告丙○ ○、甲○○有關刑法第30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 。
四、被告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 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 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 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從而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 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 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 等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五、關於定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故就被告己○○定執行刑部分,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 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己○○甲○○、  丁○○行為後,刑法第47條規定雖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然其等於本案均係故意犯罪,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規定 ,均成立累犯,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法規定。
七、修正前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死刑減輕者,為無 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 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64條規定「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規定「無期徒刑不得 加重。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 舊法。
八、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 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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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