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318號
TPHM,97,上訴,4318,200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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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李熙明)
選任辯護人 羅瑞洋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彭上華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緣甲○○、丁○○前於93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稅義務人 節稅有成,遂於94年間與乙○○(擔任國會助理及臺灣勞工 運動休閒推展協會秘書)研議可供捐贈之標的及受贈單位等 事宜。適有不知情之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長青公司)負責人張宏才因所生產之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以 下稱居家寶組合)未能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字號,將自95 年1月1日起禁止販售,請求乙○○協助。乙○○認有可趁之 機,即與甲○○、丁○○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 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聯繫林秋宏(經原審有罪判決 確定)調度資金,復經鄒福華(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丙 ○○(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 介紹,徵得李世弘(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同意,以國棠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世弘、執行董事吳嘉豪,以下簡稱國 棠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而共同與甲○○基於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世弘於94年12月 1日以國棠公司名義開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以下簡稱農民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小企銀帳戶)供甲○○、丁○○、 林秋宏使用,甲○○、丁○○則分別招攬附表所示納稅義務 人與國棠公司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以每組新 臺幣(下同)3,500 元之不實交易價格(實際價格如附表)



,向國棠公司購買長青公司所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偕同林 秋宏前往金融機構,按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前述農民 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製造匯款紀錄,旋由林秋宏當場以現 金退還其差額。而李世弘吳嘉豪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 匯付之款項並非真實交易金額,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吳嘉豪陸續將其不實交易金額填載於國棠 公司統一發票上,經丙○○、鄒福華交由甲○○、丁○○分 別轉交所招攬之納稅義務人。同時,乙○○亦藉其與不知情 之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戊○○為舊識,與之聯繫、協調彰化縣 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戊○○乃指示不知情之村幹事林洋盛 承辦,俟乙○○於94年12月26日、同年月29日依序將所捐贈 之居家寶組合送抵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後,林洋盛即以鄉公所 名義,先後於94年12月27日、95年1月2日發函向捐贈者致謝 ,其函文均經乙○○交由甲○○、丁○○分別轉交所招攬之 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其實物捐贈之不實 價額作為列舉扣除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 以溢報列舉扣除額之詐術,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至 參與捐贈計畫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款項,扣除長青公司出 貨成本後,即由甲○○、丁○○乙○○、林秋宏、鄒福華 、丙○○與國棠公司朋分之。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則據同法 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被告甲○○及共同被告林秋宏(關於被告丁○○部分),及 證人蔡精龍林洋盛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於 本案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至證人陳振鵬、黃 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雖係本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等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 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復經審酌渠等 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
㈠被告甲○○、丁○○乙○○於94年間,利用實物捐贈為納 稅義務人節稅,而由被告甲○○聯繫共同被告林秋宏提供資 金,共同被告鄒福華、丙○○覓得國棠公司與被告甲○○、 丁○○招攬之納稅義務人簽訂居家自我檢測用品買賣合約書 ,由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以每組3,500 元之價格,向國棠公 司購買長青公司生產之居家寶組合,並與共同被告林秋宏前 往金融機構,按其買賣合約書所載價金匯款至國棠公司所有 之農民銀行、中小企銀帳戶,再由國棠公司按其匯款金額開 立統一發票,經共同被告丙○○、鄒福華交被告甲○○、丁 ○○分別轉交所招攬之納稅義務人,被告乙○○則與戊○○ 協調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為受贈單位,由承辦人員林洋盛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發函感謝捐贈者,其函文均交被告乙 ○○轉交,供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 個人綜合所得稅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上開 實物捐贈列舉作為扣除額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丁○○,及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丙○○於調查員詢 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乙○ ○、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前揭犯行,核與證人陳振 鵬、黃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調查員詢問、證人蔡精龍於 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吳志峰李迪雯洪月葉、王小萍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青公司銷貨單1 件、統 一發票2 件、國棠公司統一發票11件、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聯 邦銀行匯款通知單、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各1 件、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2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3件 、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 易人資料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 協會94年12月23日台勞運休字第941212301 號、94年12月29 日台勞運休字第94122901號函各1件、捐贈人名單2件、彰化 縣芳苑鄉公所94年12月27日芳鄉祕字第0940016105號、第09 40016103號、第0940016104號函、95年1月2日芳鄉祕字第09 50000135號、第0950000134號、第0950000135號、第095000 0063號、第0950000246號、第0950000075號、第0950000109 號、第0950000088號、第0950000091號、第0950000092號、 第0950000093號函各1 件在卷足稽,俱徵被告甲○○、乙○ ○、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以,陳振鵬等納稅義務人向國棠公司購買居家寶組合,其 實際價格如附表所示,並於匯款後,由共同被告林秋宏當場 以現金退還差額,其中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蔡精龍



唐友文郭慧娥張月芬部分,由被告甲○○事先告知共同 被告林秋宏退款金額,吳志峰楊士逸黃連福、王小萍部 分則由被告丁○○陪同,則據被告甲○○、丁○○及共同被 告林秋宏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屬實 。而陳振鵬等納稅義務人仍持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據 ,以不實價額溢報列舉扣除額,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 之事實,亦據證人陳振鵬黃柏成張月芬蔡精龍於調查 員詢問、證人蔡精龍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吳志峰李迪雯洪月葉、王小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7 件 、中華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 件、財政部臺灣 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2 件、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3 件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1 件存卷為憑(以上稅捐稽徵機關係將納稅義務人當年度實物 捐贈項目刪除後,計算各該納稅義務人應補繳之稅額,惟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確有購買居家寶組合捐贈彰化縣芳苑鄉公 所之事實,僅就溢報價額部分逃漏稅捐,是渠等逃漏稅捐之 數額低於補繳金額,此部分未據稅捐稽徵機關精算,本判決 附表仍以各該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列載)。此外,復有被告 甲○○製作之節稅規劃表、竹山秀傳醫院醫療文教節稅表各 1件可佐,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丁○○固坦承招攬吳志峰洪月葉(以黃連福名義申報 所得稅)、李迪雯(以楊士逸名義申報所得稅)、王小萍等 人參與前述捐贈計畫,以向國棠公司購買之居家寶組合捐贈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作為實物捐贈之列舉扣除額,並陪同吳 志峰等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期日仍以 其僅係居間做訊息介紹,從事其代書事務所之活動云云。然 以被告丁○○招攬之納稅義務人,或為公司行號總經理,或 從事教職,或為會計科系畢業,均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 歷之人,何有無力獨自完成匯款作業之虞,被告丁○○陪同 各該納稅義務人前往金融機構匯款,顯有其他目的。共同被 告林秋宏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客戶會以發票全 額匯款給國棠公司,但是國棠公司實際上只有收到百分之二 十幾,我就是準備另外百分之七十幾的現金,等客戶匯完款 之後,當場在匯款的銀行以現金退還給客戶。」、「如果是 丁○○的客戶他一定會到,因為他的客戶不認識我。」等語 (見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偵查卷宗第49、50頁),足見被 告丁○○陪同吳志峰等人前往匯款,旨在使共同被告林秋宏 確認其退款對象甚明。且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稱:「是乙○○丁○○許漢陽他們94年時,在臺北立法 院附近的一家麥當勞的2 樓,開會時是說我們原來都是幫人 家找公共設施保留地來節稅,現在不能做了,所以要另外找 方向,乙○○說他剛好認識居家寶公司的產品,可以買該產 品來捐給鄉公所,他本身是彰化人,他可以去找芳苑鄉公所 談,大家分工去找客戶,我和丁○○負責去找客戶…。操作 方法就是先跟長青公司買居家寶,長青公司用正常價出貨給 貿易公司(國棠公司)…,然後國棠公司才用高幾倍的價錢 開發票出來,賣給我和丁○○所找的客戶…。」、「(問: …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蔡精龍唐友文郭慧娥、張 月芬、王小萍這些人,是否都知道他們是用不實金額之發票 來逃漏稅?)知道,我和丁○○事先都有向他們說明操作方 式。」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17、19頁),與證人吳志峰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前就有靈骨塔的案件,政府就 已經在查逃漏稅的問題,於是丁○○跟我說有個好方法,就 是居家寶這件事情。」、「(問:在聯邦銀行匯款、交付七 十幾萬元給你的情形,丁○○是否知道?)知道,他都在場 。」等語,及證人李迪雯結證:「…丁○○就當場介紹如何 節稅,陳(冠樺)說可以利用實物捐贈的方式,就是購買居 家寶組合,他先問過我們的收入,幫我們規劃要買多少數量 ,並且計算可以節省多少稅捐。」、「(問:與丁○○討論 節稅時,有無講到會退還百分之七十七?)有,當場都講好 。」等語(見原審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互核並無二致 。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當初是一位姓洪的 國會助理(即被告乙○○),他告訴我說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有辦活動,可以捐居家寶組合給他們,可以抵稅…。我以前 就知道他的操作方式,就是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要捐的東 西,然後以全額抵稅。」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42頁)。 參以被告丁○○自始即以節稅為目的,招攬吳志峰等人向國 棠公司購買居家寶組合,再以實物捐贈方式列舉為扣除額, 降低稅款,倘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即為實際交易價 格,各該納稅義務人以之扣除所得後,固得節免約數十萬元 之稅捐,然其支出金額逾百萬元,損益顯不相當,被告丁○ ○為之規劃節稅方式,自當將其成本控制在可能減少之稅款 以下,始有實益。綜核上情,被告丁○○與被告甲○○、乙 ○○共同以國棠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幫助附表所示納稅義 務人以溢報實物捐贈價額之詐術逃漏稅捐,至為灼然。 ㈣綜上,被告甲○○、乙○○丁○○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 逃漏稅捐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被告甲○○、乙○○丁○○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 ,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 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其加減依修正後刑 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 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甲○○、乙○○丁○○顯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 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 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 、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甲○ ○、乙○○丁○○,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甲○○、乙○○丁○○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被告甲○○ 、乙○○丁○○就上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 ○○、丁○○前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規定各論以一罪。
四、原審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 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 ○明知被告甲○○、丁○○係以溢報實物捐贈價額之方式, 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竟為協助長青公司出脫 其居家寶組合產品,為之協調政府機關接受捐贈,聯繫共同 被告李世弘,以國棠公司名義出具不實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



,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租稅公平,嚴重影響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甲○○、乙○○、丁 ○○之素行、智識程度、涉案情節,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對 被告甲○○、乙○○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對被告丁○○判 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 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即甲○○、乙○○均 減為有期徒刑5月、丁○○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甲○ ○、乙○○丁○○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 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第按,量刑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 權,若無逾越法定刑度或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憑 己意指摘其不當或違法。按原審既經審酌上揭各情,其所為 判決並無不合,被告甲○○、乙○○丁○○以原判決量刑 過重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無理由。另被告甲○○、丁 ○○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主張均曾以同類手法辦理捐贈,為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本件應有連續犯關係云云。然經查,⑴ 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雖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 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擬證明本件被告甲○○之犯行與該 判決所指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及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6年度偵字第27885 號緩起訴處分書,擬證明本件被告丁 ○○之犯行與該緩起訴處分所指被告丁○○之犯行亦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前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所指被告 甲○○、丁○○之犯罪時間均為93年間,其等幫助逃漏稅之 犯罪方法則均為招攬納稅義務人購買納骨塔位,由納稅義務 人依其所得結構計算欲申報列舉扣除額之金額後,支付百分 之18至20不等之款項,協助納稅義務人將購得之納骨塔贈與 地方鄉鎮公所,再取得鄉公所依同案其他被告所提出之不實 交易金額之契約書所製作之感謝函,供納稅義務人據以申報 列舉扣除額,達逃漏稅捐之目的。核與本件被告甲○○、丁 ○○之犯罪時間為94年,其犯罪時間上並非密接,且其幫助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方法亦不相同,難認有修正前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⑵綜上,本件被告甲○ ○、乙○○丁○○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彰化縣芳苑鄉鄉長,明知居家 寶組合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發票價格偏高,仍以彰化縣芳 苑鄉公所名義接受捐贈,並出具感謝函文,使附表所示納稅 義務人得持以申報列舉扣除額,逃漏稅捐部分,被告乙○○ 、甲○○、丁○○涉嫌與被告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經查:
㈠被告戊○○於94年12月29日經承辦人員林洋盛反應受贈之居 家寶組合價格偏高,且有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之瑕疵 後,即指示不再接受贈與,惟林洋盛並未通知被告乙○○, 致被告乙○○又於同日將蔡精龍等人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達 ,被告戊○○自認理虧,乃予收受,並命林洋盛催促長青公 司補正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戊○○係在明知居家寶組合實際價格與發票金額 不符之情況下接受捐贈,猶難指為違背法令而為圖利之行為 (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甲○○、乙○○丁○○自無成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餘地。 ㈡檢察官就被告甲○○、乙○○丁○○圖利等犯罪事實,於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並未敘明與各該被告所犯幫助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間之關係,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檢察官係以被告乙○○協調以彰化縣芳苑鄉為受贈單位, 與被告甲○○、丁○○共同利用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因接受贈 與,出具向捐贈者致謝之函文,幫助附表所示納稅意義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提起公訴,所指圖利與幫助逃漏稅捐二罪間, 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170號判決要旨,關於公訴意旨以上所指,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乙○○丁○○三人另與被 告戊○○共同涉犯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所為認定事實與經驗法則有違,應予撤銷,經核亦為 無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彰化縣芳苑鄉鄉長,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捐贈之居家寶 組合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且發票金額偏高,不符常 情,依發票金額出具感謝函文,係違背法令之行為,並得預 見捐贈者將持以逃漏稅捐,仍因答應被告乙○○配合辦理在 先,且已允諾將受贈之居家寶組合其中百分之十轉贈臺灣勞



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而基於圖利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 意,執意要求林洋盛收受,並依被告乙○○提供之範本,製 作感謝函文,供捐贈者於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作為實 物捐贈列舉扣除額之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圖利並幫助附表所 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因認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 證人林洋盛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 94年間與被告乙○○接洽,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居 家寶組合,並指示林洋盛出具感謝函文等情不諱,惟堅詞否 認有何圖利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不知居家寶組 合之實際價格,感謝函文旨在向捐贈者致謝,對捐贈者持以 逃漏稅捐並無所悉,且經林洋盛反應有欠缺行政院衛生署許 可字號之瑕疵,即命補正,並停止接受贈與,卸任後猶敦請 接任鄉長注意及之,何有違背法令之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丁○○乙○○為利用實物捐贈方式,幫助附 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由被告乙○○出面與被告戊○ ○接洽,協調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接受捐贈,被告戊○○遂 指示林洋盛辦理,俟被告乙○○於94年12月26日、同年月29 日依序將捐贈之居家寶組合送達後,林洋盛即先後於94年12 月27日、95年1月2日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出具感謝函文 ,經被告乙○○交由被告甲○○、丁○○分別轉交所招攬之 納稅義務人,供渠等於95年5 月間申報94年度個人綜合所得 稅時,連同國棠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將其實物捐贈之不實 價額作為列舉扣除額逃漏稅捐,業如前述。而證人林洋盛於 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27日我交公文給乙 ○○之時,我有跟乙○○要一些那些居家寶組合之資料,乙



○○有給我看發票,一組要3500元,我想瞭解是什麼東西那 麼貴,然後我就去地下室查看,我有和同事討論,大家都覺 得不可能要3500元那麼貴,而且我有發現該產品並沒有衛生 署核准字號…。12月29日早上上班之後,我就打電話跟鄉長 (即被告戊○○)報告說該居家寶組合價錢有點離譜,而且 沒有許可字號,因此建議是否可以將這批貨返回給乙○○。 鄉長第一次是反對我的看法,鄉長說這是對鄉民有益,且是 人家好意,不應拒絕…。第二次我又打電話給鄉長說因為不 知道該產品是否合格,萬一檢驗出問題,鄉民會責怪我們, 要我們負責,後來鄉長才跟我說他沒有想到這一點,他就跟 我說要不然以後不要再收了,但是以前收的就算了。我大約 是(94年12月)29日8點半左右打該2通電話給戊○○。到了 當天早上10點多至11點左右,乙○○又帶一位朋友,且又載 了一批居家寶組合到鄉公所來,我就跟乙○○說鄉長已經口 頭指示不能再收了,乙○○就當我的面打電話,沒多久鄉長 就打電話跟我說,因為之前已經答應人家了,且貨已經載來 了,叫我再收下,我就一直跟鄉長說是不是可以不要再收, 鄉長意思還是很堅決的說他因為之前已經答應人家,且貨已 經載來了…。」、「陳(聰明)是說之前已經有答應他們, 且人家已經把貨品送到公所,如果不收會對人家說不過去, 且對方有雇用貨運公司在那邊等,我有強調許可字號的問題 ,陳(聰明)說看是否能用補正的方式,且我是不確定有沒 有,萬一有許可字號的話,又是對鄉民有利,不收也說不過 去。」、「(問:94年12月29日之前,你有無通知乙○○說 這個貨不收了?)沒有通知…。」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74號偵查卷宗第90之1頁及原審97 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依證人林洋盛所述情節,其於94年 12月26日依被告戊○○指示收受陳振鵬黃柏成、林振榮捐 贈之居家寶組合翌日,對該商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且 價格偏高,有所質疑,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戊○○反應後, 被告戊○○確曾指示不再接受捐贈,然因未及通知被告乙○ ○,致被告乙○○又於當日委託貨運業者將蔡精龍等人捐贈 之居家寶組合送達,被告戊○○自認理虧,乃指示林洋盛收 受,並命林洋盛敦促相關單位補正行政院衛生署許可字號, 其決策過程合情合理,公訴人以被告戊○○因允諾將受贈之 居家寶組合其中百分之十轉贈臺灣勞工運動休閒推展協會, 執意要求林洋盛收受,尚乏所據。
㈡且證人林洋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是依照乙○○ 的範本製作(感謝函文),公所主要是要表達感謝的意思。 」、「(問:你有無將此範本交給被告戊○○看?)沒有。



」、「(問:戊○○有無指示過感謝函內容如何撰寫?)沒 有。」、「(問:當初為何會想到在95年1月2日所製作的函 文,對94年12月27日做更正的動作,即拿掉統一發票金額的 部分?)因為沒有辦法確定價值,所以想說把之前的一併更 正價值的部分。」、「(問:有無跟戊○○討論過這統一發 票你沒有辦法確認捐贈價值的問題?)我沒有跟戊○○講到 這部分。」等語(見原審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林洋盛 於94年12月27日以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擬具感謝函文,其 上記載「捐贈價值依台端提供的統一發票影印本之金額」等 字樣,純係依被告乙○○提供之範本製作,非受被告戊○○ 指示而為,嗣因林洋盛認其捐贈標的價值無法確定,自行將 以上敘述刪除,被告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接受捐 贈,並指示林洋盛發函致謝,與捐贈實務無違,而林洋盛出 具之函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未認定受贈物品之價值,何得 以其發票金額與實際價格不符,逕指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況 本案人體體外檢測試紙並非一般日用商品,非具有相關經歷 者,實難僅以其外觀、用途判斷其市場價值,證人林洋盛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居家寶組合市○○○ ○○道。」、「(問:當時為何認為這個價格太貴?)感覺 。」等語(見原審前揭審判筆錄)。再者,被告戊○○係以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名義,無償受贈居家寶組合,並無對價關 係,其目的在轉贈鄉民從事健康檢查,是該商品價值若干, 實非所問,自不得以被告戊○○於得知居家寶組合之發票價 格後繼續接受捐贈,逕認有圖利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 漏稅捐之犯行。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戊○○圖 利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係在明知附表所示納稅義務 人捐贈之居家寶組合實際價值與發票金額不符之情況下,基 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違背法令出具感謝函文圖利之,核 屬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判決因而為被告戊○○無罪 之諭知,經核所為判決不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⑴被告身為鄉長,經下屬林洋盛告知所受 贈物未經核准使用,且價格偏高顯另有隱情,竟未深入查明 該物品來源,或拒絕受贈,豈有自知理虧指示下屬收受之理 ?⑵被告社會經歷豐富,豈有不知芳苑鄉公所對於該物品並 無需求,亦無捐贈鄉民計畫,且無前例,竟草率收受,且對 於捐贈人身分、原因、動機均不加聞問,顯有可疑,且被告 經林洋盛察覺有異後,仍要求林洋盛簽收,顯有與被告乙○



○等預先勾串之情;⑶被告乙○○提供之感謝函範本,經芳 苑鄉公所引用據以製作初始所提供之感謝函文,內有「捐贈 價值依台端提供之統一發票影印本之金額」,顯有配合被告 乙○○等提出於國稅局之發票金額作為捐贈款項之意,且經 被告戊○○指示依其範本製作,則該物之價值,實為被告戊 ○○、乙○○製作該感謝函文之重點,其目的在於幫助被告 乙○○等遂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且本件並無任何發 放鄉民使用,則被告戊○○確有圖利他人及幫助逃漏稅捐之 犯意;⑷被告戊○○既自被告乙○○處收受該贈與,竟又約 定轉贈其中10%予被告乙○○所屬之運動休閒推展協會,為 何非直接由乙○○接洽捐贈人直接捐贈該協會,被告並無合 理說明,且被告於收受該「居家寶組合」後,該物即屬芳苑 鄉公所所有,其無正當理由所為捐贈予該運動休閒推展協會 ,顯然亦構成對於主管事物圖利他人之犯行,認原判決關於 被告戊○○部分顯有違誤云云。
六、經查:⑴有關受贈物品是否需要衛生署核准字號乙情,證人 林洋盛於偵查中表示:「我打電話給鄉長說因為不知道該產 品是否合格,萬一檢驗出問題,鄉民會責怪我們,要我們負 責,後來鄉長才跟我說他沒想到這一點,他就跟我說要不然 以後不要再收了。(見96年度偵字第12374 號卷第90-1頁) 」,足證證人林洋盛也無法確認該物品是否須經衛生署核准 ,而當時證人也僅是向被告戊○○提出建議,被告亦同意其 建議,顯見被告並無圖利他人之意;⑵被告戊○○乙○○ 第二次將該物品運至芳苑鄉公所時,仍指示承辦人員收下, 按其雖已指示不再收受,但因未事先通知乙○○,至其又將 物品送至鄉公所,此亦經證人林洋盛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 審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被告礙於本答應接受捐贈,且 物品已送至鄉公所,如當場拒收,至對方耗費運送成本,於 情理有違,且被告當時並指示敦促補正衛生署核可字號,此 亦經證人林洋盛證述在卷,是被告決策過程於情理難認有違 ,上訴理由指摘被告此部分決策過程違背經驗法則,顯非足 採;⑶至於價格部分,證人林洋盛於偵查中雖供稱其認為價 格偏高云云,惟其於原審審判中亦意證稱:「(問:是否知 道居家寶組合市○○○○道」、「(問:當時為何認為這個 價格太高?)感覺」、「(問:有無跟戊○○討論過... 捐 贈價值的問題?)我沒有跟戊○○講到這個部分」(見原審 97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足證證人林洋盛對於捐贈物品之 價值本無法確認,且芳苑鄉公所既為受贈人,捐贈物價值之 高低對受贈人而言並非重要,而證人林洋盛亦未與被告戊○ ○討論到此事,是上訴理由指稱被告經下屬告知價格偏高顯



另有隱情,竟未深入調查物品來源云云,與上述證據顯不相 符;⑷至上訴理由指稱芳苑鄉公所對於受贈物品並無需求, 亦無捐贈計畫等情,按芳苑鄉公所對該物品如有此需求,理 當編列於鄉公所年度預算,據以執行。而被告身為芳苑鄉長 ,代表鄉公所收受第三人捐贈物資,以提供鄉民健康檢查, 顯非不利於鄉民之事,且無損於鄉公所或鄉民,是被告為鄉 民利益欣然接受,亦無違情理;⑸又被告於乙○○於94年12 月26日交付第一批「居家寶組合」予芳苑鄉公所,並於次日 要求出具感謝函,被告基於接受捐贈,因認交付感謝函乃屬 當然,而指示承辦人員製作感謝函文等情,經證人林洋盛於 原審證稱:「當初是依照乙○○的範本製作,公所主要是要 表達感謝的意思」、「(問:你有無將此範本交給被告戊○ ○看?)沒有」,足證被告並未指示該如何製作感謝函,至 感謝函中所記載之捐贈價值,已經證人林洋盛證述被告對於 感謝函文中有關捐贈價值之記載,未曾聞問,乃至林洋盛嗣 後因無法確定價值而把對94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感謝函文作 更正等情,被告亦未曾表示意見。⑹至被告同意轉贈受贈品 之10%與被告乙○○所屬之運動休閒推展協會乙情。按此一 約定乃被告當初接受捐贈之條件,此有台灣勞工運動休閒協 會94言12月23日台勞運休字第94122301號函在卷可稽,按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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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