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連耀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
6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5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 下稱五股鄉調委會),就張葉阿月聲請與林李寶春就其亡夫 林秋雄之票據債務,與林李寶春及林秋雄之繼承人四人調解 一案(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並 未召開調解會,竟基於偽證之故意,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八八號」)周金龍被 訴妨害自由(下稱周金龍案件)一案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八十五年十 一月六日,周金龍曾出席張葉阿月聲請與林李寶春之調解案 ,並擔任當日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會議結束後,約十八時許 ,張葉阿月來關門,大家才離開至附近麵攤吃飯,約一小時 離開等語。而就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就張葉阿月聲請 與林李寶春調解一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有無召開調解 會、周金龍有無於當日下午出席等事項,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其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 五股鄉調委會當日並無召開上開調解會,而未採信甲○○之 證詞,仍為周金龍有罪之判決,案經周金龍上訴最高法院, 仍遭法院駁回其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第一項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以於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 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 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 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 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 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 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 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 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 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 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分別著有判例足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林李寶春、林進聲、徐永康、張葉阿月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 述、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調解筆錄 、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書誤 載為「第一八八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判 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在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 一六一號審理時到庭作證,及作證中有證述前揭內容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五股鄉調委 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有召開前揭調解會,是由周金龍 主持,債權聲請人及出席之調解委員都有在系爭調解筆錄上 簽名,林李寶春是因為晚到,又先行離去所以未簽名,伊並 無任何理由或動機偽造系爭調解筆錄;又五股鄉公所承辦人 員於次月初即彙整系爭調解筆錄向鄉公所申請具領調解委員 出席費用,並裝訂成冊,核章歸檔,而周金龍因被訴妨害自 由案件迨至八十七年十月才第一次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訊,伊不可能預知日後周金龍妨害自由案件會爆 發,而事先偽造調解筆錄,為周金龍脫罪等語。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一百五十九條至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 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 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㈡實體方面:
⑴被告甲○○於周金龍案件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八十五年十一 月六日下午,周金龍曾出席張葉阿月聲請與林李寶春之調解 案,並擔任當日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會議結束後,約於下午 六時,張葉阿月來關門,大家才離開至附近麵攤吃飯,約一 小時離開等語,為被告直承在卷,並有該審判筆錄在卷足稽 。而該案係任臺北縣五股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兼調解委員周金 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受共犯黃忠信之邀 ,糾眾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台京公 司找洪龍泉索債,因未遇洪龍泉,轉而剝奪台京公司總經理 陳宗達之行動自由達一小時之久等情,因該案被告周金龍辯 稱:案發當日因任台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主席,均在調解委 員會主持會議,不可能鳩眾前往台京公司與黃忠信會合向洪 龍泉逼債云云,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案件審 理庭遂傳喚被告甲○○到庭作證,被告甲○○乃證述上情, 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 周金龍無罪,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一五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而由本院以九十四年 度上更㈡字第三一三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再經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0二號撤銷原判決、 發回原審法院,而由本院九十五年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 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周金龍)前案紀錄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二三三七 三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
決書、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九十五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0二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刑 事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揭九十五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⑵觀諸上開起訴書記載周金龍所犯妨害自由之行為事實為周金 龍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七時許,侵入台北縣三重市○ ○路○段七號十一樓之二,此亦為最後事實審即本院九十五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時間、地點,合 先說明。所謂「下午七時許」之時間點可以落在下午七時至 八時之間任一時刻,而被告於周金龍案件所為上開證述:八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周金龍曾出席張葉阿月聲請與林李 寶春之調解案,並擔任當日調解委員會之主席,會議結束後 ,約於下午六時,張葉阿月來關門,大家才離開至附近麵攤 吃飯,約一小時離開等語,其稱與周金龍離開五股鄉調委會 之時間,與共餐所花時間,均謂「大約」,而非精確說出幾 時幾分,此與一般人對非特殊事件,不會刻意去注意、計算 時間之習性無悖,並係被告事後憑記憶所陳述之約略時間, 容有誤差,依被告上開證述頂多僅能證明周金龍與被告共餐 至下午七時即分開,當然,在七時以前一、二十分鐘分開, 亦符合被告上開證述之語意;再者,被告供稱八十五年十一 月間,五股鄉公所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段之情(見 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而依本院職權查閱 Google網路地圖二份相互以對,五股鄉公所與周金龍案件案 發地點分別鄰近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三重交流道,而 五股鄉與三重市係相鄰鄉鎮市,由五股鄉公所出發經高速公 路至三重交流道下至案發地點,路途並非遙遠,一般情形所 費車程當不用半小時,則周金龍當日晚上在五股鄉公所附近 與被告用餐後,再驅車趕往案發地點參與剝奪陳宗達行動自 由之犯行,在時間上並非不可能。此點迭經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見同判決第四頁)、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0二號(見同判決第三頁)予以指摘原審判決 採用被告上開證述據為周金龍無罪認定,尚有不當之處。故 被告上開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周金龍有主持調解委員 會議之證述,與周金龍有參與剝奪陳宗達行動自由犯行,並 非不合經驗、論理法則,自不得僅以周金龍上開犯罪行為之 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即遽認被告上開證述之證詞係虛偽不 實。
⑶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 召開聲請人即債權人張葉阿月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秋雄之繼 承人林李寶春等人票據債務之調解會,由調解委員會主席周
金龍主持,出席調解委員有林進聲、陳聰貴、許永康,並由 被告擔任紀錄,就當日調解要旨,並改於同年月十四日再續 行調解之情,記錄於系爭調解筆錄,經聲請人林李寶春簽名 於當事人欄,出席調解委員周金龍、林進聲、陳聰貴、許永 康分別簽名於主席、委員欄,被告則簽名於紀錄人欄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五股鄉調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調解筆錄原本 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五 股鄉公所函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支給調解委員出席費及核 銷程序,該所函復說明:調解委員主席及調解委員每出席一 次支給出席費新臺幣(下同)七百元;調解委員會於每次調 解完畢後,即由助理林昭枝影印調解筆錄保存至月底彙整統 計,並於次月初製作領款收據、簽呈連同該月調解筆錄影本 ,會簽本所財政課、主計室,奉核准後登錄推算簿再送交主 計室推算、製作傳票,由財政課出納通知領款;查八十五年 十一月調解委員出席費核銷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調 解委員會祕書甲○○簽呈在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奉准,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日推算並製作支出傳票,開立公庫支票,通知 領款後,該調解委員出席費全部核銷原始憑證再由財政課交 回主計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裝訂完成,核章后隨即歸檔保存 於主計室專用檔案室,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並無人員申 請調閱該部分憑證資料等情,有該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北縣五民字第0970017907號函暨檢附八十五年十一月份調解 委員出席費核銷憑證原本各一份,由本院影印原本後,將影 本一份存卷可參。復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理時當 庭勘驗上開核銷憑證原本(卷首為支出傳票)內編訂有系爭 調解筆錄影本一份,與上開系爭調解原本以目視方法相互比 對結果,均屬相符,編訂在核銷憑證原本內之系爭調解筆錄 影本並未有竄改之痕跡等情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 依前開五股鄉公所之回函可知,系爭調解筆錄影本,既在八 十五年十二月初即為申領調解委員出席費,而檢送該所財政 課、主計室,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裝訂成冊,核章歸檔於該 所主計室專用檔案室;而周金龍案件之被害人陳宗達迨至八 十六月三月五日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檢舉黃忠信 率眾妨害自由犯行,惟斯時陳宗達並不知周金龍其人,故未 提及其姓名、身分,全案經檢察官偵辦,迨至八十七年十月 六日首次以關係人身分傳喚周金龍,因周金龍未到,而於同 年月十二日第一次到庭受訊問,上情業經本院調取周金龍案 件卷宗核實,並有調查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部分影本附卷。依上開出席費核 銷流程及周金龍案件案發之時間互參以觀,被告或周金龍要
難預先料到日後周金龍案件會東窗事發,而於八十六年一月 底歸檔前即偽造系爭調解筆錄,為周金龍製造不在場證明; 且系爭調解筆錄影本業於八十六年一月底由五股鄉公所主計 室裝訂成冊,妥為保管,亦難認周金龍案件案發後才予偽造 。而調解委員之出席費僅七百元,被告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民政課課員,並非調解委員,即不得領取出席費,豈會甘冒 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重罪,而登載不實系爭調解筆 錄,以配合調解委員領取小額出席費?是以系爭調解筆錄之 真實性已有相當之憑信度。
⑷復據證人即系爭調解事件聲請人張葉阿月於本院九十二年上 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時具結證稱: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三點進行調解,快到五點調解完畢 ,以及六點半看到周金龍與甲○○在一起(見本院九十二年 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卷一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另證人即 系爭調解事件委員林進聲於同案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 時亦證稱:伊有出席調解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張葉阿月與林 李寶春間之票據債務事件;林李寶春是伊堂嫂,因為通知二 點的時間她沒有到,所以有催她來,她三點快到四點的時候 來,周金龍好像是二點多將近三點到場,當天有談出一些原 則,談到約五點左右,林李寶春說要回去與兒女商量,所以 沒有簽字即離開,伊大約五點半先離開,當時周金龍還在等 情(見同上一六一號卷一第一七八、一七九頁),核與被告 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一號案件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再經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張葉阿月,及證人即臺北縣五股 鄉調解委員會行政助理林昭枝、證人即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 出席之調解委員許永康,均一致證述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 午確有召開系爭調解,由周金龍擔任主席,聲請人張葉阿月 及對造人林李寶春均有先後到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九十六至 一一七頁);證人許永康更進而證稱:當天張葉阿月先到後 簽名,因為林李寶春人在台北,至下午四點左右才到,調解 後有談出結果,但林李寶春又表示要回去問孩子之意見,感 覺上有些後悔,故未簽名,本件調解於不到下午五點時結束 ,會後伊與周金龍等泡茶到下午六點,再到一家餐館吃飯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三頁),核與被告上開證述並 無二致。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於周金龍案件所為之證述 ,並無明顯矛盾、齟齬或反覆之情,孰難執證人林昭枝係書 寫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欄、案號、聲請時間等,及其持系 爭調解筆錄為調解委員請領出席費,暨證人許永康請領系爭 調解事件之出席費等情,遽以臆測渠等與被告因有利害關係 ,而謂渠等所述有不可採信情事存在。至證人林進聲再經原
審詰問證稱:當天林李寶春有說要到場,但伊於下午三、四 點離開時,沒有看到林李寶春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八頁) ,然此證述不惟與其先前於周金龍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 日訊問時證述不一,且與前列證人之證述均相違,要難執之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又按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 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 、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雖證人 即系爭調解事件相對人林李寶春先前在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六一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調查時證述:本件調 解事件伊只去過一次,該次有簽到,沒有調解成立,之後就 沒有再去,伊未在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應該沒有去參加該 次調解等語(見同上一六一號卷一第一四九至一五一頁), 惟其係三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作 證時已近六十歲,又歷系爭調解時間六年餘才作證,記憶力 衰退在所難免,再觀諸其於該次作證初時,就受命法官訊問 之問題,大都答稱時間太久記不得,或答稱不知道,經受命 法官提示系爭調解筆錄提問,亦含糊答稱:「我沒有簽名, 【應該】沒有去。」,語氣並非篤定,且其所為證述之詞與 前列多數證人之堅定證述相左,其可信度殊為薄弱。雖林李 寶春上開證述核與系爭調解筆錄上未見林李寶春簽名之客觀 情狀相吻合,然要求當事人在調解筆錄當事人欄簽名,並不 具強制力,即表示報到之意,當事人到場而未簽名之原因出 諸多端,稽之證人許永康等證述情節,林李寶春係在三催四 請之下,遲到甚久才到場,眾人喜見其出現之餘,忘卻指引 其簽名以示出席,或係林李寶春為債務之相對人,礙於情面 才勉強出席,故不願簽名,都不無可能,且觀之系爭調解筆 錄僅記載兩造初步共識之原則,尚未達成合意,顯見林李寶 春尚有猶豫,或其他考量,未補行簽名即逕自離去,亦不悖 常情,況系爭調解筆錄只記載當事人間初步共識之原則,並 另定調解期日,即未發生調解或契約之效力,故要求林李寶 春在其上簽名並非重要之事項,被告擔任紀錄,未請林李寶 春簽名以示報到,亦未註記未簽名之事由,行政作業容有疏 失,但系爭調解筆錄確有聲請人及多位委員簽名,不得執林 李寶春未簽名之一端,即推定林李寶春並未出席,而謂系爭 調解筆錄係屬登載不實之公文書。
⑹又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之設立,旨在講究如何寧人息事、
、減少訟累,並提供民眾省時、便捷且具有法律效力之解決 途徑,一切盡量以便民為優先,且調解委員均遴選自民間人 士,分案程序及案件進行運作恐不如法院嚴謹,而依鄉鎮市 調解條例,並未有調解不成立後,當事人再行聲請調解要如 何處理,或得否沿用同一案號續行調解等程序規定。本件張 葉阿月之聲請調解案件,雖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給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惟據證人張葉阿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表示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調解,係伊透過委員林進聲再提出 聲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據證人林昭枝結證: 伊於八十五年間擔任五股鄉公所之調解行政助理,負責調解 案件之受理、通知、會前準備、會後處理、公文處理等事項 ,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調解係調解委員林進聲打電話聲請 之臨時調解,由伊在系爭調解筆錄預先登載當事人、年度、 案號、聲請時間等事項,因為與之前調解不成立之事件係相 同當事人,亦在同一年度,故沿用同一案號等情綦詳(見原 審卷第一0三頁),核與證人林進聲於前開周金龍妨害自由 案件所為證述:本件調解期日,因林李寶春遲到,伊有催她 到場之情若合符節。在在足證系爭調解確係因聲請人張葉阿 月以口頭再提出聲請而沿用同一案號續行調解,並有召開, 尚不得執再聲請調解案件與之前調解不成立案件使用同一案 號,即謂系爭調解筆錄為不實之登載,遽以推定被告有偽證 之行為。
⑺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偽證罪行之證明,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六、原審未予詳究,誤為被告有罪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