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3910號
TPHM,97,上訴,3910,200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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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910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現另案於台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陳正旻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叁枝均沒收。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叁枝均沒收。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①、七①之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①、七①之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擊發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乃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上旬 某日,明知陳森濠前自其友人甲○○(檢察官另案通緝中) 處收受如附表編號一、二①、三①、四、五①、七①所示之 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物,並將之寄藏在陳森濠與乙 ○○同住之臺北市○○路○段二九九巷一弄四號四樓房間內 ,竟仍基於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內,取出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把,互 為把玩而持有,嗣再將之放回抽屜裡。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 下午四時十分許,陳森濠外出買煙,發現遭警方跟監,乃電 告適在其住處之丙○○囑速將屋內其受寄持有之槍、彈及屋



內毒品等物代為丟棄,丙○○即告以在場之陳冠伶,二人分 頭進行,由丙○○代為收拾前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 物而與陳森濠共同持有,另在場之陳冠伶則收拾房內毒品、 吸食器等物,然未及丟棄,即為隨後趕到持搜索票之員警到 場搜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①、三①、四、五①、七①所示 之物品,業分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內政部鑑驗為具 殺傷力之槍、彈或係經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 前開局、部之槍彈鑑定書及認定函等在卷可按(偵二六二一 卷第一0三頁、原審卷第四0、八八頁),並經在場之被告 丙○○及証人陳冠伶(丙○○女友)供証上開物品確係於臺 北市○○路○段二九九巷一弄四號四樓陳森濠租屋內為警搜 扣一致,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是前揭扣案物均係未 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可堪認定。
二、經訊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把玩槍枝,然否認持有 槍彈,並辯稱;不知把玩槍枝是否即扣案槍枝,及僅係把玩 ,要無持有之意;另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曾見過或碰觸扣 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辯稱:於偵查中坦認把玩槍 枝,係怕受羈押各云云。然查,被告乙○○於警詢即自承: 前於九十六年二月廿六日與陳詩哲、甲○○、陳森濠共涉之 強盜案中,陳詩哲所持手槍(即附表編號一③)嗣置於陳森 濠住處,已遭警查獲(偵一0六0三卷第九三頁警訊筆錄) ,及先後供証:嗣於住處有與陳森濠丙○○一起把玩二、 三支手槍,把玩時陳冠伶亦在場(原審卷第二一0頁、二六 九頁反面,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廿九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情 ,核與陳森濠、陳冠伶供証:渠四人同在場時,陳森濠、乙 ○○及丙○○均有把玩手槍等情均相符合。另同案被告陳森 濠及証人陳冠伶更証陳:查獲當日陳森濠有電告丙○○速代 為丟棄與本案相關之槍彈等物,丙○○並即收拾房內槍、彈 等物一致(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二一頁審判筆錄),則被告 丙○○辯稱其未曾見過本案槍、彈云云,顯係飾卸之詞,要 無足採。被告乙○○丙○○既與陳森濠共同把玩扣案三支 手槍,則渠三人共同持有該三支手槍之犯行事証明確,又被 告丙○○自承非與陳森濠乙○○同住該處,前與陳森濠乙○○共同把玩手槍後,即將手槍放回抽屜,嗣於四月十八 日因恰於陳森濠住處,因接陳森濠電話急告,即代為收拾持



有如附表所示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當係另行起意,要 無前次把玩持有之狀態繼續,亦堪認定。至被告乙○○辯稱 槍彈非其所有或受寄,其即未持有,顯係不諳法令,容有誤 會致之,所辯亦無足採。
三、再查,臺北市○○路○段二九九巷一弄四號四樓一房間,係 証人薛傳聖出租予陳森濠,嗣被告乙○○亦同住該處,及被 告丙○○僅經常前往該處一節,雖分經証人薛傳聖、陳冠伶 及被告陳森濠丙○○先後供証在卷,然被告陳森濠業於原 審供証扣案槍、彈等違禁物,係甲○○寄藏予之,其受寄時 被告乙○○並不在場,翻異其前於偵查中供述甲○○係寄藏 予被告乙○○之供述,惟與其於與甲○○、丁○○、乙○○ 共犯之強盜案供証:本案扣案槍彈等物,係於該強盜案後數 日,甲○○以箱子裝放拿至其住處寄放等情(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偵二六一二卷第一七五頁訊問筆錄、新竹地方  法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二八號卷第一三八頁審判筆錄); 及該案共犯丁○○供証:知道甲○○於案發後將手槍寄放在 陳森濠家中一節(同上偵卷第一七三頁訊問筆錄)相符,雖 因所述之寄託人甲○○現正通緝中,無從傳拘到案以為確認 ,惟本案就被告丙○○稱:案發地點之房間為乙○○、陳森 濠所同住,扣案之物品為陳森濠乙○○所有,其並不清楚 槍彈來源(偵二六二一卷第九九頁筆錄);或其偶爾去陳森 濠位於案發地點之住處,會看到乙○○住在那邊,扣案物品 好像是陳森濠乙○○共有的,但其並不知道實際來源為何 ,其曾看過陳森濠乙○○在把玩槍彈(原審卷第二四三反 面~二四四頁審判筆錄)等語。另証人陳冠伶亦先後証稱: 去時有見乙○○丙○○睡那裡,有見過陳森濠乙○○丙○○把玩,但不確定何人所有(原審卷第二一七~二一八 頁審判筆錄)等語,是二人述及認係被告乙○○所有一節, 均係以被告乙○○亦同住該房,而為推認之語,自不得遽以 為被告乙○○即為受寄之認定;另亦不得以僅因查扣時被告 丙○○亦在現場,併認被告丙○○亦有受寄藏匿犯行。參以 本案如前所述,係陳森濠於下樓見警即電告被告丙○○速代 為丟棄,益足認陳森濠確係受寄人,其方會本於管領而為直 接反應,得逕自做主囑丙○○速為處分。乃本案除被告乙○ ○因係與陳森濠同住該遭搜扣物之同房暨被告丙○○於查扣 時在現場外,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渠二人對扣案 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亦係有受寄藏匿,是依刑事罪疑惟輕之 証據法則,被告二人寄藏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乃 事証不足,僅得就二人共同把玩手槍之持有犯行及被告丙○ ○收拾而共同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為論罪科刑



。又被告乙○○丙○○均僅係與陳森濠共同把玩持有手槍 ,亦無其他事証足認渠二人同把玩持有另扣案之子彈或主要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舉,則就把玩之持有犯行,有關子彈及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亦屬事証不足,均併此敘明。綜上 ,本案被告乙○○丙○○共同把玩持有附表編號一之手槍 犯行與被告丙○○陳森濠之請求,代為收拾而與陳森濠共 同同時持有附表編號一、二①、三①、四、五①、七①之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証均已至臻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四、核被告乙○○丙○○二人把玩持有手槍部分,均係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另被告丙○○收拾持有槍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 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乙○○丙○○均係犯同條項較高度 之寄藏罪,如前所述,二被告均分別僅止於低度之持有犯行 ,是起訴罪名容有未洽;另公訴人於起訴事實業已述及係起 訴九十六年三、四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十分 許,經警查獲止之犯行,是被告丙○○於四月十八日應陳森 濠之請求,代為收拾,乃被告丙○○陳森濠因受寄藏而於 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狀態下之該次共同持有犯行, 亦係經起訴之事實,本院因得併予審判,均先附此敘明。又 被告乙○○丙○○把玩持有手槍犯行,渠二人與同案被告 陳森濠間;暨被告丙○○收拾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森濠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惟丙○○收拾而同時持有槍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僅從一重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被 告丙○○前後二次持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至公訴人併起訴二被告亦想像競合涉犯同條例第十 二條第四項及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持有子彈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罪部分,如前所述,於被告乙○○丙○○共同把 玩之持有犯行部分,就子彈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事証 不足,公訴人復認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乃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乙○○丙○○二人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被告乙○○寄藏部分,事証不足,原判決逕予採証 其亦與同案被告陳森濠同受寄藏匿,即有未洽;㈡本案事証 於二被告共同把玩之持有部分,僅係持有手槍,另子彈及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因被告既未受寄藏匿,復無取出把玩 持有之事証,原判決併予論處,而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 未合;㈢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代陳森濠為收拾 而持有槍彈及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丙○○係另行起 意,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係接續持有,亦有未洽。被告 乙○○丙○○二人均否認持有犯行上訴,雖均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而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均有毒品犯行,乙○○另 有槍砲前科紀錄及涉嫌強盜案,品性、素行不佳,且槍、彈 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然渠二人持有把玩之動機、手段、尚 輕,惟犯後猶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丙○○定應執行刑,另併科罰金 部分,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三枝部分,均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 另附表編號二①、七①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共三枝,亦均為 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 號二①、三①、四、五①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業經試射 而失其效能;及附表編號二②、六、七②、八所示之物品, 既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二被告持有犯行無涉,乃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四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柄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
│1 │改造手槍3枝 │①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仿BE│
│ │ │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 │ │:0000000000號),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
│ │ │可擊發,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②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仿BERETTA 廠92FS型│




│ │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號),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可供│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 │③1 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仿WALTHER 廠PPK/S │
│ │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 │ │78號),經裝填具底火之適用彈殼測試,可擊發,可│
│ │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
├──┼─────────┼───────────────────────┤
│2 │可組成霰彈槍之土造│①土造金屬槍管1 枝,為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 │金屬槍管1 枝、木質│件 │
│ │握把之物 │②其餘物品,非主要零件 │
├──┼─────────┼───────────────────────┤
│3 │霰彈槍子彈14顆 │均經試射,①其中13顆,可擊發,具殺傷力;②餘1 │
│ │ │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
├──┼─────────┼───────────────────────┤
│4 │制式90子彈1顆 │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
│5 │改造子彈12顆 │均經試射,①其中8 顆,可擊發,具殺傷力;②餘4 │
│ │ │顆,無法擊發,無殺傷力 │
├──┼─────────┼───────────────────────┤
│6 │子彈半成品55顆 │均非主要組成零件 │
├──┼─────────┼───────────────────────┤
│7 │改造槍管4枝 │①2 枝,為土造金屬槍管,為經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
│ │ │組成零件 │
│ │ │②餘2 枝,1 枝為金屬槍管(內具阻鐵),1 枝為金│
│ │ │屬管,均非經公告查禁之槍砲主要零件 │
├──┼─────────┼───────────────────────┤
│8 │底火1批 │非主要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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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