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原名徐國昌)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4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六、七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六、七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名徐國昌)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轉 讓或販賣,其自九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多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台語)之成年男子 ,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欲供己施用 ,嗣因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習慣之友人潘文義、乙○○ ,及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慣之江俊哲,分別以其等所使用之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有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要購 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於電話中與潘 文義、乙○○、江俊哲約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交易,潘文義、 乙○○、江俊哲分別於附表一所示雙方約定之時間到達上述 地點等候,甲○○即當場將海洛因分別交付予潘文義、乙○ ○,另將安非他命分別交付予潘文義、乙○○及江俊哲,而 以此方式,將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錢,連續販賣予潘文義、乙○○; 將附表一編號三、四、六至八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以附表一所示之代價,連續販賣予潘文義、乙○○及江俊 哲,甲○○並於每次交易從中賺取約新臺幣(下同)五百元 之價差(販賣之時間、地點、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甲○○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潘文義。其間,因潘文義毒 癮發作,其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 ○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潘文義向甲 ○○調借海洛因,甲○○另行起意,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轉讓如附表一之 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潘文義施用。嗣經警於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一八五0 巷二十七弄一號查獲江俊哲,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下 午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四十八號「風尚汽車旅館 」前查獲甲○○,並當場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海洛因殘渣袋一只及鏟管一支; 復經甲○○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三分許,前往其位 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住處搜索扣得其 所有之海洛因十四包﹙淨重四點七八公克﹚、安非他命二十 四包﹙淨重三點五公克﹚、氟硝西洋(Flunitrazepam ,俗 稱FM2) 四顆、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俗稱 「一粒眠」)五顆、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及供販賣上開 毒品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四包、葡萄糖一盒等 物;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三七九號「天堂鳥汽車旅館」六五一號房內查獲乙○ ○及潘文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 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潘文義、乙○○、丙○○、黃凱君、李興耀於警詢 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至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 性,事實審法院除應衡酌該警詢筆錄作成之外部情況,就詢 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等適法性與否
為整體之考量外,應兼顧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是否具有重 要關係。本案證人潘文義、乙○○、黃凱君於警詢之供述與 於審判中之證言不符,證人丙○○、李興耀則因所在不明而 無法傳喚,其中證人丙○○經原審及本院、證人李興耀經原 審拘提未到。經查:證人等於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 復參諸證人等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 容,事後於警局供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依憑個 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 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 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 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 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出於自由意志,並無出於不正方法,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 有重要關係,已無其他證據可資取代,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之情形,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至其證 詞之證明力如何,仍應由本院判斷之,非謂有證據能力即必 有證據之證明力。
二、關於證人潘文義、乙○○、江俊哲、黃凱君、丙○○、李興 耀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詞: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等於 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對之違法取供,且於供前對之諭 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再偵查係採糾 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
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 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 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八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指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 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 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 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 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 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三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證人等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縱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 問,其證據能力自不受影響。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準備程 序中以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筆錄),惟原審業已於審理中分別傳訊證 人潘文義、江俊哲及黃凱君、本院已傳訊證人乙○○,均到 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 詰問權之機會,另證人丙○○、李興耀則因所在不明無法傳 喚,復經拘提未到,但原審及本院均已提示其二人上開偵訊 筆錄供其辯論,辯護人未再釋明上開偵訊證述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法條明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等於偵 查中之具結證言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至其證詞之證明力如何 ,仍應由本院判斷之。
三、證人潘文義、乙○○、李興耀、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 日偵查中之供述,因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規定,上開證人偵查中供述,並無證據能力。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中監聽譯文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曾爭執 其證據能力,嗣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即不再 爭執,有原審卷第六十頁筆錄可稽),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四第三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 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轉 讓海洛因等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
命給潘文義、乙○○、江俊哲等人,伊與乙○○、潘文義、 江俊哲等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伊也沒有免費提供毒品給潘 文義;因伊曾供出潘文義他們賣毒品,警察查到他們時,告 訴他們是伊供出他們的,所以乙○○等人才說毒品是跟伊買 的,實際上他們本身都有在販毒,也可以自己拿到毒品,並 不需要向伊拿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潘文義之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偵查中即供承:伊有在賣毒品 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是人家詢問;時間從九十四年十一月 初開始,最後一次賣到昨天,海洛因零點一公克賣一千元, 安非他命一公克賣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海洛因零點八公克 進價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伊會摻一些葡萄糖進去分裝賣, 安非他命一克進價三千五百元,安非他命賺很少,都賺五百 元的差價,交易地點有時在伊(桃園市○○○街租屋處外面 ,有時在新莊,大溪也有;毒品伊都是向「鬥陣」(台語) 買的等語(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證人潘文義於九十 五年五月十二日警詢、同年五月三十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 月十九日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有賣安非他命給伊等語(以上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 第一八一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卷第一一九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卷 第八十九、九十頁、第一七四頁)。
⑵參以本案查獲前員警對被告、證人潘文義分別使用之000 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潘文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 間十時五十八分許、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及同年四 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 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 ,內容為(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 六二號卷第五十四、第六十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偵二隊譯文表):①「A(指潘文義,下同):我「阿義」 ,我上來了,你那邊方便嗎。B(指甲○○,下同):你誰 ,你要什麼。A:你那邊有「硬的」跟「軟的」嗎。B:我 「硬的」欠錢處理,「軟的」是還有,我之前被拖到,現在 連「硬的」都剩不到零點五。A:軟的可以給我。B:你沒 辦法現金理。A:晚一點。B:你要多少。A:二張至三張 。B:好啊,可以,多,我也沒辦法,看可以先跟我清。A :你送過來,你在哪裡。B:你送三張過來,晚一點給你。 」;②「A(指甲○○,下同):「兄仔」,你可以下來了
。B(指潘文義,下同):嗯。A:先給你差二張,因為我 沒有了。B:好。A:一樓嗎。B:嗯」等語【以上係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之通話內容】;③「B(指潘文義,下同 ):「昌仔」,你有「男生」嗎。A(指甲○○,下同): 有。B:你4/1多少。A:我沒有那麼多,你要,我朋友 差不多二萬三。B:二萬三太貴,沒利潤,二萬一,要不要 。A:你那邊有嗎。B:我沒有,我要跟你調。A:我拿二 萬三,二萬二這樣。B:二萬一,看要嗎。A:那就免談, 如果這樣,他就不做了。B:這樣二萬一,二萬二,沒有辦 法嗎。A:我問看看。B:你幫我問看看怎樣打給我」;④ 「A(指潘文義,下同):你一克出我多少。B:三五啊。 A:三,有辦法嗎。:B:我朋友拿散的(兩人談議價格) 。A:你現在身上「硬的」剩多少。B:剩二個。A:那下 來給我。B:嗯,好。A:「查某」呢?B:剩半錢至4/ 1。A:「查某」你拿二張下來。B:好」等語【以上係九 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之通話內容】;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 上開監聽譯文係其與證人潘文義之電話通話內容。此外,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九五年桃檢惟仁 聲監續字第二0三號、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九五年桃檢惟仁聲 監字第三四四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證 人潘文義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證。
⑶觀之上開監聽譯文①、②即被告與潘文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之通話內容所示,及證人潘文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請提示同卷第五十四頁第一通通聯紀錄,根據你與被 告通話內容,你跟被告說你那邊有硬的跟軟的等語是何意? )是我跟被告通話的內容,我問他那邊有沒有海洛因和安非 他命。硬的就是安非他命。他說我硬的,欠錢處理的意思是 說他沒有錢可以向別人拿安非他命。我說要兩至三張的意思 是說看他有沒有兩到三千元的海洛因,他說看可以不可以先 付錢給他,我說你先送過來,你在那裡,被告說你送三張過 來,晚一點給你,是說要我先送錢過去,晚一點再給我毒品 ‧‧‧;(提示同卷第五十四頁第二通通聯紀錄,根據你與 被告通話內容,被告說兄仔你可以下來了,你說先給你差兩 張,因為我沒有了,你說好等語,是何意?)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沒錯,‧‧‧電話中講的樓下是指我新莊雙鳳路我家樓 下」等語,堪認證人潘文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晚間十 時五十八分許聯絡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價錢二千元至三千元 之海洛因,被告則要求潘文義先給付價金三千元,其晚一點 再交付海洛因,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被告以電
話通知在新莊市○○路住處之潘文義可以下來樓下,並表示 其可以先讓潘文義差二張(即「欠二千元」之意),潘文義 向被告表示同意,雙方並約定在潘文義住處下一樓處交易。 ⑷再觀之上開監聽譯文③、④即被告與潘文義於九十五年四月 十三日之通話內容所示,及證人潘文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提示同上卷第六十頁通聯紀錄,你打給000000 0000,你說昌仔你有男生四一多少‧‧你一克要出我多 少等語,是何意?)第一通電話是我請被告幫我調毒品,男 生是安非他命。第二通出多少的意思是說一克安非他命賣我 多少的意思,他說35是指三千五百。說硬的剩兩個,是指 安非他命剩兩克。女生剩下半錢到四分之一,是指剩下半錢 到四分之一公克,我是要他拿兩千元的海洛因下來,他後來 有拿到我家或汽車旅館給我,我忘了,有沒有付錢給他我忘 記了」等語,亦堪認證人潘文義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晚間 八時二十九分許聯絡被告,欲向被告購買四分之一公克之安 非他命,被告表示其那邊的安非他命數量沒有那麼多,可以 幫忙問看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五十七分許,潘文義打電話 向被告詢價,被告表示一公克安非他命賣三千五百元,潘文 義出價三千元,被告推以其朋友拿散的,二人議價後,被告 表示其身上有二公克的安非他命,潘文義表示同意,並要求 被告拿下來給他,嗣潘文義同時向被告表示欲以二千元之價 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當場表示同意。雖被告究係以一 公克安非他命三千五百元或三千元之價格賣予證人潘文義不 明,惟參以被告上揭偵查中自白之其安非他命一公克係賣三 千五百元至四千元,則被告自係以一公克三千五百元之價錢 販賣予證人潘文義。至證人潘文義固稱有無付錢已忘記,而 其既向被告購買毒品,無論其於當下或事後再交付價金,被 告販賣行為已然成立,於被告之罪責並不影響,且觀諸偵查 卷附被告與潘文義於附表一所示毒品交易完成後,並未發現 被告有向潘文義索討上述毒品交易價金之情形,堪認被告於 上開毒品交易完成後應有自潘文義處取得約定之毒品交易價 金。另證人潘文義於原審為上開供述之前,曾稱:並未向被 告拿過毒品,伊被市刑大查獲前,有人跟伊說是甲○○告密 的,所以一氣之下反咬他云云,然其否認有向被告拿毒品之 說詞與上揭監聽譯文所呈現之事實不符,且其隨即於原審經 詰問時解讀該監聽譯文之內容而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二級 毒品之經過,是其所謂反咬一節,自不足採,難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明。
⑸此外,證人即被告女友黃凱君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 亦證稱:伊曾見過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他人等語,
復於同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看過被告在桃園市○ ○街四十三巷十三號五樓住處分裝過海洛因、安非他命,被 告都把毒品敲碎壓成粉狀,再用吸管裝入分裝袋內;人家會 打電話過來說要幾張,就約地方,被告就把東西送過去,被 告當時是在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以上見同上卷第六十 七、第一百三十三頁),而證人即被告妻子黃美娟於原審審 理中同證稱有看過被告用分裝夾鍊袋、磅秤分裝過等語,並 有電子磅秤一台、夾鍊袋四包、葡萄糖一包扣案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確有將購入之第一、二級毒品以夾鍊袋分裝,並於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葡萄糖後,再出賣予他人之情形。雖 證人黃凱君於原審改稱因氣被告未與黃美娟離婚,才於警訊 為上開供述,希望他進去關云云(原審卷第一五七頁),惟 證人黃凱君於原審又稱:與被告交往之時即知被告已婚,尚 未離婚,被告說會與他太太離婚,伊一直在等被告答案,現 在還在等他答案等語(同卷第一五八頁),則其既殷切期望 與被告在一起,焉會於警、偵訊虛構事實致無法與被告相守 ,且與被告上揭於偵查中之自白不符,證人黃凱君事後翻供 ,顯為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⑹至被告辯稱伊與潘文義等人,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與上 開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及證人潘文義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 品之情節,並不相符,自難採信。
⑺綜上,依據上開監聽譯文①、②、③、④及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潘文義、黃凱君、黃美娟上開證述情節,堪認被 告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八分許,在潘 文義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三二號十二樓住處,有販賣 數量不詳,價錢二千元之海洛因予潘文義【即附表一編號一 】;又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八時五十九分許,在潘文義上 址住處或臺北縣某汽車旅館,販賣數量不詳,價錢二千元之 海洛因予潘文義【即附表一編號二】;及於同日同時在潘文 義上址住處或臺北縣某汽車旅館,販賣數量二公克,每公克 價錢三千五百元之安非他命(價金合計七千元)予潘文義【 即附表一編號三】。
(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予乙○○之事實部分: ⑴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跟甲 ○○買安非他命,伊都是用電話跟甲○○聯絡,或是甲○○ 自己出現,數量為每一公克約四、五千元,而監聽譯文內提 到「男的」、「硬的」,是指安非他命,「東西」是指毒品 等語。又本案查獲前員警對被告、證人乙○○分別使用之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晚間十時二十八分許,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臺灣桃園地法院 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卷第五十四頁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A(指乙○○, 下同):拿一個(指一公克)四分之一,「硬的」二張(指 二千元之安非他命)。B(指甲○○,下同):現金喔。A :明天還你一萬。B:好。」等語。
⑵另據證人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證稱:伊最後 一次是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綽號「國昌」之甲○○購買 海洛因,我們是相約在桃園縣龜山鄉(筆錄誤載「泰山鄉○ ○○○路一段三七九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前交易的,交易金 額為二千元,而電話0000000000所發送簡訊內容 是積欠向其(指甲○○)購買毒品的錢等語;又於九十五年 五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初過年後,向 甲○○買海洛因,有時買二千元,有時三千元,二千元是零 點五公克,三千元是零點七公克還是零點六公克忘了,交易 地點都在伊雙鳳路住處交易;上述簡訊是「國昌」(指被告 )傳給伊的,簡訊意思是伊欠被告買毒品海洛因的錢等語; 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有向甲○○買 海洛因,每次買一千元至二千元,約一包四分之一公克等語 。此外,並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發送內容 為「麻煩一下!你跟阿新(指乙○○)欠我的錢$$$,趕 快拿還給我。我朋友已經打好幾通電話來向我要錢」之簡訊 翻拍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卷第四十二頁),核與證人乙○○ 上述證述內容相符;況且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 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亦有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為:「A(指甲 ○○,下同):(甲○○妻黃美娟先接聽電話)喂,等一下 ,(換甲○○接聽電話)「阿新」昨天有做到嗎?B(指乙 ○○,下同):沒有啊。A:你那邊有「東西」(指毒品) 嗎。B:沒有。A:要嘛?B:你那邊現在有嗎?A:有啊 ,電話不要講那麼多,去再跟你講。B:好」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六號卷第六十 五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並有上 開被告、證人乙○○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扣案可證。是證人 乙○○於警詢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二千元之價 錢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堪信屬實。
⑶證人乙○○於本院雖改稱係因懷恨被告檢舉其竊盜,故冤枉
被告,並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云云。惟證人乙○○不僅於警 詢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更先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及同 年十月十九日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罪之 處罰後,仍證稱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且其事後翻異之供 詞與上揭監聽譯文顯示之事實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虛 偽之證詞,不足採信,於本院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並當庭 表示將簽辦證人乙○○之偽證罪嫌,併此敘明。 ⑷綜上,依據證人乙○○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被告與證人 乙○○通話之監聽譯文、簡訊內容顯示被告與乙○○之間確 有毒品交易相互聯絡之情形,並被告上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 十五日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黃凱君上開於警、偵訊之供述 ,堪認被告確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不詳地 點,有販賣數量四分之一公克,價錢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乙 ○○【即附表一編號四】;又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 五時二十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 七九號之「天堂鳥汽車旅館」,販賣數量不詳,價錢二千元 之海洛因予乙○○【即附表一編號五】。至被告辯稱伊與乙 ○○是合資一起購買毒品云云,惟與上開監聽譯文所示通話 內容及證人乙○○於警、偵訊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 並不相符,亦難採信。
(三)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江俊哲之事實部分: ⑴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詢時供承:江俊哲向伊購買 安非他命,欠伊八千元,伊曾向江俊哲催討等語,及上開於 同年月二十五日偵查中自承之:伊有在賣毒品海洛因、安非 他命,時間從九十四年十一月初開始,最後一次賣到昨天, 海洛因零點一公克賣一千元,安非他命一公克賣三千五百元 至四千元,海洛因零點八公克進價七千五百元至八千元,伊 會摻一些葡萄糖進去分裝賣,安非他命一克進價三千五百元 ,安非他命賺很少,都賺五百元的差價,交易地點有時在伊 (桃園市○○○街租屋處外面,有時在新莊,大溪也有等語 ,並:江俊哲曾向伊太太說伊和黃凱君在一起的事,且江俊 哲還欠伊買安非他命的錢,沒有還給伊等語(以上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十八頁 、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
⑵證人江俊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結證稱:「(你 有無向甲○○買過毒品?)有,買過安非他命。‧‧‧(你 從何時向他買安非他命?在何處交毒品給你?)九十五年二 月初開始,和他(指甲○○)買過很多次,次數我忘記了, 我每次都和他拿三千五百元一公克。(他都在何處交毒品給 你?)拿到我八德(市○○○路的家。‧‧‧(你的行動電
話?)0000000000、0000000000。( 提示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江俊哲及甲○○的通聯紀錄,並告 以要旨,這些電話聯絡的目的為何?)‧‧我是要和他買安 非他命等語(同上卷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又於原審審理 中結證稱:「我施用安非他命,我從認識被告後開始施用。 (你的安非他命向何人拿?)被告。(你是向他買安非他命 ?)是。(價錢如何?)一千元到五千元不等。重量我不清 楚(你何時起向被告買安非他命?)從認識他開始。(你認 識被告的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你向被告買安非他 命到何時?)直到被警察抓到。(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 頻率?)兩、三天就向他買一次。(被告通常在何處交安非 他命給你?)有時在我八德市住處,有時在桃園市薇閣汽車 旅館,有時在我家樓下外面巷子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你總共向被告買過幾次安非他命?)不記得,但很多次。( 你在九十五年間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幾號?)0000000 000。(有無使用過0000000000?)我有使用 過一個禮拜,那是我女朋友叫我辦得,用我媽媽的名字。( 提示桃檢九十五偵九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四通通聯紀錄 ,根據0000000000監聽紀錄,被告打電話給你, 通話內容顯示你向他拿壹張東西,被告還說上次還差七張, 連這次八張,所指為何?)就是總共欠他八千元,壹張就是 指我跟他拿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欠他的八千元都是欠他買安 非他命的錢。(提示桃檢九十五偵九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九頁 最後一通通聯紀錄,根據通聯紀錄顯示,你打電話給甲○○ ,之中的「查某」所指為何?被告甲○○叫你到他家拿兩張 東西,這是什麼東西?被告甲○○說他已經差一萬了,所指 為何?)「查某」是指女朋友。兩張東西就是拿兩千元的安 非他命。差一萬就是我已經欠他一萬,這一萬元都是買安非 他命的錢。‧‧‧(何時跟被告購買毒品?)九十五年間認 識,認識之後開始向他購買。(事隔這麼久了,怎麼記那麼 清楚?)我講的是大約的時間,我跟他認識差不多兩年。( 你跟他購買毒品的事情可能記錯?)不會,時間我可能會記 錯,但是我確定是跟他買的沒錯,不可能記錯,因為我自己 有在吸食。(你通常都是向誰購買毒品?)都是向被告,沒 有向其他人購買。(你與被告購買毒品的時候,每次的數量 、金額是否都固定?)不固定。(跟被告買一公克的安非他 命是多少錢?)一公克是三千五百元到四千元不等,我都是 用一千元、二千元不等為單位來購買毒品,但是有時候也會 跟他說要買一公克,我最貴就是跟他買過一公克五千元。( 提示桃檢九十五偵九三00號卷第一百十頁最後一通通聯紀
錄,這在談些什麼?)就是我要向他買兩包安非他命,一包 零點六公克,一包零點四點四公克重的安非他命。‧‧‧。 (提示同卷第一百十二、一百十三頁通聯紀錄,談話內容所 指為何?)就是在講購買安非他命,一個就是一公克,兩張 就是兩千元,我們通完電話後,被告確實有將安非他命賣給 我,我也都有付錢給他。(你之前說欠他的一萬元,最後有 沒有還清?)確實有欠他到一萬元買安非他命的錢,而且我 也都有還了,什麼時候還給他的我不記得了。‧‧‧」等語 明確。
⑶又本案查獲前員警對被告、證人江俊哲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監聽結果,證人江俊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 三分許、同日下午五時二分許、同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二 分許、上午九時十三分許,以其上開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被告 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臺灣桃園地法院檢 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二號卷第五十九、六十頁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文表):①「B(指江俊 哲,下同)向A(指甲○○,下同)拿一張東西。A:上次 還差七張,連這次八張。B:在舊宅以前住的地方。(B談 論他開機以前那支電話被監聽,自己的機車被警察記車牌, 現在不住新房子,要過二個禮拜以後)。A:等一下過去」 ;②「A(指江俊哲,下同):說他那個『查某』要差二張 」。B(指甲○○,下同):已經差一萬了。B要A到他家 拿二張的東西」;③「B(指江俊哲)要還A(指甲○○) 錢,順便拿二張」;④「A(指江俊哲,下同)向B(指甲 ○○,下同)買東西,說分二包。B:一包零點六,一包零 點四,好不好。A:好」等語。另證人江俊哲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許、二時四十八分許,以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內容為(見臺 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三00號卷第一百 十二頁、一百十三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譯 文表):①「A(指江俊哲,下同):我要二張。B(指甲 ○○):好,等一下。A:好」;②「A(指甲○○,下同 ):你要一個或二張。B(指江俊哲,下同):啊。A:要 二張或一個。B:二張,我身上快沒錢了。A:好」等語。 ⑷綜觀前揭監聽譯文內容,核與證人江俊哲上開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上開監聽譯文內容是其 本人與江俊哲對話無誤,是證人江俊哲證述被告販賣安非他 命予伊施用等語,堪以採信。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伊 是與江俊哲一同合資向「阿忠」或「鬥陣」的人購買,江俊
哲每次都會叫伊先幫他墊錢云云,惟證人江俊哲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其並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向第三人購買安非他命過, 伊也不認識綽號「鬥陣」之人等語,且觀之上開監聽譯文內 容所示,亦非被告所辯其與證人江俊哲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 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其是與江俊哲一同合資購買安 非他命云云,顯難採信。另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證人江 俊哲與被告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糾紛,證詞有偏 頗云云,然證人江俊哲之指證內容與其和被告間之監聽譯文 內容相符,並非刻意誣陷被告之詞,辯護人所辯,自有誤會 。
⑸綜上,依據證人江俊哲上開證述情節及監聽譯文內容,足認 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及同月十三 日下午五時三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江俊哲以前舊宅住處、 被告之住處,有先後販賣數量不詳,價錢為一千元、二千元 不等之安非他命予江俊哲【即附表一編號六】;又於九十五 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三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販賣數量分別為零點六公克、零點四公克,價錢為二千元 之安非他命予江俊哲【即附表一編號七】;復於九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凌晨三時八分後之當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販賣 數量不詳,價錢為二千元之安非他命予江俊哲【即附表一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