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7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陳麗真律師
繆 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蕭家甫律師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94年度偵
字第1005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丙○○、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丁○○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區○○路2段70號5樓之中華世紀財務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世紀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乙○○為甲○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董事; 丙○○為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丁○○為加商諾貝爾財務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甲○之友;廖世溢(通緝 中)為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得益公
司」)之負責人;黃學台(另案審理)係奇富開發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富公司」)之負責人;李雯萱係中 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吳正裕(另案審理)係瑞 齡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齡公司」)之負責人, 郭常齡、張白金、張漢(均另案審理)為瑞齡公司之員工; 戊○○(另案審理)係鴻昇實業(無公司登記以下簡稱「鴻 昇實業」)之負責人;林文龍(另案審理)係全華財務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華公司」)之負責人。二、甲○與廖世溢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 ,約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100萬 元之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CIR MAKER TECHNOLOGY CORP. (以下簡 稱「美國得益公司」)之股票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 息擔保借款為由,約定以新臺幣6千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 股票3,500張,致廖世溢自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 股票7千張交付甲○。甲○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10元 購入中國聯合傳播多媒體公司美國子公司ALLIANCE NGN ING公司(即美國聯合傳媒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美國聯傳公司」)股票6千張。
三、甲○、乙○○、丁○○、丙○○、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 、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戊○○、林文龍均明知證券商須 經主管機關(前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委員會,下簡稱證 期會,嗣於93年7月1日改組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 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 經營證券業務,而中華世紀公司、奇富公司、瑞齡公司、鴻 昇實業及全華公司之營業項目均不包括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 證券業務,且對非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時,非 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仍 共同基於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 至92年1月16日止,以「中華世紀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 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 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 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且為增 加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意願,甲○、丁○○及丙○○並成立初 始股(IPO)聯誼會,由丙○○擔任會長,假借提供投資 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 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
四、甲○、丁○○及丙○○均明知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虛偽 、詐欺之行為,明知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0.19元,90 年度每股盈餘為0.09元,為塑造美國得益公司前景可期之假
象,竟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 記載得益公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 餘為3.6元,再由丁○○委託不知情之記者己○○於90年12 月3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股盈餘估逾3.6元」之不 實報導。又其等明知美國得益公司於92年3月前尚未上市, 亦未有任何購併美國上市公司之計畫,而OTCB. B. 之 性質僅為NASDAQ交易所專為提供美國未上市公司公開 募集資金之交易市場,並非上市市場,且美國得益公司未與 美國任何公司正式簽訂併購契約,更未併購OTCB. B. 未上市會員COMET TECHNOLOGY INC. 公司,竟於90年12月18日,由丁○○建議甲○指示不知情之 中華世紀公司廣告企畫經理李碧蓓(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在工商時報13版刊登「賀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之不實 廣告(以下簡稱「第1則廣告」),復於91年1月24日,再於 工商時報刊登「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 DAQ OTCB. B. 併購COMET TECHNOL OG YINC. 上市成功」之不實廣告(以下簡稱「第2 則廣告」),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文宣中引用前述廣告內 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誤以為美國得益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而分別向丁 ○○及不知情之乙○○、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 、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及張漢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因而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損害。迨劉璟鴻等人購得 美國得益公司股票後,事後得知美國得益公司並未於其等虛 構之時間辦理在美併購及上市,投資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 處理。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原則上不具證據 能力,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 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
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 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 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 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 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 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 ,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 之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 第2515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 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 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故共同 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 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 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 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 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 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 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 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1677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甲○、乙○○、丁○○、丙○○、及共 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戊○ ○、林文龍均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對於各被告之案件而 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均具證人之適格,其等於警詢時之陳 述、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係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等分別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或接受詰問,均無妨害各被告 之防禦權之虞,本院核其等之陳述與審判中供述大致相符, 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且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 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 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
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 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 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共犯廖世溢與被告等人間有共同正犯關係,其 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審判外陳述,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 者外,於審判中,本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給予被告對質及 行使反對詰問之權利,惟而,共犯廖世溢前於95年8月1日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北院錦刑祥緝字第704號發布通 緝在案,有該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判中均有無法傳喚而不能詰問之情形, 則前開警詢時之審判外陳述雖有不能進行詰問調查程序之瑕 疵,然證人廖世溢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因核與其 他證人所述相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情事,依上揭說明,應認證人廖世溢於警詢時 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 件所引用其他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認無意見,復本院認 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等證 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得採為證據。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其他卷內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 情事,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均核先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丙○○、乙○○均矢口否 認有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被告甲○、丁○○、丙○○亦 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虛偽、詐欺行為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並 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甲○辯稱:本件伊係轉售股票,為盤商身分,伊與丁○ ○、黃學台、戊○○等人非共同正犯,渠等均為其他公司之 負責人或員工,如有買賣股票均與伊或中華世紀公司無關, 且中華世紀公司出售股票予丁○○等人,非售予不特定人, 況投資人取得股票後,關於證券所有之交易行為仍應於美國 完成交割,伊並無於台灣地區從事券商買賣行為並無違反證 交法;美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中的資料是廖世溢所提供, 且僅擬提供特定盤商參考,IPO聯誼會並未實際成立,亦 無會員名單,且成立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查詢股票公開資訊 ,並非吸收或誘引投資人投資;美國得益公司之獲利盈餘資 訊均由廖世溢提供,且廖世溢已對外聲稱並在各周刊上刊載 得益公司之獲利,伊係相信廖世溢所稱之情形而購入股票, 而事實欄所載之不實廣告非伊刊登,伊事先並不知情云云。 ㈡被告丁○○辯稱:買賣股票本有風險,甲○轉讓股票予伊, 伊轉讓予特定人,均係買賣而非仲介,皆無券商之經濟行為 (無佣金),並無違背證交法;且伊係諾貝爾公司業務經理 ,非中華世紀公司員工,不可能與甲○等人有任何經營證券 業務;伊未參與或介入IPO聯誼會,亦未涉入製作得益公 司投資報告書,伊係受甲○指示刊登廣告,不知廣告內容真 實與否,且該廣告係付費宣傳性質,並非免費新聞報導,本 非全然可信,投資人應自行判斷,伊並無本件涉詐之犯行云 云。
㈢被告丙○○辯稱:伊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亦未在中華 世紀公司上班或從事顧問工作,伊僅有1次受共犯林文龍邀 請前往公司說明參觀美國得益公司心得,所領取之8,900元 並非車馬費,而係該次班機更改需補之機票差額,且伊係私 下向甲○購買股票,此觀股款係匯入甲○帳戶而非公司帳戶 可明,而購得股票部分係轉讓伊家屬與友人,乃自由處分之 權,並非公司或甲○委託在海外銷售股票;銷售股票時間係 於伊在台時間之前,該出售股票之行為與伊無關,且IPO 聯誼會實際並未成立,且刊登之文宣未獲伊同意,刊登期間 亦在伊離台之後,均與伊無涉,又投資人所取得之美國得益 公司之投資報告書亦非伊所撰寫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伊與甲○係夫妻關係,代甲○管理其名下 持股,出售盤商之帳務,對於銷售過程及中華世紀公司之業 務均不知情,僅掛名中華世紀公司監察人,並未實際參與業 務,且無證據證明伊有直接或間接販售股票、或參與IPO 聯誼會、製作投資報告書、對外簽訂輔導契約或刊登廣告等 事務;股票均係甲○個人所有,由私人帳戶匯款購入,並由 個人販售予盤商,非公司販售股票,且在住所之扣案物均為
甲○所有;伊所寫帳冊均與中華世紀公司無關,公司有專屬 會計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甲○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被告 甲○之妻,並為中華世紀公司之監察人;被告丁○○為加商 諾貝爾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為甲○之好友 ;共犯廖世溢為得益公司之負責人;共犯黃學台係奇富公司 之負責人;共犯李雯萱係中華世紀公司中壢服務處之負責人 ;共犯吳正裕係瑞齡公司之負責人,共犯郭常齡、張白金、 張漢為瑞齡公司之員工;共犯戊○○係鴻昇實業之負責人; 共犯林文龍係全華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甲○、乙○ ○、丁○○、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郭常齡、張 白金、張漢、戊○○、林文龍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 認無訛,並有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1至4 頁)、全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6至9頁)、瑞齡 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10至13頁)、得益公司設立 登記資料(見警卷二第14至17頁)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上 開被告甲○、乙○○、丁○○之自白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 、吳正裕、郭常齡、張白金、張漢、戊○○、林文龍之供述 為真實可採。被告丙○○雖辯稱伊並非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 ,車馬費8,900元為機票差額云云,惟被告丙○○於偵查中 自承:「是甲○在我回台停留期間邀請我擔任中華世紀公司 之顧問」、「在甲○主辦的產業說明會上介紹產業概況」、 「有參與該公司有關介紹產業概況之教育訓練,但未介紹未 上市公司股票現況」、「在91年5月至8月7日間,有領車馬 費共8,900餘元」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94至97 頁);另證人林文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一開始 是經由朋友易序正介紹有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後他說在高 雄霖園飯店有舉辦說明會,當時是中華世紀公司舉辦說明會 ,會中有介紹幾支股票,包括美國得益公司,有無美國聯傳 現在記不得」、「我記得現場有甲○、丙○○,甲○是老闆 ,丙○○是顧問,說明會有主講人是丙○○」、「我可以確 定在全華公司之說明會之主講人是他」、「我只記得全華說 明會是在霖園的說明會之後,我在全華說明會有跟丙○○面 對面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7至238頁),此外復有中 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中,亦以 被告丙○○為顧問而具名,有邀請函1件存卷供參(見警卷 二第53頁),堪信被告丙○○曾為中華世紀公司舉辦之說明 會擔任主講,並領取車馬費,應為中華世紀公司之顧問,縱 該車馬費如被告丙○○所辯係以機票差額方式處理,亦無解
於其乃中華世紀公司顧問之性質,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 ,洵非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邀請被告丙 ○○當顧問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被告甲○與共犯廖世溢於90年11月30日簽訂輔導契約書,約 定中華世紀公司以折抵上市費用為由,得以美金100萬元之 代價取得得益公司在美國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即美國得益 公司股票3,500張,另以前期投資及無息擔保借款為由,約 定以新臺幣6,000萬元取得美國得益公司股票3,500張,致廖 世溢自91年9月間起陸續將美國得益公司股票7,000張交付甲 ○;被告甲○另向不詳人士以每股新臺幣10元購入美國聯傳 公司股票6,000張。被告甲○、丁○○及共犯黃學台、李雯 萱、吳正裕、戊○○、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張漢則共 同自90年8、9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16日止,以「中華世紀 公司公告」或各式手稿資料規定員工工作事項,並公告於中 華世紀公司及各地銷售單位,建立股票銷售通路及業務員教 育訓練事務,而經營證券業務,以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 聯傳公司之股票,致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陸續購買美國得益 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等情,業據被告丁○○及共犯黃 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林文龍、郭常齡、張白金 、張漢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美國聯傳公司股 票銷售帳冊資料(見警卷二第30至40頁)、美國得益公司股 票銷售帳冊資料(見警卷二第41至51頁)、中華世紀公司與 得益公司簽訂之輔導契約書(見警卷二第65頁)、被告甲○ 與共犯廖世溢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80至82頁)、中華世紀 公司中壢服務處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見警卷二第83 至98頁)、瑞齡公司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交割資料(見警卷二 第99至125頁)、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銷售名單及委賣合約書 (見警卷二第138至269頁)、中華世紀公司宣傳資料(見警 卷二第278至294頁)、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函覆被告甲○帳號 (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二第388 至422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7月11日台財 證二字第0910135321號函(見警卷二第423至440頁)、美國 得益公司註冊資料(見警卷二第483至489頁)、富邦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92年3月24日富銀新字第00050號函暨所附客戶甲 ○、帳號000000000000號自開戶起至92年3月20日止之交易 明細表及開戶資料(見9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二第35至40頁 )等各1件附卷可稽,堪信上開被告之自白及共犯之陳述為 真實可採。
㈢中華世紀公司成立初始股(IPO)聯誼會,以被告丙○○ 為會長,假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大量吸收投資人加入初始
股聯誼會會員,藉此與不特定投資人洽談價購股票事宜,以 經營證券業務,並銷售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 等情,有被告丙○○之電子郵件影本(見警卷二第52至53頁 )、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見警卷二第278至287頁)及中 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見警卷 二第53頁)各1件附卷可稽。雖被告丙○○及甲○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初始股聯誼會僅在構想階段,事實上並未 成立,且成立目的係為便利投資人查詢股票公開資訊,並非 吸收或誘引投資人投資云云,然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宣中, 關於中華世紀公司之介紹內容明確記載該公司在臺北等地成 立中華世紀IPO聯誼會等語,並有被告丙○○擔任IPO 聯誼會會長之說明,且廣告文宣內之照片旁,亦記載「『I PO聯誼會』亞太會館餐會及企業業績發表」、「『IPO 聯誼會』餐會於鄉根西餐廳」、「『IPO聯誼會』餐會」 等情(見警卷二第278至287頁),照片中均可見多人聚集, 顯然已有集會推廣,並非僅達構想階段,況中華世紀公司在 報紙相關報導中,均有「IPO」聯誼會之內容,有報紙內 容存卷供參(見警卷一第70至79頁),復有中華世紀公司製 作之初始股(IPO)聯誼會邀請函中,以被告丙○○為顧 問而具名之邀請函1件在卷可稽,均足徵IPO聯誼會確已 成立且有邀集會員聚會之事實,另稽之中華世紀公司廣告文 宣中,亦明確記載IPO聯誼會會員規範(見警卷二第285 頁),邀集有投資意願之會員,並以投資金額作為評分標準 等情,亦均顯示中華世紀公司成立IPO聯誼會之目的乃假 借提供投資顧問資訊,吸收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洽談價購股票 ,經營證券業務無疑。從而,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IPO聯誼會尚未成立云云,顯非事實,被告丙○○及 甲○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至扣案之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 IPO聯誼會邀請函上之被邀請人即證人庚○○雖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沒有收到IPO聯誼會邀請函,亦不知悉有 該聯誼會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然或因該 邀請函尚未寄出,故證人庚○○仍未收到而未知悉此事,則 證人庚○○未收到邀請函尚非即可認定該聯誼會並不存在, 況該邀請函所邀請者確有其人,亦足反證該聯誼會確係存在 而有邀集會員之事實,是以證人庚○○前揭證言自不足為被 告甲○、丙○○有利之證明。
㈣被告甲○雖辯稱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係其個 人銷售予被告丁○○等人,且係輔導公司赴美上市,處理外 國股票,並非經營我國證券業務云云。然按證券交易法所稱 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縱未印製表示其權利實體有價證券者 ,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股票,雖係外國公 司股票,甚或外國公司認股憑證,然亦屬有價證券之一種, 且我國證券交易法並未排除外國公司股票或有價證券之適用 ,自應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經營外國公司股票或認股憑證 之有價證券之業務,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 可辦理(詳如理由欄五、㈠所述)。又被告甲○均係以中華 世紀公司宣傳文件對外介紹美國得益公司,並舉辦說明會公 開對不特定之投資大眾介紹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 而被告丁○○及共犯黃學台、李雯萱、吳正裕、戊○○、林 文龍、張白金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係向中華世紀公司之被告 甲○購買美國得益公司及美國聯傳公司之股票再賣出,彼此 間具有組織性,並有分層銷售模式,縱購買前揭股票之款項 係匯入被告甲○個人帳戶,亦難認非係以中華世紀公司銷售 前揭股票而經營證券業務。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並非可 採。另被告乙○○雖辯稱其單純以被告甲○之妻之身分協助 被告甲○記帳及處理款項,平日在家照護小孩,並未參與業 務經營云云。然中華世紀公司設立登記資料上明確記載被告 乙○○為公司董事,有該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二 第1至4頁),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中華世紀公 司之相關帳冊上書寫註記,並依被告甲○指示匯款等語(見 9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一第129至133頁),被告甲○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常年在大陸、美國等地,我不在臺灣期間都麻 煩乙○○幫我登記客戶資料、匯款轉帳、交付美國得益及美 國聯傳股票(見警卷一第4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稱:「 乙○○知道我取得股票及出售股票的情形,但細節沒有我清 楚」、「我出國時,也是有和乙○○聯絡,由她代我處理事 情」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4627號卷一第134至139頁),復 有乙○○書寫之帳冊資料扣案可佐(見警卷二第22至29頁) ,復稽之本件警方係於被告甲○與乙○○住處即臺北市○○ 路○段32號4樓之3搜索查獲中華世紀公司銷售美國得益公司 與美國聯傳公司股票之資料,則被告乙○○對於中華世紀公 司經營證券業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且證人廖麗雯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乙○○跟甲○一起去美國,乙○○先打電話 回來,跟我講一些事情,之後就是甲○跟我說話。我所製作 的中華世紀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來源是乙○○告訴我的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82頁),堪認被告乙○○確有參與中華世 紀公司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 非可採,另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乙○○
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云云,亦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 丙○○辯稱其係向被告甲○個人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且 該股票均係在個人名下,並未對外銷售而經營證券業務云云 ,然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向被告甲○以每股 8毛美金之價格購入美國得益公司股票約300張,之後過戶予 太太、兒女,並出售及贈與給其妻之同學許美華共53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4頁),而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 :「阿亮叫丙○○,是在加拿大作」(見92年度偵字第4627 號卷一第134至139頁),及「丁○○、丙○○、張白金、黃 學台、李雯萱是直接向我拿股票去賣,郭常齡是丁○○之下 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46至47頁)。顯見 被告丙○○已有藉由中華世紀公司買賣美國得益公司股票之 事實,中華世紀公司亦有藉由被告丙○○在海外銷售美國得 益公司股票之意圖,又被告甲○係中華世紀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雖被告丙○○辯稱股票係向被告甲○個人購買云云,亦 難認與中華世紀公司所非法經營之證券業務無涉。故被告丙 ○○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改口 證稱被告丙○○並無銷售股票云云,與前供不符,顯係迴護 之詞,尚難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
㈤又中華世紀公司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記載得益公 司89年度每股盈餘為3.2元,90年度預估每股盈餘為3.6元, 此有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64 03號卷第139至149頁)。惟依得益公司89年、90年度之財務 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記載,該公司89年度簡單每股盈 餘為0.19元、90年度簡單每股盈餘為0.09元,有得益公司89 年、9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件存卷供參( 見警卷二第348至367頁),而共犯廖世溢於警詢中亦自承: 投資報告書內財務報表高估得益公司每股盈餘,與我公司盈 餘差距有1倍以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403號卷第15至21 頁),足證中華世紀公司所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之內 容確與事實不符。被告甲○及丙○○固否認有詐偽之行為, 被告甲○辯稱該投資報告書內的資料是廖世溢所提供,其不 知情云云,被告丙○○則否認有製作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云 云,然被告甲○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供稱:得益公司投資報告 書是丙○○用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名義製作的 ... 丙○○是引用到錯誤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 ,核與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我有加上朱大智的版 本再加上首頁的投資風險聲明,並加上此為機密文件不能對 外散發,整個版本的依據完全是抄錄朱大智等語相符(見原 審卷一第163至164頁),並有被告丙○○提出其自稱朱大智
訪問共犯廖世溢之錄影光碟、其自稱朱大智所製作之投資報 告書各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卷四第152、201至221頁),堪 信中華世紀公司製作之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係案外人朱大智 採訪被告廖世溢後,先製作1份投資報告書,再由被告丙○ ○參考朱大智之內容後再行製作1份得益公司投資報告書。 則被告甲○、丙○○既係另行製作投資報告書,縱係參考朱 大智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對於朱大智製作之投資報告書內容 亦應求證,以免投資大眾受其誤導,竟未盡求證義務,將該 公司不實之獲利資訊刊登於投資報告書上,且中華世紀公司 亦據以對外銷售美國得益公司股票,難認無以詐欺行為買賣 股票之犯意。至被告甲○、丙○○辯稱其製作之投資報告書 係在得益公司股票賣完後才製作完成,並無投資人受該投資 報告書影響而購買股票云云,然核以常情,投資報告書應於 銷售該公司股票時即已印製完畢供投資人參閱,豈有可能於 銷售結束後,始花費鉅資印製該公司投資報告書?被告甲○ 及丙○○此部分所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㈥案外人己○○於90年12月3日在工商時報刊登「得益今年每 股盈餘估逾3.6元」之不實報導,有工商時報剪報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二第73頁)。被告丁○○雖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結證稱:上開不實報導,係己○○採訪共犯廖世溢後,由 共犯廖世溢提供數據資料而撰稿,係共犯廖世溢自己表示得 益公司90年度之每股盈餘估逾3.6元,與伊無關,並提出共 犯廖世溢接受e週刊採訪之報導內容1件存卷供參(見原審 卷四第222至226頁)。惟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 承己○○報導內容之數據資料為伊及共犯廖世溢所提供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85至188頁),則其既提供數據資料予己○ ○,對於己○○報導內容之真偽,亦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 丁○○辯稱其與工商時報不實報導無關云云,應為卸責之詞 。又被告丁○○建議被告甲○以中華世紀公司名義於90年12 月18日,在工商時報13版刊登第1則廣告即「賀中華世紀財 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美輔導美國CIRMAKER TE CHNOLOGY CORP. 併購NASDAQ上市公司 ,簽約成功」,復於91年1月24日,再在工商時報刊登第2則 廣告即「賀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NASDAQ OTC併購COMET TECHNOLOGY INC. 上市成功」,並在中華世紀公司投資報告文宣中引用前述廣 告內容,大量散發於不特定投資人等情,亦經被告丁○○於 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上開廣告剪報2紙(見警卷二 第70至71頁)及中華世紀宣傳資料影本1份(見警卷二第278 至294頁)存卷可參。被告甲○雖辯稱其與上開2則不實廣告
無關云云,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結證稱:上開2 則廣告,係共犯廖世溢出國前要其刊登的,廣告內容均係伊 決定擬稿,但錢是被告甲○所支出,警訊時伊認為被告甲○ 比較有能力處理,所以讓被告甲○承擔責任,把責任都推給 被告甲○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85到187頁)。然被告丁○○ 於警詢中即陳稱:「因為甲○跟我說,臺灣的公司只要跟美 國NASDAQ上市公司簽訂正式併購契約,該公司等同在 美國上市成功,甲○怎麼跟我說,我就怎麼跟我的AE(業 務員)說,那些業務員也就怎麼跟投資人說講,所有的訊息 都是來自甲○,當時我也建議甲○刊登上市成功廣告,甲○ 也才是中華世紀公司真正老闆,只有他才有絕對的決定權, 我是沒有這個權力」、「不實廣告是中華世紀的負責人甲○ 刊登散布」等語(見警卷一第135至138頁);並於偵查中陳 稱:「這一則廣告是甲○在美國簽訂合作意向書後,中華世 紀自己委託刊登『併購NASDAQ上市公司簽約成功』廣 告,但實際上合作意向書與正式簽約不同,所以後來甲○正 式簽訂併購契約後,我才建議甲○再去刊登此一廣告載明『 賀得益公司在NASDAQ OTC併購上市成功』,甲○ 當時表示簽約成功後,臺灣之公司就比照NASDAQ上市 之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56至5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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