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
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被訴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十二月間,販賣附表四、五之改造槍枝與附表六之子彈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在網際網路「雅虎奇摩 拍賣」網站,以「as _00000000」拍賣帳號,刊登 販賣玩具槍枝之訊息,嗣乙○因見上開訊息,於九十四年十 二月間某日發送電子郵件與甲○○取得聯繫,詢問有無改造 完成之槍枝,乃甲○○竟起意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枝之概括犯意,雙方以電話聯絡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買賣附表一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並於乙 ○如數匯款至甲○○所指定金融帳戶後,再由甲○○將該改 造槍枝以包裹寄送至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號八樓之一 乙○住處而販賣之;又於九十五年初某日,乙○再循同一方 式,由甲○○以相同代價販賣附表二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予乙 ○(乙○持有附表一、二改造槍枝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 。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警在乙○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之改造槍枝,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 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 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 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而槍枝殺傷力有無之鑑定,因 具全國一致性,係概括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負責鑑定,並責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獲 案後即將所查扣之槍枝逕送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後,再檢送鑑 定通知書予送鑑機關,並副知管轄之檢察機關。此種由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依該管檢察署檢察長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扣案 之附表一、二改造槍枝,係由查獲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逕送先前由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 槍枝鑑定機關之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後,再將鑑定結果副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則該刑事警察局就附表一、二槍 枝為鑑定所出具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刑鑑字第○九六○○九 一四六二○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第二○五二二號卷第九四 至九六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供承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 ,在上開網站以前揭拍賣帳號販賣玩具槍枝之事實,此並有 摘錄自被告所刊登並為其所不否認之網頁多件可佐(見偵字 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一二三至一三三頁)。惟否認有何販賣 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所販賣的是不 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枝,與乙○僅交易過一次滑套而已,並未 販賣附表一、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予乙○云云。三、惟查,被告確有於前述時間以上開方式,先後販賣附表一、 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各一支予乙○等情,此據證人乙○於 原審結證稱:扣案附表一、二之改造槍枝係伊於九十四年底 、九十五年初,在雅虎奇摩網站販賣槍枝的網站上詢問,當 時是詢問要改造完成的玩具槍,經賣家回覆價錢、型號後, 先後以電子郵件、電話與被告聯絡,槍枝是各以一萬五千元
匯款給被告買的,先買一支九二,再買掌心雷;之後又與被 告相約在新店麥當勞附近見面,向被告購買滑套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三○頁);並於本院再度證述其所購 買之上開槍枝,於價購時即已改造完成,每支一萬五千元, 警詢所稱之掌心雷為一千五百元有誤;成交後伊匯款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被告則將附表一、二改造槍枝以快遞送至伊永 和住處等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三三至二三四頁)。而乙○ 於前揭時地為警查扣之附表一、二槍枝,經送刑事警察局鑑 定結果,分別認係仿 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及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改 造掌心雷手槍,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均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上開槍彈 鑑定書可稽(見理由一)。卷查,乙○前此證述之其與被告 相約見面購買滑套乙情,與被告之供述(見原審卷第一三○ 頁)悉相符合,又乙○雖同時被警另查獲有制式子彈一顆, 然其均始終否認此係向被告購買之物,而關於附表一、二具 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則據乙○證述係其先後向被告所購買者 等語不移。依此證人乙○就其供述向被告購買滑套之詞並無 不實,復能明確分辨扣案物來源之不同,足見乙○之供述值 得信用,即其憑信性,應無瑕疵。再者,乙○於警局第一次 指認被告之程序(見偵字第二一八一八號卷第九六頁),概 與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相合,當亦無因此造成誤導或記 憶污染之虞。又證人乙○與被告在原審同時在庭,亦明確指 證扣案附表一、二改造槍枝,「是上網向在庭之被告買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審酌 被告與乙○所供述之交易槍枝方式並無異致,堪認乙○所證 述附表一、二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係其向被告各以一萬五千 元購買之情詞,為屬實在,而可採信。至乙○於警詢所稱附 表二之槍枝係以一千五百元價購云云,因與事實不符,自無 足採。另乙○在本院或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玩具槍枝,或改 證述不確定是向被告購買者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三三、二三 四頁),因與被告所辯乙○未曾向伊購買玩具槍枝之供詞( 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不相適合,應屬事後之迴護說詞,亦 難採信。被告縱係從事網路販賣玩具槍枝屬實,然乙○於原 審與本院均證稱已不記得其與被告聯繫之電子信箱號碼,以 及銀行匯款之帳號等細節,衡以乙○自獲案後即由檢察官聲 請原審法院羈押,以迄判決確定刻正執行,客觀上因而未能 提供調查。惟稽之上揭事證,仍無礙本件被告販賣附表一、 二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予乙○基本事實之認定。查國人開立銀
行帳戶未必單一,乙○既無從確定匯款銀行之帳號,從而被 告請求調閱其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資料乙節,即無調 查之必要。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均無足採取。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關於㈠、罰金刑之最低額 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 已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數犯罪行為,除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即須分論併罰;㈢、茲綜合與罪刑 有關之上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結果,新法並非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 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先後二次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應以一罪論,除法 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乙○並非共同正犯,而附表一、 二之改造槍枝業已價賣移轉予乙○持有,並於乙○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 號)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就本案言,上開槍枝僅止於供為證 據之物,自無重復沒收之必要。原判決併予宣告沒收,難謂 適法。又原判決就附表三之改造槍枝與子彈一併論科(詳後 述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但例外不參與綜合比較),均有不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罪,並無可取,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本部分量 刑過輕,既因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減縮,同非可採。惟 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詢筆錄), 卻不尋正途,販賣具殺傷力改造槍枝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對於社會治安秩序所產生之危害,兼衡其素行尚稱良好,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關於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三百 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前段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並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與吳志章均明知槍管為槍枝 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共同基於 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六月間某日止,由甲○○提供已貫通之槍管成品範 本、桌上型車床、迷你型銑床等機具及其他槍枝材料零件, 以每支槍管七千元至八千元左右之代價,委託吳志章在其位 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五巷十二號之住處,以車床及 銑床加工貫通與實際槍管口徑尺寸相同比例之鐵管,再以噴 燈烤黑之方式,連續製造槍管數支。待槍管完成後,由吳志 章以電話聯繫甲○○,甲○○即至吳志章桃園縣平鎮市之住 處,再由吳志章將其所製造之槍管合計約十至二十支陸續交 與甲○○等情(吳志章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製造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㈡、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均不得製造、販賣,詎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起, 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太太」之道具槍廠商購入 原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二、四、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㈠至㈣)所示之道具槍及附表六所示之裝飾彈(即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㈤)後,即用其他槍枝材料零件及機具自行加工 ,以將上開道具槍換裝自製之土造金屬槍管之方式,未經許 可連續將上開道具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而製造之,另以將上開裝飾彈自行裝填底火,再組裝彈 頭及彈殼之方式,未經許可連續將上開裝飾彈改造成具殺傷 力之子彈而製造之;並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至「雅虎奇摩拍賣 」網站上,以、「as _00000000」之拍賣帳號,於 :①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刊登(上開已改造完成)販賣附表 四、五改造槍枝之訊息,經吳志章以該網頁上所留下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雙方即約定以每 支二萬元之代價成交,嗣在不詳地點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 附表四、五改造槍枝予吳志章;②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 吳志章以該網頁上所留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被告聯絡,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一五巷十二號吳 志章住處附近,以每顆一百五十元之代價,販賣改造子彈一 百顆予吳志章,經試射八顆,以示剩餘之九十二顆為可發射 之子彈而販賣之(嗣經鑑驗僅餘附表六之六十一顆)。因認 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製造(附表 一、二、四、五)、販賣(附表四、五)改造槍枝及同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販賣子彈(附表六)等罪嫌。六、關於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部分:㈠、共犯吳志章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替被告改造過槍 管成品約十至二十支等情,惟於原審則改證稱:我沒有幫被 告改造槍管,被告請我幫他做的鐵管,有要求口徑大小,並 拿樣品給我照著做,我用被告交給我的車床挖洞,將鐵條挖 成水管狀,但後來並沒有按照被告之意思完成,我所交給被 告的七支鐵管和他拿給我的成品不一樣,被告看完說不行, 我叫被告自己想辦法,被告就給我七、八千元工錢,也沒有 做出小零件等語。另質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犯 行。
㈡、經查吳志章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為警在其住處所查扣之槍管 四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其中二支均係仿 BERETTA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均內具阻鐵),一支係仿BE 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一支則係金 屬管等情,固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一日刑鑑字第0960 011718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一八二號卷第一 一八至一二三頁)。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就上開金屬槍管及 金屬管,是否屬於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乙節,再函請內政部 為鑑定,則據函覆稱:「送鑑金屬槍管三支、金屬管一支, 均係玩具廠商仿製之金屬物件及金屬管狀物,依現狀非經加 工無法供組成槍枝使用,認非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亦有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內授警字第 0960870538號函 足據(見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影印卷第一七頁)。是 該扣案之金屬槍管及金屬管,並非屬公告查禁槍枝之主要組 成零件至明。則扣案之金屬槍管及金屬管,既不能論以吳志 章製造或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自亦不足據為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委託吳志章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之佐證。 且查吳志章被訴之部分,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一八號判決無罪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 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七所示物件中並無車通之槍 管。凡此,俱無從證明吳志章前揭所稱為被告製作並交付之 鐵管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自難僅憑共犯吳志章前揭供述,遽認被告有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此外,復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七、關於改造並販賣附表四、五之槍枝及附表六子彈予吳志章; 暨改造附表一、二槍枝部分:
㈠、附表四、五之槍枝及附表六子彈並非被告所改造並販賣,而
係吳志章自己所改造者,此據吳志章於:
①警詢時供承:「在我家三樓後面房間之抽屜內,查獲改造手 槍二把及改造子彈九十二顆,...,彈簧三個、滑套一個 、彈匣一個、銼刀一支、簧桿一支、塑槍機一組、火藥一盒 、火藥一瓶、漏斗一個、量尺一支、裝飾彈十一顆、夾子一 支、手提式電鑽一台、手提式砂輪機一台、置放槍枝手提包 一個,另外在三樓陽台工具間查獲手提型電鑽一台、砂輪機 一台、瓦斯噴燈一組、砂紙二張、銼刀三支、鑽頭四支、幫 浦一台等,均為我所有」、「工具類都是在五金行買的,槍 枝、火藥及裝飾彈部分是在網路上向一位叫做『阿偉』的網 友買的,該工具我是要用來修改零件或槍管所用,槍枝、子 彈部分我買來是好玩而已,我原本買到的二把槍枝都是道具 槍,當時槍管均未貫通,槍管我再自行改裝及貫通,子彈買 來時均是裝飾彈,我再以火藥裝填改造」、「我是在九十五 年二、三月份分次向該網友購買槍枝二把,裝飾彈及火藥則 是後來大約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再向該名網友購買,我是 在網站雅虎奇摩拍賣上取得該名網友的電話,再與該名網友 以電話聯繫,我們都是採當面現金交易,槍枝的部分是一把 五千多元之代價購得,裝飾彈部分是一顆四十元購得,火藥 則是一盒二百元買的」、「上述二把槍枝改造完成後有試射 過,試射是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山區試射」等情不諱(見偵 字第二一八二號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
②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警詢所述實在,出於自由意識」 、「在我住處扣案的東西均為我所有,有二把改造槍枝及改 造子彈、改造工具手提砂輪機、手提電鑽、幫浦等物,這些 工具我是要做維修及保養用,...,我是在九十五年二、 三月的時候向網友買二把槍,買一把約五千元左右,我是買 道具槍,再買材料回來加工,當初槍管是有阻鐵,我是買別 的槍管來磨後套上去的,我是用我住處的工具磨的,... 我是在去年四、五月間磨及換槍管,我都是在住處做的,. ..子彈的部分我也是跟阿偉買裝飾彈,我是將底火及火藥 裝進去後,以手將彈頭壓下去卡緊後就可以了,我共做了約 一百顆子彈,我是自己在玩的,這二把槍我曾試射過,在關 西的山上,打了十發左右,槍枝可以擊發,有殺傷力,因為 我可以打到樹木裡面,威力蠻強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 卷第四四、四五頁);
③吳志章因製造附表四、五之槍枝及附表六之子彈,分別經判 處罪刑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 元),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刑 事判決及吳志章之前案紀錄表足佐。吳志章嗣雖改稱上開槍
枝及子彈係向被告購買,並經被告試射可擊發子彈云云。惟 其此部分翻異之詞,並無證據足以佐認為真實,亦乏證據證 明其先前所承認之改造槍枝、子彈等說詞,有何不實,更遑 論其所述改造槍枝、子彈,並有前揭改造工具資為補強其陳 述為真實。自不得僅憑吳志章前開不利被告之供詞,即遽認 在吳志章住處被查獲之附表四、五之改造槍枝及附表六之子 彈係被告所製造並販賣予吳志章。
㈡、另被告販賣附表一、二改造槍枝予乙○,固據本院認定如前 述。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如附 表七所示工具,僅係其日常使用之修繕工具,不足以製造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亦不具有改造槍枝之能 力等語。經查,扣案如附表七所示工具用途業經被告於原審 一一陳明,且未扣得改造槍枝之成品、半成品或槍枝主要組 成零件,尚不得僅憑上開工具遽認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 造槍枝之犯行。又證人陳勝偉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 被告有叫我幫他做槍機座,但我沒有做好,我之前幫他做撞 針座但沒有成功,所以後來也沒有再修改好拿給他等語,復 於原審結稱:被告沒有叫我幫他做機槍座,我有跟他提到這 種東西,但是我沒有做出來,所以沒有交給他,撞針座及機 槍座是一樣的東西是道具槍所使用,華山玩具槍的零件有些 比較脆弱,我們用鐵製的會比較不易耗損,鐵製的撞針座我 們可以自己製作,我那邊有機台可以去研究這方面的東西等 詞語。依證人陳勝偉前揭證述內容,亦不足證明被告有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之事實,自不得逕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 上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此部分製造附表一、二改造槍枝犯 罪,同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就被告被訴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製造 附表一、二、四、五之改造槍枝與附表六之子彈等犯行,認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固無不合。惟上開製造犯行,因與論 罪之被告販賣附表一、二改造槍枝予乙○之犯行,俱在九十 五年六月三十日即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之前,且依起訴書之記載,亦認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故被訴之上開製造等罪,祇須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理由即可,原判決竟於主文欄諭知「被訴未經許可製造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四、五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經許可製造如附表六所示子彈 部分,均無罪」等旨,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且被訴之上開製造犯行, 因起訴書認與起訴判罪之販賣附表一、二改造槍枝部分,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 認定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販賣附表四、五之改 造槍枝與附表六之子彈予吳志章,並據以論科部分,則有違 誤,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 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起訴書亦認此部分與前揭製造犯 行應分論併罰)。
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二號( 含他字第六四七號)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即附表三部分)意 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三五一號丙○○住處,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三之改造槍枝三 支、土造子彈十三顆交付丙○○寄藏等情。惟被告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經查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間,是縱認 丙○○之供述非虛,亦殊難認與被告如前述之販賣附表一、 二改造槍枝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遽為判決,自屬訴外 裁判,應予撤銷,並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移送原審併 辦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一八 號案卷,則與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二:
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掌心雷手槍(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1、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BERETTA 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 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仿VALTRO廠八五COMBAT型金屬模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 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九顆。附表四:
仿BERETTA 廠M 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五:
仿BERETTA 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附表六:
直徑約八點五釐米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六十一顆。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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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品名 │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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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游標卡呎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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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鑽頭座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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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鑽頭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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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 1組 │
│ │行動電話及其SIM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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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拋棄式彈殼 │ 16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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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挫刀 │ 3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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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刨光機組 │ 1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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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未通M9槍管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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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撞針底座(塑膠材質)│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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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拉彈勾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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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彈簧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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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槍機連動桿 │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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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退夾鈕彈簧 │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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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機油 │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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