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971號
TPHM,97,上訴,1971,2008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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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楊山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146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659號暨移送併辦:94年度
偵字第18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乙○○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中山區○ ○○路二八六號一樓,下稱金順利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 負責人,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銀行業者,依銀行法之規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 業務,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不得辦理買 賣外匯業務。乙○○利用之前與其有業務往來之香港籍男子 李中原,因業務之便,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由金 順利公司員工王強華偕同,前往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 行)臺北市○○○路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香港籍男子梁松偉為經營珠寶業務之需,於 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七十一號之 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開立第0000 000000000號帳戶,為渠二人保管前開二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之便,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日止,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經營臺灣地區新臺幣與泰 國泰銖、大陸地區人民幣、香港地區港幣間之匯兌業務,其 方式為:由乙○○向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十五之丙○○外 )之不特定客戶收取欲匯往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泰 銖、人民幣、港幣金額之等值新臺幣後將款項匯入上開李中 原或梁松偉之帳戶,或由不特定客戶直接匯入上開二帳戶後 ,以不詳之聯絡方式將匯款金額、指定收款帳戶等委託匯款 資料通知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由該 等地下通匯業者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自泰國、大陸地 區、香港地區不詳帳戶匯入客戶指定之收款帳戶內(相關之 匯款日期、匯款銀行、匯款人戶名、匯款金額、受款帳戶如 附表一所示,除編號15丙○○以外);或由泰國、大陸地區



、香港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向不特定之客戶收取欲匯往臺灣 地區之新臺幣金額等值之泰銖、人民幣、港幣,匯入上開不 詳之泰國、大陸地區、香港地區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將匯款 金額、指定收款帳戶或收款人等委託匯款資料通知乙○○, 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金順利公司員工鄒鐵梅及王強華前往 前開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及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自上開 二帳戶提領款項,並依據委託匯款資料,將款項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之客戶指定收款帳戶林淑玲等人(相關之匯款日期、 匯出銀行、受款銀行、受款帳號、受款人、金額如附表二所 示)。
二、乙○○與其妻林美美金順利公司經理李宏昌(二人均未據 起訴)明知金順利公司並非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銀 行,不得辦理買賣外匯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買賣外匯之犯 意聯絡,自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止 ,在上開金順利公司內接受不特定客戶或觀光客委託買賣外 匯,買賣之外匯有美金、日圓、港幣等外幣現鈔,都由客戶 直接到該公司兌換,匯率每日不同,而以之為常業。三、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監聽金 順利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後查悉此情。
四、案經基隆市調站報請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係依據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九十三年基檢清清 監字第○○○○一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監聽,其後並經該署 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基檢清清監續字第○○○○ ○二號通訊監察書繼續監聽,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 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 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然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 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乙○○及辯護人爭執部分業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一 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實施勘驗此部分之錄音帶內容,是當日 準備程序中所勘驗之錄音內容(見原審卷二第九0至九九頁 )及其餘辯護人所不爭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為被告主張,公訴人所提出之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到三十之證人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至 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十一到三十九的部份,則有證據能 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一頁)。查本案卷內各證人於檢察 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供詞,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 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 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辯護人於原審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審理中復稱同意此部 分證人之陳述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0四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此等證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 之證據。
三、至本案各該證人於基隆市調站所為之陳述,除證人柯瑋莉、 蔡美鈴、鄭源樺三人因人在國外無法傳喚,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署資處寰字第○九六一 一九一六八四○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原 番卷一第一九一至一九九頁),及證人李宏昌經合法傳、拘 未到庭,經核均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 情形,渠等與被告並無仇怨,且渠等所言為證明被告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證人於基隆市調 站所為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依法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 斷之依據。另檢察官於偵訊中以關係人身分訊問王強華、李 宏昌、鄒鐵梅部分(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 四號卷二第一二六至一二九頁、一九七至二○二頁),偵訊 時檢察官既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無庸具結,而證人王強華 、鄒鐵梅業經原審為審判時行交互詰問程序,證人李宏昌經 合法傳拘均未到庭,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 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認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已經確保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為金順利公司負責人,且曾指示證人王強華 、鄒鐵梅將款項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事實坦認在卷, 並有金順利公司董監事(經理人)資料查詢在卷可按(見基 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二 六頁),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管理外匯條例等犯行 ,辯稱:金順利公司並未從事買賣外幣跟國際間匯款之業務 ,梁松偉帳戶之開立與其無關,後來是因為票據之關係梁松 偉有將存摺、印鑑交給其保管,其僅有請公司員工鄒鐵梅、 王強華梁松偉領錢而已,有時其亦先借用該帳戶內之款項



使用,通常梁松偉會請渠公司之外務來拿錢,其再拿新臺幣 現金還給梁松偉,至於李中原其並不認識,亦不知李中原有 開戶,李中原之存摺及印鑑是後來才放在其處,有時缺錢時 會借用李中原帳戶內之款項,其並不知悉有人將款項匯到這 兩個帳戶裡面,其幫梁松偉匯款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因為 其與梁松偉是朋友,而梁松偉要匯款時有時帳號會錯,有時 英文拼音不對,故幫梁松偉匯款云云,至買賣外匯部分,僅 有往來熟客小額兌換之情形。
二、惟查:
㈠上開梁松偉及李中原之帳戶分別為該二人於如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所開立,且開戶資料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二)00 000000號等情,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 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 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 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 三九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 十四)安長作第○九四○○四一七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 合庫銀行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四○○○ 一八六六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 偵查卷一第一七六至一八七頁)在卷可稽。又梁松偉自九十 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李中原自九十年三月 四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之事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表在 卷可按(見基隆市調站卷宗第九十一至九十四頁)。而證人 鄒鐵梅、王強華均曾聽從被告之指示持前開二帳戶之存摺、 印鑑等物前往銀行領款,並於領款後將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復據證人鄒鐵梅結證:被告曾交付上 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之存摺、印章讓其去領錢,其於提領 金錢完畢後就再交還被告,其曾匯款予方葉玉燕等人,是被 告交代要匯款等語(見臺北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 五九號偵查卷第八頁、原審卷一第九三至九六頁);證人王 強華證稱:曾帶李中原至安泰銀行開戶,之所以打電話給方 葉玉燕等人,是因為被告要其打電話確認帳號是否正確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九九頁)。並有證人鄒鐵梅於九十三年一月 十六日及同年一月十九日前往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領款時之 櫃臺影像畫面擷影可參(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 九號偵查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頁)。證人即安泰銀行長安 東路分行櫃臺襄理紀淑娟於偵查中亦結稱:金順利公司是往



來比較頻繁的客戶,該公司是王強華及小鄒(鄒鐵梅)比較 常來,他們說是替客戶匯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三十頁)。再(○二)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電話均為金順利公司所申請使用,而(○二 )00000000號電話則為被告申請使用等情,復有中 華電信(固網室內)資料查詢列印資料、中華電信(行動) 資料查詢可參(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卷一 第十八頁、六十七頁、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 號偵查卷宗第一二四頁)。衡情被告若未使用該二帳戶,該 二帳戶之存摺、印章豈會均由被告所保管,且自該二帳戶提 領之款項、匯款多由被告指示他人為之,參以該二帳戶開戶 時所留之聯絡電話均為金順利公司,且被告得自由借用該二 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該二帳戶僅係偶而借用云云,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㈡附表一所示之匯款人,除編號15以外,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日期,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銀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帳戶內 ,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劉思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德宇為其小學同學,因張 德宇在大陸工作,於九十一年間曾因張德宇之委託,而幫張 德宇匯款至張德宇指定之梁松偉帳戶內幾次,錢是從張德宇 帳戶內匯款到其帳戶,其再匯到張德宇指定的帳戶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
②證人李怡娟結稱: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各別匯一百二十萬 元到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及合庫銀行梁松偉帳戶內,是其住 泰國之乾姐陳湘宜叫其把錢匯到該二指定之帳戶內等語(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一、 三二頁、原審卷二第六四頁背面)。
③證人廖秋芬結稱:其泰國友人說臺灣朋友欠他錢,他臺灣的 那個朋友要還他錢,叫其收了之後匯到李中原帳戶內,該位 泰國友人就可以在泰國收到錢,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匯一百三十八萬元至安泰銀行李中原帳戶內等語(見基隆地 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二、三三頁 、原審卷二第六二頁)。
④證人鄭源樺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證稱: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中山分社戶名鄭源樺之帳戶為其所開立,於九十二年五月 二十日曾跨行匯款一百六十四萬元至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 李中原帳戶內,係因當時其投資泰國友人林波經營之誠發珠 寶有限公司,林波通知其將資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匯款至該李



中原帳戶內,泰國方面即可收到該筆款項,所以依照林波指 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鄭如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從該 帳戶扣款並跨行匯款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七十八元至該帳 戶內也是相同情形,約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林波通知其 匯款至李中原帳戶內,陸續匯款共約五百萬元左右等語(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一 至二三三頁)。
⑤證人黃俊耀結稱: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匯一百十九萬 九千九百七十元款項至李中原安泰銀行帳戶內,因朋友白玉 昌要借錢,這是白玉昌所指定匯款之帳號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二頁、原審 卷二第六一頁)。
⑥證人黃雪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黃乃明為其弟,曾委託黃乃 明在九十三年一月時匯款一百萬到泰國給其夫,因當時其夫 向泰國飾品商買飾品,該廠商有提供李中原帳戶,說匯到此 帳戶即可,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曾匯款項至合庫銀行 梁松偉帳戶,當初係調查局告知曾匯此筆款項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一七二頁)。
⑦證人林隆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介紹泰國朋友給江念祖 認識往來,泰國要江念祖把這批款由地下錢莊匯到泰國給他 們,綽號小蔡的泰國朋友將地下錢莊的帳號即李中原梁松 偉之帳戶帳號傳真過來,其再將帳號給江念祖,小蔡是泰國 人,當時小蔡人在泰國,其個人亦有至臺北市○○○路之安 泰銀行存入款項至李中原帳戶內,當時泰國那邊說把錢存在 這二個帳戶,就會轉到泰國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至 一六九頁)。
⑧證人江念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將錢匯到林隆光所指 定之李中原梁松偉帳戶,因林隆光要渠分開匯,故是分開 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二頁)。
⑨此外,復有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 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二七至一三三頁)、 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 ○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九頁)、安 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四)安長作 第○九四○○四一七號函(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七五頁)、合庫銀行九十 四年五月十一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四○○○一八六六號函 (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



七六至一八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四年七 月七日(九十四)國世建成字第一三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影 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 五二至六三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三日上儲蓄字第九四○○一三六號函暨檢附之該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四六至四十九頁)、存摺影本(見基 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一六至 二一七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二 日九十四中山字第○○二八七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 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九十六至一○ 九頁)、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寶清 發字第一四五號函暨檢附之泛亞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影 本(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 三十六、三十七頁)、證人李怡娟之存摺影本(見基隆地檢 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六至四十五頁 )、臺北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二六頁)、臺北市 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四至二三五頁)、新竹國 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竹商銀臺中字第○ 九四○○三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六十四至九十二頁)、合庫銀 行松江分行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合金江字第○九四○○○三 三六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一○至一二一頁)、支票影本(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九 至二四一頁)、合庫銀行松江分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合金江字第○九六○○○五三二一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二一○至二一三頁)、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三○頁)、安泰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九 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安長作字第一○七號函暨檢附 之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 一二七至一三三頁)、合庫銀行中山路分行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四日合金中山存字第○九三○○○○七四六號函暨檢附之 資料(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三九號偵查卷第一 三四至一三九頁)附卷可參。
㈢附表二所示之受款人,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自如附 表二所示之匯出銀行受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受款銀行及帳戶內,此有下述證據可證:
①證人林淑玲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農民銀行帳戶內曾經 匯入十九萬九千九百元,因為我們是做成衣副料,就是鈕扣 等這些東西,有時客人是用手提或快遞,這時他無法用正式 匯款到臺灣來,就告知用臺灣付款方式,錢就匯入了,九十 三年泰國所匯的貨款有些是用本案的這種方式,就是在臺灣 付款,有人會把錢匯到其帳戶內,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那 筆十九萬九千九百四十元的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也是同樣的 情形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 卷一第一二六頁、原審卷二第五九頁背面至六0頁)。 ②證人陳瓊玲於偵查中結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戶名詹 武揚之帳戶是其夫詹武揚的的戶頭,伊並未使用該戶頭(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十 七頁)等語,證人詹武揚於偵查中證稱:該華南銀行仁愛路 分行、戶名詹武揚之帳戶平常都是其在使用,九十三年九月 九日匯到該戶頭的九十萬元,是一個生意上朋友所匯,這個 朋友是在泰國作勞工生意的,是泰國人,從泰國匯過來給其 ,要匯款之前有先通知其說要匯九十萬等語(見基隆地檢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七頁)。 ③證人唐瑛琪結稱: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其彰化銀行帳戶有匯 入九萬九千九百元,是朋友返還借款之款項,收到這筆錢時 有一位男子打電話跟其核對帳號及金額,在九十二年十一月 二十日匯款二十萬元到李中原安泰銀行帳戶,是因為朋友溫 雯向其借錢,溫雯提供此帳戶供其匯款等語(見基隆地檢署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七、五八頁、原 審卷二第十二頁背面至十三頁背面)
④證人即中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崇烈結稱:九十三年 九月十五日有一筆九十三萬三千二百二十三元款項匯入公司 第一銀行的帳戶,因我工廠在泰國,因臺灣沒有收入,臺灣 的開銷是從泰國工廠匯錢回來,這筆款是從泰國匯進,是泰 國那邊有一家銀樓,如果要匯錢就先電話聯絡後,敲定匯率 ,然後把泰銖匯到銀樓指定的戶頭裡,再在臺灣收新臺幣, 也就是先在泰國那邊說想在臺灣收多少新臺幣,然後計算匯 率後折算成泰銖,再將金額匯到泰國銀樓的帳戶,打電話確 認帳戶的人只有說會從泰國匯款進來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十八、五十九頁、 原審卷二第五頁背面至第六頁)。
⑤證人許小儀結稱:其母許婉華花旗銀行帳戶為其在使用,九 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該帳戶有一筆十八萬六千五百七十七元款 項匯入,因為我幫客人代理採購,是泰國的客人所匯的小額



貨款,要匯款前客人會問其臺灣帳戶號碼,其告知後就有款 項進入,我的泰國客戶沒有從事珠寶買賣等語(見基隆地檢 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一二六、一二 七頁、原審卷二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背面)。
⑥證人方葉玉燕結稱: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內有一筆五十萬元的款項匯入,因當時其夫在泰國做生 意,說會有款項進入其帳戶,錢匯進來時有人打電話問帳號 ,但其不知該人為何人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八頁、原審卷二第三頁背面至第 四頁)。
⑦證人即豪運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剛敏證稱:九十三年九月 三十日豪運公司臺灣銀行帳戶有一筆二十萬元之款項,是其 在泰國的舅舅馬勝德自泰國匯入後要給其姐之款項等語(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一第五九 頁、原審卷二第七頁)。
⑧證人江育梅結稱: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其富邦銀行帳戶有匯 入七十九萬九千九百元之款項,這筆錢是在香港的朋友返還 借款之款項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 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五頁、原審卷二第十頁)。
⑨證人蔡美鈴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證稱: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 行、戶名:恒佑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為其開立使用,於九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有匯入六十九萬七千零二十元,這筆匯款是 香港創營科技向恒佑公司購買投影機支付之貨款等語(見基 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宗二第二四二 至二四五頁)。
⑩證人柯瑋莉於基隆市調站詢問時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 母分行柯瑋莉帳戶目前仍在其使用中,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 一筆五萬元匯入該帳戶,係其黃姓泰國友人因返還借款而匯 還給其的,有人打電話通知其將匯入一筆五萬元款項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中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十七至十九頁)。 ⑪證人連騫結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戶為其使用, 該帳戶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有一筆款項匯入無訛,但其不知何 人匯入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 查卷一第一四八頁)。
⑫臺光技研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負責人之父巫春發證稱 :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臺光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有一筆九十二萬 九千四百五十八元款項匯入,是我兒子在泰國跟人家合資的 廠,機械設備的貨款是在台灣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每個月 都有人從泰國匯錢回來,匯錢的方式是泰國那邊處理等語(



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五十 九、六十頁、原審卷二第十頁)。
⑬證人朱光燦結稱: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有 一筆五萬元款項匯入,是泰國仲介公司所匯款的等語(見基 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六頁 、原審卷二第五八頁背面)。
⑭證人劉明獻結稱:其第一銀行帳戶在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有一 筆二十六萬六千元款項匯入,是泰國那邊要給其的訂金,在 收到這筆錢之前有人打電話問其帳戶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二五頁、原審卷二 第五七至五八頁)。
⑮並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影本多紙及存摺影本( 見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一第一○ 四、四三、十二、十六、三二、八十、二六、三六、八四、 五一、二十、九四、四一、九八至一00頁)可參。此外,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證明於上開款項匯款前,曾以金順利 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去電方葉玉燕柯瑋莉、劉明獻等人之事 實。
㈣綜上,被告確有經營國內外匯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無訛。所 辯金順利公司並未從事國際間匯款之業務云云,顯與上開事 證相違,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非法買賣外匯犯行部分:
 ㈠被告僅坦認有往來的熟客,我們會小額的兌換給他等語(見  基隆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四號偵查卷二第二○一  頁)。核與證人王強華於偵查中結稱:係給熟客或觀光客方 便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證人鄒鐵梅證稱:在金順利 公司有看過客人來換美金、港幣、日幣,例如日本觀光客來 買飾金時,因為新臺幣不夠,用日幣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九五頁背面),證人李宏昌於偵查中結稱:如果觀光客有要 換我們手上有就換外幣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固相符。惟依卷附通聯 紀錄所示: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 止,有不特定人打電話至被告所營之金順利銀樓詢問美金、 日幣、人民幣之匯率,並表示要兌換,並經被告或其妻林美 美或該公司經理李宏昌應允(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八九號卷 ,以下簡稱監聽卷,第一五至二七頁),顯與被告所辯或證 人王強華所證不符,茲摘錄數通:
①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六時三十九分五十八秒,不詳姓名 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我之前去香港跟你們買港幣,回 來有多出來,賣給你們多少?」,李宏昌回答:「一比四點



三七五」(見監聽卷第一五頁),顯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前數日,被告即有兌換港幣予該人之行為。
②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四分三十七秒,不詳姓名 人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老闆今天美金換台幣多少?」, 李宏昌回答:「三三九五」,該人再問:「可以拿過去換嗎 ?金額有無限制?」,李宏昌答以:「沒限制」(見監聽卷 第一五頁)。可見兌換金額無限制,並非單純給熟客或光客 方便。
③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七時十八分四十八秒,不詳姓名人打 電話至金順利銀樓:「要換人民幣,台幣給你,要換七千五 ?」,被告之妻林美美回答:「你來啊,四點二八」(見監 聽卷第一七頁),顯見被告之妻林美美亦有參與。 ④九十三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六分三十八秒,不詳姓名人打電 話至金順利銀樓:「我想過去換美金,想知道匯率多少」, 被告回答:「三四一五」(見監聽卷第一八頁)。顯見被告 有參與匯兌行為。
⑤九十三年十月五日二十二時三十一分四十九秒,不詳姓名人 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日幣換台幣,匯率多少?」,被告 回答:「三0五0,價錢隨時會變動」(見監聽卷第二十一 頁)。顯見被告經常性從事匯兌外幣行為。
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二十八秒,不詳姓名人打 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換錢換到幾點,今天多少?」,被告 之妻林美美回答:「十點半,三0五0」(見監聽卷第二十 四頁)。顯見被告每日均接受匯兌外幣,且換錢之人並非熟 客。
⑦九十三年十月六日,「畢小姐」打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我 是畢小姐,想匯錢到香港,星期五方便嗎?」,李宏昌回答 :「你要匯啊?現在沒有做?」,「畢小姐」:「我下周一 過去?,要不拿現金麻煩」(見監聽卷第二十三頁)。 ⑧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三十四秒,「畢小姐」打 電話至金順利銀樓:「李先生,我畢小姐,什麼時侯方便? 」,李宏昌回答:「你什麼時侯要?」,畢小姐:「今天或 星期一都可以,八十萬台幣(二十萬港幣)?」,李宏昌回 答:「我問一下,你等一下,…可以啦過來。」,畢小姐: 「好。」(見監聽卷第二六頁)。與⑦之通聯譯文合併觀之 ,即可見被告一次兌換金額可高達八十萬元台幣,自非被告 所辯,一般觀光客購買金飾品之小額兌換。
㈡再參以證人廖秋芬結稱:有去過金順利銀樓換美金外幣,是 朋友介紹的,說該銀樓匯率不錯,該銀樓有一個櫃台可以直 接換,其進入金順利公司後說要換錢,就口述說匯率是多少



,其就給美金,其在換美金時,有看過其他的客戶也在換外 幣,但沒有注意是什麼幣別等語(見基隆地檢署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五九五號偵查卷第三三頁、原審卷二第六二至六三 頁),顯見被告被告確有經營外幣之買賣,且為該公司之經 常性業務,顯有以之為常業之意,被告辯稱僅係為熟客買賣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被告上訴再以:依監聽記錄所示,王華強分別在電話中詢問 柯瑋莉、劉明獻二人「中文名字怎麼寫」。另雖有人電詢「 有幫人匯嗎」,鄒鐵梅亦答稱「沒有作這個」,李宏昌亦稱 「現在沒有作」等語。且證人丙○○、丁○○已證稱,於91 年至93年間曾與梁松偉有交易,並有交付支票予梁松偉等情 ,而上支票嗣經存入梁松偉、李中原本案之帳戶內,亦有交 易明細可查,足證被告僅係為梁松偉保管存摺、印章,偶爾 借用李中原之帳戶,並未自行使用該二帳戶為不特定人為匯 兌行為。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若果係以不詳之聯絡方 式與泰國等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聯絡,則被告應與附表一所示 匯款人聯絡或告知附表二所示受款人之相對匯款人得透過泰 國等地下通匯業者收取或匯出款項。惟附表一或二所示,經 原審詢問之證人,無一與被告相識,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與 泰國等地之地下通匯業者聯絡或有因此收受手續費或佣金, 自無為非法匯兌之動機及行為。且自九十一年一月間至九十 三年十一月間止,被告指示鄒鐵梅匯款之次數僅數筆,非屬 「經常性辦理」,且查無被告與泰國等地下業者進行「資金 清算」,被告偶受梁松偉之託為其作成幾筆匯款,核與銀行 法所規定經常性從事異地匯兌之要件不符。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稱 「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 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 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 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 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 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 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 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 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 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 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 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



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 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上訴人未經現金之輸 送,而藉由在中國大陸地區負責之陳○○,訂出新臺幣兌換 人民幣之匯率後,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資金,先在臺灣匯 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領取等值人民幣。或先 在大陸地區匯入相當數額之人民幣,再在臺灣地區領取等值 新臺幣等方式,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 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 受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範(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 上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參照)。
㈡雖證人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曾於 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間,因買賣珠寶而交付支票予梁中偉李中原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而渠 等簽發或背書之支票亦於九十年三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分 別存入梁中偉李中原上開二帳戶,有上開支票之影本及上 開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固可認梁中偉李中原本人 亦有使用上開帳戶之事實,惟依上開如附表一(除編號十五 丙○○以外)及附表二所示證人所證可知,匯款原因均不相 同,且均與珠寶買賣無關,而被告持有上開二帳戶之存摺、 印章,並以金順利公司之電話為帳戶之聯絡電話,並有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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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順利金銀珠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晟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恒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