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1709號
TPHM,97,上訴,1709,2008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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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
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 五日晚上八時七分許,經丙○○(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乙○○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雙方約定在乙○○住處附近之臺北縣三峽 鎮○○街祖師爺廟交易,乙○○隨即攜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一包(重約0.三公克),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與丙○ ○見面,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交付予丙○○,並向丙○○ 收取現金一千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 鎮○○路一00之六號六樓之一查獲丙○○,再於九十六年 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一之三號 五樓頂加蓋房間內查獲乙○○,並扣得乙○○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五公克),及供其施用毒品之吸食 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 販賣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之SIM卡 係丙○○借予甲○○使用,甲○○再轉借伊使用,故伊見手 機來電顯示係丙○○,均直接交由甲○○接聽,不會親自接 聽,自不可能利用該手機販賣毒品予丙○○云云。二、本院查:
(一)按購買毒品之人指證販賣毒品者之供述,雖不足作為認定 販賣毒品犯罪之唯一證據,仍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 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 他任何足以佐證所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 補強證據與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 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事 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 卷第一五、三五、三九、一八六頁):其於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於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 分許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曾向乙○○買過毒品 ?)有,九十五年五月間開始用毒品,就是跟他及另一個 綽號『阿鳥』的人買的。如果我需要安非他命,就以我的 0000000000號電話打他的000000000 0號電話,約在他家樓下,每次跟他拿一千元約0.三公 克的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就在前二個星期,也是用我的電 話打他的電話給他,買一千元,約在他家樓下交貨。但是 後來因為量不夠,我又打電話給『阿鳥』,跟他買一千元 ,他(指『阿鳥』)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



大約買0.四或0.五公克,也是約在『阿鳥』的三峽住 處附近」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五頁);其後於九十六年六 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 000000號」「有(向乙○○買過毒品)」「我們是 國中同學,畢業後我聽別人說乙○○有在幫人家拿毒品, 我就託他幫我拿」「跟他買過二次,是去年五月及我被抓 的前二個禮拜,買安非他命,我拿一千元買0.三公克」 「在他家附近買的,二次都是在他家附近」「(問:跟乙 ○○買毒品時如何聯絡?)用我的手機打他的手機000 0000000號」「(問:是否直接交錢給乙○○?)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確實有跟乙○○買過安非 他命?)是」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0頁);之後於九 十六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再次結證稱:「(問:確   實有跟乙○○買過毒品?)是」「(問:買哪些毒品?)   安非他命,一千元零點二或0.三公克」「(問:最近一  次是何時跟乙○○買毒品?)(查獲前)二個禮拜左右」 「打他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問:每 次買毒品都打他的手機?)是,在自己家裡打」「在三峽 祖師爺廟民族街附近交貨」「跟『阿鳥』買過毒品一次」 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是證人丙○○就 其於為警查獲前二星期,以其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與其國中同學即被告所使用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被告住處附近之臺北縣 三峽鎮○○街祖師爺廟,向被告購買一千元之重約0.三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前後供述均相符合。而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係證人丙○○不用之後給伊使用,及伊住在三峽祖師爺廟 附近,與丙○○是國中同學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 ,證人丙○○亦證稱與之通話者係被告乙○○,並未提及 他人,更遑論證人丙○○以上開電話與甲○○通話。(三)再經調閱證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於證人丙○○為警查獲前二星 期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七分許,上開行動電話 確有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話紀錄,通話基地台位置即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臺北 縣三峽鎮○○街附近,而隨後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七分許 ,上開行動電話確有與0000000000號(阿鳥) 行動電話聯絡之紀錄,通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附近(見偵查卷第九五、九九頁),足見證人丙○○ 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被查獲前二星期,有以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並在臺北縣三峽鎮○○ 路附近交貨後,因為購入之毒品量不夠,遂又再聯絡綽號 「阿鳥」之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核與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相吻合。且證 人丙○○為警查獲後,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被告購 買,並告知員警被告另案通緝中,而帶同員警前往被告居 所處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蘇育緯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而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 中,亦證稱:其在偵查中之證述,並沒有人強迫他如何回 答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再參酌上開通聯記錄係 在證人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述後,始 經檢察官調閱取得,且檢察官於歷次訊問中均未曾提示予 證人審閱,此觀卷附歷次偵訊筆錄記載自明,顯見證人係 在自由意識且未經任何提示誘導之情形下,為如上之證述 ,而其證述內容復與事後調查所得之電話通聯記錄相符, 是證人丙○○上開供述證據,經由上開通聯記錄之佐證補 強,並與證人蘇育緯之證言及被告之供承相互印證,堪認 證人丙○○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確具真實性。(四)至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雖改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過 安非他命,在偵查中說向被告購買是要誣陷被告,因為被 告在國中時將伊女友「梅雅如」追走,有為此跟被告吵過 架,故誣攀被告;伊沒有使用過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過,是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打給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為了要問伊表弟甲○○的電話,伊打電話過去時,是 被告接的,伊問表弟有無在那邊,被告說有,就將電話交 給伊表弟云云。惟查:
1、被告乙○○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其與證人沒有過節等語(見 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而證人丙○○亦證稱其與被告間無 任何糾紛(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證人丙○○於原審法 院翻異前供,改稱係因被告在國中時將其女友「梅雅如」 追走,始挾怨報復云云,但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訊問 其是否認識「梅雅如」之女子時,先則表示不認識,嗣查 覺回答不妥後,立即改稱有一個女生曾經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找丙○○,那女生自稱「梅雅如」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若被告曾追求「梅雅如」 ,殆無如此反應之理。
2、被告另供稱:丙○○有打過0000000000號電話 給伊,但伊沒有接到過,伊是看電話顯示的號碼,問丙○



○的表弟才知道,伊沒有跟丙○○講過電話云云(見原審 卷第一一0頁),是被告供述顯與證人丙○○於原審法院 審理中所證內容(證人丙○○指打電話給被告詢問甲○○ 行蹤)完全不符。
3、又證人甲○○(即丙○○表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丙○○表弟,認識被告乙○○三、四年了。000000 0000號手機(按應指SIM卡)是我交給乙○○使用 ,因為當時乙○○沒有手機,我先借給他用,等他辦好後 再還給我。丙○○要找我時,都打該門號手機,他打電話 來都是我接的,所以乙○○不可能利用該手機販毒。我是 在九十六年四月至八月間借給他,當時我每天都和乙○○ 在一起,丙○○打電話來,都是我接聽,因為電話有來電  顯示,乙○○看到是丙○○打來的,就會交給我,他們兩 人雖是國中同學,但平常很少聯絡,當時手機在乙○○手 上,我與乙○○雖非每天二十四小時都在一起,因我有時 會回家,但只有短時間分離。我是借SIM卡給乙○○, 他自己有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至六二頁)。查其證 詞,非但與情理相違,亦與之前證人丙○○所述不同,是 證人甲○○所言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五)本件雖因被告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犯行, 致無法查知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若干,惟販賣安非他命 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述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 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 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 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且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平白無端義務為該 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況被告與證人丙○○ 雖為國中同學,但畢業後並不常聯絡等情,亦為被告自承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顯然雙方並無深交亦非至 親,其茍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典,而以原價買賣安非他命 之理。從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丙○○,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至堪認定。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度傳喚證人丙○○,然本院認證



人丙○○於偵查中已具結作證,於原審法院審時亦到庭具 結接受交互詰問,事證已明,自無再度傳喚之必要。(七)綜上所述,被告以上所辯各節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買賣,係屬嚴重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故其交易 價格每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買賣之數量、貨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及其取得成本之高低等因素而有不同,非 可一概而論。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者坦承之外,實難查得 實情,惟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法定刑度甚重,係眾所週知之 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安非他命者鋌而走險,苟非意 在營利,所為何來?被告否認其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致無 法查得其販賣安非他命之價差,惟依上述說明,被告具有營 利之意圖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參,素行尚可,且所販賣之安 非他命數量尚微,所得非鉅(一千元),與多次、大量出售 安非他命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 有別,其因而觸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法重情輕,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四、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之 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尚非龐大,犯罪所得非高,及犯罪否認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說明被告連絡販 賣毒品予丙○○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一支(不含SIM卡),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且係被告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一八八頁、本院卷第四 九頁反面),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及販賣毒品予 丙○○所得之一千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 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項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說明上開行動電話內之 SIM卡非被告所有,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理由,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舉證人林



偉哲為證,惟查證人林偉哲所證屬迴護之詞,業如前述,本 件依證人丙○○之證詞及其他補強佐證,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無罪,依諸前揭各節說明並無 理由,應駁回之。
五、另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 五公克)、吸食器一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係屬其施用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尚難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應在其被 訴施用毒品案件中處理,故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 收之。
六、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經具結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涉及偽證部分 ,應由檢察官依法偵查,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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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