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625號
TPHM,97,上更(一),625,2008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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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三五0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然為 獲取不法利益,未經取得前揭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 ,至後述查獲日止,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 價,僱用不知情之拖車業者至臺北市○○街四一一號之「成 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建材公司)載運未經分類,不 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適用範圍之建物拆除混合物 ,即混雜有寶特瓶、廢輪胎、磚塊、水泥塊、水管、塑膠、 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批,再依指示傾倒於設址於臺 北縣萬里鄉○○村○○路二二之二號之墓園(地號:臺北縣 萬里鄉○○里○○段員潭子0二七0—000一)聯外道路 。甲○○則駕駛乙○○所提供之挖土機,在上址以該批廢棄 物作為回填已塌陷道路之材料,藉此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之業務。據此,乙○○得向負責修繕墓園之包商牛震野索 取八千元之日薪、一立方米一百元之材料費及其他工作人員 二百元之日薪等代價,被告甲○○則可向被告乙○○索取日 薪二千五百元之報酬。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 三十分許,被告甲○○在上址正以前揭挖土機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際,經臺北縣環境保護局、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 察隊第一中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場查獲,並扣 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挖土機一具。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 罰金,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論處云云。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於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 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理,或已 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 社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 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 、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 妨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 業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從事 清理、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五十 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四、 五八一一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 乙○○辨稱:伊係從事土木工程業務,不知如此修繕道路有 何違法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是做工的人,老闆乙○ ○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並不知道這樣違法等語。四、經查:被告乙○○係土木工程之包商,九十三年九月間,「 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寶公司)委託乙○○ 就位於台北縣金山鄉之墓園(地號:台北縣萬里鄉○○里○ ○段員潭子0000-0000)進行墓園擋土牆及便道工 程時,因颱風來襲,乙○○承包之上開工程之路基發生塌陷 ,金寶公司乃要求乙○○進行搶修等情,已據證人即金寶公 司之副總經理牛震野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一四、 一一五頁),而乙○○乃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月二十日止,以每車一千元之代價,向台北市○○街四一一 號「成果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購買雜有磚塊 、水泥塊、水管、塑膠、木材等物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一批, 僱請拖車業者載運傾倒於上開墓園聯外道路上,再由乙○○



僱用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在上址以該批營建混合廢棄 物作為回填已塌陷道路之材料等事實,復據證人牛震野及成 果公司經理陳素春到院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 九至一二三頁),並有成果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場清運車輛 出場運送文件四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七一頁), 且成果公司係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者,亦有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台北市環境保護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環三字 第0九四三三0四一二00號函附之許可證在卷為證(見偵 查卷第七二頁,原審卷第七三、七四頁),則乙○○顯係因 承包上開塌陷之對外聯絡道路修繕工作,始與員工甲○○共 同僱請拖車業者,載運所購之上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上址, 回填塌陷之道路,彼等並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甚明。是依前揭說明,彼等之 行為,自不該當於修正施行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罪。
五、原審以被告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所為不構成修正施行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所持理由雖有 不當,但其認被告之行為不該當於上開之罪,則無二致,是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未具備再利用機構之資格, 彼等逕自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自非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用,而應為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查被告等既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已如前述, 彼等所為自不合乎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罪。檢察官未察,猶執陳見,提起上訴,不能認為 有理由,應予駁回,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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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寶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果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