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林振群
林洪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鄉○○○
法定代理人 柳宏典
訴訟代理人 陳明男
陳綾璐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鍾孟蓉
陳貞吟
張淑惠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朱惕之
訴訟代理人 劉怡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 月18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桃園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因訴外人 林丕得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分別於 民國95年10月20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50737565號行政處分書 (執行案號:096-03-00072423 號,下稱甲處分)、於96年 4 月3 日以北府城開字第0960199100號行政處分書(執行案 號:096-03-00101290 號,下稱乙處分)、於96年6 月8 日 以北府城開字第0960374552號行政處分書(下稱丙處分,上 開3 份處分書,以下合稱為系爭處分)裁處林丕得應納罰鍰 新臺幣(下同)6 萬、12萬、6 萬元,然林丕得屆期未納前 開罰鍰共24萬元,故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即以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因系爭處分所換發之97年3 月10日板執壬96年都計罰執字第0072423 號債權憑證、98年 2 月18日板執壬97年都計罰執字第0036931 號債權憑證、98 年2 月18日板執壬96年都計罰執字第00101291號債權憑證( 上開3 份債權憑證,以下合稱為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以林丕得為納稅義務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前開聲請亦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3 年度助 執字第1551號至1553號(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 因系爭執行案件所查封之「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 建物門牌編列有誤,故執行案件原應查封之不動產,本為桃 園市○○區○○段○○○段0 號建號之建物,而非伊現行占 有之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號之建物,堪認 此次執行標的物顯有錯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 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 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 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 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 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 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三、經查:
㈠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向桃園分署借調103 年度助執字 第1551號執行事件卷宗(見原審卷第16頁),並於判決內引 用系爭執行卷宗內之多項書證(見本院卷第19頁之原審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二、㈡部分),足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上訴人之訴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則原審以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尚有未洽, 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
㈡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到庭,兩造均表示希望發回原審審理(見 本院卷第129 頁),而未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是本件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 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 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
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