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47號
TPHM,97,上更(一),447,2008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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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巷76弄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49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壬○○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丁○○戊○○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壬○○與家族成員子○○、彭春輝、癸○○、壬○○、丑 ○○、寅○○及曾江鑫與年籍不詳卯○○○○○之男子及辛 ○○等人,於民國90年5、6月間涉嫌共同運輸、販賣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 90年9月24日將共犯壬○○等人提起公訴,辛○○則以於該 案擔任秘密證人亦另行提起公訴(案號均為90年度偵字第10 798號),嗣於民國92年間該案件事實審審理期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於91年5月2日判決將壬○ ○、彭春輝壬○○3人及子○○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 12年,被告壬○○等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 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駁回被告壬○○等人之上訴,嗣經 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 上更一字第426號於判決將壬○○改判無罪,子○○則仍被 認定有運輸毒品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全案於93年11 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壬○○要求辛○○翻異前供而為其及同案共犯有利之 陳述,但經辛○○拒絕,壬○○心生不滿,遂在外揚言欲對 辛○○不利之言語,辛○○得知後亦因此到處躲藏(所涉恐 嚇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嗣於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



,辛○○至新竹市○○街172號其兄庚○○之住處時,即為 居住在同街93號騎乘機車之戊○○看見,辛○○初不以為意 ,仍進入屋內祭祖、與家人聊天,詎戊○○立即將辛○○行 踪告知壬○○,並駕駛其所有之車號R3-4689(起訴書誤載 為R3-4869)號自小客車與壬○○會面,壬○○戊○○與 原本和壬○○在一起的友人丁○○共3人,遂基於非法剝奪 辛○○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共同搭乘上開戊○○所駕駛之 自小客車,約20餘分鐘即到達該址後,戊○○將車子逆向停 在庚○○住處門口(即係以該車之左側車身面對庚○○住處 )壬○○丁○○2人即下車,由丁○○在右前座車門旁張 望,壬○○則獨自進入屋內客廳並仗著體型高於辛○○近20 公分之優勢,直接以手臂自後勾住辛○○脖子之方式,將正 在客廳泡茶之辛○○強行架出該處(非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檢察官未予起訴),丁○○壬○○帶著辛○○出來 ,立即繞過車頭至駕駛座旁警戒,壬○○打開左後車門即嚇 令並徒手強推辛○○入內坐於駕駛座之後方,丁○○、壬○ ○2人隨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丁○○隨即 取出持有(戊○○所有)之丙○○○○,轉身抵住辛○○之 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戊○○即迅速將車駛離現場欲 前往壬○○位於新竹市○○路○段455巷60弄3號之住處,渠3 人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辛○○之行動自由,在路途中,壬○ ○先對辛○○辱罵「幹你娘」、「哭爸」(台語音),並表 示高院已經判無罪,看要怎麼處理等,使辛○○心生畏懼而 不敢說話轉頭看左邊窗外,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戊○ ○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路口時,減速等待紅燈時 ,辛○○即趁隙扳開左後車門的中控鎖打開車門向外逃逸, 壬○○見狀,一時措手不及隨手捉住辛○○之一腳,仍為急 欲逃離該車之辛○○強行掙脫並往車外奔跑,而遺留一隻鞋 子在車上左後座踏腳板處,另一隻鞋則掉在左後車門外,赤 腳奔向對向車道,發現上開路口正有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後 ,立即轉身跑向警員己○○並佯稱車上有槍而上前求救,嗣 經己○○、辰○○先上前控制場面並呼叫警力支援,於警力 到達後,在上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面的置物夾內扣得上 開戊○○所有之丙○○○○、在左後座之踏腳板處及左後車 門外各發現辛○○所留下的鞋子1隻(均已當場交還給辛○ ○),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被告三人警詢,對其餘被告而言,彼此間固



屬審判外陳述,及證人辛○○警詢,亦屬審判外陳述,惟被 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觀諸各該證據之製作與取得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丁○○戊○○等,固均不諱言 :於前開時、地共同搭乘上開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 達該址後,戊○○將車子停在庚○○住處門口,不久被告壬 ○○與辛○○即上車。嗣於駕車行經新竹市○道○路與慈雲 路口時,減速等待紅燈時,辛○○即趁隙跳車報警,並在上 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背面的置物夾內扣得戊○○所有之折 疊刀一把等情,惟均否認有非法剝奪被害人辛○○行動自由 之犯行,①被告壬○○辯稱:請戊○○駕車繞駛至辛○○之 兄住處,伊進門時,辛○○正與他人泡茶辛○○見伊即自行 上前,因辛○○係伊胞兄癸○○生前身旁小弟,伊詢問癸○ ○生前在外之債權債務事宜,辛○○即表示欲至其車內詳談 ,而後跟伊上車,上車後向辛○○表示至伊家中詳談,辛○ ○不願,乃稱在車內談即可,伊即詢問辛○○關於癸○○生 前有無交代債務或其他重要事情,辛○○即表現不耐煩之情 ,並不願再坐同車而自行開門下車,見到警察就把拖鞋踢掉 ,去找警察,伊不知車上有該把折疊刀等語,②被告戊○○ 辯稱:當日壬○○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女兒要去甲○○○ 找媽媽,伊就駕車載其等至甲○○○公司,之後原本要載壬 ○○返家,壬○○稱既然無事要去找辛○○。壬○○下車後 是與辛○○一起走出各自上車,壬○○說要到家裡。駕車期 間並未注意其等交談內容,僅講話較大聲,停等紅燈時,辛 ○○就突開啟車門奔找警察,員警就過來詢問伊等有無強押 辛○○。當天之前並未和辛○○相遇,且伊載壬○○去時, 在庚○○家對面尚有碰見開麵攤之乙○○,伊並有向其打招 呼,乙○○可證明伊等未強押辛○○上車云云。③被告丁○ ○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當日隨同壬○○前往辛○○胞兄 住處,當天未下車,係坐在副駕駛座上等壬○○,且不認識 辛○○,自不可能持折疊刀翻身抵住辛○○,伊若持折疊刀 抵著辛○○,大可坐於辛○○身旁,不會坐在前坐,辛○○ 突然下車伊覺得怪異,故開門下車看看等語。經查:(一)有關壬○○與家族成員子○○、彭春輝、癸○○、壬○○ 、丑○○、寅○○及曾江鑫與年籍不詳卯○○○○○之男 子及辛○○等人,於90年5、6月間涉嫌共同運輸、販賣毒 品案件為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於90年9月24日將共犯壬○○等人提起公訴,辛○○ 則以於該案擔任秘密證人亦另行提起公訴(案號均為90年



度偵字第1079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 第40號於91年5月2日判決將壬○○彭春輝壬○○3人 及子○○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及12年,被告壬○○等 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2年3月2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 2112號駁回被告壬○○等人之上訴,嗣經最高法院發回本 院更審,再經本院於92年10月8日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6 號於判決將壬○○改判無罪,子○○則仍被認定有運輸毒 品之行為而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全案於93年11月4日經最 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798號起訴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91年 度上訴字第2112號、92年度上更一字第426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74至83 頁、第120至163頁,原審卷第92、93頁、106至113頁), 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證人辛○○指稱被告壬○○為上開案件,請其翻供乙 節,觀諸上開判決,被告壬○○於該案最後雖無罪確定, 惟其之前被認定有罪之理由及其兄子○○被判處運輸毒品 有罪確定之理由,均係與該案中之共同被告即本件被害人 辛○○在該案中對其等不利之供詞有關,若證人辛○○翻 異前供,於該案審理中為被告壬○○等人為有利之證述, 自有獲得較有利判決結果之可能,因此,證人辛○○此部 份所指,尚非無據,亦符常情,堪予採信。
(三)有關被告壬○○於92年間(即本案辛○○於93年6月2日警 詢時之1年半前)要求其於被告壬○○所涉毒品案件審理 中翻異前供而為壬○○及同案共犯有利之陳述,但經其拒 絕後,被告壬○○心生不滿,遂在外揚言欲對其不利,其 得知後亦因此到處躲藏。其於案發當日在其兄庚○○住處 前與被告戊○○不經意地照面,約20分鐘後,被告壬○○ 即出現在其兄家中而強行將其架走,由被告壬○○開左後 車門將其推上停在門口、由被告戊○○駕駛的自小客車, 在車上被告丁○○如何拿刀抵著其右腰部、被告壬○○如 何辱罵、被告戊○○駕駛的路線及其如何趁機脫逃、鞋子 還因此遺留車內等情,業據①證人辛○○於警、偵訊及原 審證述(偵卷第6頁反面、第7、第188至190頁,原審卷第 79頁至83頁)。②核與證人即當天接獲被害人辛○○求救 報案之警員己○○,於偵訊及原審證稱:93年6月2日下午 2至4點我在新竹市○道○路、慈雲路路口執行交通勸導勤 務,當時在公道五路往慈雲路方向是紅燈時,突然從等紅 燈的車陣中、距離伊等約2、30公尺遠的1部車上衝下來1



個男子,他打赤腳、用跑的喊救命,說車上有人挾持他、 要傷害他,伊等聽到被害人陳述後,因為當時現場只有伊 和另1位蕭警員,對方有3人,伊等不敢貿然行動,就先到 那部車前拔槍喝令他們下車到安全島上不要動,等到支援 的警力到達時才對他們搜身及搜車,在車上副駕駛座椅背 後的置物袋搜到1把折疊起來的刀子、在車上左後座腳踏 板處找到1隻被害人的鞋子,另1隻鞋則是在車外左後門邊 找到。被害人當時是打赤腳向我狂奔,看起來很害怕,感 覺不是作假的,而且他下車的那部車左後車門還是開的, 所以伊感覺被害人說被挾持的事應該是真的等語(偵卷第 86至87頁、原審卷第75頁反面至78頁反面),大致相符, 是證人辛○○所述,有證據可佐,堪與採信,且有折疊刀 一把扣案可參,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等辯稱:係在被告壬○○住處先行帶壬○○之女至甲 ○○○公司後再駕駛該車同至庚○○住處乙節,被告丁○ ○於警詢固稱:被告壬○○叫我帶小孩去甲○○○後,就 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他一同前往後,我就待在車上等語 (偵卷第12頁反面),然被告壬○○於警詢中則毫無提及 此一情節,而被告戊○○於警詢稱:因為我朋友壬○○叫 我開車載他至東勢街172號找人等語(偵查卷第9頁反面) ,亦未提及,果有此事,何以其二人於警詢均未提及?因 此,其後其二人附和之說詞,頗堪懷疑。因此,被告丁○ ○警詢所稱,與其餘被告所述不符,不能輕信。再者,觀 諸被告戊○○於偵訊稱:壬○○叫我開車去找他,壬○○丁○○就上車,壬○○叫我開車先送他女兒到甲○○○ ,然後他說叫我開車到辛○○家,他就下車將辛○○帶上 來等語(偵卷第49頁);被告丁○○於偵訊稱:我去壬○ ○家找他聊天,他小孩要去甲○○○找他太太,戊○○開 車到壬○○家,我們就一起出門將他小孩載到甲○○○, 後來就說要去找朋友,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沒有意見等語( 偵卷第51頁);被告壬○○於偵訊稱:丁○○戊○○去 找我玩,剛好我要送我女兒到甲○○○,我託戊○○載我 去,之後我就請他載我去找辛○○,因為我哥哥癸○○過 世前好像有事交待他,我要去問他這件事等語(偵卷第53 頁):①依被告戊○○所稱,係經被告壬○○所召喚而始 駕車至被告壬○○住處載送被告壬○○丁○○及其幼女 至甲○○○公司;②而依被告丁○○所陳稱,係被告丁○ ○抵達被告壬○○住處後,被告戊○○始駕車到達;③然 被告壬○○則稱:被告丁○○戊○○係偶然同至其住處 。顯不相符,有瑕疵可指,果有此事,何以陳述如此不同



?是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顯見被告三人聚會處非在被 告壬○○之住處。
(五)被告戊○○辯稱:事前未與辛○○碰面,且從庚○○住處 至被告壬○○住處載到被告壬○○後,再開車至庚○○住 處,至少須30分鐘以上,自無可能約20分鐘內即載被告壬 ○○至庚○○住處乙節,按證人辛○○證稱:其胞兄庚○ ○住處與被告戊○○遇見後約20分鐘內,被告等3人即共 同駕駛汽車至庚○○住處等語,參酌被告等均稱:壬○○ 要找被害人辛○○,但是不知道被害人辛○○在那裡等語 (原審卷第6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倘被告等 三人,果不知證人辛○○確實所在,則人海茫茫,何處尋 覓?豈能偶至被害人辛○○之兄庚○○住處,即遇辛○○ ?是以証人辛○○證述當日遇見居住該處附近之被告戊○ ○乙節,符合常情,堪與採信。至於被告等會何地點,難 認是被告壬○○處,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所辯車程等 情,即乏依據,不能採信。
(六)被告戊○○辯稱:汽車內無槍枝,辛○○所言不實乙節, 經查:證人辛○○於原審證稱:伊當天是沒有看到車上有 槍,但是之前壬○○他們曾要捉我後來被我跑掉,那一次 他們有開槍示威,所以伊當時想他們這次或許也有槍,看 到警察時我靈機一動,就告訴警察他們有槍等語(見上開 審判筆錄第14頁、原審卷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己○○ 證稱:被害人說有槍,但在被告戊○○自小客車上進行搜 索,未搜到槍枝等語相符(原審卷第77頁),堪認被害人 辛○○曾向警員陳述有槍枝述乙節,無證據可佐,然觀其 動機,無非於該緊急情況下,欲引發警員重視,而不無誇 大,然能否以此瑕疵,即全盤推翻證人辛○○其餘有佐證 之說詞?非無疑問。是被告所辯,尚難遽採。
(七)被告等辯稱:丁○○未拿刀指被害人,如果要抵著他,就 會坐在他的旁邊乙節,經查: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R 3-4689號自小客車係一般之2千CC自小客車,有車籍資 料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頁),是該車車內之空間有 限,衡情,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丁○○反身持刀抵住坐在 左後座之被害人辛○○右腰部,並非無法達成,且參酌扣 案之丙○○○○,確係現場員警在該車副駕駛座椅背之置 物袋內所查獲,業據證人即員警己○○於偵查及原審中結 證屬實(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77頁),則證人辛○○ 指稱係坐副駕駛座之被告丁○○持刀指伊,即屬有據,堪 予採信,被告等空言所辯,不足採信。
(八)被告戊○○辯稱:當天未強押辛○○。有證人乙○○為證



乙節,證人乙○○於原審固證稱:伊太太在東勢街203號 經營露天式的麵店,93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左右伊利用 中午休息的空檔到店裡幫她的忙,當時伊看到戊○○開車 在我的對面車道經過,所以我就向他打招呼,我沒看到車 上有幾人,後來車子是停在麵店的斜對面約20至30公尺的 庚○○家門口,我看到壬○○一人下車,過一會兒,壬○ ○就和庚○○的弟弟一起出來上車,我與他們有一段距離 ,感覺上他們沒有什麼異狀。93年6月2日是星期三。他們 是經過,停在我家的斜對面,因為我認識戊○○,所以我 向他打招呼。我看到一位走下車,是比較高的那一位(經 當庭指認是壬○○)。戊○○我曾經看過,另外二人我不 曾看過。戊○○住在東勢街,他的車子都會經過那裡,我 的家是他的必經之路。被告壬○○從右後車門,辛○○是 從左手邊,壬○○先上車等語(原審卷第55頁正面至57頁 正面)。惟①證人乙○○係94年1月20日在原審為證人, 距案發當日即93年6月2日,將近8個月之久,而其所述, 被告戊○○每日必駕車經過其麵攤,應屬平常之事,何以 證人乙○○卻能特別記憶案發當日被告戊○○駕駛該部汽 車停在庚○○住處前,並指認未曾謀面之被告壬○○如何 上、下車及該車離去等鉅細靡遺之情節?且證人乙○○被 問及93年6月2日為星期幾,竟能毫未加思索隨即答稱禮拜 三,若其未事先知悉訊問之內容,何以有如此之臨場表現 ?在在均與常情不合,不能遽信。
(九)共犯之認定:被告戊○○於原審稱:上車後壬○○並沒有 跟伊說要去那裡,但是伊的觀念就是如果他們不是在庚○ ○家談,就一定要把辛○○載回壬○○家去談等語(原審 卷第84頁),參酌證人辛○○上開證稱:在其被推入被告 戊○○所駕駛之該部汽車內,被告丁○○壬○○2人隨 即上車分別坐於副駕駛座與右後座上,丁○○隨即取出折 疊刀一把,轉身抵住辛○○之右側腹部,並命其不得亂動 等情觀之,可認被告等3人彼此間,就「如果找到證人辛 ○○,就一定要跟他談清楚」,應已有相當之認知,彼3 人對於談事情的地點亦應有一定之意思契合,方能在被告 壬○○與證人辛○○上車後,在不用交談的情況下,被告 戊○○即知駛往之目的地,且於被害人辛○○甫進入車內 後,被告丁○○立即持刀控制辛○○之行動,亦顯見被告 壬○○丁○○戊○○3人事前應有慎密之計劃,始能 如此迅速離開被害人辛○○胞兄庚○○之住處。抑有進者 ,依常情而言,若被害人辛○○確如被告壬○○丁○○戊○○3人所稱係自願上車,在車上被告3人均未對其加



以任何束縛、亦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只是由被告壬○○與 辛○○閒談,則被害人辛○○在車內自覺談得不甚愉快時 (被告戊○○亦自承在行駛中,辛○○與被告壬○○交談 間之語調有較大聲,原審卷第35頁),大可直接要求被告 戊○○在路邊停車讓其離去,何須冒著自己的生命安全, 在接連高速公路、行車往來頻繁的公道五路上冒生命危險 趁機開門跳車離開?自己所穿著鞋子又一隻遺落在車內、 一隻掉落在車外門邊而讓自己如此地狼狽?綜上,亦足堪 認被告壬○○丁○○戊○○3人間對於非法剝奪被害 人辛○○之行動自由行為,彼此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 擔。
(十)至於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經鑑驗,未發現留有完整或可資比 對之指紋,固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函在卷可稽(偵 查卷第168頁),然未能採得指紋比對,原因極夥,或係 犯後經擦拭,或係採證時不慎破壞相關指紋跡證等,不一 而足,因此,尚難以無法驗指紋,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
綜上,被告等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其中與 本案有關者: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範圍,有所縮 小,惟於本案不生影響;②刑法分則各法條之罰金最高額雖 改為以新台幣為計算單位,惟修正前後其金額並未變動,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最低額,由銀元一元改為新台 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綜上比較,依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法。
四、核被告壬○○丁○○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①被告等人尚未將被害人 辛○○強押至目的地,即為員警查獲,仍應論以既遂犯。② 被告壬○○丁○○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等人強逼上車等 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認係觸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 照)。④被告等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
五、原審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未及比較 適用新舊法,②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③本件被告壬○○丁○○戊○○等人於白晝公然入



侵他人住宅,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嚴重侵害他人之身體、居 住安全,且被告等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和解 ,以求宥恕,猶勾串證人為不實證言,足認被告等犯後仍並 無悔意,量刑自不宜從輕,乃原審僅諭知被告壬○○有期徒 刑陸月,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肆月,不無失輕之 虞。檢察官上訴就③為指摘,為有理由,被告等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壬○○丁○○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素行、造成被害人身 心危害程度,被害人事後猶甚惶恐,及被告壬○○為本件犯 行主謀,被告等3人犯後飾詞圖辯,復未與被害人和解,勾 串證人為不實證言,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被告壬○○有期 徒刑2年、被告丁○○戊○○各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ㄧ。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 正,修正後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 ,較諸修正前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六百元( 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九百元(即新台幣二千七百元)折 算壹日,自以修正前為有利被告等,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沒收:另扣案之折疊刀一把,為共犯即被告戊○○所有,業 據其陳明在卷(偵卷第49頁),且係供被告壬○○丁○○戊○○等共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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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