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404號
TPHM,97,上更(一),404,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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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2號、第347號),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肆拾元追繳並發還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5年7月至91年5月31日間,擔任宜蘭縣大同 鄉公所(下稱大同鄉公所)雇員,並經大同鄉立托兒所正式 納編為職稱類似教師身分之「保育員」,負責向大同鄉立托 兒所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幼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包括 保育費、教材費、活動費、餐點費、雜費、平安保險費等, 以下皆同),並繳入大同鄉公所公庫,以及設計各托兒所分 班課程、核銷費用等行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李淑慧則係於86年至93年 3 月間,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松羅分班之駐班保育員、李鄔 秋菊於85年7月1日起,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寒溪分班之駐班 保育員、林美玉於89年6月9日起至93年4月1日止,擔任大同 鄉立托兒所樂水分班之駐班保育員、顏秀蘭自82年起至92年 8月間止,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英士分班之駐班保育員、孫 晉嫺於88年8月起至93年3月止,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四季分 班之駐班保育員、蘇美珍於89年8月起至93年3月,擔任大同 鄉立托兒所四季及南山分班之駐班保育員、林春蓮於88年12 月至91年7月間,擔任大同鄉立托兒所南山分班之駐班保育 員,保育員李淑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李鄔秋菊、 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經原審各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並均緩刑2年確定)係負責各分班幼童之照顧,及向 幼童家長收取幼童托育費用,製作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 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等業務, 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大同鄉立托兒所保育員李淑慧、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 、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等人向幼童家長收取幼童托育費 用,並製作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後,依規定必須將繳費收據一聯 交給家長,再將所收取之金錢,連同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 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甲 ○○,由甲○○在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簽收,甲○○則 應於5日內將所收取之幼童托育費用繳入大同鄉公所公庫內 ,再將繳費收據及報表上呈各級主管核閱。詎身為公務員之 甲○○,竟利用承辦向保育員收取大同鄉立托兒所各分班幼 童托育費用、繳交保育費用入大同鄉公所公庫之機會,自88 年1月間起至91年5月31日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概括犯意,於向大同鄉立托兒所寒溪、松羅、英士、樂水 、四季分班保育員簽收幼童托育費用後,多次將職務上所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即上開幼童托育費用新臺幣(下同) 411,600元侵占入己(詳細之簽收、繳庫、短缺侵占金額計 算方式,請參見附件所示)。
三、甲○○為掩飾上開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 ,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與李淑慧、 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等各 班托兒所保育員基於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甲 ○○宿舍內,以「登載不實」之繳交金額、幼童人數、繳交 時間之方式,分別由李淑慧、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 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等人,「重新製作」其等基於業務 上所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 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報表」(重新製作登載不實之繳 費收據、報表月份分別為:李淑慧—89年1月至12月間,詳 細月份不明、李鄔秋菊—90年10月至91年1月、林美玉—89 年1月至90年2月間,詳細月份不明、顏秀蘭—90年4月至7月 、90年9月至12月、91年1至2月、孫晉嫺—89至90年8月、蘇 美珍—90年9月至90年12月、林春蓮—88年12月至90年12 月 ),並由甲○○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 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 鄉立托兒所、大同鄉公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同鄉立 托兒所、大同鄉公所、幼童家長。
四、嗣因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於92年5月派員至宜蘭縣大 同鄉公所查帳,發現甲○○所繳交入庫之金額不符,甲○○ 始於92年6月12日自行補繳部分侵占款項233,160元入大同公 所公庫後,始為宜蘭縣調查站循線查知上情,惟尚差178,44 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就被告甲○○而言,其餘共同被告及證人於法務部調查 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並已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調查局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均無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 孫晉嫻、蘇美珍林春蓮及證人黃湘玲等7人所出具之說明 書,均屬於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 甲○○亦已否認上開說明書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前揭說明書,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自85年7月至91年5月31 日止擔任大同鄉公所雇員兼大同鄉立托兒所輔導員【按實際 上該所並無輔導員之編制,被告當時正式職稱為類似托兒所 教師身分之「保育員」(詳後述肆、一)】,負責設計各托 兒所分班課程、向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幼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 育費用及入庫繳費、核銷費用等行政業務。大同鄉立托兒所 幼童托育費用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寒溪、四季、松羅、樂 水、英士、南山)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由保育員拿到 大同鄉公所交予其簽收並查對保育員所製作之報表無誤後將 錢繳入公庫,再將保育員所製作之報表送給所長陳傑麟及有 關主管及鄉長核章。依規定其必須在5日內將錢繳交入庫。 審計室於92年5月派員到鄉公所查帳後,大同鄉立托兒所所 長賴文富打電話告訴其經核算之結果,托兒所之費用短缺 233,160元,其便於92年6月12日繳交233,160元給鄉公所。 」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2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職務上 持有之非公用財物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侵占職務上所經手持有的幼童托育費用,審計室於92 年5月派員到鄉公所查帳後,說我們鄉公所的保育費及餐點 費有短缺的現象,大同鄉立托兒所所長賴文富打電話給我, 經鄉公所核算的結果短少233,160元,他叫我短期內補繳這 些短缺的部分,陳傑麟鄉長也叫我把錢先繳進去後,並說後 續會讓我去釐清,我顧全大局才答應,我才繳了這筆錢,我 繳這筆錢,並不是承認我有侵占的行為。我也沒有找保育員



李淑慧、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林 春蓮等人來更改任何收據或報表,我沒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行。」云云,然查:
一、被告甲○○自85年7月至91年5月31日止擔任大同鄉公所雇員 兼大同鄉立托兒所輔導員【如前所述,實際上該所並無輔導 員之編制,被告當時正式職稱為類似托兒所教師身分之「保 育員」】,負責設計各托兒所分班課程、向各分班保育員收 取幼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及將幼童托育費用繳交入 公庫、核銷費用等行政業務。大同鄉立托兒所幼童托育費用 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寒溪、四季、松羅、樂水、英士、南 山)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後,保育員必須要製作繳費收據 交給家長,再製作「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 收據使用形月表」,再將收到的錢、繳費收據的存根、「兒 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給 甲○○簽收,甲○○查對保育員所製作的報表及金額無誤後 ,將錢繳入公庫,再將保育員所製作的報表送給所長陳傑麟 及有關主管及鄉長核章。依規定被告甲○○必須在5日內將 錢繳交入庫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調查站卷 第3頁,宜蘭地檢署93年度偵第52號卷㈠第52頁、原審卷㈠ 第82頁,原審卷㈥第135頁),核與證人陳傑麟、李淑慧、 李鄔秋菊、顏秀蘭、孫晉嫻、蘇美珍林春蓮證述之保育員 收費、製作文書流程;輔導員收費、繳費、呈核文件流程之 情節(見原審卷㈡第171頁,原審卷㈢第16、122、135、141 、146、152頁),均相符合,並有大同鄉公所95年2月27日 大鄉托字第0950001982號、97年8月20日大鄉托字第0970009 771號、97年9月18日大鄉托字第09700010719號、97年10月2 7日大鄉托字第0970012207號及各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13頁、本院本審卷第197至200頁、第203至22 0頁、第311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於原審時坦承「我有在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 簽名,就表示我有收到那筆錢。」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22 頁、原審卷㈥第134、136頁)。證人李淑慧、李鄔秋菊、林 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於原審亦均證稱:有將應繳 交之托育費用,轉交予被告甲○○等語。而經核對扣案證物 中之大同鄉立托兒所各班「會計憑證暨文件遞送簿」上被告 甲○○之簽收記錄、專戶繳款書及鄉鎮庫繳款書中之入庫資 料,可知被告甲○○自大同鄉立托兒所寒溪、松羅、英士、 樂水、四季分班保育員手中簽收幼童托育費用後,並未將全 部費用繳交入庫,總共短缺411,600元(詳細之簽收、繳庫 、短缺金額計算方式,請參見附件所示)。而經訊問被告甲



○○,其對於為何簽收後,入庫之金額有前揭所述之短缺情 形,均無法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見原審卷㈥第137至145頁 )。佐以證人賴文富於原審亦證稱:「92年5月審計室來公 所查核時,我及各班保育員都有協助他們做查核的工作,審 計室查帳期間,曾經要我到會議室時,甲○○就在會議室內 ,甲○○有當場承認錯誤,審計員有要我在甲○○簽寫的認 錯切結書上簽名。當時審計員要我上去,直接問甲○○,現 在在場的人只有所長,所有的資料都在前面,妳到底認錯不 認錯,甲○○就當場認錯,承認帳目確實有短少,審計員問 甲○○短少的錢是否被妳吃掉?甲○○當場就承認。在審計 室查核之後,我們曾經在鄉長辦公室與甲○○討論這件事情 ,當時甲○○在科室主管面前哭泣認錯,還答應會在短期間 內將短少的金額入庫,還說她已經辦好貸款,當時在場的人 ,絕對沒有脅迫甲○○要她承擔這個差額。後來甲○○補繳 的差額233,160元,是由各班保育員及甲○○到鄉公所協助 ,依照他們每年每月呈報給鄉公所兒童出席及經費收支月報 表所算的總額減去每年度鄉公所托兒所每年已經入庫的托兒 所的各項收入總額,所算出來的金額。我把查帳的結果短缺 233,160元電話告訴甲○○,讓甲○○2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但是我說:如果甲○○認為應該是她要負責的,她應該儘快 把短少的金額繳回來。92年6月12日早上9點多,我請甲○○ 到鄉長辦公室,當時有鄉長、財經課長、主計室主任許惠萍 、謝秘書、我在場,我們向甲○○說明查帳的情形及審計室 要求鄉公所趕快把短少的金額處理好,我們很清楚的告訴甲 ○○,如果是甲○○要負責的,就請她趕快把金額補齊,當 時甲○○哭泣認錯,請求我們原諒,甲○○說她已經辦好貸 款的手續,大概1、2天內可以拿到款項,就可以補繳。後來 在92年6月13日甲○○就把短缺的新臺幣233,160元全數繳納 入庫,甲○○同時也提出一份書面報告。」等語綦詳(見原 審卷㈡第130至133、139至140頁);證人王大福於原審時亦 證稱:「92年5、6月間我是大同鄉財經課長。92年5月間審 計室查帳後,我們把鄉立托兒所費用差短的情形告知甲○○ ,並把托兒所自行初估差短的金額233,160元告知甲○○, 當時甲○○哭訴,表示對不起鄉長,表示差額的部分她願意 補足,並說她現在辦理貸款,等貸款下來之後,就會把差額 補足入庫。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鄉長、秘書、主計室前主任 許惠萍、托兒所賴文富、人事室前主任,現場氣氛嚴肅,並 沒有人脅迫甲○○,我們把審計室查核結果及托兒所自己初 估的金額告訴甲○○後,甲○○就自己同意補繳差額。92年 5月13日審計室查核發現托兒所有費用短缺,鄉長組成專案



小組要釐清案情,因為甲○○是主辦人員比較清楚經費收支 ,所以要求甲○○寫報告,因為甲○○心情比較亂,我與甲 ○○是表兄妹的關係,所以甲○○到我家找我談,要我幫她 寫,所以我才在日曆紙起草內容,不是我們強迫甲○○寫的 。內容是我在日曆背面擬好後,拿給甲○○看,甲○○看了 以後,我們2個人討論,然後再做修正,甲○○就把原稿拿 回去。後來甲○○所寫正式簽呈的內容,我沒有參與,甲○ ○把草稿拿回去後,就沒有再過問,事後甲○○的簽呈內容 如何我並不清楚。當時我們在鄉長室討論時,並不知道審計 室查核的結果到底短差多少錢,只知道有短差,所以也只告 訴甲○○審計室查核的結果有短差,並告訴甲○○我們鄉公 所托兒所內部自行查核短差為233,160元。」等語甚明(見 原審卷㈡第146至149頁);證人許惠萍於原審時亦證稱「92 年6月12日上午在鄉長室召開會議,當時是有鄉長、秘書、 托兒所所長、財經課、我、甲○○在場,當時甲○○有哭訴 承認疏失,甲○○表達願意補足短缺,事後就看到甲○○的 報告書及繳庫的繳款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92頁 )。另被告甲○○亦曾坦認「審計室林先生是針對四季班53 ,000 元未收現金的部分問我,並不是全部都已經查完帳叫 我認罪,我當時是針對這筆53,000元承認錢被我挪用。」等 情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2頁),並有甲○○製作之簽呈( 見原審卷㈡第153頁)及繳費收據、繳款書(見宜蘭地檢署 93年度偵第52號卷㈠第31至33頁)附卷供參。綜上所述,足 徵被告甲○○於簽收寒溪、松羅、英士、樂水、四季分班保 育員所交付之幼童托育費用後,確實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將其因職務上所持有非公用之上開幼童托育費用411,60 0元侵吞入己。故被告甲○○空言否認有侵占職務上持有之 非公用財物之犯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不足取。三、至於檢察官依審計室及宜蘭縣調查站之計算(參見調查站卷 第22、221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辦理「大同鄉 公所幼兒托育費用侵占不法案」統計幼兒托育費用收繳情形 會議紀錄、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縣審計室審宜縣貳字第0920 005120號函),而起訴認為被告甲○○侵占之金額為1,029, 840元。然依審計部臺灣省宜蘭縣審計室95年10月2日審宜縣 二字第0950006590號函附「查核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托育費辦 理情形表」之記載,審計室及宜蘭縣調查站係以現有之「兒 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 記載之兒童人數,來作為計算應收托育費用之標準(見原審 卷㈣第228至233頁)。而「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上所 記載之兒童人數,因幼童隨時可能中斷托育或中間加入托育



,與實際上托育兒童人數並不相符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淑慧 、李鄔秋菊、顏秀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6、123、208 、209頁)。且既存之「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中, 亦有部分係屬偽造(詳後述五)。因此,依審計室及調查局 之計算基準已非正確。更何況,審計室於上開函文中亦明確 指出依查核之結果,因大同鄉公所所提供之資料有缺漏,故 上開金額僅係估算之結果,顯然亦非正確之數字,故不足逕 以採認為真實,而認定被告甲○○侵占之數額已達1,029,84 0元。
四、另大同鄉公所雖自行核算認為被告甲○○侵占之金額為642, 280元,惟依大同鄉公所95年9月8日大鄉托字第0950011198 號函之說明、95年10月23日大鄉托字第0950011198號函附之 核對資料(見原審卷㈣第114至129頁,原審卷㈤第1至218頁 ),可知大同鄉公所也是依照「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告表」,再加上保育員之說明, 來作為計算應收托育費用之標準。然「兒童健康管理工作報 告表」上之人數與實際托育人數並非相符、現存之「兒童出 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中,有部分係屬偽造之事實,均已見 前述。而事隔數年後,保育員又豈能記憶當時之實際托育兒 童人數。且大同鄉公所計算短缺侵占之時間係自88年1月至9 1年12月底,惟被告甲○○自91年5月31日以後即未任職輔導 員擔任收款工作,是其後入庫金額之短少,應非被告甲○○ 所侵占。因此,大同鄉公所之計算基準亦非正確,其估算之 結果,顯然亦非正確之數字,故亦無從逕以採認為真實,而 認定被告甲○○侵占之數額已達642,280元。又被告甲○○ 雖負責向保育員收取托育費用入庫之事項,惟該入庫金額之 短缺原因甚多,並非即可認定係被告甲○○侵占,依「罪疑 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僅以被告甲○○在會計憑證暨 文件遞送簿上簽收,為未入庫之金額為認定。
五、另大同鄉立托兒所幼童托育費用之收費流程為各分班(寒溪 、四季、松羅、樂水、英士、南山)保育員向家長收取費用 後,保育員必須要製作繳費收據交給家長,再製作「兒童出 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或「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事實, 已認定在前。其次,被告甲○○為掩飾上開侵占職務上所持 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犯行,復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 括犯意,分別與共犯李淑慧、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 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等各托兒所分班保育員基於犯意聯 絡,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甲○○宿舍內,以「登載不實 」之繳交金額、幼童人數、繳交時間之方式,分別由李淑慧 、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



重新製作」其等基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報表」 (重新製作登載不實之繳費收據、報表月份分別為:李淑慧 —89年1月至12月間,詳細月份不明【按重製之詳細月份, 雖因共犯李淑慧始終否認犯行,已無從認定,惟共犯李淑慧 此部份犯行,既經本院審認屬實如後,且後述扣案之大同鄉 松羅村社區托兒所「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復僅自89 年1月至12月,則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上開重製登載 不實「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期間,自應限縮認定為89年1月 12月間】、李鄔秋菊—90年10月至91年1月、林美玉—89年1 月至90年2月,詳細月份不明【按林美玉既稱不清楚重製之 年、月份(詳後述五),則詳細月份自無從認定,且後述扣 案之大同鄉樂水村社區托兒所之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既亦僅自89年1月至90年2月,則同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 ,上開重製登載不實「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 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期間,自亦應限 縮認定為89年1月至90年2月間】、顏秀蘭—90年4月至7月、 90年9月至12月、91年1至2月、孫晉嫺—89至90年8月、蘇美 珍—90年9月至90年12月、林春蓮—88年12月至90年12月) ,並由甲○○將上開「重製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 予大同鄉立托兒所、大同鄉公所而行使等事實,雖為證人即 共犯李淑慧所否認,惟分據證人即共犯李鄔秋菊、林美玉、 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於原審供證明確,且與證 人陳傑麟證述之保育員收費、製作文書流程之情節(見原審 卷㈡第171頁),均互核相符。李鄔秋菊於原審供證稱:「 91年1、2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說現在有新的托育費的收 據及『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甲○○叫我到她的宿舍,寫 新的托育費『繳費收據』、新的『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 重寫的部分是90年10月至91年1月份的資料,她說這是要用 來取代原本的『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 報表』,我重新製作的文件內容中,關於金額及兒童數量都 沒有改變,新、舊文件的內容是一致的,只是把收費的時間 有往後延,新收據的收費期間,比舊收據的收費期間還要晚 。現在看到的90年10月至91年1月份的資料,都是重新填寫 後的資料。到被告甲○○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林春蓮 也在該處,她也是跟我一樣填寫新的收據及使用形月表」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91、92頁、卷㈢第124、125、205頁); 林美玉於原審供證稱:「於89年6月至93年3月間擔任大同鄉



立托兒所樂水分班駐班保育員。91年1、2月間,甲○○打電 話給我,要我到她的宿舍重寫繳費收據及名冊,我就到甲○ ○的宿舍去重寫了繳費收據及名冊,重寫的是那1個年度及 月份,我現在已記不清楚。我原本寫的金額、人數是正確的 ,甲○○叫我重寫的金額、人數變少。到被告甲○○宿舍重 新填寫資料時,遇見孫晉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99頁 、卷㈢第132、133頁);顏秀蘭於原審供證稱:「91年1、2 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說我們的收據與審計室的收據不 符合,需要重新更換,叫我到鄉公重新寫一些收據來更換, 後來到甲○○的宿舍,我就重新寫了90年4至7月、9至12 月 、91年1、2月的繳費收據及月報表,我重寫後的收據與月報 表的人數、金額都與我原本所寫的收據及月報表不符,新的 收據及月報表人數及金額都變少了。我去甲○○宿舍的時候 ,宿舍裡面有蘇美珍、李淑慧,我問蘇美珍是否也來更正資 料,蘇美珍說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5、106頁、卷㈢ 第136、139、199頁);孫晉嫺於原審供證稱:「91年1、2 月間,甲○○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鄉公所去處理一些資料, 後來被叫到甲○○的宿舍,甲○○就拿出之前我給甲○○的 正確收據,請我去做更改,製作新的繳費收據,甲○○說之 前我做的都是錯誤的,報表也都不是正確的,現在有新的, 就叫我去做更改,我就照甲○○的意思,製作了新的繳費收 據,重做的是89至90年8月的資料。新、舊的繳費收據,人 數、金額不符,新的繳費收據人數、金額比較少。扣案的四 季托兒所90年度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都是事後改寫過的。到 被告甲○○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有遇見林美玉」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12、113頁、卷㈢第141、142、145頁);蘇美 珍於原審供證稱:「91年1、2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說 四季分班之前的繳費收據,審計室認為那不是正式的收據, 現在已經有正式的收據,要我再重新填寫收據,我就到了甲 ○○的宿舍,重新填寫繳費收據及形月報表,我去到甲○○ 的宿舍,甲○○就拿一些資料給我寫,甲○○要求我把四季 班小朋友的人數,挪到南山班去,我當時問甲○○甲○○ 說四季班人數較多,南山班的人數比較少,要平衡一點,審 計室比較好查帳,當時我也問甲○○,我是不是也要看南山 班的人數也有增加,甲○○說南山班的部分會由林春蓮來填 寫增加的部分。當初是我單獨去甲○○的宿舍,我進到宿舍 後,在客廳有看到李淑慧,在廚房有看到顏秀蘭甲○○就 叫我到房間寫,我有問甲○○為什麼李淑慧、顏秀蘭也在場 ,甲○○說他們班的人數也是沒有平衡。我看到李淑慧、顏 秀蘭也在做更改收據的事。後來我與他們有談到為什麼要更



改收據,我們都覺得很奇怪。李淑慧、顏秀蘭填寫的資料與 我填寫的資料相同,我是在經過李淑慧旁邊時,看到他寫的 東西與我寫的東西一樣,因為我與顏秀蘭都是在改寫,而且 寫的資料又是一樣,所以我想李淑慧應該也是在改寫。我所 重新填寫的收據及報表,關於兒童的人數有短缺,金額也有 變少,應該是舊的收據裡面的人數及金額才是正確的。重寫 的是四季班90年9月份到90年12月份的資料。扣案的四季托 兒所90年9月至12月的使用形月報表及繳費收據都是事後改 寫過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9、120頁、卷㈢第147、1 48、150、195、197、212頁);林春蓮於原審供證稱:「91 年1、2月間,甲○○打電話給我,說各班的老師都寫好了繳 費收據及月報表,只剩我這一班還沒有寫,叫我趕快去寫, 我就到甲○○的宿舍重新寫了繳費收據及月報表,重寫的部 分包括88年12月到90年12月的繳費收據及月報表,新的繳費 收據及月報表,人數及金額比較少。扣案的南山托兒所90年 4月至12月的收據使用形月報表都是事後改寫過的。到被告 甲○○宿舍重新填寫資料時,遇見李鄔秋菊也在該處填寫資 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127頁、卷㈢第152、153、 155頁),此外,並有大同鄉松羅村社區托兒所89年1月至12 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1年1月大同鄉公 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寒溪村社區托兒所90年10月 至91年1月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樂水村 社區托兒所89年1月至90年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 90年4月至91年1月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 英士村社區托兒所90年4至7月、9至12月及91年1、2月大同 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四季村社區托兒所89年 1月至89年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4月至90年 12月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大同鄉南山村社區托 兒所88年12月至89年12月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90年 4月至90年12月大同鄉公所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繳費收據 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甲○○及證人李淑慧空言否認上情,核 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自不足採。
六、至於被告甲○○雖另辯稱「繳費收據及使用形月報表上尚須 各級主管核章,並非偽造即可矇騙過關,顯然並無偽造上開 文書之可能。」云云。惟查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 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固然需要保育員及被告甲○ ○以外之其他大同鄉公所各層業務主管人員之核章,並非保 育員及輔導員偽造即可矇騙過關,然被告甲○○有無與其他 保育員共同偽造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 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之犯行,端視其確有無此偽造之行為,而



不在於其偽造後能否達成其目的。更何況,被告甲○○於偽 造完成後,如何使用以達成其目的,須視其後續之犯罪手法 而定,並非一定無法達成其目的。而本件情形,既依上開所 舉證據,已堪認定被告甲○○確有分別與保育員李淑慧、李 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等人偽 造繳費收據及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 月表等業務上文書之犯行,則自難僅因被告甲○○前揭卸責 之詞,即無視上開歷歷事證,而遽為被告未為此部份犯行之 認定,特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上開行 為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舊法關於共 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本院 暨所屬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 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 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 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予以刪除 ,而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原則上將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舊法之規定,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四、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 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



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五、另刑法修正,將舊法第31條第1項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共犯」修正為「正犯或共犯論」,並增訂「但得減輕 其刑」。就被告甲○○而言,前開修正同樣亦限縮成立共同 正犯之範圍,且法院尚有決定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新、 舊法比較後,雖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甲○○ 較為有利。惟經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新刑法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甲○○,自應適用行為時綜合比較結果較有利於被 告甲○○之舊刑法(詳後述肆、三)。
六、至關於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 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從刑附屬於主 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而不單 獨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 前係規定:「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則改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據法令 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 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 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貪污 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 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 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 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甲○○行 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901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刑法第10條第2項、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範圍已予限縮,自屬有利於 被告甲○○,自應適用新法。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甲○○於民國85年7月1日至91年5月31日間,既係依 台灣省政府83年6月17日八三府社四字第153694號函、雇員 管理規則及要點及大同鄉托兒所組織規程暨編制表等相關規



定,擔任大同鄉公所雇員,並經大同鄉立托兒所正式納編為 職稱類似教師身分之「保育員」,負責設計各托兒所分班課 程、向各分班保育員收取幼童家長繳交之幼童托育費用及入 庫繳費、核銷費用等行政業務,此有大同鄉公所97年8月20 日大鄉托字第0970009771號、97年9月18日大鄉托字第09700 010719號函,及各函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至200頁、第203至220頁),則被告甲○○自屬依法令服務 於地方自治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至明。
二、核被告甲○○侵占保育員所交付之幼童托育費用之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 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三、又核被告甲○○分別與李淑慧、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 、孫晉嫺、蘇美珍林春蓮等各班托兒所保育員,基於犯意 聯絡,由李淑慧、李鄔秋菊、林美玉、顏秀蘭、孫晉嫺、蘇 美珍、林春蓮於其等業務上所做成之「幼童繳費收據」、「 兒童出席暨經費收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上 ,虛偽登載不實之幼童人數、繳交金額、繳交時間,並由甲 ○○將上開不實之「幼童繳費收據」、「兒童出席暨經費收 支月報表」、「繳費收據使用形月表」交予大同鄉立托兒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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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