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7年度,380號
TPHM,97,上更(一),380,2008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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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杏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
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3號),提起上訴
,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甲○○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毒品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壹公克),附表一編號2之海洛因毒品叁包(合計驗餘淨重拾壹點伍貳公克),附表二編號1之海洛因毒品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拾壹點零柒公克),附表二編號2之海洛因毒品叁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肆公克),上揭海洛因毒品外包裝袋拾壹個,以及附表一編號3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捌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4、5、6、7、附表二編號3、4、5、6、7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與廖惠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5號判處罪刑,上訴本 院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龔絢莞(原審已發布通緝,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民國93年12月18日起(起訴書誤載為由93年1月間起),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通訊工 具,若甲○○本人無法接聽電話,則由龔絢莞廖惠華接聽 電話,商討販賣毒品細節。渠等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 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以下之人:
(一)於93年12月17日20時25分27秒,綽號「小沈」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嗣由甲○○以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廖惠 華,再由「小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廖惠華接聽並商討毒品交易細情 ,並由廖惠華於台北縣竹林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販賣第



1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予「小沈」。
(二)甲○○於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綽號「佳琳」之成年女子商討 毒品交易之細節,並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 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台幣(下同)4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予「佳琳」。(三)於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及同日18時53分9秒,周鈴 鵑(綽號阿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甲○○旋於同日19時 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以18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 因0.2公克予周鈴鵑。另於94年1月13日01時30分07秒,由 周鈴鵑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00000000 00號電 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龔絢莞旋 於同日14時許在中和SOGO百貨附近,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周鈴鵑
(四)於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綽號「阿忠」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甲○○遂於同日16時 4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豆花店前,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0.9公克予「阿忠」。(五)於93年12月21日12時許、同月25日11時許、同月29日17時 許、同月31日15時許,94年1月2日2時26分許(由龔絢莞 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年1月2日6時許(由 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年1月11日18 時13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 年1月11日18時24分許、94年1月12日4時許、94年1月12日 20時25分、32分許,歐能寶(綽號彎彎)多次以00000000 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購買 第1級毒品海洛因,甲○○並以1000元至4500元之價格, 分別在台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及台北縣中和市○○路 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甲○○龔絢莞連續共5 次,販賣 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歐能寶(因施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六)甲○○於93年12月28日16時28分許,以0000000000號電話 撥至莊書英(綽號小莊)0000000000號電話商討毒品交易 細節,又94年1月13日19時1分許,莊書英以0000000000號 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商討毒品交易細節 ,嗣後分別由龔絢莞甲○○於台北縣中山路瑤宮商務旅 館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25巷附近)以2500、



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予莊書英(因施 用第1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01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
二、嗣於94年2月3日1時15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2段39號 「瑤宮飯店」1202號房查獲隋風恒(另有龔絢莞陳祈榮2 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7之物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8至13 之物 ,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詳如後述);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 ,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32弄8號2樓查獲廖惠華,並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7之物品為甲○○所有 ,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編號8至14之物,與本案販賣 毒品無涉,詳如後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甲○○辯稱:因為筆錄是配合警察做, 讓他們業績好一點,又為了配合電視台做採訪,雖然沒有出 於強暴脅迫,但在瑤宮飯店為警查獲時,有與警查談條件, 在凌晨左右讓伊留1根毒品,後來帶到烏來去拿槍,就不抓 伊老婆,一直到晚上8時許,有讓伊抽半根,是伊自白係因 警察利誘,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警員 賴國華為被告甲○○製作警詢筆錄,在旁邊之警察陳炳彰並 未使用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筆錄是按照隊長的問話及 被告的答話製作,並沒有請被告甲○○配合警察的業績而為 供述,且全程都有錄音,但沒有錄影等情,業據警員賴國華 於94 年7月15日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另警員陳炳彰亦稱: 「在詢問被告的時候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的方 式,對被告甲○○訊問,也沒有要被告甲○○配合業績,而 為不實的供述,也沒有跟被告甲○○說把3包糖也一起讓媒 體配合拍照,把案子作大,也沒有說這樣做讓我們業績有幫 助這些話,毒品的量多量小沒有關係,這個案子我們監聽很 久了,我也沒有對被告甲○○說配合的話,到檢察官比較能 夠獲得交保,也沒有說如果好好配合讓冬防的業績漂亮一點 ,口供也會寫的比較好這樣的話」等語(見原審94年7月15 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二第229頁至236頁),均否認被告 所稱員警有利誘之情事,已有可疑。第查,被告甲○○於案



發當時已年滿30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之成年人,而販賣第1級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 犯罪行為,其刑責甚重(法定刑最高可為死刑),此為一般 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甲○○當時既為30歲之智識健全之正 常成年人,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 ,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詢時極力否認辯駁, 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始合常理,乃其竟謂僅係因為要配 合警察業績,陷己入罪,故意承認不實之販毒犯行云云,顯 與情理有重大悖謬,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以採信 。綜上,足認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出於利誘、 詐欺之不正之方法,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關於被告甲○○於檢訊之供述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 為被告甲○○辯稱:於94年2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因檢察官 當庭表示「你今天這樣,你就不用走出去了」,「你繼續沒 有關係,今天鐵定聲押」,被告為了希望獲得交保機會,在 強大壓力下才做虛偽自白等語。經原審勘驗94年2月3日該日 之偵查筆錄之光碟片,勘驗結果為:「(檢察官問:你在燒 錄何軟體?)POWER DVD播放程式,我幫他們組裝電腦。」 「檢察官說:你今天這樣講,你就不用走出去了。」「(檢 察官問:為何通聯紀錄都沒有看到任何一個軟體、程式的名 稱,而是用一些「四一」「女孩子」的代號?你繼續掰沒有 關係,今天鐵定聲押。)」,此有原審94年7月28日勘驗筆 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可認此部分被告偵 查中之自白,確有出於脅迫之非任意性自白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 ㈢證人歐能寶警詢之證述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 ○○辯稱:歐能寶於警詢時有孕在身,因警察疲勞訊問,且 訊問的時間是夜間5、6點的時候,在日落後,警員沒有告知 是否同意夜間訊問,是歐能寶之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證人歐能寶警詢筆錄雖係於夜間制作,惟警方於制作筆錄 前已詢問證人歐能寶是否願意於夜間接受警方詢問,並獲致 證人歐能寶簽名同意,且歐能寶當時精神很好,並未表示因 懷孕身體不適,無法接受夜間訊問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 見94年度偵字第3103號偵查卷第73頁),復經證人即警員蘇 炫銘、蔡育霖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 筆錄,卷二,第237頁至第244頁),自無違反夜間不得訊問 之規定;而證人歐能寶之警詢陳述,固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屬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 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容, 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近案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 被告甲○○,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 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證人歐能寶之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 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 能力。
㈣第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 據,惟共同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共同被告 之陳述是否可以採信,本應以證人之身份調查之,否則,其 指訴並不具有證據能力,審判者自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應將共同被告以證人之身分加以具結, 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度,踐行此嚴格形式之要求,程序方為 妥適。查本件共同被告廖惠華龔絢莞陳祈榮於94年2月3 日、2月17日偵查中之指訴(93年度偵字第18815號偵查卷第 236至237頁),檢察官雖有以證人之身分令之具結作證,本 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惟按證人恐因陳述致 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 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 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 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 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權利,兼及當事人要求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進行審判之訴訟利益而設,如法院或檢察官未 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瑕疵,亦已影響當事人之訴訟權益,自應依權 衡原則審酌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廖惠華龔絢莞於94年2月3 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因其2人與被告甲○○乃 共同正犯身分,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等之陳 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本 應踐行上開告知義務,竟漏未告知。被告甲○○之辯護人為 其辯稱:共同被告廖惠華龔絢莞先後接受訊問時,檢察官 均告以:「剛剛喔甲○○什麼都招了啦,所我跟你講喔,你 只要講實話對你只有好處沒有壞處知不知道」,並不斷重複 同一問題:「四一是什麼意思」、「你一定知道」、「我跟 你講他剛剛已經承認了,我可以給你看他筆錄」、「講實話



對你只有好處,甲○○剛剛全部都招了」、「你不講就是浪 費大家時間阿,什麼意思,四一?你現在都已經被銬上手銬 在這邊,你是想今天留下來不要出去是不是?」檢察官係對 共同被告威脅、利誘、不正誘導方式訊問云云,然查,經本 院於97年11月24日勘驗偵查筆錄之光碟片,檢察官或有如上 開辯護人所指之訊問過程(見本院卷97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 ),惟綜合檢察官當時整體訊問過程內容以觀,此乃檢方偵 辦技巧之運用,尚未達於威脅、恐嚇之脅迫取供程度,亦未 達於利誘、不正誘導取供程度,證人廖惠華龔絢莞仍係出 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是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 ,斟酌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重大,被告犯罪所生之實 害甚巨,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甲○○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 程度等情狀,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衡諸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仍認其等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不符情況,其先前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 據,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廖惠華龔絢莞警 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請求勘驗94年2 月3日警詢錄音帶,因該錄音帶記錄未予保存,故不具有「 特別可信之情況」云云,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有 爭執證人廖惠華龔絢莞於司法警察面前之陳述,因傳聞證 據法則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原則上不援引上開證人於 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案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所述如與其自 己在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明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其記載內 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較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 面對被告甲○○,上開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 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是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就證人廖惠華警詢供述,警員詢問時係於開放式辦 公室,採取一問一答詢問方式,並無刑求、利誘,證人廖惠 華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且於製作筆錄當時並不知道被告甲○ ○之訊問內容,製作當時有按正常方式錄音等情,復經證人 即警員游信崇林耀宗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94年11月2日 準備程序筆錄,卷四,第55頁至第63頁),是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 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渠等之警詢



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認有證據 能力。
㈥監聽譯文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其抗辯:依偵查卷內 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他人陳述均未提及販賣海洛因 ,故無法判定係販賣毒品云云,惟查:
1.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業於88年7 月14日制定公布,同年月16 日生效,司法警察機關因偵辦刑事案件,為蒐集或調查證據 ,而有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者,於偵查中應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載明應記載事項,始得為之,其有 急迫之情形經檢察官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 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同法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 已明。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 ,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 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核發通訊 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 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案由及涉嫌觸犯之 法條。2、監察對象。3、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 特徵。4、監察處所。5、監察理由。6、監察期間及方法。7 、聲請機關。8、執行機關。第5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 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 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 ,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
2.而本件係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93年12月17 日上午8時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94年2月17日 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 月21日下午5時起至94年2月18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 察,此有93年12月16日93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 監察書、94年宜94年1月18日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1號通訊 監察書、94年1月24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 監察書(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而前開 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 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監察理 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



關、適用法條、監察結果報告等事項,符合前開法定要件。 前開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雖記載為「不詳」,此應為核發通 訊監察書之初,依當時線索不知悉犯罪嫌疑人之綽號或姓名 ,為客觀環境所致,尚難認監聽對象記載為「不詳」,而非 被告甲○○之本名,即認無合法監聽之權源。綜上,本件監 聽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 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 製作成譯文(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3至53頁、第56、61 、63、69、71、73頁、第75至89頁),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 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屬由公務員本於職務 製作之紀錄文書,觀諸譯文所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亦得為證據。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提示之通訊監聽譯文,亦表示括弧部分 是警察自己寫的,其餘內容大致實在,其並不否認監聽譯文 之內容為真正,則該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另偵查員據各 該次通訊監察結果而制作譯文,除了括號內關於「四一」、 「軟」、「硬」、「五分」、「做1次」、「我在啼」、「2 千」、「吃」一詞,備註係「海洛因」「安非他命」、「海 洛因半錢」、「1次注射海洛因量」、「海洛因毒癮發作」 、「海洛因」、「海洛因」等,係其自行加註之文字外,為 傳聞證據,其餘譯文內容被告甲○○並未否認真實性,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
3.是就被告甲○○部分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應堪確信。 ㈦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除以上㈠至㈥所述外,本案被告 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上開各該傳聞證據得作為 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 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有罪部分:(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一、㈠公訴人起訴意旨原以:被告甲○○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18日起,以行動 電話為聯絡工具,商討販賣毒品細節,連續於下列時、地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⑴甲○○於93年12月18 日16時11分51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予綽號「佳琳」之成年女子商討毒品交易之細節,並 於同日18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便利商 店前,以4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9公 克予「佳琳」。⑵於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及同日18 時53分9秒,周鈴鵑(綽號阿娟)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甲 ○○旋於同日19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口全家 便利商店,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2公克予周鈴鵑。⑶於93年12月19日16時30分27秒,綽 號「阿忠」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0000000000號電 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商討毒品交易細節, 甲○○遂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 口豆花店前,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予「阿忠」。⑷於93年12月21日12時許、同月25日11時許 、同月29日17時許、同月31日15時許,94年1月2日2時26 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並商討毒品交易細節)、94年1 月11日18時13分許(由龔絢莞接聽電話)、94年1月12日4 時許、94年1月12日20時許,歐能寶(綽號彎彎)多次以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並以1000元至4500 元之價格,分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5巷口及臺北縣中 和市○○路瑤宮商務旅館附近,由甲○○龔絢莞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能寶。⑸於94年1月13日19時1分59 秒,莊書英(綽號小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予隋風恒,由甲○○在板橋市○○路25 巷附 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莊書英。 因認被告甲○○涉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甲○○免 訴,公訴人上訴,經本院上訴審仍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公訴人於原審追加起訴被告甲○○尚於上揭同時、地連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見原審卷㈢第133頁)。 此部分既經合法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本 件被告甲○○、共犯廖惠華等人於93年12月17日20時許,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綽 號「小沈」男子之犯行部分,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 判程序均未追加起訴。原審於94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後, 就被告甲○○部分判決,就廖惠華部分則再開辯論,公訴 人嗣於原審法院94年訴字第605號被告廖惠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再開辯論之審判程序中,追加起訴甲○ ○、廖惠華等人於93年12月17日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39巷某一便利商店,販賣毒品予綽號「小沈」男子 之犯罪事實,認被告甲○○又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小沈」之犯行(見原審法院94年 訴字第605號被告甲○○廖惠華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卷㈤第42頁、第47頁)。惟此時係該案被告廖惠 華部分再開辯論之程序,斯時被告甲○○部分已經原審判 決,故此部分並未經公訴人合法追加起訴甲○○犯罪。然 此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小沈」部分與本 件被告甲○○於事實欄一(二)至(六)之時、地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部分(詳如後述),有連續犯(刑法修正前)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仍得併予審理。另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予「小沈」部分,業經原審判處被告甲○○免 訴,公訴人上訴,業經本院上訴審予以駁回,被告就其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就被 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發回更審。因此,本院審理被 告甲○○之犯行,即係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佳琳」、周鈴鵑(綽號「阿娟」)、「 阿忠」、歐能寶、莊書英、「小沈」等6人之犯行,合先 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 伊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少,僅是供伊個人吸食之用,伊並未 販賣毒品,廖惠華龔絢莞亦未幫伊聯絡毒品交易,陳祈榮 並未幫伊運送毒品,譯文中「四一」是賣盜版光碟片及錄影 帶云云。經查:
㈠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就93年12月17日上 午8時起至94年1月14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94年2月17日下午5 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 月21日 下午5時起至94年2月18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核發通訊監察書,並據以實施通訊監察,此 有93年12月16日93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131號通訊監察書 、94年1月18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1號通訊監察書 、94年1月24日94年宜檢玲樂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監察書



(稿)影本及電話附表(稿)影本在卷可稽。
㈡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3年12月17日上午8時起 至94年1月14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94年1月19日上午8時起至94年2月17日下午5時止,針 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 至94年2月18日下午5時止,針對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據以實施通訊監察之電話通話內容分別為: 1.①93年12月18日15時28分06秒至93年12月18日15時29分11 秒,由「佳琳」(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 代號B)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 A:你回去了,那東西呢?
B:我先載阿嘉回去,妳再找我拿
A:拿什麼?
B:妳不是要拿東西嗎?
A:1錢
B:拿1錢
A:事情我處理好了,我答應阿弘1錢,就是光明街那條 B:你在那裡
A:秀朗橋下
B:我快到檳榔攤,到那邊
(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5-6頁) ②93年12月18日16時11分51秒至93年12月18日16時13分11秒 ,由甲○○(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佳琳」(代 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A:佳琳…
B:小妖,你怎麼現在才打電話給我
A:妳在哪裡
B:我在永和
A:那我現在過去找妳好不好
B:好阿,你要處理喔
A:對呀
B:一樣四分之一
A:對呀,害我跟人家拿那個東西,爛的要死。 B:我去跟我老爸借個車子,到妳那邊5、6 點。 A:好
B:到了怎麼聯絡
A:一樣打那支電話,我就會回




B:兩聲嗎?
A:對
B:OK!掰掰
(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6頁) 2.①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14秒至93年12月18日17時58分50秒 ,由周鈴鵑(綽號「阿娟」,代號A,監聽譯文誤載為「佳 琳」)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 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A:小毛..我跟你講我先拿2 仟好不好
B:2 仟我就照2 仟量給你。
A:多不多
B:小莊是做1 次
A:做1 次喔
B:哈哈.....
A:他的1 次是多少
B:我不知道,來我再跟妳說
(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6頁) ②93年12月18日18時53分09秒至93年12月18日18時53分30秒 ,由周鈴鵑(代號A,監聽譯文誤載為「佳琳」)0000000000 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A:小毛.. 我現在過去B:我在等妳A:對不起,因為小孩 在這裡,我先弄給他們煮晚飯吃B:煮好了沒A:煮好了我現 在過去,我先跟你講我先拿你1仟8,2佰元坐計程車 B:過來再說
A:好
(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6頁) ③93年12月18日19時10分22秒至93年12月18日19時10分40秒 ,由周鈴鵑(代號A,監聽譯文誤載為「佳琳」)0000000000 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A:小毛..我到了
B:好
(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7頁) ④94年1月2日16時00分34秒至94年1月2日16時01分06秒,由 周鈴鵑(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代號B) 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
A:在哪裡。
B:竹林路。
A:我跟你講,我前天跟你拿的回宜蘭,我剛回到台北,先 跟你拿二千(指海洛因)好不好,然後晚上再還給你。 B:那就過來。




A:好,謝謝你。
(譯文見94年他字第866號偵查卷第22頁) ⑤94年1月13日01時30分07秒至94年1月13日01時32分02秒, 由周鈴鵑(代號A)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甲○○000000000 0號電話(由龔絢莞(代號B)接聽電話)通話內容為: A:小毛在不在?
B:在呀
A:妳叫他聽一下
B:妳直接講阿
A:妳跟他講,我過去他那邊,先救我
B:救妳
A:先救我才能上班
B:妳等一下(小宛問小毛:小娟叫你先去救她才能去上班 )好
A:在哪裡
B:妳到中和中山路新的SOGO百貨這裡
A:好!妳跟他講借二仟
B:那妳晚上做得到六仟嗎
A:做得到啦!好不好
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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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